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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郎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太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對象(共7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對象(共3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對象(共1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太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77頁至第288頁、他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第147頁第151頁、本院卷第289頁、第355頁),核與證人王霈庭、陳昱熒、邱文永、徐建鑫、陳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175頁至第182頁、他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第77頁第81頁),並有被告持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他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陳昱熒(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王霈庭(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徐建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王太郎(0000000000)與邱文永(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洪志豪(0000000000)與陳天恩、王太郎(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14097卷第249頁至第25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93頁、第19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2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至9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0)因販毒實際取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雖與證人王霈庭、徐建鑫於偵查中所證互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而與原起訴書之主張不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更正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6頁),爰更正被告此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1包毒品差不多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4日,於10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紀錄,然其未能悔改,仍於出監後再犯本案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洪淑晶,且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據以偵辦該人等情,核與證人洪淑晶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王太郎有於111年2月底至高雄市○○○路000號大樓向我購買7萬2000元之海洛因半台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月8日內警偵字第112300415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參,佐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4月間,顯係於其向洪淑晶購買之後,可見被告確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之上手為洪淑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固亦供稱其來源為另案被告洪淑晶,然此部分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均為1,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均集中於同1人、次數為3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本案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7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非少,對象不只1人,且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因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共10次販賣一、二級毒品及1次無償轉讓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共10次,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所得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數量及重量非多,且被告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轉讓次數僅1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案多為毒品、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購毒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至9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犯罪所得),均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6、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均未實際取得購毒價金,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天恩
110年9月5日18時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萬丹路段上之租屋處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恩,並同意陳天恩賒帳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陳昱熒
111年4月2日1時8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上之租屋處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昱熒先於111年4月2日0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熒,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昱熒
111年4月6日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渡假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內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昱熒於111年4月6日0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熒,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王霈庭
111年4月11日15時24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王太郎僅實際取得600元)
王霈庭於111年4月11日15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霈庭,並約定先收取600元之價金,其餘金額為賒帳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王霈庭
111年4月12日15時28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王霈庭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霈庭,並同意王霈庭賒帳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霈庭
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王霈庭於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霈庭,並同意王霈庭賒帳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建鑫
111年4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192之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合潭店外面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僅實際取得800元)
徐建鑫於111年4月13日11時3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建鑫,並約定先收取800元之價金,其餘金額為賒帳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徐建鑫
111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僅實際取得500元)
徐建鑫於111年4月14日9時54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建鑫,並約定先收取500元之價金,其餘金額為賒帳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徐建鑫
111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在王太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上之租屋處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徐建鑫於111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王太郎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建鑫,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原起訴書主張被告並未取得購毒價金,應予更正)。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邱文永
111年4月16日7時24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民街上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太郎並未取得購毒對價)
邱文永於111年4月16日6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永,並同意邱文永賒帳而完成交易。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邱文永
111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屏東縣萬丹國民小學門口
海洛因大約針筒刻度2.5立方公分
邱文永於111年4月21日23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太郎所持用之C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由王太郎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邱文永。
王太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A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未扣案
2
B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未扣案
3
C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