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0、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富為圖以出租金融帳戶牟利,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里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更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林佳臻、陳雅榛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匯入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藉此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永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或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以出租,並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更改密碼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我以為本案金融帳戶是「王美英」工作需要用到的,但他有寄回來,我覺得我被騙了,我都沒有收到當初說的租金對價等語。
㈡經查,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點寄交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王美英」以出租,復依「王美英」指示更改密碼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內容(見警一卷第7至11)、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一卷39至72頁、偵卷第15至57頁)、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寄件包裹照片(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等件在卷
可參;又
告訴人林佳臻、陳雅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等情,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臻、陳雅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佳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頁及客服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陳雅榛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見警二卷第25至33頁)、本案金融帳戶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寄交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惟被告已供認其依「王美英」之指示,更改本案金帳戶之密碼乙情,是此部分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就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配合更改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案發時,乃25歲之成年人士,且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斯時已退伍並工作3、4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信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是以,被告對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都是跟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做聯絡,我不知道對方的
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沒有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與「王美英」
彼此間僅透過通訊軟體相互接觸,且被告亦未曾有任何聯繫資料,足信被告與「王美英」間,並無任何特殊親誼、信賴關係,應屬明確。
⑵被告既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擅自交予他人使用,復配合該他人更改本案金融帳戶密碼,業如前述,衡以金融帳戶之使用者密碼本係攸關金融帳戶之使用安全,顯已自我解除、瓦解該項金融帳戶之使用安全機制,被告復供稱:我怕別人亂用,我沒有設定帳戶不得有不明款項轉入,任何人可以將款項轉進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存摺,欠缺任何防止、避免本案金融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⑶酌以被告於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前,本案金融帳戶於111年4月18日經提領1000元,僅剩餘16元等情,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引,被告亦供稱:寄出去之前本案金融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縱使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亦不至於因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無法取回,而衍生自身之損失。
⒋準此,被告於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
可徵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
無訛。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出租帳戶以為是「王美英」要用到等語。惟
稽之被告與「王美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所示,可見被告稱「這個我會怕餒」、「存簿跟提款卡我很不放心」等語,「王美英」傳送圖片(內容不明)後,稱「你看這個客戶一開始配合2本後面領到薪水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又增加配合4本」、「如果對賬戶會有影響的話那這個客戶也不會再增加配合4本了你說對嗎」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對此供稱:他有傳其他人給他帳戶、提款卡給我看,我不太清楚,我看一看他傳的照片就相信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依此等供述內容,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取信其之依據,未能陳明該內容有何合理之內容;而被告及「王美英」本即無信賴基礎可言,已如前述,縱「王美英」確有從事工作需求,如使用與其工作並無關聯之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反生凍結帳戶或遭侵吞款項之風險;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王美英」向其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有懷疑恐遭他人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已顯無據。
⒉再者,遍觀被告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未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有何向「王美英」確認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內容,反觀其經「王美英」許以薪酬後,始與「王美英」論及
所稱測試帳戶、所謂簽約等事宜(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被告亦
自承其未加查證(見本院卷第90頁),益見被告僅為圖以「王美英」所許之前開薪酬,竟未加確認,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供他人使用,足信被告確為出租、牟利,即放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濫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無訛。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金融卡有寄回云云。惟被告既有前揭任人濫用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縱其事後取回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亦不影響其先前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是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更改密碼,以供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財產
法益及保全
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情節並非輕微,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值非難。被告雖自述係為了賺錢、貼補家用始為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惟核其上開供述內容,僅見被告無非係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此部分自欠缺得作為有利之犯罪情狀
量刑因子。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為量刑上之參考:被告
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此部分雖係其
防禦權之行使,然欠缺可作為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因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類似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一般情狀於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被告雖曾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其後並未給付分毫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仍難認其有試圖從事或進行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舉措,故本案自欠缺依
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評價觀點,足以評價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被告於本院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月收入1萬多,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陳稱其未曾因本案提供行為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雖曾供稱其係為取得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仍難認被告有何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
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佯以有家庭代工,林佳臻遂加入該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該人士復佯稱需至賣場按讚、匯款,林佳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本案金融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佯以有家庭代工,陳雅榛遂加入該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該人士復佯稱需至抖音按讚、儲值匯款,陳雅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本案金融帳戶。 | |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
一、芳警分偵字第1110014902號卷【簡稱警一卷】
二、里警偵字第11131907300卷【簡稱警二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簡稱偵卷】
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