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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澤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111年度偵字第5715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6號、111年度偵字第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0號、1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C○○明知任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不詳人士,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仍於民國110年6月間,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貸款先生」(下稱「貸款先生」)、C○○、己○○、Z○、丁○○、申○○、酉○○、P○○(己○○、Z○、丁○○、申○○、酉○○、P○○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己○○、Z○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丁○○(綽號小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rsal、Dorsal 1)、申○○(綽號Idol,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ol Lin)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酉○○、P○○(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賈斯特)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初,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己○○收購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後,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己○○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轉帳至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P○○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酉○○、P○○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己○○、Z○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己○○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緣丑○○(所涉洗錢、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因有貸款之需,上網覓得代辦貸款業者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貸款先生」,經與「貸款先生」聯繫接洽後,「貸款先生」表示需前往臺南市與貸款公司老闆見面商議條件,丑○○即偕同「貸款先生」前往,並於110年12月14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不詳汽車旅館與老闆即C○○見面,C○○表示其需提供帳戶資料,其等得以為其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丑○○即拍攝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予C○○,C○○再將丑○○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Z○、丁○○、申○○、酉○○、P○○之住處及C○○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於C○○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寅○○、E○○、戌○○、F○○、T○○、甲○○、庚○○、B○○、J○○、陳韋丞、丙○○、辛○○、壬○○、H○○、S○○、天○○、K○○、巳○○、子○○、宙○○、戊○○、地○○、O○○、未○○、A○○、Q○○、R○○、I○○、黄聰源、U○○、Y○○、N○○、W○○、黃○○、X○○、辰○○、L○○、M○○、午○○、亥○○、宇○○、D○○、G○○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C○○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證據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玄○○前於警詢已製作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05、207、357頁;本院卷3第121-123、177、193頁)。本院認為證人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申○○,及另案被告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3第209、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申○○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第20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從未見過亦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紅中」及另案被告玄○○、丑○○,我綽號不是「七筒」,我無收購帳戶,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我在7-11上班,且110年12月14日晚上在家,證人丑○○指認有誤,M-Police系統查出我與被告己○○同車有誤,我是身分被冒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1本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己○○收購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後,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己○○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己○○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酉○○之一銀帳戶及被告P○○之中信帳戶內,被告酉○○、P○○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己○○、Z○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7-49頁),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偵1卷第17-22、25-31、117-119頁;本院卷2第395-4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Z○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3第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訊(偵13卷第5-8、281-283、427-428頁;偵28卷第99-103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聲羈84卷第11-14頁)、延押訊問程序(偵聲98卷第47-50頁)及移審訊問程序中(本院卷1第101-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P○○於偵訊(偵13卷第11-14、387-390、429-431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聲羈84卷第29-32頁)及延押訊問程序中(偵聲98卷第33-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偵13卷第17-20、285-287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聲羈84卷第20-23頁)、延押訊問程序(偵聲98卷第41-44頁)及移審訊問程序中(本院卷1第101-107),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訊中證述於卷(偵19卷第109-111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被告己○○於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行辦理銷戶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9日、111年9月15日函所附資料,永豐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己○○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1793號、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1號、111年2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3933號、111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7904號、111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8016號、111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336號、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955號、111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8877號、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830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大灣字第127號、111年1月19日一大灣字第13號、111年4月7日一大灣字第58號、111年4月11日一大灣字第59號、111年5月10日一大灣字第78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6872號、111年3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31051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9月21日一永康字第91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赤崁字第132號函暨所附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IP位置查詢資料、被告酉○○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酉○○103年至109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被告P○○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P○○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首頁擷圖、被告P○○103年至109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之通訊軟體臉書「Lin Idol」貼文擷圖、被告申○○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豐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Z○行動電話中照片翻拍畫面、屏東分局偵查隊勘驗被告Z○持用行動電話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回條、收執聯、代收入傳票告訴人I○○遭詐騙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MetaTrader4、KONANO程式擷圖、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VIPOTOR網站操作畫面、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韋丞手寫被騙經過、匯款單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56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警1卷第25-29、31-34、59-70、95、97、99、101、103、105、111-115、119-127、137-144、149-155、161-167、177-183、191-197、203-207、221-251、257-266、273-277、281-284、287-293、299-308、315-324、331-337、343-358、361-367、373-384、395-402、405-411、421-433頁;警2卷第13-24頁;警3卷第17、20-22、31-34、63-74、81-89、91-96頁;警4卷第27-35、43、47-49、57-59、75-79、89-93、97、105、109-119頁;警5卷第59、61-88、91-93、97-105、115-116、203、205、213-231、251、285-291、295-296頁;警6卷第24-34、60-68、77頁;警7卷第129-140頁;警8卷第85-87、91、95頁;警9卷第23-36、39、91、95頁;警10卷第9-13、17、31-52頁;警11卷第5-13、19、21、31-41頁;警12卷第9-17、19-30、41-65、395-411、521-552頁;警13卷第749、0000-0000、0000-0000頁;警14卷第1459、1528、0000-0000、15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75、1878、1891、0000-0000、1935、1940、1944、1952、1954、0000-0000、1967、19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51、2071頁;警15卷第21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01、2203、2223、2229、22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23、24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警16卷第12-16頁背面;警17卷第37-45、135、147、293、439、467-473、477、487、489-499、515、541、543、629、655、723頁;警18卷第15、29、85、101、119-127、155-160頁;警19卷第131頁;警20卷第63-65、131頁;警21卷第36-48、60、72-73頁;警22卷第9-22、45-55、63-67頁;警23卷第57-65、73、77頁;警24卷第17-31、41-52頁;偵1卷第55-61、109-112、151-163、189-196、239-245頁;偵3卷第12、43-47、61-69頁;偵4卷第35-41、53-57、61、85、99-107、111頁;偵6卷第20-24、32-47、137-150頁;偵13卷第151-153、255-275、381、397頁;偵19卷第39頁;偵20卷第37、39-49、115、131-136頁;偵28卷第61-81、91-95頁;偵31卷第33-38、215頁;本院卷2第419、457頁)。上揭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析述如下:
 1.證人即另案被告玄○○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9月底10月初起,直至111年1月中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在台南市北區租屋處擔任水房轉帳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2號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麻將圖案的七筒與國字的「七筒」,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他是「紅中」的下線車商,負責收取人頭帳戶,110年11、12月間,「紅中」叫他過來向我收取購買銀行帳戶的錢,我才看過他,另他也曾載「紅中」來向我收取購買銀行帳戶的錢,與支付人頭帳戶提供者被看管期間的開銷,我未見過被告己○○,但我知道這個人,因為他有將帳戶賣給「七筒」,被告己○○、Z○是「七筒」招募的,因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紅中」曾發訊息向大家告知,被告己○○、Z○是「七筒」的自己人,不用擔心他們2個會偷錢,被告己○○、Z○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工作內容相同,他們兩個都是一起的,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是「張麻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聯繫,都是車商「紅中」、「七筒」負責招攬、收購帳戶,「七筒」是「紅中」的下線,屬於車商角色等語(警13卷第0000-0000頁)(證人玄○○此部分警詢證述不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偵訊中證述:我認識被告,平常都叫他「七筒」,他是「紅中」的下線,「紅中」說「七筒」是負責幫他收車即收簿子的,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110年10月底,因有帳戶被偷錢,「紅中」叫被告去台南安平處理,我也去現場看,另於110年11、12月許,「紅中」叫被告來我台南工作室找我拿錢,是警察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看,我覺得很眼熟,我才問警察他是不是在收帳戶,我才知道他叫C○○等語(偵20卷第89-9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先與「貸款先生」用通訊軟體line談貸款之事,並相約見面,見面後,他說有在作美化帳戶,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看,「貸款先生」約我去見可幫我美化帳戶的人,就開車載我去台南汽車旅館找可幫我美化帳戶的人,有人帶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房間內有1名男子叫「七筒」,「七筒」說他們是作金流的,可美化帳戶,問我提供的帳戶是不是本人所有,我擔心變成警示帳戶,「七筒」說沒關係,那個可以解決,「七筒」要我在台南住1個禮拜,我說我無法在台南住1個禮拜,我當下覺得他們是詐欺集團,就離開台南的汽車旅館,「七筒」出房間外,很生氣地說我「跳車」。之後「貸款先生」載我到85大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2號是「七筒」,確認程度80%,他是「貸款先生」說的公司老闆,我和被告無何關係,是在台南汽車旅館見到認識等語(警13卷第0000-0000頁)(證人丑○○此部分警詢證述不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偵訊中證述:(提示C○○戶籍照片)我在台南有見過這個人,要幫我辦貸款的人說要帶我去見公司的人,就是照片中的人,照片中的人說因是公司的錢,公司的錢進來時,我要住在他們看管的地方,我只看過照片中的人1次,因我覺得很可怕,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偵20卷第89-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10 年間,因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到屏東分局接受調查,我在警局講的都屬實,我是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當時向我收帳戶的人是「貸款先生」,「貸款先生」約我去看老闆辦理貸款簽約,說要與老闆談條件,「貸款先生」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帶我去臺南市的1間旅館房間內,警察請我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看過誰,我指認編號32號照片中的人,是在臺南市的1間旅館房間內看到的「七筒」,我會記得與 「七筒」見面的時間是因當時他說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可聯繫他,我當場有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留資料,我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句話開始是我第一次與他見面,他當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七筒」,後改成「貸款先生」,又改成「蓮霧」,我是依據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陳述,那時我怕帳戶出問題,我這個對話紀錄是「七筒」在臺南的旅館內要求我當場做的,他說幫我留的假紀錄即所謂的下車紀錄,帳戶出問題時,提供這個對話紀錄表示是辦貸款,就會沒事,「七筒」說他會幫我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看,我有拍中信網銀帳號給「七筒」看 ,後續「七筒」要我留在那邊,但我未留下,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2第380-394頁;本院卷3第210-217頁)。
 3.綜上,證人玄○○證述被告是「紅中」底下負責收帳戶者,其係於110年10月底,在台南市安平區第一次見到被告,「紅中」於110年11、12月間,請被告至台南市向其收款,被告外號係「七筒」等語,核與證人丑○○證述其於110 年間,經由網路貸款訊息,結織「貸款先生」,「貸款先生」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帶其至臺南市不詳旅館房間內,見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2號照片之人即「七筒」,互加通訊軟體line,「七筒」指示其作成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利事後作為有利證據,「七筒」表示會為其美化帳戶,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情節相符。證人玄○○、丑○○互不相識,經分別訊問,竟能不約而同均指認被告之外號係「七筒」,且其等各自於110年12月間,均有於臺南地區見到被告,證人玄○○證述被告是「紅中」底下負責收帳戶者,與證人丑○○所證被告表示會為其美化帳戶,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內容,互核一致,益證其等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於110年12月間,有於臺南地區出沒,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復酌以證人玄○○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自覺眼熟熟悉,而主動詢問警方被告是否負責收帳戶;而證人丑○○僅見過被告1次,且有與「七筒」討論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製作對話紀錄,「七筒」要求其接受看管,因其深覺可怕畏懼,而印象深刻,故於警方請其指認曾見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時,其指認編號32號係「七筒」。依此,證人玄○○、丑○○均係於印象深刻下指認被告,而非於記憶及印象俱模糊不清狀態下指認,則其等指認,自有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4.另查,依警方之M-Police查詢紀錄就被告己○○部分查詢結果,其曾於110年7月14日、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2月27日、8月7日間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共同盤查紀錄,有M-Police查詢紀錄、職務報告可徵(警卷13第1144頁;本院卷3第19、24頁)。而有在同車、同一處所或附近之關連性,再佐以證人即盤查員警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後述)足見被告與被告己○○應係有所認識,始會多次搭乘被告之上開車輛或身在被告之上開車輛附近,與證人玄○○所證其知悉被告己○○有販賣帳戶予被告,被告己○○、Z○係被告所招募,「紅中」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己○○、Z○係被告之自己人之情得為勾稽,益徵證人玄○○所證之情實在。
 ㈢本案證人其餘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析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Z○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2第396-400頁;本院卷3第75頁)。然查被告己○○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共同盤查紀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與被告應係有所認識,業如前述;且被告己○○、Z○與被告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犯依存關係,不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己○○、Z○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亦即接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受監控不得任意行動,其等先前既屬受監控者,必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以若自行逃逸,將承受相當之嚴重不利後果,其等始因畏懼而不敢任意行動,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經告知務必前往領錢,若未將錢領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往其住處等情自明(本院卷2第399頁),是被告己○○、Z○之證述尚難遽採。
 2.證人陳駿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同住,被證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2第353頁)是我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我當日17時45分許,請在家的被告幫忙祭神及燒水,我當日20、21時許回到家,我回家時被告已做好我交代的事情,他在客廳看電視,他平常在7-11工作,除非他上晚班基本上晚上都不出門,他要出門都會先告訴我,被告12月14日晚上在家,我無印象他有出門,我早上出門前不一定會去找被告才出門,我回家後不一定會第一時間去找被告,有事就line聯絡,我沒遇到被告也沒其他事要問被告的話,我不知被告在何處等語(本院卷3第78-84頁)。證人陳駿茗固證述其於110年12月14日,有以line傳訊息請被告幫忙祭神及燒水,其當日20、21時許返家,被告已完成前開事情,在看電視,被告當日晚上在家,被告晚上出門會先知會其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0、21時許縱有在家,仍不能排除其嗣後再行出門之可能,稽之證人丑○○所證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為當日23時44分許,故被告於同日21時許後出門前往臺南與證人丑○○見面之情,時間上尚屬寬裕,而非毫無可能;況被告若欲前往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自無可能事先告知證人陳駿茗出門之事,證人陳駿茗自不知被告出門之情,故證人陳駿茗所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證人陳駿茗於同日20、21時許尚有見到被告,被告自無可能於同日晚上前往臺南與證人丑○○見面云云,自不足採。
 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的7-11便利商店門市主管,被告109年6月開始來上班,目前還在職,被證三門市考勤記錄(本院卷2第457頁)是我做的,12月14日(星期二)6:48至15:45,我確定他有上班,在職期間,他一直都長髮綁馬尾,7-11店員在上班期間,手機都關機放倉庫,所以不會有上班時接電話的情形,光碟檔案之影像(本院卷2第403-404頁)是2022年6月2日被告上班情形,我不記得被告何時剪掉頭髮,工作交接班時我會接觸被告,我們私下若沒事就不會聯絡,我不知被告下班後的時間在做什麼,我們無私交等語(本院卷2第402-411頁)。證人癸○○證述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6時48分至15時45分有上班,此上班時間與證人丑○○所證在臺南與被告見面係同日23時44分許並無扞格,蓋被告於15時45分下班後先返家,再前往臺南,時間實屬綽綽有餘,況證人癸○○亦證述不知被告下班後作何事,私下無事不會聯絡,是被告當日下班後從事何活動行為,證人癸○○自難知情;另證人癸○○固證述被告在職期間髮型係長髮綁馬尾,惟其亦不記得被告何時剪頭髮,且證人癸○○作證時間係112年3月8日,與證人丑○○所證與被告見面時間110年12月14日已事隔逾1年,證人癸○○身為便利商店門市主管,主管行政事務甚多,所掌員工亦非僅有被告1人,則其是否得以就事隔逾1年前之被告髮型為清楚記憶,要非無疑;況光碟檔案影像(本院卷2第403-404頁)係111年6月2日被告長髮綁馬尾之情,距證人丑○○與被告見面時間110年12月14日,事隔6個月許,自不能排除被告於與證人丑○○見面後再行留髮,111年6月2日呈長髮綁馬尾髮型之可能,蓋頭髮之生長速度快慢,因個人之體質、身體狀況、年齡而異,自難一概而論;而證人癸○○身為便利商店門市主管,自無閒暇監管被告之一舉一動乃屬當然,則被告利用工作無人照管或空檔時間,取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人,亦非不能想見,自難以證人癸○○所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日有上班,故不可能前往臺南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髮型長短、上班期間無法使用行動電話等情,足見被告不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均非可採。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見過「紅中」、被告己○○、Z○、丁○○、P○○等語(警13卷第0000-0000頁;偵19卷第109-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證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曾見過之人雖未提及被告,惟衡諸詐欺集團通常分工細密,逐層負責,被告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或與被告所司工作內容不相重疊,致未曾謀面,尚非不能想見,自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丑○○證述被告當庭照片與之前看到之「七筒」不同,足見被告並非「七筒」云云。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係112年3月8日,距其先前與被告見面之110年12月14日事隔1年餘,被告於此期間大可就髮型、容貌、體態加以改變,況於畏罪趨吉避凶之正常心態下,被告知悉預期會有當庭指認情形下,於開庭前就髮型、容貌、衣裝加以修飾,以避免遭證人指認而身陷囹圄,亦屬人情之常。故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理。
  2.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證人丑○○警偵訊指認之照片係被告20歲之照片,而被告現已近40歲,證人丑○○有誤認之極大可能,自不得以證人丑○○之指認遽認被告涉案云云。惟查:稽之證人丑○○於111年7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七筒」的真實身分,但他痩痩的,身高約170公分,短頭髮,當時穿牛仔褲白衣服加1件外套,無戴眼鏡;(問:警方現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相片中之人不一定為犯罪嫌疑人,認得何人?如何稱呼?何關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工作?)答:編號32是「七筒」,確認程度80%,他是「貸款先生」說的公司老闆等語(警13卷第0000-0000頁);於111年8月3日偵訊中證述:(問:《提示C○○戶籍照片》是不是這個人跟你談的?)答:我被關起來的時候,因為說要幫我辦貸款那個人跟我說要去見公司的人,接著見到的就是照片裡的這個人,他說要跟他們住,因為這個是公司的錢,如果公司的錢進來的時候,我要住在他們看管的地方,是照片的這個人跟我說的,我是在台南見到這個人,我就覺得很奇怪,在回來的路上,就被帶去85大樓等語(偵20卷第89-91頁);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述:我忘記有無看過當庭拍照被告之照片這個人,案發時他短頭髮,我在警詢時表示我指認正確度是80%是因那時候距案發有點久,我是一眼認出來,我從未看過指認照片的其他人;(問:編號32號照片之人跟在庭被告相似度高嗎?)答:可以再看一次嗎?(審判長知將當庭拍攝被告的照片交付證人指認,再提示警卷編號32號照片供證人指認。)答:那時候我看到他的樣子頭髮比較偏向32號的樣子。(問:妳的意思是說他們很像但是頭髮更短是嗎?)答:當時看到他的頭髮就像32號那樣。(問:妳有無跟「七筒」講過話?)答:一下下而已。(問:妳介意被告跟妳講幾句話讓妳確認是否是當天「七筒」跟妳講話的聲音?)答:好。(被告當庭與證人對話)(問:被告講話的音調與妳當天跟「七筒」講話的音調是否相似或一樣或根本就不一樣?)答:我沒辦法分辨。(問:妳在警察局有指認編號32號的男子,這些照片裡面有這麼多頭髮短的,妳為何會指認C○○,是根據何特徵?)答:我是根據頭髮及臉型。(問:你覺得他的臉型哪裡特殊?)答:就瘦瘦的。(審判長諭知從警卷指認照片標號1開始提示給證人辨識,裡面的編號9、編號11、編號14、編號18、編號21、編號22、編號26、編號28、編號30、編號33、編號35、編號37、編號41、編號44、編號45、編號46、編號51、編號54、編號57、編號60、編號65、編號66。)(問:上述照片臉都是瘦瘦的,為何妳會指認編號32號,尚有何特殊的特徵?)答:臉比較長,那一些照片的臉比較凹陷,我看的時候沒有。(問:所以那些瘦瘦的照片裡面被告的臉是沒有凹陷的?)答:是。(問:妳那時指認時因為妳看過編號32,所以妳看完之後就能辨識32號這一位妳有看過,是這個原因嗎?)答:對。(問:「貸款先生」妳有指認出來嗎?)答:沒有在那裡面。(問:妳看完這60幾張照片之後,就能指認出編號32號就是妳當時在臺南汽車旅館遇到的所謂「七筒」的男子,是不是?)答:就是這麼多張的照片看下來,這張最有印象。(問:但是妳也確實沒有看到「貸款先生」?)答:對。(問:妳於110年12月14日有看到2個男人,妳於3月8日筆錄指認的是「貸款先生」,還是另外一人?)答:當時請我指認「七筒」,我指認的照片是「七筒」。(問: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給妳看,妳表示跟「七筒」長的完全不一樣,有何意見?)答:我當初指認的照片不是現在這個樣子。(問:妳於12月14日看到「貸款先生」與「七筒」,「七筒」與被告長的是否一樣?)答:我沒有辦法回答。(問:髮量如何?)答:我當時看到「七筒」的髮量跟我指認的差不多等語(本院卷2第380-394頁)。是證人丑○○於警詢指認照片時係一望即認出被告,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其僅見過編號32號,而與其他被指認者未曾謀面,是其既能自眾多被指認者中迅速明確指認出與其曾見面之被告,而就其餘被指認者均表示未曾謀面,其指認之正確度自屬甚高;另經詢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2號照片之人與被告之相似度時,證人丑○○自行為求謹慎,主動要求再次檢視詳閱照片,而非為求迅速結束即草率指認,且經詢以被告當庭講話音調與其案發時與「七筒」講話之音調是否相似時,其明確表示無法分辨。凡此,在在足徵證人丑○○係抱持仔細慎重之態度指認,而非迎合檢、辯中之一方為胡亂指認證述;其亦得具體清楚表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依據係頭髮及臉型,因被告臉型較纖瘦,經再逐一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後,其表示被告臉較長且無凹陷,與其他被指認者臉型雖纖瘦,然較凹陷不同,其看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十張照片後,因編號32號印象最深,故指認出編號32號即為其在臺南汽車旅館遇見之「七筒」,而「貸款先生」並未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益徵證人丑○○就與其曾見面之「七筒」及「貸款先生」之容貌均有深刻清晰印象,故能清楚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七筒」,並表示「貸款先生」未在其中,證人丑○○之指認程序,均符合法律規範,且證人丑○○於111年7月9日警詢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具體指認後,另於111年8月3日偵訊中事隔近1個月,再經提示被告之照片為個別指認,仍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再次逐一提示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能明確陳述其指認被告之原因及具體理由,其自無空泛錯誤指誤之虞;又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雖係被告先前年紀甚輕時照片,惟係於被告毫無心防而無特意修飾之照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起訴而已預期將被指認,非無特意改變修飾容貌、髮型之強烈動機,是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毋寧較符被告真實容貌而得為指認之依據。辯護人所辯,容無足採。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警方使用之M-Police系統所查出被  告於108年8月7日與被告己○○有同車情事,惟被告於108年8月3日至10日出國,故被告應有身分遭冒用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間在台中市第四分局警備隊服務,勤務內容有人車盤查,可疑車輛盤查程序依經驗判定,深夜某地點不應該停放車或不應該有人聚集,都會去盤查人或車,人與車在的話基本上我們會先查車再查人,先看這個車的車主,如車內的人可疑,會對乘客、駕駛作盤查,請他出示證件,沒帶證件會請他說出身分證字號,比對我們電腦中身分證的照片,我盤查的人會輸入警用小電腦,小電腦的資料會上傳警政署的資訊中心,我有看過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己○○明細表這種表格,補充理由書之己○○明細表應該是我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表看起來(於108年8月7日23時49分11秒)只有廖晁凱的紀錄,依照執勤經驗,只有看到廖晁凱等語(本院卷3第228-233頁)。由是可知,補充理由書之明細表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方未續載明被告或被告己○○之身分證字號,表示警方於108年8月7日23時49分11秒有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而該車僅有廖晁凱駕駛該車。故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出國,有遭冒用身分之情,容有誤會。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被告從未使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故證人玄○○所證有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與被告聯絡等情不實云云。惟徵之證人玄○○前開於警偵訊中證述可知,證人玄○○曾親自與被告見面,並知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故能指認被告,是縱未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與證人玄○○聯絡之紀錄,仍無礙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辯護人所辯,容無足採。
  5.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與證人丑○○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且證人丑○○之行動電話內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蓮霧」亦非被告,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圖像與證人丑○○之行動電話內所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圖像不同,足見證人丑○○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象並非被告云云。徵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110年12月14日當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我為好友時,line暱稱是「七筒」,本日開庭前幾天,我去查詢時暱稱已經改為「蓮霧」,我未見過本院卷3第91頁這個帳號藍天白雲與土地的圖像等語(本院卷3第211-214頁)。惟任何人均可申請數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且衡情詐欺集團成員多使用數門號、數支行動電話,避免經被害人報警,門號遭停用,致無法再對其他被害人詐騙,且於行詐騙時所使用及個人私下使用與親友聯繫之門號自需不同,以免遭查獲時,門號均遭停用致無法與親友聯繫,況本案詐騙集團既遭破獲,被告已知檢警將依本案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循線追查,自無至愚仍使用案發時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及圖像,基上,自難以證人丑○○所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加好友及聯繫時,被告使用之暱稱及圖像據為判斷證人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是否為被告之依據。故辯護人所辯,容非可採
  6.辯護人末為被告聲請調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以示被告並無如證人丑○○所證於110年12月14日23時44分許與證人丑○○見面云云。經本院函調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4日20時9分12秒有接收簡訊,斯時基地台位址係於屏東市○○路000號,而後,上開門號即全無通聯紀錄,迄至110年12月16日17時35分59秒再收簡訊1則,此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本院卷3第117頁)。可知被告於同日20時9分12秒在屏東市○○路000號附近通聯,惟此距23時44分許與證人丑○○見面之時間,尚有3小時餘之久,自無從排除被告其後前往臺南之可能。況徵之上開紀錄,被告該門號通聯於同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間通聯量甚少,時間亦甚短暫,而當今從事犯罪行為者,深知檢警會以通訊監察方式偵查犯罪,故多持用多個門號或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以規避檢警偵辦查緝,自難以被告上開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23時44分許前後無何通聯資料,驟認被告未於該期間從事犯罪行為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容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己○○、酉○○之盤查紀錄,惟本院已傳喚製作盤查紀錄之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以證明被告無使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自無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與證人玄○○聯絡之理,另被告亦未與證人丑○○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等語,惟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於安裝於行動電話後,隨時得以解除安裝,另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丑○○互加好友之行動電話亦非必係被告現持用之行動電話,故此部分調查亦無必要性,均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紅中」、「貸款先生」、被告己○○、Z○、丁○○、申○○、酉○○、P○○等人,可見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購被告己○○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一至三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己○○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皆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10、12至25、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非屬首次犯行之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10、12至25、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認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有誤會,詳述如後。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之所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I○○、G○○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紅中」、「貸款先生」、被告己○○、Z○、丁○○、申○○、酉○○、P○○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皆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直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紅中」指示,擔任收簿手,難認有何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存在,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0號、126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如附表一編號7、12、17、19、23、25,如附表二編號4、7至9,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聽從他人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對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工作,與弟、妹及母親同住,無經濟壓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3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卷第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參與分擔實施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己○○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10、12至25、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有罪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其他各次犯行,即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偉程、張鈞翔、劉修言、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己○○之華南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受騙者
詐騙方式
第1層己○○之華南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酉○○之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宣告罪刑)
1
寅○○(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以line暱稱「唐依琳」身分,向寅○○佯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55萬元
110年11月8日10時23分、55萬1,410元
 
110年11月8日10時55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E○○(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E○○,以line暱稱「VIPPOTOR-何晨光」身分,向E○○佯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54分、5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7分、35萬3,324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第一商銀赤崁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戌○○(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戌○○,並指示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結識line暱稱「楊安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安琪」佯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云云,誘騙戌○○依其指示匯款,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5分、3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F○○(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F○○,以line暱稱「陳夢琪」、「開戶經理-楊敬業」身分,向F○○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36分、6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5分、16萬9,324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T○○(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T○○,以不詳之line暱稱身分,向T○○佯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T○○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4時、6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4分、70萬1,354元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起,利用行動電話廣告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身分,向甲○○佯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5時7分、20萬元
110年11月8日21時43分、25萬9,782元
1.110年11月8日21時47分、26萬1,000元
2.110年11月9日8時6分、360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即111偵14706併辦意旨書
庚○○(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身分,向庚○○佯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5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2分、57萬9,648元
 
110年11月9日11時11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58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B○○(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B○○,以line暱稱「Vivian」身分,向B○○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12時12分、5萬元
2.110年11月9日12時15分、5萬元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14萬9,892元
 
110年11月9日14時49分、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J○○(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社群、line結識J○○,以line暱稱「陳欣怡」、「TFX」身分,向J○○佯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14時35分、3萬元
2.110年11月9日15時、64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13分、77萬1,354元
 
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9,000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陳韋丞(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韋丞,以line暱稱「劉思琪」身分,向陳韋丞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4時50分、1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line暱稱「許晴」身分,向丙○○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30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32分、29萬9,891元
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即111偵13483、112偵2839併辦意旨書)
V○○(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V○○,以line暱稱「陳雅雯」身分,向V○○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50分、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8時28分、34萬9,803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24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37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辛○○(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社群、line結識辛○○,以line暱稱「曉婧」身分,向辛○○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10時22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10時31分、1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39萬1,354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23分、4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壬○○(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line暱稱「李嘉麗」身分,向壬○○佯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2時46分、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55分、39萬9,746元
110年11月10日13時20分、4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H○○(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H○○,以line暱稱「嘉麗」身分,向H○○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3時26分、30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13時33分、35萬5,352元
110年11月10日13時39分、35萬5,000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S○○(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S○○,以line暱稱「嘉麗」身分,向S○○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3時55分、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4時13分、25萬9,782元
 
110年11月10日15時56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6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112偵860、126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天○○(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天○○,以line暱稱「小慧」身分,向天○○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14時5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14時7分、5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K○○(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K○○,以line暱稱「陳慧雯」身分,向K○○佯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9時14分、3萬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16分、2萬6,000元
3.110年11月11日12時54分、3萬元
4.111年11月15日9時5分、4萬2,000元
5.110年11月15日17時18分、4萬5,000元
1.110年11月11日9時53分、79萬1,414元
2.110年11月11日13時21分、24萬1,324元
3.110年11月15日10時39分、44萬0,324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79萬2,01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即112偵860、126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巳○○(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以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身分,向巳○○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49萬8,000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以line暱稱「伶伶」身分,向子○○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24分、23萬8,015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宙○○,以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身分,向宙○○佯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12時51分、5萬元
2.110年11月11日12時53分、5萬元
110年11月11日13時21分、24萬1,324元
110年11月11日13時41分、24萬2,015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戊○○(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line暱稱「李孟瑤」身分,向戊○○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14時6分、5萬元
2.110年11月15日14時7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9分、50萬7,880元
1.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30元
2.110年11月15日14時56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3,902元
3.110年11月15日14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30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即111偵18824併辦意旨書)  
地○○(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地○○,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身分,向地○○謊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15分、6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3分、41萬5,901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O○○(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O○○,以line暱稱「菲菲」身分,向O○○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13萬4,986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即111偵14152併辦意旨書)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以line暱稱「許雯琦」身分,向未○○佯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5時26分、5萬元
警方圈存5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己○○之永豐帳戶轉帳至酉○○之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受騙者
詐騙方式
第1層己○○之永豐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酉○○之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宣告罪刑)
1
A○○(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A○○,以line暱稱「林雅萱」身分,推薦渠安裝名為環球資本集團之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另以line暱稱「周經理」身分,向A○○佯稱協助渠儲值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5日13時17分、酉○○之一銀帳戶、20萬7,810元
110年11月5日13時42分、21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Q○○(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投資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Q○○,以line暱稱「林芷萱」身分,向Q○○佯稱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資,再以line暱稱「顏在駿」身分,指示Q○○匯款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3時6分、15萬元
110年11月5日13時17分、酉○○之一銀帳戶、20萬7,810元
110年11月5日13時42分、21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R○○(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投資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R○○,以line暱稱「林芷萱」身分,向R○○佯稱透過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再以line暱稱「顏在駿」、「許文翰」身分,指示R○○匯款投資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4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5日15時1分、酉○○之一銀帳戶、9萬9,782元
110年11月5日15時9分、1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即111偵11135附表編號2)
I○○(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I○○,I○○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B8信達通告VIP172群」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I○○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8日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54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8日11時37分、酉○○之一銀帳戶、1,49萬4,994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57分、酉○○之一銀帳戶、1,99萬8,794元
3.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酉○○之一銀帳戶、1,00萬0,010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79萬2,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3.110年11月11日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黄聰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黄聰源,向黄聰源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黄聰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酉○○之一銀帳戶、14萬1,688元
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U○○(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U○○,以line暱稱「關悠然」身分,向U○○佯稱投資「Metatrader4」、「KONANO」APP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經理「小瑞」身分,指示U○○匯款,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3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酉○○之一銀帳戶、14萬1,688元
1.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9日8時13分、288元、蔡礎隆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111偵11135附表編號1)
Y○○(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電話結識Y○○,佯稱有好股票能介紹,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身分,指示Y○○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為「C2-信達VIP通告群」之群組,向Y○○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酉○○之一銀帳戶、1,99萬8,794元
2.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酉○○之一銀帳戶、1,02萬9,710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捌月。
8
(即111偵11013併辦意旨書)
N○○(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N○○,以line暱稱「張夢婷」身分,向N○○佯稱有好股票能介紹,並指示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A2後疫情時代」群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1時21分、26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11時25分、酉○○之一銀帳戶、1,49萬7,994元
2.110年11月12日11時30分、酉○○之一銀帳戶、1,09萬7,410元
110年11月12日11時38分、159萬5,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即111偵111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W○○(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W○○,以line暱稱「林美琪」身分,向W○○佯稱係信達投顧之人,要介紹好股票,要W○○安裝MetaTrade4之APP,保證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時15分、酉○○之一銀帳戶、39萬,810元
1.110年11月13日0時5分、39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13日11時55分、117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黃○○(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結識黃○○,以暱稱「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身分,向黃○○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8分、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時15分、酉○○之一銀帳戶、39萬9,810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X○○(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投資理財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X○○,向X○○佯稱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慫恿X○○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9時40分、10萬元
2.110年11月15日9時54分、1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9時48分、酉○○之一銀帳戶、55萬9,782元
2.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酉○○之一銀帳戶、69萬9,954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2分、126萬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辰○○(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向辰○○佯稱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9時51分、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酉○○之一銀帳戶、69萬9,954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L○○(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L○○,向L○○佯稱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9時56分、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酉○○之一銀帳戶、69萬9,954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乙○○(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向乙○○傳送投資股票、黃金訊息,佯稱投資獲利可期,指示乙○○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10時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10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酉○○之一銀帳戶、64萬3,226元
110年11月15日11時13分、108萬30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M○○(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M○○,以line暱稱「泰雅雅」身分,向M○○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0時13分、5萬元
同上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午○○(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午○○,向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0時27分、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酉○○之一銀帳戶、64萬2,226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亥○○(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亥○○,以line暱稱「Cindy」身分,向亥○○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0時43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時25分、酉○○之一銀帳戶、82萬4,026元
110年11月15日11時38分、82萬5,000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宇○○(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宇○○,以line暱稱「陳邱朵」身分,向宇○○佯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19時4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20時25分、3萬元

110年11月16日8時39分、酉○○之一銀帳戶、388元
110年11月16日8時44分、198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D○○(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D○○,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身分,向D○○佯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9時27分、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25分、酉○○之一銀帳戶、1,55萬0,324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155萬3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G○○(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G○○,以line暱稱「李子軒」身分,向G○○佯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云云,並指示G○○匯款,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時25分、酉○○之一銀帳戶、1,99萬1,471元
1.110年11月16日11時29分、20萬元、蘇祥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16日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0年11月16日12時21分、10萬3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0年11月16日12時28分、19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50萬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0年11月16日12時31分、10萬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1月16日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
2.110年11月16日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三(己○○之永豐帳戶轉帳至P○○之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受騙者
詐騙方式
第1層己○○之永豐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P○○之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1
I○○(同附表二編號4)(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I○○,I○○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B8信達通告VIP172群」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I○○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8日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54分、3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8時27分、268元

110年11月12日8時30分、168元、
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0年11月12日11時18分、190萬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12日11時24分、6萬6,0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黄聰源(同附表二編號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黄聰源,向黄聰源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黄聰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10日8時30分、288元


110年11月10日8時32分、199元、
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U○○(同附表二編號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U○○,以line暱稱「關悠然」身分,向U○○佯稱投資「Metatrader4」、「KONANO」APP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經理「小瑞」身分,指示U○○匯款,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3萬元


4
(即111偵111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W○○(同附表二編號9)(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W○○,以line暱稱「林美琪」身分,向W○○佯稱係信達投顧之人,要介紹好股票,要W○○安裝MetaTrade4之APP,保證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時9分、99萬8,762元

1.110年11月12日12時12分、99萬8,000元
2.110年11月15日14時3分、333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同附表二編號10)(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結識黃○○,以暱稱「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身分,向黃○○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8分、5萬元


附表四(C○○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2卷
雲警虎偵0000000000
警3卷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
警4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五
警5卷
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0
警6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7卷
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
警8卷
潮警偵00000000000
警9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10卷
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0
警11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1
警12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2       
警13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3
警14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4
警15卷
雲警港偵0000000000B
警16卷
德警分刑0000000000-00
警17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18卷
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
警19卷
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
警20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警21卷
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
警22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23卷
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
警24卷
111偵2769
偵1卷
111偵3593
偵2卷
111偵8525
偵3卷
111偵10974
偵4卷
111偵10996
偵5卷
111偵11667
偵6卷
111偵13979
偵7卷
111偵13980
偵8卷
111偵13981
偵9卷
111偵14079
偵10卷
111偵18824
偵11卷
111偵4428
偵12卷
111偵4567
偵13卷
111偵5151
偵14卷
111偵5383
偵15卷
111偵5715
偵16卷
111偵5776
偵17卷
111偵7449
偵18卷
111偵8405
偵19卷
111偵8406
偵20卷
111偵8656
偵21卷
111偵9106
偵22卷
111偵11013
偵23卷
111偵11135
偵24卷
111偵11206
偵25卷
111偵13483
偵26卷
111偵14152
偵27卷
111偵20812
偵28卷
111偵14706
偵29卷
112偵860
偵30卷
112偵1265
偵31卷
112偵2839
偵32卷
111聲押44
聲押44卷
111聲押84
聲押84卷
111聲羈44
聲羈44卷
111聲羈84
聲羈84卷
111偵聲62
偵聲62卷
111偵聲98
偵聲98卷
111偵聲102
偵聲102卷
111偵聲123
偵聲123卷
111偵聲127
偵聲12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