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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麗芬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臨時停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附近之麟洛檳榔攤前(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有張永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及楊寶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張永芳見張麗芬突自路邊起駛之A車駛入慢車道而緊急向左偏駛閃避,而與楊寶昌所駕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臂神經叢損傷、顏面骨骨折、左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部分,經復健治療及實施神經移轉手術後,其肩部仍無法外展、前舉,肘部無法彎曲、伸直,腕部無法扭動,且肌力約0至1分,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張麗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對張永芳人車倒地可能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認識,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查看楊寶昌所駕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麗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路面邊緣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張永芳騎乘B車見狀往左閃避與楊寶昌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臂神經叢損傷、顏面骨骨折、左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致人重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從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看到後方沒有人後我就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切出去,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過來。我當下完全沒有發現有車禍發生,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我有看到大貨車司機(按:即楊寶昌)下車往後跑,我有覺得奇怪,但我要上班,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駛入慢車道前已施打左轉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應注意前方車輛其欲向左行駛,告訴人應待被告車輛經過後再前行,卻仍執意前行,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告訴人時速為53公里,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被告行車時得否預見告訴人自左後方行駛而來得及時煞停,應有疑義,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尚在持續復健,且醫生建議其可再開刀,則開刀後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復原到不是重傷害程度仍可斟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休旅車,車身較高,被告是否可以看見倒臥在左前方之告訴人也有疑問。又告訴人倒地後雖可能產生一定程度聲響,然被告車窗未開,車內本身隔音較佳,外界環境仍有其他聲響可能蓋過告訴人倒地之聲音,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雖短暫停留在現場數秒,惟被告係要確認旁邊車流後慢慢開出去,並非因知悉車禍發生而停留。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自路邊起駛進入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及楊寶昌駕駛C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被告自路邊起駛之A車駛入慢車道而緊急向左偏駛閃避,而與楊寶昌所駕駛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臂神經叢損傷、顏面骨骨折、左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7至15、17至21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至55、91至96、147至153、269至279、303至3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寶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7、29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06至3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年7月19日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及證號查詢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6月2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Google map網頁查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5、47至49、59、63至117、119頁;調偵卷第21至22、24頁;本院卷第75、77、245至24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前方、後方、右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273頁):
⑴、檔案名稱:KEH-7296自用大貨車行車影像-2前:
  時間8時24分46秒至8時24分52秒,C車行駛於道路外側快車道,其左右兩側皆有汽、機車陸續經過,且其右前方A車停駛於道路邊緣。8時24分53秒至8時24分57秒,A車車頭向左開始偏移,自道路邊緣緩慢駛入慢車道,此時畫面中A車後方方向燈得見閃爍,其左側前、後輪胎皆已進入慢車道,C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並平行行駛經過A車,A車離開畫面中。8時24分58秒至8時25分39秒,C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數秒後停駛,其左右兩側皆有汽、機車陸續經過。8時25分40秒至8時26分2秒,畫面再度出現A車,其行駛於C車右側處並經過,A車車頭向左偏移後,行駛在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其車身左側占慢車道三分之一,此時A車後方方向燈有開啟並有閃爍之情況,並持續向畫面上方行駛。
⑵、檔案名稱:KEH-7296自用大貨車行車影像-3後:
  時間8時24分46秒至8時24分57秒,C車行駛於道路外側快車道,其左右兩側、後方皆有汽、機車陸續經過。8時24分58秒至8時25分1秒,畫面中出現A車於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其左側車頭旁有告訴人及B車,告訴人與B車皆倒在慢車道上。此際A車為停駛狀態並亮起左轉方向燈。8時25分2秒至8時25分24秒,A車往畫面左下方緩慢行駛於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並陸續有汽、機車經過,行經數秒後,A車停駛(8時25分13秒)。A車停駛經過數秒後,復緩慢行駛於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8時25分19秒)。8時25分25秒至8時25分39秒,畫面中出現楊寶昌,並跑往畫面上方,楊寶昌跑至告訴人及B車倒下處後停下,且有數人在該處圍觀。A車往畫面左下方持續行駛並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KEH-7296自用大貨車行車影像-4右:
  時間8時24分46秒至8時24分55秒,畫面中出現告訴人騎乘B車在慢車道上,其左側為C車,B車騎往畫面左下方後離開畫面。8時24分56秒至8時25分2秒,畫面中再度出現告訴人騎乘B車在慢車道上,並與C車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往右方傾斜後,與B車皆倒地,告訴人及B車倒在A車左前輪處之慢車道上。此際畫面中,A車位在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其車身左側占慢車道3分之1,且其車頭向左偏斜,並有亮起左轉方向燈。而C車仍繼續行駛,告訴人及B車離開畫面中。8時25分3秒至8時25分43秒,C車停駛數秒後,楊寶昌出現於畫面中,並跑往畫面左上方(即告訴人、A車、B車處),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畫面。而A車持續亮著左轉方向燈,並慢速駛向畫面左下方,隨後離開畫面中。
㈡、又證人楊寶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一開始我只有看到A車在外線停著,後來突然感覺我的車搖晃,我趕快從後照鏡看,看到A車已經切出來在慢車道上,告訴人在我的車跟A車中間打滾、彈跳,我就慢慢停下來,怕告訴人被捲到車底下,我下車去看,告訴人大約倒在A車左前方引擎蓋附近,我請路人報警,我指揮交通,怕告訴人被2次撞擊,告訴人的車應該是撞到我的車右邊護欄。被告大概停留1分鐘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4至32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寶昌上開所證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互為大致相符,且參以證人楊寶昌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㈢、查A車案發當時為被告所駕駛,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寶昌上開所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先臨時停車在路面邊緣,其施打方向燈欲自路面邊緣起駛進入慢車道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該路段慢車道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行駛而來,楊寶昌駕駛C車沿同路段快車道行駛而來,告訴人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往左駛入慢車道內,緊急向左閃避與楊寶昌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臥在慢車道上。再觀諸卷附之行車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往左與C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進入慢車道內,益徵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駕車自路面邊緣起駛進入慢車道而影響其行車動線,緊急往左閃避,與行駛於快車道之C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倒地等情。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92頁),則被告顯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面邊緣起駛前,未注意自左後方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超速,詳後述),貿然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見狀往左閃避與楊寶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前已提及,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已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之左上肢,尚未因本件車禍脫離其身體或達到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是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毀敗」。惟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10年9月13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主訴外傷後左上肢無力致無法活動,經檢查後診斷為左上臂神經叢損傷,雖經復健治療,仍未改善,故安排於110年12月22日實施臂神經叢神經移轉手術,病人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111年8月2日,經身體診視其告訴人肩部及肘部功能恢復仍不佳【肩部無法外展、前舉,肘部無法彎曲、伸直、腕部無法扭動,且肌力約0至1分(正常滿分為5分)】,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病人術後復健已超過半年,神經恢復狀況仍不佳,評估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左上肢之肩部、肘部及腕部機能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4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臂神經叢受損後,經復健治療及實施神經移轉手術,其左上肢之機能仍無法恢復,經醫師專業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現在肩部仍無法外展、前舉,肘部無法彎曲、伸直,腕部只能前後無法轉動(告訴人起身展示)。我左手目前無法拿東西也沒辦法提東西,日常生活中左手沒辦法做任何事情,只能用右手。我原本在東發生物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需要用到兩隻手,車禍後就無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313頁)。可證至112年4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左上肢之機能仍未恢復,告訴人不僅因此失去原本工作,日常生活中其左上肢亦幾無功用。又告訴人因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無力之原因,業於110年10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潮州安泰醫院進行鑑定後取得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11年10月25日向該府申請換發,並於111年10月27日至潮州安泰醫院進行鑑定後順利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日屏府社障字第11203847400號函110年及111年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208、221至24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發生,且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從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看到後方沒有人,才打方向燈慢慢切出去,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駛入慢車道前已施打左轉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應注意前方車輛其欲向左行駛,告訴人應待被告車輛經過後再前行,卻仍執意前行,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告訴人時速為53公里,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被告行車時得否預見告訴人自左後方行駛而來得及時煞停,應有疑義,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1、被告固有施打方向燈,前已論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被告自路面邊緣起駛進入慢車道,除需施打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來車外,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非謂被告施打方向燈後,即可不論後方有無車輛,貿然駛入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2、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告訴人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等語。查本件承辦員警固認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速應為40公里/小時,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11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9頁)。惟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附近之麟洛檳榔攤前,依告訴人之行向,在距離肇事地點約850公尺上游處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分隔島上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誌及快車道路面上劃有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字,而自此處直行至本件肇事地點之間,並無其他標設有最高速限之標誌(標線)或標字一節,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272頁),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復參以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2046號函釋,該函釋內容略以:(於雙向快車道間之分向島或快車道上空,以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上,設置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但無附牌說明適用之車道,慢車道速限為何?)如未說明適用之車道且未另行規定特定車道行車速限時,則該標誌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所有車道均適用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本件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應為每小時70公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張永芳車行駛約95公尺(派員到場測量),推測張永芳車平均車速約53公里/小時。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事故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劃有快慢車道之路段。張麗芬車由路外起駛進入機慢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駛至之機車並讓其先行,反貿然駛速續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張永芳車以時速53公里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時間(反應時間+煞車時間)為3.37-3.74秒,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麗芬車自路面起駛侵入張永芳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時間僅約2秒出,顯然張永芳車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張永芳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應認張永芳車於車道行駛,突遇由路邊起駛之車輛,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引覆議鑑定意見書可考。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行車時速約每小時53公里一節,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2、309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之速限,且依告訴人當時每小時53公里之行車速度,其對於被告突自路面起駛進入慢車道,難以防範,自亦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顯非可採。再者,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觀諸前引行車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視力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告訴人並非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路邊起駛前理應可輕易注意到自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貿然駛入慢車道內,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顯。是被告辯稱其有從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見告訴人云云,顯非實情,要無可採。辯護人主張因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當時無法預見告訴人自後方行駛而來等節,其駕駛行為應無過失,亦難認有理。
㈧、辯護人固又主張: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尚在持續復健,且醫生建議其可再開刀,則開刀後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復原到不是重傷害程度仍可斟酌等語。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還有持續復健,醫生有建議我可以再開一次刀,他說要從大腿的肉補到手肘這邊,我目前還在考慮是否要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參酌上開長庚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告訴人因其左上肢之機能喪失,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受到限制及影響等情形,已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不因告訴人後續尚有復健治療或實施手術之計畫,而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㈨、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依證人楊寶昌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機車往左撞及C車後,復往右側倒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及認告訴人倒地後有與被告之A車左前保險桿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341、344頁)。惟參諸本院前揭勘驗所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99至113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前方突然駛入慢車道之A車,往左閃避而與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至被告車輛左前方。證人楊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之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等節,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證人楊寶昌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依證人楊寶昌此部分之證述,遽認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係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始人車倒地等情。又員警雖在A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現車損痕跡,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惟被告否認其車輛有碰撞痕跡(見本院卷第271頁),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固可認定告訴人倒地後滑行至被告車輛左前方靠近保險桿附近,惟因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之角度、距離遠近及畫面清晰度等問題,無法認定告訴人之B車確有與被告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乙情。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被告之B車有前揭車損痕跡,即遽認被告之A車曾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駕駛之A車雖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直接發生碰撞,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已如前述;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A車駛入慢車道之時點,與告訴人騎乘B車傾倒滑行刮地之時間點甚為接近,且其等間別無其他車輛通行阻隔,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3至111頁)。復參以證人楊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有碰撞後往後照鏡看,發現告訴人在我的車跟A車中間打滾、彈跳,我就慢慢停下來,下車去看告訴人,A車一開始有停下來,但過一下子他就開走了,大概停了一分鐘左右,他沒有開門下車就開走了。當時很多路人圍觀,我請路人幫我報警,我交通指揮,周遭的機車騎士都注意到有車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29頁)。依證人楊寶昌上開所證,足知告訴人摔車後在被告駕駛之A車與證人楊寶昌駕駛之C車中間翻滾、彈跳之情形,被告之A車既緊臨告訴人摔車、滑行刮地之位置,被告應已得知悉其駕駛車輛往左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摔車之事實。再者,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停在路邊,調整我右邊的後照鏡,調整完我要進入慢車道,再進入快車道,我先看了後照鏡,沒有車,我就打了左轉方向燈後慢慢起步進入慢車道,後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跟大貨車發生碰撞,我只有看到大貨車停車,司機下車往後走,我就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8至49、271頁)。可知被告當時其預計自路邊起駛進入慢車道後再進入快車道。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94頁、109頁),可知告訴人於時間8時24分56秒,往左閃避駛入之A車而與左側之C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即短暫停駛數秒,並未繼續駛入慢車道,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摔車一事當有所覺察,方會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立時煞車。復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94、107頁),可見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之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卻遲未駛入慢車道、快車道,反係沿著路面邊緣與慢車道間之道路緩慢向前直行一段路等情。則被告若非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人車倒地,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煞車後往前直行之突兀舉動。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又依本院前揭勘驗所得及證人楊寶昌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逕行駕車離去,是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非明知,然依上開肇事情形,被告應已預見其駕駛車輛行為致他人人車倒地,該他人必然會因車輛衝撞力道加上摔倒路面而受傷,嚴重者甚至重傷或性命不保,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肇事而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重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已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云云,惟審諸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我沒有看到交通事故發生,我只有看到大貨車司機下車往後走,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駛離等語(見警卷第7至15頁);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你看到大貨車停車並下車查看時,你認為是大貨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是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我只有看到大貨車司機下車往後走,我以為是他的車發生故障,後來警察打給我,說我肇逃,我覺得莫名其妙,我不知道車禍發生,所以我才離開,並不是因為覺得跟我無關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70至271頁)。可見被告就其駛離現場之原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辯稱完全不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認大貨車下車往後走係大貨車發生故障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其認為大貨車司機下車係因大貨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與其無關云云。足徵被告前後辯解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觀諸卷附行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及B車最終倒臥位置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完全在位於駕駛座之被告視線可觸及之處,且案發當時被告欲自路邊往左駛入慢車道,已如前述,按理其視野應會望向左側,加以確認左側有無來車,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一般之休旅車,並非大貨車或聯結車等駕駛座位高度較高之車輛,衡情被告不可能不知告訴人車倒地一事。再者,依證人楊寶昌上開所證,可知車禍發生後肇事地點附近之機車騎士均已發現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協助報警處理等情,則緊臨告訴人摔車地點之被告,焉有不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衡諸常理,自難想像。況且,被告既已發現駕駛C車之楊寶昌已停車並下車往後跑之情形,理應察覺有異,而加以確認、查看周遭有無車禍事故發生,自無不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而否認有肇事致人重傷逃逸之故意云云,顯非實情,要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辯護人所辯亦均無理由,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重傷逃逸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起駛進入慢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告訴人之工作、生活一夕生變,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委以辯護人表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過失責任再行爭執,難認該次坦承係出於真心悔過,且就肇事致人重傷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均未填補;再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汽車保修廠文書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雖係同一天,惟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亦不同等情,復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