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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隆



輔  佐  人  孟湘蘭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接受審判,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民和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金簡上字卷第25、31、175至181、193至2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23、1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因此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21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969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提供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19至28頁),可資補強。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預見交付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所可能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結果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金簡上字卷第77至79頁)。惟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精神症狀,知道詐騙或是洗錢是違法的,被告與被告之母均也都曾因類似的情況而觸法等情,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2)0202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169至171頁)。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27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擔心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壞人拿去用掉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智力及經驗,可得知悉交付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結果,而具有預見能力。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已預見對方有可能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擔心提供帳戶出去可能會被壞人拿去用掉,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冒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8頁),可見其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在沒有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率予交付,足認被告確實具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可採。
(四)至於前述精神鑑定報告雖認依被告目前之認知能力,尚無法清楚辨識本案的情境亦為觸法,才陷入此詐騙陷阱,並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金簡上字卷第169至171頁),惟此部分認定與前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及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向對方質疑「怕提款卡會掉或者被壞人使用」、「要看到你們公司才放心」(警卷第23至24頁)不符,故不能認為被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至未預見到交付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僅能認定被告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但仍已預見上情而基於可能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同時具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刑事由而已。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四、論罪: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仍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
(四)因被告具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上網借貸金錢而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未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容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之詐騙類型,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每個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於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行騙者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個案犯罪情節之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行騙者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行騙者利用的人,實務上也很少見到這類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均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4、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而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使該3人受有共計13萬4969元之損害,致使犯罪偵查不便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其實際幫助犯罪期間僅不到1天。是被告行為客觀上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與同類型案件所生動輒破百萬以上不同,應各以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4萬元定其責任上限。
  5、惟因被告不是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騙者,僅係為求貸款而一時失慮,才會基於有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1個帳戶而對於行騙者之犯罪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故可依幫助犯規定而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2萬元以內。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無罪,而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經鑑定確實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見其所辯確有一定之根據,而可認為是辯護權正當行使之範疇,並非不知悔改,惡意虛耗司法資源,故不能認為犯後態度惡劣,自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及罰金1萬元。至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被告既因借貸而犯案,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並不是其明明有錢賠償卻惡意拒絕賠償,故不應據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6、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雖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卷第27頁),本次為初次犯罪,素行尚可。又辯護人代述被告目前無業,婚姻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名下無財產(同前卷第203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同前卷第31頁之戶籍資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203至204頁),告訴人乙○○、甲○○、丁○○均經合法傳喚而未曾到庭以口頭或書面對量刑表示意見,以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再依被告資力不豐、現無職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社會地位不高等節,知較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至於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今已2年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故本院認為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詐欺犯罪所得13萬4969元,為行騙者提領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乙○○
行騙者於110年5月6日20時54分許起,分別假以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因條碼貼錯貼到批發商,為避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6日
21時30分許
45,12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取畫面4張、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20時44分許起,分別假以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甲○○,謊稱:因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誤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6日
21時46分許
29,989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取畫面4張、甲○○提款卡影本1份。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9時5分許起,分別假以防曬乳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丁○○,謊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6日
21時26分、
22時25分許
29,930元、29,93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取畫面3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