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被 告 王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1679號、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瑜共同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瑜、甘毅賢(甘毅賢本案涉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宣判)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7日間不詳時間,在甘毅賢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後方空地,發現因不詳原因置放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王士瑜、甘毅賢同時持有之扣案其餘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而
起訴意旨認王士瑜、甘毅賢另同時持有未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王士瑜、甘毅賢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把、具殺傷力子彈33顆據為己有而持有之,並輪流保管上開槍彈。王士瑜、甘毅賢於對方保管上開槍彈時,改以間接持有方式繼續持有槍彈。
二、
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1年7月26日至甘毅賢當時女友即A女住處
搜索,扣得甘毅賢放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於111年7月27日至甘毅賢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42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王士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士瑜、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16頁),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王士瑜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士瑜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本院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9頁,本院二卷第89頁至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甘毅賢、證人即被告王士瑜之女友沈逸嫻、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頁至第23頁、第191頁至第205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1年7月27日至共同被告甘毅賢住處搜索照片14張
可佐(警一卷第9頁至第23頁、第81之1頁至第81之4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39頁至第242頁)。尚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經
鑑定均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扣案子彈44顆中,其中33顆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槍枝、子彈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王士瑜與共同被告甘毅賢共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3顆均具殺傷力,分別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王士瑜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士瑜本案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王士瑜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王士瑜、共同被告甘毅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王士瑜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搜索查扣時之持有行為,為
繼續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士瑜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3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已經揭露被告王士瑜供出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陳文廷,惟陳文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1號、第1385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一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主旨
略以「甘毅賢陳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我自己猜想是陳文廷拿來我家的。』王士瑜則陳稱:『我是聽甘毅賢說槍彈是陳文廷的,我並沒有親自詢問陳文廷此事。』且扣案槍彈並無指紋,或者
通訊監察譯文、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陳文廷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該案被告陳文廷亦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王士瑜供述槍彈來源為陳文廷
一節,是聽共同被告甘毅賢所述,而共同被告甘毅賢又是自己猜想的,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陳文廷犯嫌。雖陳文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賴檢警蒐證、追查,並非可將陳文廷經不起訴之原因全然歸咎被告王士瑜。惟被告王士瑜僅憑共同被告甘毅賢所述,共同被告甘毅賢僅憑猜想,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如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供檢警參考,倘這樣的狀況亦給予減刑優惠,實無法排除被告王士瑜為求減刑利益虛偽指證他人之可能。綜上,被告王士瑜雖供出其槍彈來源,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士瑜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持有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持有槍彈,被告王士瑜知悉持有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2把、具殺傷力子彈33顆,數量不少,顯見其並未考慮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且被告王士瑜自陳有去屏東縣里港鄉河堤、高樹橋下報廢車附近、潮州志成路段等多處對空鳴槍試射(警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顯然視社會治安為無物,不宜輕縱。被告王士瑜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瑜行為時,有因
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尚未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與共同被告甘毅賢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3顆,持有槍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士瑜行為時年紀尚輕,共同持有槍彈時間約1個月,時間不長。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二卷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二卷第98頁),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本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6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物:
附表編號3其中非制式子彈33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另該編號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既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本案其餘扣案物中,OPPO手機、HTC手機部分,共同被告甘毅賢雖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一卷第126頁),塑膠吸食管、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海洛英部分,被告王士瑜則稱是共同被告甘毅賢的父親的不知名朋友所有(本院一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士瑜除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3顆外,另同時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11顆及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士瑜同時持有之扣案子彈11顆有殺傷力,惟該扣案子彈11顆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士瑜另同時持有未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無非是以共同被告甘毅賢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我家後方空地發現2把手槍及53顆子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王士瑜在警詢、偵訊時雖亦陳稱有發現手槍及子彈,惟並未陳明子彈數量。換言之,檢察官僅憑共同被告甘毅賢之陳述,據以起訴被告王士瑜、共同被告甘毅賢共同持有未扣案子彈9顆,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使被告2人持有未扣案子彈9顆一節屬實,該9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亦無從證明。
肆、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士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0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子彈33顆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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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6627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292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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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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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
|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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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第一次鑑定時採樣15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第一次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29顆再經送鑑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47206號函1份(本院一卷第20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