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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9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8巷(下稱維新路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維新路68巷平行之清水港路段與維新路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水港路段方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A、B兩車因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到本案交岔路口時,只有開20公里時速,告訴人直接往我撞過來,我已經開到馬路中間,沒辦法閃躲等語。經查:
 ㈡被告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維新路68巷由北往南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8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上開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已坦認犯行而有自白等語,惟被告已於警詢中陳明:我認為對方來撞我,因為我速度確實很慢,且我的車輛修理費對方也沒有賠償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其所陳,係爭執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之陳述,顯與對犯罪事實之自白有間,是起訴意旨遽為此項認定,自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依卷附Google街景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被告駕駛A車之動線,係沿維新路68巷南北方向行駛;依卷附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行駛方向之路段為清水港路段,而非維新路68巷,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位置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8巷東西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與實際地標、路名有所出入,自應予以更正、補充。
 ⒉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初期照護」等語,則係醫院之處置方式,並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公訴意旨竟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全文照錄於起訴書當中,未加區別,自非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刪除。   
 ㈣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不以何方之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並係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義務,並應暫停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以能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左方車駕駛人,若上開停、讓之行車準則,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衝突之事宜。
  ㈤依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內容略以
  ⒈由畫面可見,本案交岔路口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由南往北方向朝屏東縣鹽埔鄉平行於清水港路段(下稱清水港路段)與維新路68巷之本案交岔路口拍攝,本案交岔路口僅有路面邊線,無其他交通號誌、標示及標線。
  ⒉畫面顯示時間14:32:23至14:32:26:被告駕駛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維新路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此時為畫面顯示時間14:32:26),過程中有減速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但A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未稍停、等;在A車靠本案交岔路口處,可見有樹叢出現在A車車頭右側。
 ⒊畫面顯示時間14:32:27秒初至同分27秒中:於A車車身超過本案交岔路口約車體3分之1時,告訴人騎乘B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沿清水港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B車行駛於清水港路段中間偏左側,B車無暫停、減速或偏移閃避情形。
 ⒋畫面顯示時間14:32:27至14:32:29:B車車頭撞上A車右前方車頭(此時為畫面顯示時間14:32:27秒末),A車停下,B車後車輪抬起,告訴人因慣性自B車左側往左前方摔至A車引擎蓋上,背躺引擎蓋、雙腳舉起,在擋風板上翻滾後,在A車左前側跌落,雙腳、屁股、上半身依序著地後,朝其身體左側側躺,同時B車向右傾倒,兩車碰撞處之地面有B車車內掉出雜物及B車車體碎片。
 ⒌上開勘驗內容,有該部分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91至201頁),由上開內容所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在行向上為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行向上為右方車,是以,被告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自應稍加停等確認是否有右方來車經過,以確保行車安全,此乃其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內涵;再參之被告甫駛入本案交岔路口3分之1未久,告訴人即自清水港路段中間偏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隨後與被告A車發生碰撞,輔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稍停等待右方車駛入或確認無來車後,仍持續駛進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甚明。
 ㈥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4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3日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等件在卷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注意義務違反因素,大抵相同,應可採取。然告訴人之行為,依其揭勘驗結果,不惟其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未加減速,遲至被告已有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時,告訴人應得即時觀察及之,然依告訴人所陳,其當時已來不及而撞擊A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亦未曾減速慢行,佐以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因上開撞擊而撞飛至道路側,足見其騎乘B車當時未有明顯減速之舉,綜上,應認告訴人本案駕駛行為與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間就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其作用力應屬相當,始為妥適,於此範圍內,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見及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之行車情況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遽為被告為肇事主因之認定,自有未洽,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等節,雖不使被告解免於本案罪責,然此仍屬於被告本案量刑上應斟酌之犯罪情節,爰一併併予以說明。
 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有減速慢行等語,惟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之A車雖有放慢行駛,惟稽之A車車頭右側已有樹叢等情,則被告行車方向右方視線確遭受限,如為確保A車行駛方向可以安全行駛,仍應暫停並確認其右方無來車後,始得繼續行駛,而非逕行行駛,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確已立即告知員警本案肇事之事實,且未爭執告訴人受傷之情,縱於日後偵、審過程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亦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自首減刑之效力,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應值非難。惟稽之本院所認定之肇事比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節,是此部分應列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之高低,加以衡量。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尚乏得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案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確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參考之一般情狀因素參酌;又被告雖有意以強制險賠償,然稱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不合理,遂未能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到我們家要談和解,但對方態度很差,對方表示要各自處理,但我們不同意,因此調解不成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告訴人就賠償數額及方式,顯有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本案自欠缺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妹妹,目前從事拆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