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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朱鏡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文凱平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朱鏡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文凱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文凱平、朱鏡宇、王正鴻均知悉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朱鏡宇刊登廣告,文凱平提供毒品貨源,王正鴻跑腿交易。遂由朱鏡宇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ducky oh(帳號:@duckyoh2)」,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現貨供應中 糖果糖果糖果營(圖) 有需要私我」、「南部地區 喜歡咖啡(圖)糖果(圖)執著 私訊小盒子 #害桃」、「品質保證 優質商人 專職 #化學課糖果(圖) #音樂課 菸咖啡(圖) #裝備商 #各式您想得到的都可詢問 #歡迎踴躍私訊詢問 #問問真的不用錢 價格節節攀升,要入手要快噢!」等語之貼文,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警方見上開廣告,於111年10月6日佯裝買家向朱鏡宇訂購毒品,朱鏡宇以上開手機改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那個他(ID:wxid_j8uwioaot2mv12)」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接洽,雙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價金共5250元,買家尚須補貼送貨之油錢,合計5500元。朱鏡宇隨即以上開手機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將訂購毒品內容及買家位置告知文凱平,文凱平即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溪堤防,囑託王正鴻跑腿送貨,其等約定王正鴻積欠文凱平之1700元債務免除並分得油錢300元、文凱平分得4200元、朱鏡宇分得1000元,且王正鴻須於取得價金後,分別存入4200元至文凱平女友潘宣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00元至朱鏡宇父親朱政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正鴻即於111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201號房赴約,待交易完成,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文凱平、朱鏡宇、王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因而未遂,警方並以現行犯逮捕王正鴻,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藍熊毒品咖啡包)15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及上開汽車1輛(該車業經具領保管)。
二、王正鴻被逮捕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文凱平。警方復佯裝買家,又向微信暱稱「那個他(即朱鏡宇)」訂購毒品,雙方約定以每包350元價格,交易藍熊毒品咖啡包26包,價金共9100元。朱鏡宇與文凱平約定扣除成本後,文凱平每包藍熊毒品咖啡包可獲取50元差價,其餘利潤歸朱鏡宇。朱鏡宇與文凱平2人共乘計程車,於111年10月6日19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享溫馨KTV(下稱享溫馨KTV)赴約,朱鏡宇在該享溫馨KTV3樓81號包廂外與買家完成交易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朱鏡宇、文凱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因而未遂,警方並以現行犯逮捕朱鏡宇,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並逮捕在該享溫馨KTV外等候之文凱平,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34、21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7、19-25、71-72、73-77、79-80、163-164、165-173、229-231、233-241、243-248、403-407、408-412、453-455、461-464、467-469、475-476、529-538頁、本院卷第38-39、40、130、131、132、241頁)。且被告朱鏡宇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曾持如附表編號4所之手機,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貼文,又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分別持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朱鏡宇手機截圖、被告朱鏡宇推特貼文截圖、網站犯罪事實一覽表(推特留言)、被告朱鏡宇與喬裝員警之推特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朱鏡宇與不知名人士疑似販售毒品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朱鏡宇即微信暱稱「那個他」與喬裝員警即暱稱「咖啡一杯接一杯」微信訊息截圖、被告文凱平與王正鴻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正鴻與柏瑀、叫獸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正鴻與文凱平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文凱平(即小哥哥)與朱鏡宇通訊軟體FaceTime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文凱平(即小哥哥)與王正鴻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文凱平(即小哥哥)手機中疑似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17-123、125-131、249-251、252-257、258-277、278-285、287-291、293-297、313-315、316-329、330-331、334-347、338、349-371頁)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貼文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朱鏡宇以「糖果糖果糖果營(圖)」、「咖啡(圖)糖果(圖)」、「#化學課 糖果(圖) #音樂課 菸咖啡(圖) 各式您想得到的都可詢問 歡迎踴躍私訊詢問 問問真的不用錢 價格節節攀升,要入手要快噢!」等語發布販賣毒品貼文,被告等並以「飲料」、「你要1」、「我用一個1000的」、「一手交錢一手交東西」、「你報350就250給你了餒 一人賺一半」、「屏東那個你有要送嗎」、「你報價多少」、「有嗎?」、「還沒好嗎」等暗語交談,亦據被告朱鏡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毒品交易打廣告有用暗語化學課、音樂課是指毒品的意思,咖啡、糖果與菸也是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等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3人前揭毒品交易分工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3644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組織分工圖、被告王正鴻、朱鏡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被告王正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正鴻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結果、檢驗照片1張、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朱鏡宇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文凱平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2份、檢驗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鴻/屏東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朱鏡宇/屏東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文凱平/屏東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2張、扣押物品、檢驗照片共28張、被告文凱平與王正鴻交易毒品地點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11136937300號函(檢送「王正鴻涉嫌毒品案」指紋鑑定書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1702131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136979000號函(檢送「朱鏡宇涉嫌毒品案」指紋鑑定書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1702131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8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3紙(報告日期:2022/11/8;申請單編號:R111X0217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字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7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字2043、2044號、111年度安保字511、5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屏檢錦麗112偵576字第1129005190號函及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95-197頁、偵一卷第13、27-29、31、33-37、45-55、81-83、85-88、91、93、103-105、133、135-137、179-185、197-201、207-217、303-307、481、483-489、491、493-499、515-517、519-523頁,偵二卷第49、53、55、57、61、63-67、69、77、79、85頁,本院卷第203、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毒品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3人分工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毒品咖啡包;再參以被告王正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15包那次的獲利可以免除對文凱平的債務1700元及油錢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朱鏡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15包那次賺1000元,我賣26包那次分到2600元,但錢我還沒拿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文凱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15包那次賺4200元,我賣26包那次預計賺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一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3人販賣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被告3人意圖營利,由被告朱鏡宇利用推特發佈販售第三級毒品之隱喻訊息,經員警佯裝購毒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3人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形式上被告3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此交易係因警察釣魚偵查,事實上屬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朱鏡宇、文凱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3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鏡宇先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由被告王正鴻自被告文凱平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又由被告朱鏡宇先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被告朱鏡宇與文凱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赴約,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等情,已據被告3人供承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是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所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朱鏡宇、文凱平所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鏡宇、文凱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文凱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文凱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文凱平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王正鴻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朱鏡宇、文凱平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正鴻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王正鴻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文凱平,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故本案之所以能查獲被告文凱平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確係因被告王正鴻之供述而由檢警調查之結果,故可認被告王正鴻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審酌被告王正鴻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文凱平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2種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王正鴻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朱鏡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正鴻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朱鏡宇於本案發生前有洗錢防制法、侵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文凱平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等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均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又被告文凱平係毒品提供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朱鏡宇、文凱平部分,並依其等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之同質性高、預計所獲利益之差異、販賣數量甚多、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王正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如讓其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王正鴻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知被告王正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其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5包、26包,經抽驗鑑定後,均檢出含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3644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8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7頁,偵一卷第515-517頁)等在卷可參。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均係自同一來源即被告文凱平,業如前述,且在外觀形態上分別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同,此則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堪信內容物亦分別與上揭抽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等人於本案販賣予佯裝買家警方之毒品,均核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主文欄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均沒收。又上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王正鴻、朱鏡宇、文凱平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40、1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正鴻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免除其對被告文凱平1700元之債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足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顯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正鴻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警方交付價金,並分別經被告王正鴻、朱鏡宇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後,隨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等人,則該等價金係處於警方掌控下,被告等人無法實際取得該等價金,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244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11號卷
查扣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575號卷
查扣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沒收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5,咖啡包,15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至1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5: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3.34公克(包裝總重約21.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31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公克。
警卷第195-197頁、偵二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毒品咖啡包
2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6,咖啡包,26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至2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26: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14.37公克(包裝總重約25.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33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氯甲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8公克。
偵一卷第515頁、偵二卷第7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IPHONE牌手機
1支
1、所有人:王正鴻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偵二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
IPHONE牌手機
1支
1、所有人:朱鏡宇
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偵二卷第5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5
IPHONE牌手機
1支
1、所有人:文凱平
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偵二卷第6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