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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發於民國110年7月29日5時17分許,沿屏東縣○○鎮○○路○○○○○○○○○○○○路00號前,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於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路段,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始得行走,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靠邊而撐傘於距離路緣約四公尺之慢車道靠近快車道分線處行走,有王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王妹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步行至前揭路段慢車道上,且有與告訴人王妹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逆向走在機車道上沒有過失,對方撞到我才是殺人未遂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案發時係逆向行走於慢車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0年8月9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9頁)、MSS-2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1008518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檢察官111年8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行走於慢車道靠近快車道分線上之行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於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路段,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始得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撐傘行走於慢車道上,且位置相當靠近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可參(調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是走在馬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行走之位置顯然並未靠近道路邊線或沿路緣行走,而係行走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分線甚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之慢車道邊線距離路緣為3公尺,而被告行走之位置既係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線,顯然已超過路緣3公尺以上,並佐以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倒地時留下之刮地痕距離路緣約4.2公尺(計算式:3+1.2=4.2),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43頁),均可徵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並未於路緣延伸往路段3公尺之範圍內行走,而係於距離路緣約4公尺處行走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舉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行走於距離路緣約4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線,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復不爭執本案交通事故係其與告訴人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我逆向走在馬路沒有違規,因為如果這樣有過失,那潮州高中的學生放學從校門口走到火車站,有些人也逆向,也沒人去指摘他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查,被告本案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過失之注意義務為「未靠邊行走,亦未於距離路緣三公尺內之範圍行走」,而非所稱之「逆向行走」,是其上開辯解顯與本案無關,而無足憑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其始終明知其係行走於「馬路中間」(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以被告之智識、年紀、經歷,並無從認定其有何正當理由可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被告行走於慢車道上之當時,其左側距離路緣尚有至少3公尺以上之寬度可供其行走(見調偵卷第25頁),反而是行走於慢車道上隨時會有機慢車駛來,而容易使駕駛人閃避不及,此顯為被告可預見並避免,然其卻捨相對安全之路線不走,執意行走於前述快、慢車道之分線,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於本案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其空言泛稱不知這樣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時速70公里不開燈、不按喇叭朝我撞來,為何沒有辦她公共危險、殺人未遂,法院是收了告訴人的錢才把殺人未遂改成過失傷害,因為告訴人明顯比較危險,所以我不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7頁),似係主張因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故自己並無過失。惟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本案肇事之次因而同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書可查,然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故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是被告上開辯解,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73頁至第81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而執意行走於距離路緣超過3公尺之快、慢車道分線,致與告訴人擦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視法院之訴訟指揮並擾亂法庭秩序(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76頁、第185頁),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次因之過失情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