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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自強




            沈榮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榮福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自強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涉案車輛),沿屏東縣高樹鄉高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行駛至該路與同縣鄉建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建源路上車輛行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駛涉案車輛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羅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南往北方向(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建源路上設置之讓路標誌指示,疏未注意高興路上車輛行車狀況,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羅慶龍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撞及沈自強駕駛之涉案車輛右前車頭(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羅慶龍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⑴左鎖骨骨折、⑵左足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⑶左胸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⑷左膝與左足撕裂傷、⑸左臉部、右肘、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慶龍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應已預見羅慶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駕駛涉案車輛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經警調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榮福為沈自強父親,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駕駛涉案車輛,而係由沈自強駕駛,竟意圖使沈自強隱避以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21時13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警員謊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為駕駛涉案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人,藉以頂替沈自強。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自強係現役軍人等情,業經被告沈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被告沈自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沈自強於本案犯罪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為現役軍人,又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沈自強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該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沈自強本案被訴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沈自強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52頁),嗣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前,亦同意接受測謊,且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其形式上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等情,有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熟悉(數字)測試問卷、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分見軍偵卷第195、197至199、211、212頁),揆之前揭說明,該測謊鑑定書,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沈自強、沈榮福之辯護人認為該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尚非有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沈自強固不否認曾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涉案車輛之事實,另被告沈榮福亦坦承確有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時,向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節,且被告2人對於涉案車輛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羅慶龍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亦均不爭執。惟被告沈自強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不是我云云;被告沈榮福則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涉案車輛的人確實是我云云。其等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涉案車輛出現時、地,被告沈自強於109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自金來來商店駕駛涉案車輛返回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後,隨即換由被告沈榮福駕駛該車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經被告2人實測,約需時6分10秒,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11時35分許之時間相當,是被告沈自強、被告沈榮福所供,合於事實,本案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確為被告沈榮福,被告沈自強自無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被告沈榮福因不知其駕駛涉案車輛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沈榮福亦無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被告沈榮福確為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自亦無頂替犯行云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除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否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一事外,就本案交通事故經過及涉案車輛即為與被害人前揭機車碰撞之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慶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9年10月1日是從高樹往舊寮騎(即南往北),當日約中午11點半左右,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被車撞到,我騎的機車車頭撞到對方的車,我不記得是撞到對方的車的哪個部分,我被撞到之後就倒地,當時我有流血及頭暈,後來有人報案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涉案車輛及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34、36、38至45頁)。依證人羅慶龍所證前詞,雖無從知悉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係碰撞何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逃離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然查,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方調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悉與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即為涉案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高樹分駐所警員,本案交通事故是我承辦,也是我去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我於109年10月1日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我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現場有遺留擋泥板,經研判認為是肇事車輛遺留物。復依現場狀況,研判羅慶龍行向為南北向(即沿建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車輛行向為東西向(即沿高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故我即調取南北向道路(即建源路)與東西向道路(即高興路)上監視器追查肇事車輛。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我即在高興路上民宅調得監視器錄影影像,該民宅係在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往西方向不遠處。在該民宅調取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時,我即在場依行動電話或是手錶上顯示之時間,確認該監視器錄影影像上顯示之時間慢約12分鐘,即令有誤差也是在1分鐘之內。翌日,警方檢視高興路上民宅監視器錄影影像,查出肇事車輛即為涉案車輛,接著就查詢涉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得知涉案車輛之車主為沈榮福,我就跟同事藍慶賢同往被告沈榮福前址住處查訪,並在該處比對擋泥板相符,故確認肇事車輛即為涉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至264、266、272、273、27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藍慶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高樹分駐所員警。警方係依現場狀況研判羅慶龍係由高樹往舊寮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在建源路,後來調取前揭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認定肇事車輛即為涉案車輛,經警方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後,我與羅志文即於109年10月2日前往該車車主沈榮福前址住處查訪,並當場拍攝涉案車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有屏東縣高樹鄉高興路上民宅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幀、涉案車輛照片8幀、建源路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幀、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111年8月16日里警偵字第111317134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3至24、46至51、54頁,軍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89、191頁),參以被告沈榮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拾獲之右前擋泥板,確實為涉案車輛之零件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就此部分事實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分見軍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45、85頁),復有擋泥板1個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旗山醫院,再轉送國仁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⑴左鎖骨骨折、⑵左足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⑶左胸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⑷左膝與左足撕裂傷、⑸左臉部、右肘、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經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及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術,109年10月8日出院返家休養等情,業經證人羅慶龍證述詳(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同院111年6月20日國仁醫字第111000134號函隨函檢送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護理紀錄等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至136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被害人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即明。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為汽車駕駛人,既駕駛涉案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該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該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其前方建源路上車輛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發現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建源路上,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立即停車,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該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貿然駕駛涉案車輛駛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駛涉案車輛駛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其駕駛行為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未遵讓路標誌指示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駛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雖亦有過失,惟該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該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仍應負過失責任。綜上,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該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駕駛涉案車輛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情,亦經證人羅慶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被撞倒後頭暈暈的,等我轉醒後對方已開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證人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警方接獲110報案,勤務中心即指派我到場處理,我約於109年10月1日12時1分許到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到場僅見羅慶龍躺在路邊,其騎乘之機車亦倒在路旁,沒有其他車輛停留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無訛。
 ㈤證人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查悉肇事車輛即為涉案車輛後,我與藍慶賢即於109年10月2日前往該車車主沈榮福前址住處查訪,經同住該處之沈自強母親王文子(即沈榮福配偶)表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沈自強駕駛,警方即鎖定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沈自強。再以案發事故路口為中心往外擴大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涉案車輛可能行蹤,即在調得之金來來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看到駕駛涉案車輛之人,因而確認沈自強確實有駕駛涉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74頁),核與證人藍慶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羅志文查訪時,經詢問王文子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由何人駕駛涉案車輛,她回稱是她兒子開的,她應該有說是哪個兒子,我忘記她有沒有說姓名,但她說她兒子在當兵,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憲兵隊等語尚屬相稱(見本院卷第279、283、284頁),復衡以證人王文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家人和員警羅志文、藍慶賢均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證人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與沈自強、沈榮福均不認識,平日亦無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足信證人羅志文、藍慶賢應無虛詞誣指被告沈自強之動機,則證人羅志文、藍慶賢證述警方係經查訪王文子,依王文子之陳述,進而鎖定被告沈自強偵查,經擴大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被告沈自強確有駕駛涉案車輛等語,應屬可信。復觀之卷附金來來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幀(見警卷第21至23頁),顯示被告沈自強於109年10月1日11時27分許,自涉案車輛往金來來商店方向前行後進入金來來商店,復同日時28分許離開金來來商店往涉案車輛方向前行。復依被告沈自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我於109年10月1日曾駕駛涉案車輛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地區商店購物,並於購物後駕駛涉案車輛離去等語(分見軍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2頁),足見於109年10月1日11時27、28分許,被告沈自強確曾駕駛涉案車輛,要無疑義。而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等情,亦經證人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該影像錄得沈自強身影之時間約為109年10月1日11時27、28分許,因為當下我有對手錶,所以知道監視器錄影影像(經提示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內顯示之時間為實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證人羅志文證述可信之處,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述,亦同可信,是辯護人稱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顯示時間非正確時間云云,並非有理。
 ㈥觀之卷附「長美路(即省道臺27線公路,下同)與永安路口-南向北全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幀及「長美路與保安路-北向南車牌」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46、47頁),顯示涉案車輛係於109年10月1日11時28分59秒行經長美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近處、於同日11時29分4秒行經長美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近處,可知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係由省道臺2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雖被告沈自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舊寮國小附近迴轉,再行駛省道臺27線公路返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開金來來商店後先往南開至舊寮國小再迴轉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倘若屬實,則被告沈自強在舊寮國小附近迴轉後沿臺27線公路北上返家,理應會遭相同監視器拍攝到涉案車輛行經省道臺27線公路之影像方屬合理,然卷內確無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沈自強所稱其先自省道臺27線公路往南行駛再迴轉折返往北行駛返家云云,不足為信。考量被告沈自強至遲於109年10月1日11時29分4秒仍駕駛涉案車輛沿省道臺27線公路往南行駛,而本案交通事故發時莫約同日11時35分許,兩者時間相距甚近,兼之被告沈自強、沈榮福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由被告沈榮福駕駛涉案車輛等節,均非可採(詳後述),於此短瞬之間,實無可能另有他人駕駛涉案車輛,據此客觀情況,當已足論斷駕駛涉案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與被害人前揭機車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人,確為被告沈自強。
 ㈦被告沈自強、沈榮福雖一再辯稱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實為被告沈榮福,並辯稱當時被告沈自強趕回前址住處後,隨即改由被告沈榮福駕駛涉案車輛出門云云。惟查:
  ⒈被告沈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前址住處出發後沿屏東縣高樹鄉內省道臺2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縣鄉內和興路,再行經建源路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續往前至屏東縣縣道屏185線公路,再往北行駛至大津瀑布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當庭手繪其當日路線圖1紙及提出新豐休閒農業區服務中心之「微山旅」行前通知1紙供參(分見本院卷第151、161頁)。經對照被告沈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大津瀑布返家時係行駛和泰路往尾寮方向直至省道臺27線公路再往南開即可返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沈榮福之目的地即大津瀑布係在其前址住處北方,其沿省道臺27線公路往北行駛,即可到達其目的地。從而,被告沈榮福供稱其駕駛涉案車輛沿省道臺27線公路往南行駛,再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再往北行前往大津瀑布,南轅北轍,甚非合理,是被告沈榮福所供前詞,實難逕信。至本院雖依辯護人請求函詢屏東縣高樹鄉新豐休閒農業區觀光發展協會,其函覆109年10月3日確有舉辦「微山旅」活動等情,有該發展協會111年8月11日新豐休區字第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然此為109年10月3日之事,與本案難認相關,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沈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涉案車輛去金來來商店購物後,即駕駛該車返家,尚未駛進家門,沈榮福即在門口攔下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前於偵訊時則供稱:我開車去高樹舊寮的商店買東西後就趕著回家,因為我父親沈榮福趕著要用車,他沒有說要去哪裡等語(見軍偵卷第26頁),似謂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出門時,被告沈榮福即已向被告沈自強急於用車。然依被告沈榮福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於109年10月3日要做社區導覽,所以我當日駕駛涉案車輛去察看景況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0月1日自我住處駕駛涉案車輛外出,因為我於同年月3日要導覽,我先去觀察地形云云(見警卷第7頁反面),倘若不假,被告沈榮福所據事由,實係2日後之行程勘察,要非急迫,實無須趕於一時。況被告沈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家裡有2臺車,當時沈自強開走涉案車輛後,家裡還有另1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假若被告沈榮福確有急需使用涉案車輛,而被告沈自強則僅係為外出購物之一時需求,何以被告沈榮福不要求被告沈自強使用家中另輛車輛,即可免於二人牽掣之苦,是以被告沈自強、沈榮福所供前詞,亦有違常,無從相信。
  ⒊經警方實際駕駛車輛由金來來商店駛往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前址住處,再由該處駕駛車輛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高興路與建源路前揭交岔路口處(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測量所需時間。平日車程:約需9分鐘(於屏東縣○○鄉○○路0號停留1分鐘)行車時速50到60公里間,車流正常;假日:約需8分45秒(於高樹鄉民和路1號停12秒)行車時速50到60公里間,車流正常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參以被告沈自強至遲於109年10月1日11時29分4秒仍駕駛涉案車輛沿省道臺27線公路往南行駛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沈自強、被告沈榮福辯稱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返回上址住處,旋由被告沈榮福接手駕車,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云云,顯不可能,無從信採。至被告2人自行駕駛涉案車輛,依其等所述行車路線,即由被告沈自強自金來來商店駕駛涉案車輛返回前址住處,旋由被告沈榮福接手該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約時6分10秒等情,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被告2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行動電話攝影檔案實施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之影像擷取畫面15幀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48至251、371至378頁),然其等行車路線顯與被告沈自強自承當日尚有駕駛涉案車輛往南行駛至舊寮國小迴轉云云,不相一致,自非可據為被告沈自強、沈榮福有利之認定。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沈自強、沈榮福自承在卷(見軍偵卷第26、2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見軍偵卷第45、47頁)。又前揭門號於109年10月1日間並無相互聯繫之情形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中華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見軍偵卷第43、49頁)。倘如被告沈自強、沈榮福所言,其等既為使用涉案車輛而需互相等待,則以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之現況,被告2人間竟不以行動電話聯繫此所在,已非循常,縱依被告沈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出門前,我有跟他講我待會要用車,沈自強就說一下子就回來,沈自強回家時,我就直接接手駕駛涉案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豈非謂被告沈榮福當時須時刻在前址住處外等候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返家?其等所為,捨易求難,不無違常。是以被告沈自強、沈榮福辯稱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返家後隨由被告沈榮福接手駕駛涉案車輛云云,難信屬實。
  ⒌證人王文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沈自強是我兒子、沈榮福是我先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我回家時,車子在家裡面,我沒有看到我兒子開車出去。109年10月1日我早上就出去工作,中午過後才回家,因為我去工作,所以沒注意當天涉案車輛有誰開過。該車平日係由沈榮福使用,沈自強則是部隊放假返家時,為了保養車子偶爾會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3、294頁),準此以觀,證人王文子既未曾於109年10月1日見聞何人駕駛涉案車輛外出,其所證前詞,亦難執為被告沈自強、沈榮福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沈自強另辯稱:其於109年10月1日因前址住處裝潢而在家監工並未外出云云,並聲請傳喚到場施工之人劉錦憲、被告沈自強胞弟沈自勇,以實其辯詞。然查:
   ⑴證人劉錦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於109年9月底至109年10月1日在沈自強家作裝潢,施工期間沈自強會在旁監工。109年10月1日11時許,我沒有注意沈自強有無外出購物,當日工程內容是做地磚收尾,當日完工。只有我1個人去,我從早上8點做到約下午2、3點,這段期間我都在沈自強住處,印象中沈自強早上剛上工時有出去買飲料,後來我就沒印象。當日我有看到沈榮福1、2次,中午我在沈自強家用餐,應該是他母親煮的,但我沒有看到他母親。我只有早上剛去的時候有看到沈自強母親,那時約為早上8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309至311頁)。
   ⑵證人沈自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9年9月底近10月時,沈自強有找劉錦憲到家裡裝潢地板磁磚、牆壁,裝潢是由沈自強監工。此次裝潢地點是我的房間,工期僅1天,到場裝潢的師傅就只有劉錦憲。我於裝潢期間內均在家,我沒有看到沈自強是何時出門,我是因為後來沈自強有拿飲料回家,才知悉沈自強當日約近午時,曾外出買飲料。當天中午我是和沈自強、劉錦憲一起吃便當,我是直到晚上才看到我母親(即王文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316至319頁)。
   ⑶證人王文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9年10月1日是中秋節,沈自強休假返鄉,當日我照常約上午5時許即出門上班,約莫中午我返家拿個東西,我拿完東西就再外出工作,我只有待一下子而已,我沒有遇到任何人在家,直到天快黑我才回家。當日我的房間施做輕鋼架,沒有做地板,地板另外之前做的。我當日中午回家時也還在做,後來我回家時就發現都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⑷細繹前揭證人所證各節,渠等關於109年10月1日之施工內容、範圍之證述,竟不相同,關於當日中午用餐情形,相互矛盾,是渠等所證關於當日前址住處裝潢一事,殊值懷疑,自無從持以認定被告沈自強所辯前詞可信。況依前揭證人所證內容,可知前揭證人均未見被告沈自強或被告沈榮福駕駛涉案車輛外出情形,同無從佐證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前揭辯詞,其理甚明。
  ⒎被告沈自強雖始終辯稱其並未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然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沈自強進行測謊,測試結果略以:被告沈自強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沈自強對於「㈠本案你有沒有駕駛小貨車擦撞被害人(羅慶龍)的機車?」之問題,回答「沒有。」及「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駕駛小貨車擦撞到被害人(羅慶龍)的機車?」之問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5日調科參字第1100339146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91至213頁)。審酌前揭測謊經過形式上並無不符合測謊程式要件,且施測人員亦經測謊專業訓練合格,則其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施測之前揭結論,當可供參酌。據此,益見被告沈自強所辯前詞,殊堪值疑,不足為信。
 ㈧被告沈自強為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且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傷勢,而被告沈自強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敘明在前,是以被告沈自強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多重權益保障,是該條所稱「逃逸」,泛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上路,對此規範,自應知悉。是以,被告沈自強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則其逕自駕駛涉案車輛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非但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要求,更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㈨被害人係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被告沈自強前揭車輛右前車頭等情,業敘明在前,復參以證人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看到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路上散落肇事車輛擋泥板及機車車殼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證人藍慶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有去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我是後來跟其他同事一起去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撿拾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遺留之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可知被告沈自強駕駛之涉案車輛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損而遺落車體零件在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據此當足推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與前揭機車間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沈自強應非不能察覺。又涉案車輛遭撞及之處,僅在該車右前車身,就被告沈自強為涉案車輛駕駛而言,於其視線範圍內,亦無可能未查見本案交通事故,足信被告沈自強當已知悉其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甚明。又稽諸騎乘機車之人若遭於行進與他車碰撞,該人將因此摔倒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一般生活常識,且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予以責難,廣為民眾所悉,而被告沈自強係73年11月間出生,且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要非無社會歷練或無知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當已預見騎乘前揭機車之被害人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其逕自駕駛涉案車輛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即屬逃逸犯行,被告沈自強本此預見,決意駕駛涉案車輛離開,是被告沈自強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沈自強「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固非無見,惟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沈自強係於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下仍逃逸,依罪疑唯輕,應為被告沈自強有利之認定如前。
 ㈩被告沈榮福於109年10月30日21時13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警員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為駕駛涉案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沈榮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109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堪信無訛。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等情,業已詳論如前,則被告沈榮福於警詢時自承為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其客觀上有頂替被告沈自強之犯行甚明。其次,被告沈榮福究否曾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涉案車輛,為被告沈榮福親身之經歷,是被告沈榮福對於其未曾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涉案車輛一事,心知肚明。從而,被告沈榮福明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根本不在前揭交通事故現場,更非由其駕駛涉案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竟仍於前揭時、地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為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考量被告沈榮福係被告沈自強之父親乙節,有被告沈自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沈榮福護子心切,為使被告沈自強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被告沈自強,其主觀上有使被告沈自強隱避之意圖並有頂替之犯意,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被告沈自強、被告沈榮福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沈自強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沈榮福前揭頂替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適用之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自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被告沈自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沈自強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被告沈自強、沈榮福之論罪:
  ⒈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自強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沈自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說明被告沈自強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依該法規定,既僅指示依刑法規定處罰,而未有罪刑之規定,即非適用法條有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40頁)而無礙被告沈自強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逕依法援引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復因被告沈自強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自無本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⒉核被告沈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沈榮福雖先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多次為頂替被告沈自強之犯行,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沈自強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167 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沈榮福係被頂替者沈自強之父親一事,已說明在前,依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968條規定,被告沈榮福與被頂替者沈自強間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被告沈榮福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者即被頂替者沈自強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沈榮福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料,為使被告沈榮福能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㈣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各自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沈自強任令被害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幸被害人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被告沈自強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⑵被告沈榮福之頂替行為,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惟其頂替行為已經檢察官查明,偵查機關並未受誤導,犯罪所生危害減少。至其因護子心切而為頂替犯行,業經依法減刑如前,不再列為量刑因子重複評價;⑶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佳;⑷依被告沈榮福自稱右眼視力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及被告2人自承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所顯示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尚佳;⑸被告沈自強、沈榮福犯罪後杜撰故事,飾卸刑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⑹參酌檢察官、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及其等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及被害人就被告2人科刑範圍表示:沈榮福是我的同學,我希望大家好來好去,願意原諒沈榮福,涉案車輛雖然是沈自強開的,但我也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另被害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58頁),並有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1份(見軍偵卷第161頁),且被害人前於偵查時即已撤回其對被告2人之告訴乙情,亦有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見軍偵卷第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各自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榮福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6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