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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11年1月30日8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永發之妻林謝梅英,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號肉粿攤販前(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駛在其右前方之陳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表示允讓,且未於陳孟君所騎乘之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在肇事地點貿然超越之,林永發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與陳孟君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孟君及其所騎乘之B車向右側人車倒地,導致陳孟君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永發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孟君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A車搭載林謝梅英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01至10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3至44、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林謝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3至35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0至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資料(警卷第32、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33、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6至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髖關節示意圖(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06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10085217號函所附林永發等行車事故一案(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警卷第47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偵卷第71至8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6至68頁,詳如附表)等件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認。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超車時不慎碰撞前行車致人死傷,且被告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就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又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待行駛在其右前方之陳孟君所騎乘之B車表示允讓,且未於陳孟君所騎乘之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在肇事地點貿然超越之,致其所騎乘之A車與B車碰撞,造成陳孟君及其所騎乘之B車向右側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上開過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111年1月30日即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2月15日出院轉由新高醫院治療,於111年3月1日出院,後續再於111年3月、4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就診等情,亦據前開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中記載明確,而被告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騎乘A車搭載林謝梅英發生上開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騎乘A車搭載林謝梅英離去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林謝梅英有下車去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說暫時沒有事,林謝梅英跟伊說告訴人都沒有受傷,是林謝梅英說告訴人沒事了,我們可以離開,然後伊騎車離開,伊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因為當時車子很多,後面的車子都在趕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是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去?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肇事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受傷: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所示肇事地點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翻拍錄影檔可知:錄影畫面中間有一名騎士(即被告)騎乘A車搭載一名乘客(即林謝梅英),從一名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後方超車經過時,A車右側車身擦撞到B車左側車身,造成B車及告訴人向右人車倒地,隨後A車立即停車,被告與林謝梅英向右轉頭看向倒地之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故被告應係知悉其所騎乘之A車於超車時已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且衡諸常情,騎車與人發生車禍倒地通常會伴隨受傷,故被告因而立刻停車並與林謝梅英一同回頭查看,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已有所預見;又據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將A車停在路旁水溝蓋上時,旁邊已有路人上前察看倒地之告訴人,林謝梅英亦上前查看將告訴人扶起,路人見狀亦上前攙扶,告訴人在攙扶下走路仍一跛一跛,重心不穩,常人見上開情形均可得知告訴人縱然外觀無破皮、流血等外傷,體內亦可能有骨折、皮下瘀血甚至內臟受損等內傷,故因而有需要人攙扶且在攙扶下走路仍一跛一跛,重心不穩之情形,且由附表所示勘驗內容亦可發現自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謝梅英離開肇事地點前,告訴人均坐在椅子上未能起身,更可知其所受傷勢不輕,在被告離開現場前根本未能自由行動,是林謝梅英見告訴人上情,客觀實可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車禍受傷,故縱然林謝梅英可能向被告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難認林謝梅英之說法可以提出何合理依據,難以憑此遽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
 ⒉故自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
 ⒈自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後,林謝梅英隨即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交談,2人均手指道路方向,由2人之交談動作至多僅可認定告訴人與林謝梅英在討論本案車禍,然除此之外未見告訴人有何其他手勢例如揮手致意離去、揮手再見等情,難以令本院自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得知告訴人同意肇事人可自行離開肇事地點。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指稱:被告騎乘A車在案發地點與伊所騎乘之B車擦撞後,伊向右人車倒地,伊右側髖骨一帶感受到明顯疼痛,無法起身,後來林謝梅英將其扶起來後便對伊稱「你如果不要穿雨衣,人家就不會擦撞你」等語,伊隨即問是否為林謝梅英擦撞伊,林謝梅英則回以「我好心把你扶起來,還被你誤會,誰以後還敢做好事」等語,伊便向其表示抱歉,因為還是很痛,也站不穩,有個年輕人拿椅子給伊坐,伊說等一下看會不會比較不痛,伊坐了一會還是很痛,就招手叫年輕人幫伊叫救護車,伊不知道肇事人為何人,現場沒有人承認是誰撞到伊的,林謝梅英也沒有說是被告撞到伊,反而還一直罵伊,到伊上救護車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是自己撞到伊的,伊根本不知道撞到伊的人是誰,沒有揮手叫肇事人先離開,伊也不知道林謝梅英何時離開的等語(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5至29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附表所示勘驗內容中顯示告訴人騎乘之B車向右人車倒地、告訴人經林謝梅英攙扶、渠等之後有對話、至被告騎乘A車離開肇事地點前告訴人還坐在椅子上等情均大致相符,堪認其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自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疼痛到無法站起來,與附表所示勘驗內容中顯示告訴人在林謝梅英攙扶下走路仍一跛一跛等情相符,又告訴人在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前根本不知本案之肇事人即為被告,且林謝梅英在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除了指摘告訴人發生車禍外,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離開,告訴人自不可能在受傷疼痛、不知道肇事人為何人的情況下還向林謝梅英表示自己未受傷、同意肇事之被告離開云云。
 ⒊另外證人林謝梅英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當時擦撞沒有很大力,告訴人是慢慢倒下,就伊自己的感覺告訴人沒什麼受傷,可能坐一下就好,告訴人有揮手示意我們離開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謝梅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沒有倒地,(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有倒地),伊把告訴人扶起來,有人拿椅子來給她坐,伊想說告訴人沒有擦傷,告訴人有揮手,伊覺得那就是揮手示意可以來開,告訴人應該還好,伊就到路邊跟被告說大家都說沒什麼事,說坐一下就好,我們應該可以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又證人林謝梅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騎乘A車,後照鏡與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沒有倒地(經檢察官提示檢察官勘驗筆錄後改稱有倒地),被告立刻停下來了,也知道告訴人有倒地,伊扶告訴人過去到椅子上坐,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是被告撞到告訴人的,伊跟被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當時扶告訴人上去做就沒怎樣,告訴人說她坐一下就好,有揮手示意我們可以先走,被告沒有跟伊講他為何不去看告訴人,伊看完告訴人後就跟被告說告訴人說沒有要報警,我們可以走了,伊只是看一看沒什麼事情,告訴人自己也說他沒事情,坐一下就好了,告訴人應該是知道是被告撞的,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知道是被告撞的,告訴人的腳當時是可以自己行走的,告訴人沒有明確說肇事人可以離開了,她就用手指我們說可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1頁),由證人林謝梅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謝梅英僅是從告訴人外表無擦傷、告訴人說她坐一下就好等資訊即逕行推論告訴人並無傷勢,且證人稱告訴人可以自行行走,與附表所示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走路一跛一跛甚至需要證人攙扶一事明顯不符。另證人林謝梅英雖證稱告訴人知悉被告為肇事人云云,卻又自承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知道是被告撞的,顯然此僅為證人個人推論之意見,不足憑採。而證人林謝梅英又稱告訴人同意被告離去,然而其只是藉由告訴人揮手一事作為判斷,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同意被告離去,顯然亦僅是其個人推論意見,何況承前所述,自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至多僅可認定告訴人與林謝梅英在討論本案車禍,未見告訴人有何揮手致意離去之手勢,自難認證人林謝梅英之證述實在。又證人屢次證稱告訴人未倒地,經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勘驗內容之截錄照片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後始改稱有倒地,其證述內容顯然多有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之情形,憑信性薄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接觸、證人林謝梅英攙扶告訴人坐下後曾與告訴人討論車禍事件及證人林謝梅英向被告告知證人自己沒有根據之推論意見後隨即與被告離去等情,尚難以其證詞證明被告肇事後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才離去,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案由上開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及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既不知被告為肇事人,更無何示意肇事人可離開之行為,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肇事現場。
 ㈣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自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可發現被告將A車停放在路旁水溝蓋上,並非道路上,短時間內無礙交通,並無後方汽機車催趕A車離開之情形,且被告仍始終站立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停放A車處,距離告訴人不過一個民宅面寬即數公尺之距離,未曾上前交談,可知被告係刻意不欲上前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有何必要需透過林謝梅英代為攙扶告訴人及代為與告訴人對話。
 ⒉另自附表所示勘驗內容亦可發現被告自其肇事至其離開肇事地點,經過之時間不到2分24秒,而自林謝梅英結束與告訴人之交談,被告跨坐上A車搭載林謝梅英,騎車離去肇事現場之時間亦不過12秒,則被告透過林謝梅英轉達告訴人所受傷勢如何及告訴人是否同意其離去等資訊僅不到12秒之時間,姑且不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收入來源為老人年金、職業為工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不具備任何醫學專業背景,如何能在短短12秒內充分了解林謝梅英轉達之內容並判斷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且同意其離開?且告訴人既然於被告離去當時仍留在肇事地點且坐在椅子上未能起身,被告若要就林謝梅英所述內容進行查證,自應逕行走向告訴人向其詢問、關心,而非聽完林謝梅英所述後不加思索隨即離去。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林謝梅英向其轉述告訴人都沒有受傷,可以離開了云云,無法作為被告誤認告訴人未受傷且同意其離去之正當理由,被告係因不願意曝光自己是肇事人之身分,縱然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高度可能亦無所謂,僅片面聽聞林謝梅英之個人意見後未多加判斷即決意離開肇事現場。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擔心會被警察抓到沒駕照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且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以佐證可證被告知悉自己若等待員警抵達肇事現場,自己恐將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故被告未逃避行政罰鍰之責,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告訴人復未同意被告離開肇事現場,然被告為避免暴露自己是肇事人之身分及逃避行政罰鍰之責,片面聽聞林謝梅英之個人意見後便立即騎乘A車搭載林謝梅英逃離肇事現場,堪認其主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將A車停放在路旁水溝蓋上,始終未與告訴人接觸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其知悉告訴人因為自己騎乘A車肇事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卻於離開肇事地點前始終不願意接近告訴人,僅聽聞證人林謝梅英之片面之詞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固然實有不該,惟其既未接近、攙扶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已走路一跛一跛而受有內傷,亦無證據證明林謝梅英有將上情確實轉達予被告知悉,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上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駛於道路時疏於注意超車時待行駛在其右前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表示允讓,且未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搭載林謝梅英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於超車時待行駛在其右前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表示允讓,亦未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同意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基於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A車搭載林謝梅英離去,無視告訴人當時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無力自行移動之處境,所為不僅未能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對維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已生不良影響,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始終否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飾詞狡辯,仍堪認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表達有調解意願,而告訴人無法聯繫確認其參與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雖有彌補之意,然其犯罪所生危害至今未能填補;再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06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10085217號函暨所附林永發等行車事故一案(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業、月收入為老人年金約新臺幣4,8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上開規定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爰不由本院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彌補告訴人,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肇事地點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翻拍錄影檔(檔案名稱:111.1.30公危、過失傷害/監視器/MOV_1608.mp4)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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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1/30 08:46:0
錄影畫面左下方顯示為頻道8(191)。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往外錄影,畫面中之馬路上約有9輛機車、2輛汽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有3輛汽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馬路上由左方往右方車輛稍多,車道壅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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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1/30 08:46:1
錄影畫面中間有一名騎士騎乘黑色機車(龍頭吊掛紅色袋子;以下簡稱A車)搭載一名乘客,從一名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所騎乘白色機車(以下簡稱B車)左後方超車經過時,A車右側車身擦撞到B車左側車身,造成B車及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向右人車倒地,隨後A車立即停車,A車之騎士與乘客向右轉頭看向倒地之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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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1/30 08:46:17至2022/01/30 08:46:22
A車騎士之未立即停止所騎乘之A車,繼續搭載乘客往前靠右行駛,並將A車停放在路旁水溝蓋上,此時,左方有一名路人走路經過肇事地點,上前察看倒地之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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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1/30 08:46:23至2022/01/30 08:46:48
A車騎士將A車停好後,後方乘客下車走至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處,並將其扶起。此時,另有一名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將倒地之B車扶起。而該名路過肇事地點之行人也一起與A車乘客將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攙扶至其B車處,然可見該名倒地之身穿紫色雨衣騎士在攙扶下走路仍一跛一跛,此時四人在B車處交談。A車騎士仍在A車處站立並未上前參與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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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1/30 08:48:23至2022/01/30 08:47:33
該名路過之行人離開交談處,該名將B車扶起之其他用路人,將B車牽至路旁停放。A車乘客攙扶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走至路旁,然可見該名倒地之騎士在攙扶下走路仍一跛一跛,重心不穩。而其他用路人將B車停放至路旁後,立即上前幫忙攙扶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此時,路旁之店家搬來一張椅子,A車乘客與扶起倒地B車之其他用路人將身穿重心不穩之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攙扶至椅子上坐。此時,A車騎士仍在A車處站立仍未上前幫忙攙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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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1/30 08:47:33
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坐在椅子上後,A車乘客隨即舉起右手指向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交談,2人均手指道路方向,A車騎士移動A車,並未加入交談,而該名扶起B車之其他用路人隨後騎乘自己機車離開肇事地點。此時,A車騎士仍在A車處站立並未上前參與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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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車乘客結束與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交談,A車騎士跨坐上A車,A車乘客離開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乘坐上A車,A車騎士與乘客騎車離去,身穿紫色雨衣之騎士仍坐在路旁之椅子上。
(錄影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