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3號
被 告 王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王太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對象(共7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對象(共3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對象(共1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太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77頁至第288頁、他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第147頁第151頁、本院卷第289頁、第355頁),核與
證人王霈庭、陳昱熒、邱文永、徐建鑫、陳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175頁至第182頁、他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第77頁第81頁),並有被告持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他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陳昱熒(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王霈庭(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徐建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邱文永(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洪志豪(0000000000)與陳天恩、王太郎(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14097卷第249頁至第25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93頁、第19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22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至9部分(即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0)因販毒實際取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雖與證人王霈庭、徐建鑫於偵查中所證互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而與原起訴書之主張不符,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更正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之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6頁),爰更正被告此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1包毒品差不多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㈣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
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4日,於10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紀錄,然其未能悔改,仍於出監後再犯本案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
併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
另案被告洪淑晶,且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據以偵辦該人等情,核與證人洪淑晶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王太郎有於111年2月底至高雄市○○○路000號大樓向我購買7萬2000元之海洛因半台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月8日內警偵字第1123004150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可參,佐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4月間,顯係於其向洪淑晶購買之後,可見被告確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之上手為洪淑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固亦供稱其來源為另案被告洪淑晶,然此部分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均為1,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均集中於同1人、次數為3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本案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其刑度相較於
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7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非少,對象不只1人,且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
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因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
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共10次販賣一、二級毒品及1次無償轉讓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共10次,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所得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數量及重量非多,且被告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轉讓次數僅1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案多為毒品、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購毒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至9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犯罪所得),均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6、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均未實際取得購毒價金,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
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 | | | |
| | 110年9月5日18時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萬丹路段上之租屋處 |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 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恩,並同意陳天恩賒帳而完成交易。 | |
| | 111年4月2日1時8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上之租屋處 | | 陳昱熒先於111年4月2日0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熒,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111年4月6日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渡假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內 | | 陳昱熒於111年4月6日0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熒,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111年4月11日15時24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王太郎僅實際取得600元) | 王霈庭於111年4月11日15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霈庭,並約定先收取600元之價金,其餘金額為賒帳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111年4月12日15時28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 王霈庭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霈庭,並同意王霈庭賒帳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 王霈庭於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霈庭,並同意王霈庭賒帳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4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192之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合潭店外面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僅實際取得800元) | 徐建鑫於111年4月13日11時3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建鑫,並約定先收取800元之價金,其餘金額為賒帳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111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僅實際取得500元) | 徐建鑫於111年4月14日9時54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建鑫,並約定先收取500元之價金,其餘金額為賒帳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111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 | 徐建鑫於111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建鑫,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原起訴書主張被告並未取得購毒價金,應予更正)。 |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111年4月16日7時24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民街上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 邱文永於111年4月16日6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永,並同意邱文永賒帳而完成交易。 |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屏東縣萬丹國民小學門口 | | 邱文永於111年4月21日23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C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邱文永。 | 王太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