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被 告 黃壹凱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0號、第98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黃壹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21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鄭明順、黃文生、陳南成、孫俊傑、吳建祥、張順福等人(陳南成、孫俊傑、吳建祥、張順福均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自嘉義市北港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前出發(
起訴書記載為從嘉義縣朴子市出發),欲前往臺東縣(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工作。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人等,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9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有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拿取鳴響中之手機將之關機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在前行駛而由黃家桻(原名黃家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致同車之鄭明順受有外傷性蛛蜘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頸椎第1-2節骨折、胸椎第3、4、5節壓迫性骨折、脊椎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
一節)、胸骨骨折、右側第1、2節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於同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同車之黃文生則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而有無法獨立判斷任何社會事務,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照護,已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程度。黃壹凱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明順之子鄭元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黃文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壹凱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黃壹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明順、黃文生等人與黃家桻(原名黃家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
上揭車禍,被害人鄭明順、
告訴人黃文生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害人鄭明順並因此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鄭明順之子鄭元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黃文生於
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偵16卷第17至19、55、56頁、相871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黃家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南成、孫俊傑、吳建祥、張順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卷第51至54、57、58、59、60、61、62、65、66頁、他444卷第51至5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868卷第19、31、39至41、43、44至48、71、72、74、75、76、79至95、97至24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871卷第15、25、29至3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他88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參見),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條項第6款參見)而言。從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
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黃文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仍因上揭傷害而有無法獨立判斷任何社會事務,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照護,已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一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5649卷第28至31頁)。
職是之故,足見告訴人黃文生所受之上揭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具有重大之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至為明瞭。
㈢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偵980卷第2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868卷第45頁),故客觀上被告倘能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欲拿取鳴響中之手機將之關機而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黃家桻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鄭明順死亡、告訴人黃文生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明順之死亡及告訴人黃文生之重傷結果間,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6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5649卷第21至24頁),亦可供參考。 ㈣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係以一
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黃文生之身體
法益,及致被害人鄭明順死亡,係一行為觸犯
過失致死及
過失致重傷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444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868卷第77頁;誤勾⒈「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核被告已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除造成告訴人黃文生受有前揭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黃文生未來之生活至鉅外,並造成被害人鄭明順死亡,被害人鄭明順家屬喪失至親之悲痛不言可喻,被告所生損害當屬至鉅,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僅曾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迄今雖未與被害人鄭明順家屬成立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其非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76、131頁),另其已與告訴人黃文生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其尚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被害人鄭明順家屬即告訴人鄭元璋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203、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