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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和


指定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台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9線447.7公里處,與對向駛來侵入被告車道之告訴人廖冠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上臂橈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被告竟棄置傷者不顧,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調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影像,應予更正)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被撞到,直到警察聯繫我,我才去警局接受調查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台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9線447.7公里處。對向駛來侵入被告車道之證人廖冠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左後方發生擦撞,致證人廖冠琳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並未停留現場。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6、127頁),核與證人廖冠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2、13至14、17至18、20至22、27至34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拖載前開營業半拖車,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甲車)行經發生交通事故之彎道時,先與另輛機車(乙車)會車後,證人廖冠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丙車)再出現於對向車道並駛入彎道,然丙車侵入甲車之車道,擦撞甲車拖載之營業半拖車之左後方,幸未遭輾入車底,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等節,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情形亦堪認定。
  ㈢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丙車人、車倒地後,係滑行在甲車之後方,且甲車繼續行進,至影片結束時止,未見甲車有煞車、停車或有煞車燈亮起之跡象,故丙車並非於甲車之車輛前方摔倒或滑行,被告可否透過視覺而發現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可疑;復未見被告有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當時駕車模式發生何種改變,亦無從以被告駕駛甲車之外觀狀態推認其當時是否知悉或預見已有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萌生逃逸之犯意。
  ㈣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71至75頁),佐以蒐證照片所示車輪擦撞痕跡(警卷第31頁),堪認證人廖冠琳係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拖載營業半拖車之「左後方車輪」發生「擦撞」,而非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與證人廖冠琳所騎乘前開機車迎面互相撞擊,起訴書認被告與證人廖冠琳相撞擊一情,與本院勘驗結果容有不合之處。而該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檔案聲音,並非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所錄得之聲音,僅係翻拍設備於翻拍時所錄得之背景聲音,與翻攝畫面之聲音無關,故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否有發出「巨大聲響」,尚乏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當時聲音可以佐證顯有疑義。另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先與乙車完成會車,經本院勘驗結果,乙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亦繼續行進,至影片結束時止,未見乙車騎士有回頭、煞車或停車,復經證人廖冠琳於偵查中證稱:前面那臺騎很快的是我同學等語(偵卷第20頁),則乙車騎士為證人廖冠琳之同學,相較於被告,衡情當更加留心證人廖冠琳之結伴騎行狀況。然而,無車體包覆之乙車騎士,未見有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所停頓或表現出何種發覺之跡象,則坐於車內並遭車體包覆之被告,是否可聽得何種聲響,相較之下,更顯可疑。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載之營業半拖車,出廠年月分別為89年6月、95年3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車齡各為20、15餘年,且相較於一般小客車而言,車體龐大、車身較高、長度較長、排氣量高,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公司請我至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載運雜木(總重37噸左右),再原路走台9線南迴公路返回公司等語(警卷第4頁),則被告所駕車輛及所載貨物亦屬沉重,故其行進期間引擎運轉,路面高低起伏,機械零件、貨物車體交互碰撞,非無可能發出相當聲響而掩蓋車外其他聲音,實無法排除被告駕車過彎時並未聽見後方機車摔車聲音。起訴書記載略以:被告車與證人廖冠琳相撞擊,證人廖冠琳之人、車分離摔飛,巨大聲響,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云云,即難採憑。
  ㈤起訴書又記載略以:證人廖冠琳機車係正面迎來,除高速外,亦早有失控之狀況,被告應知將肇事云云,及公訴意旨另以: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撞擊瞬間車輛確實有搖晃,且車速有稍微慢下來,佐以該處視野空曠,透過後照鏡可以明顯發現車禍發生云云(本院卷第128頁)。然觀諸檢察官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偵卷第20頁)、前揭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皆未記載證人廖冠琳所騎乘之機車於擦撞前已經有何明顯可見之失控情況,證人廖冠琳是否於被告前方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生失控,即乏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又檢察官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記載:證人廖冠琳前方有1臺機車騎很快,證人廖冠琳緊接在後等語,而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證人廖冠琳前方機車即乙車係順利完成過彎,前已敘及,可見亦無從以車速快慢推論是否將有交通事故發生。再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擦撞前後甲車並無明顯因碰撞而發生之劇烈晃動(本院卷第73頁),公訴意旨認甲車有搖晃一情,尚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復該處為彎道,車速因過彎而稍加放慢,與常情相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交通事故發生。另乙車騎士同樣可藉由觀看後照鏡而發現丙車倒地,然經勘驗未見乙車騎士有何發現交通事故發生之跡象,已如前述,自亦無法逕認被告已藉由後照鏡有所發現;況當時被告並非駕車路邊起駛或變換車道,本即應專心於觀察前方路況,尚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意旨,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編號
內容(本院卷第71至75頁)
1
(影片長度共計10秒)
畫面是另以其他設備翻拍螢幕而得,錄得之背景聲音為:一開始有人聲,後聽見引擎發動聲,其後即持續發出引擎聲,與翻攝畫面之聲音不符、無關。
畫面可見1輛白色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右轉彎道上。
2
右轉彎完畢後緊接左轉彎道,甲車開始左轉過彎道,此時1輛機車(下稱乙車)於對向車道完成過彎。 
3
甲車與乙車交會而過後,另1輛機車(下稱丙車)出現於對向車道並駛入彎道,然跨越雙黃線侵入甲車之車道,丙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甲車之左後方(未被輾入車底)。丙車擦撞甲車後失去平衡,向丙車右方傾倒,人、車倒地滑行在甲車之後方。擦撞前後甲車並無明顯因碰撞而發生之劇烈晃動。
4
丙車人、車倒地後,甲車繼續行進,至影片結束時止,未見甲車有煞車、停車或有煞車燈亮起之跡象;乙車亦繼續行進,至影片結束時止,未見乙車有回頭、煞車或停車之情形。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