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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庭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第6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遭吊銷),於109年8月24日上午6時左右,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圓滿KTV,與友人飲用6瓶大瓶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屏東縣長治鄉新興路9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左右,駛至該路段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卻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當時阮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阮金燕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致中樞衰竭,到院前即無生命徵象,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丙○○肇事後不到5分鐘,原先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丙○○之友人甲○○趕到車禍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竟為圖掩飾丙○○酒後駕車之情,向警方自陳其是肇事小貨車駕駛(並無證據證明是丙○○教唆甲○○頂替),丙○○亦謊稱車禍發生時是甲○○開車,其為乘客。警員因丙○○、甲○○上開說詞,遲至當日上午9時15分許,才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檢察官起訴甲○○涉犯頂替罪嫌及丙○○另涉犯於110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頁,辯護人爭執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詳下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飲用6瓶大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阮金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致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惟表示:「我承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也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76條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檢察官採用酒精濃度回推方式,認為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惟每個人對於酒精的反應及代謝能力不同,用回推方式並不嚴謹。」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有適當駕駛執照,其飲酒後駕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故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驗照片1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85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8頁,相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1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可憑(相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㈢本案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⒈本案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
 ⑴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本次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既經上揭修正,具體個案中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該次修法前之爭議。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然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憑。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初駕時間已有2小時以上,則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雖被告極年輕,但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其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456毫克以上,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但卷內遍查並無檢察官所述文獻及函釋,致無從自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研究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之人當時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飲酒習慣、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是否混酒等因素,息息相關,如上開研究採樣對象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對於酒精代謝率產生影響造成數值不同,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相同。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年紀尚輕之個別差異性,就被告其餘特徵例如性別、體重、身體狀況、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均未置一詞,逕以檢察官所述研究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機械性推算被告開始駕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似嫌速斷。
 ⑶酒精濃度曲線,本非一概以每小時降低固定比率之濃度為基礎,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等因素均需納入公式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已經脫離酒精濃度高峰期而進入酒精濃度開始消退之情形亦未說明,也有可疑之處。
 ⑷綜合上述,難認以該函釋、研究作為回推計算依據,已被相關科學理論所普遍接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然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自不得遽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⒉本案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
 ⑴雖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惟車禍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肇事情節,亦不能遽論是因喝酒導致反應力下降進而發生事故。被告就此部分自陳:「我的視線有被樹叢擋住,我承認我未注意車前狀況跟超速行駛,但我沒有喝到茫。(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亦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⑵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既然被告車禍當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升,當時警方有無進一步對被告施以其他測試,以確定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覆稱「本案發生後警員於現場詢問被告、證人甲○○事故情況,當時證人甲○○表示自小貨車是他駕駛並交代事故發生情況,警方在現場對證人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害人傷重救治中,故先將被告、證人甲○○帶回派出所,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陳稱車輛是證人甲○○駕駛,故當時未對被告施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等資料」,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9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828500號函及職務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故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⑶綜合上述,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尚不得單以被告有發生車禍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即難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㈣本案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亦無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經認定如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例如,無照駕駛之人,駕駛技術雖未必不佳,但其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無駕駛執照一節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酒醉。(本院卷第255頁)」惟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是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換言之,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罪,至於被告自認酒醉與否,並不影響其刑責成立。
 ㈤另因說明者為,被告雖是由西向東通過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是由北向南通過該交岔路口,惟因該路口並無監視器畫面(相卷第143頁),檢察官勘驗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亦無攝錄到車禍發生經過(相卷第87頁),被告亦自陳其是綠燈行駛(相卷第174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闖紅燈之過失,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行為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罪,而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罪,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名(被告行為時,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罪名(本院卷第255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不構成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與前揭條文為「五年內故意再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累犯。
 ㈢被告本案並無自首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警方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是乘坐甲○○駕駛的自小貨車,我有喝酒所以我打電話叫甲○○開車載我回家,至路口發生碰撞,對方騎士人車倒地。(警卷第65頁)」嗣後因檢警察覺證人甲○○並無任何駕照(相卷第39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手排自用小貨車,進而懷疑證人甲○○並非案發時駕駛人,經證人甲○○同意後,於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警員請證人甲○○試駕手排小貨車,發覺證人甲○○根本不會駕駛該類型車輛,被告才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坦承其才是肇事駕駛人等情,除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明確外(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份、警員所攝證人甲○○試駕照片7張可憑(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9頁至第95頁),本案當然沒有自首之情事可言。
 ㈣量刑: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導致本起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更致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至親之極大悲痛。
 ⒊被告於案發後,竟稱證人甲○○是肇事駕駛,造成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被告、證人甲○○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導致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在車禍現場未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僅對證人甲○○實施,遲至證人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1小時49分鐘,才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年9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828500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份可憑(警卷第65頁,相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應高度非難。被告於檢警發現證人甲○○不會開手排車後,才坦承其是肇事駕駛。被告嗣後雖坦承其飲酒後駕車、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等客觀事實,亦承認其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否認其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76條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應特別說明者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改為承認案發客觀經過,惟其於案件甫發生時企圖逃避刑責、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除浪費檢警偵查資源外,亦使被害人家屬陷入向錯誤對象求償、甚或求償無門之危險,實不宜因被告嗣後改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⒋就本案調解狀況而言,被害人配偶乙○○希望被告再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則表示目前經濟較困難,無法再支付20萬元,導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惟被害人配偶表示已收受強制險理賠200萬元,被告祖母有替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269頁)。就此量刑因子,應量處重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狀況,輕於全然未賠償之狀況。
 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06頁、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