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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媛於民國111年2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110號橋墩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陳信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沿內側車道對向行駛。被告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綠燈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頭即撞擊B車左側車前方向燈,致B車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