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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民生路與田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民生路快車道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其同向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且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乙○○變換車道,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第4、5指基部背側、右手掌尺側、左前臂、左大腿前上部、左膝、左小腿前外側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乙○○知悉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導致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經甲○○招手示意其停車,竟未停留現場察看傷者傷勢,或待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經警員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案發地點變換車道後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打左轉燈,告訴人甲○○是自己跌倒的,應該要自己負責,而且告訴人跟我說沒關係,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變換車道行駛後迴轉,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在被告變換車道時,告訴人突見此情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第4、5指基部背側、右手掌尺側、左前臂、左大腿前上部、左膝、左小腿前外側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9、43、45、47至53頁),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⑴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其他目擊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首揭時間駕駛A車沿民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嗣切換至內側快車道時,被告駕駛A車與行駛在其後方快車道之B車,兩車間僅有9個交通桿間距,且A車車前、車後方向燈均未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存卷可憑(即勘驗筆錄標題二之㈠、㈡,標題三之㈠,標題四之㈠、㈡、㈣,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1至162、165至168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當時我是直行,她騎在外側慢車道上,在我的右前方,被告變換車道和迴轉時並沒有顯示方向燈,最後發現她要迴轉,我才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至198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左轉燈號,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
 ⑵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殆無疑義。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在前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變換車道欲迴車時未顯示方向之燈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參(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至為灼然。
 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前開認定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外,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告訴人前方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告訴人旋即向其左側倒地(即勘驗筆錄標題二之㈠、㈡,標題三之㈠,本院卷第154頁),證人甲○○就此部分亦證稱:我當時是直行,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要起步,以為被告要變換車道,所以我就往左讓,等她切換車道要迴轉時我就來不及,所以我才緊急剎車後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8頁),即彰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在後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自摔,為肇事次因。」,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亦有可稽(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可徵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迴轉前未暫停顯示左轉燈號等情,認此亦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被告在迴轉進入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並未暫停顯示左轉方向燈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參(即勘驗筆錄標題三、㈡,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被告確有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逕行迴轉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後,告訴人即因剎車不及而倒地滑行,其後被告始向左側迴轉進入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車道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即勘驗筆錄標題二、㈡、㈢,見本院卷第154、162至163頁),即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被告騎乘A車迴轉之前,是被告迴轉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之舉,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是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因果關係無疑。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事故發生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而言。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對向車道回頭見告訴人摔倒在地,即逕行騎乘A車離開而未停留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99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資為佐(即勘驗筆錄標題二之㈢、㈣,標題四之㈢、㈣,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3至164、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客觀行為,要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交通事故與我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於迴轉進入民生路時,回頭看向告訴人倒地處,且告訴人高舉其右手向被告示意,至被告駛入民生路後,又再次看向告訴人倒地處,此暨告訴人則以其左手指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即勘驗筆錄標題二之㈢、㈣,標題三之㈢、㈣,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3至164、166至167頁),此情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緊急剎車滑倒後,有高舉右手並用台語對被告喊,請她留下來,被告有回頭看了我一眼,應該有聽到我喊她,然後我再一次向她喊說請她留下來,同時也有比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互核大致相符,可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有藉由手勢、動作及呼喊等方式示意被告即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人,且要求被告停留於在現場。又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其他車輛,徵諸前開勘驗筆錄擷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至167頁),復為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前開告訴人多所向被告示意之舉,足認被告並無誤認其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之可能。是以,被告在騎乘A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前,其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跟我說沒關係,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已有藉由手勢、動作或喊叫等方式要求被告停留現場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均徵被告此揭所辯顯乏實據,殊無可採。
 ㈢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無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注意採取安全行為,竟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告訴人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4、5指基部背側、右手掌尺側、左前臂、左大腿前上部、左膝、左小腿前外側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是為肇事主因,被告復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矯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除保險給付醫藥費外再無受其他賠償,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9頁),是其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3至176頁),難謂素行良好,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收入,且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208頁),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2罪時間間隔不遠,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