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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貞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案外人甲○○(起訴書誤載為吳鈺瑾,應予更正),沿屏東縣○○鄉○○路○○○○○○○○○○○縣○○鄉○○路00號之「7-11新中盛門市」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從「7-11新中盛門市」前迴轉,遭被告從旁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扭拉傷、右手腕鈍挫傷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已騎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不知道有碰撞,我沒有看到人,是我後座的人說他的腳好像有碰到東西,我後來騎到前面的紅綠燈,就是警察局對面有停下來回頭看,後面也沒有人,我以為我擦撞我右手邊路旁的東西而已,我才騎走等語。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的影像,也沒有看到有人回頭的情形,當下也沒有路人報警,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車有擦撞,本案車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有疑慮。再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流暢的騎過去,一般騎機車的人感覺到異狀,本能會減速回頭,可見被告當下並不知道有告訴人的機車被碰撞到的情形,是後座乘客甲○○告訴被告腳好像有擦撞到東西,被告聽到就馬上停下來並回頭看,沒有看到東西才繼續前行,可見被告在警察告知之前完全不知道有告訴人車禍受傷的情形,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3日21時許,騎乘A車搭載甲○○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案發現場,且告訴人於相近時間,亦有騎乘B車,從「7-11新中盛門市」前起駛欲迴轉,即因與不詳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扭拉傷、右手腕鈍挫傷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0-288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2、15、21-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㈡被告確實騎乘A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7-11購物出來離開,我就騎車往龍潭村方向行駛,我要到對向的車道,我剛騎車出去,就被1個戴白色安全帽的男生騎乘白色機車後面載1個女生、行駛在昭勝路由龍潭村方向往龍泉方向撞到我機車左前方,我被撞到之後就倒地了等語(警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11正大門口發生車禍,我機車停在7-11前,我要左轉過去,我有看車,沒有車,我慢慢行走,沒有騎到路中央,我剛出去而已,在白線那裡,油門輕輕的出去而已,被告的車就來了,從我的車頭碰撞,我就倒地,碰撞之後應該是倒在機車道。當下我注意到是白色機車、2個人,後座有載人。我看到的是很像男生、剪男生頭的人騎機車,後面是1個女生。對方還有戴全罩安全帽。我旁邊有客人,我有問是否看到誰撞倒我。路人說的跟我一樣,是白色機車,我看也是那台車等語(本院卷第281-286頁)。
 ⒉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2400.MOV)顯示:「1、檔案播放時間:20:57:41;內容:白色機車出現在畫面7-11前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緣,上半車身明顯向畫面左方歪斜後再回正。2、檔案播放時間:20:57:42;內容:白色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3、檔案播放時間:20:57:43至20:57:46;內容:白色機車自畫面左方路面邊線外偏向畫面右方行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往前駛進入路口,消失在畫面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38頁)。
  ⒊互核告訴人指述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確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機車,且自陳較中性打扮之情(警卷第4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亦確實可見被告係頭戴白色安全帽後座搭載女性,是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親自見聞之肇事機車顏色、打扮、乘客性別、行向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係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尚非虛詞。再觀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騎車行經「7-11新中盛門市」時,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面邊線外緣(下稱路緣),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當時我騎的有一點快,撞到時是撞到我載的人的腳,她說她的腳很痛,我那時才停車下來看的,我以為我是輕微擦到路旁的摩托車(偵卷第23頁)。此亦核與告訴人證稱是在路邊起駛時發生擦撞之情相符。又被告行經「7-11新中盛門市」時,有「上半車身明顯向畫面左方歪斜後再回正」之情,亦可合理推斷被告斯時有閃避或顛簸之情,更可證明被告行經「7-11新中盛門市」前時,極有可能在路緣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
 ⒋從而,以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地點,做中性打扮、戴白色安全帽搭載女性,騎乘白色機車順向行駛於「7-11新中盛門市」前之路緣,於經過「7-11新中盛門市」前時,有不尋常之傾斜之情,又自陳感覺有輕微擦到路旁機車,顯然被告確實係告訴人所指稱之肇事機車無疑,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肇事致告訴人成傷而逃逸離去之事實,可堪認定。
  ⒌辯護人雖辯稱:監視畫面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的影像,也沒有看到有人回頭的情形,當下也沒有路人報警,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云云(本院卷第309-310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見(本院卷第235-239頁),監視器攝影範圍僅能攝影部分之「7-11新中盛門市」,部分視角為建築物所遮掩,無法完全攝影該店門口全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碰撞力道小,碰撞聲音沒有大聲,我倒地不到1分鐘就起來,7-11老闆走出來說要報警,我就回去叫我先生帶我去警察局,我應該2、3分鐘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81-282、288頁),是碰撞聲音既不大,告訴人顯然於人車倒地後隨即騎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未見有人回頭,及現場未有人報警亦屬合理,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
 ⒈本案車禍應僅屬輕微碰撞,且碰撞聲響不大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哪個部位撞到我的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機車像是刮到路上停的機車,好像是我的腳有擦到東西,但機車沒有擦撞等語(本院卷第290-291頁)。是互核告訴人證稱係車頭碰撞等語,與證人甲○○證稱感覺是腳擦刮到路邊機車,可堪認定本案車禍係被告騎車行駛時,適告訴人從路邊起駛未及閃避,而以B車車頭擦撞A車右方之碰撞。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力道小,倒地聲音沒有大聲,我就手腳擦傷,我的車損擦傷有裂開等語(本院卷第282-283、28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有顛簸,稍微一點點感覺,感覺是擦撞到路邊的東西,但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90-291頁)。交互參考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證,顯然擦撞尚屬輕微且聲音不大,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35-238頁),均未見路上路人有轉頭注意「7-11新中盛門市」之情相合。另酌告訴人所受右上肢扭拉傷、右手腕鈍挫傷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該傷勢非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1-34頁)顯現B車車頭有刮擦痕與裂開,該車損亦非鉅,尚符合輕微之碰撞摔車所造成之傷勢與車損狀況,可認本案車禍確屬輕微擦撞。又我國道路並非平穩,路上時有凹凸或障礙物,騎車有所顛簸乃屬常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案發地點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門口,周遭有多家店面、附近路口轉角則有攤販之情,有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39、271-273頁),可認案發地點應尚屬熱鬧,是以商業運作噪音,參雜道路交通活動時各種車輛行駛之雜音,在此環境下如僅發生輕微之巔簸與聲音甚微之擦撞,被告是否能將此顛簸與車禍事故做連結,立即感知到右方車禍發生,非無疑義。而被告如未認知到發生車禍,未對輕微碰撞印象深刻,故辯稱未感受到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4頁),亦屬合理。據此,公訴意旨認證人甲○○已證述感覺顛簸,被告自承雙耳聽力正常,視力經矯正後正常,卻表示騎乘過程中未感受碰撞、未見告訴人車輛,也未聽見告訴人倒地之音量實屬可疑云云(本院卷第296頁),應屬未考慮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情狀,片段依其主觀所為之認定,即難採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停頓之情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沒有停下來看我,也沒有停頓,應該不知道撞到車子,如果有知覺應該會停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情,應該是她覺得沒有碰到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腳踝擦撞到當下有顛簸,但車體沒有搖晃,被告沒有停頓。我感覺到當下就有往後看,但我沒有當下就講。顛簸完我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才發現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290、296頁)。
  ⑵互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證,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35-238頁),顯示被告行經「7-11新中盛門市」確實並未有減速或暫停,而係逕自駛離畫面之情,此與發現車禍肇事之駕駛者,多會有稍微減速、遲疑或確認現場情事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本案實仍不能排除被告於騎車行經「7-11新中盛門市」當下,因碰撞輕微而未注意到車禍已經發生之可能。
  ⒊被告暫停回頭時,是否確實可見倒地之告訴人之情,尚有疑問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停頓之地點距離案發地筆直無障礙物,不可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知悉本案車禍發生且致告訴人成傷,具備肇事逃避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09頁)。
 ⑵惟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段路之後,至少隔了3分鐘,我才跟被告說,我們好像撞到旁邊的招牌或機車,被告就馬上停下來轉頭看,她有問我有無撞到人或東西,我回頭看沒有看到東西,我就說沒有,我說應該是撞到招牌,因為那個路段招牌很突出,機車、三角錐也很多。沒有看到人或什麼東西,我們就離開了。我沒辦法確認當時有無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93-295頁)。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倒地不到1分鐘就起來,應該2、3分鐘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座跟我講她是在7-11感覺到碰撞,那時我有停下來,我停下來的地方距離那個地點不遠,我們一起轉頭時沒有看到人,我有看到7-11前方無人車倒地,我才騎走等語(本院卷第307-308頁)。
 ④依前開告訴人所倒地時間顯然非久,亦於倒地後並未在現場多作逗留,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則係騎乘A車行經相當路段後,方暫停於下一路口與證人甲○○一同回顧疑似擦撞之現場,未見有人車倒地乃屬合理,堪認被告辯稱:我後來騎到前面的紅綠燈停下來回頭看,後面也沒有人,我才騎走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尚非無稽
 ⑤再觀被告所指其停等回顧之確認位置,為行經「7-11新中盛門市」之下一路口,而被告所指位置之道路,與「7-11新中盛門市」所在位置道路,仍有錯落尚非全然筆直,依被告行進路線,尚須向左偏行閃避右方建築物後,方會進入下一路口,此有前開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於該位置回顧「7-11新中盛門市」時,亦不能排除其因視野受遮蔽而無法見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可能。
 ⑥依上,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係行經相當路段方回頭之可能時間差,或視線可能遭遮掩之角度差,而驟認該道路筆直且無遮蔽物,被告應已可見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應僅屬推測之詞,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車行經路緣而與路邊起駛之告訴人發生輕微且聲響不大之碰撞,被告於碰撞當下並未有所停頓,難認被告於碰撞當下確實知悉車禍發生,再告訴人又自陳其有短暫倒地隨即起身離去之情,可認被告所辯其於行駛相當路段後,暫停往後回顧見無人方騎走之詞,非無可能。是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車禍已發生,遑論被告得以進而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不具備駕車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知悉其已肇事,並進而知悉其行為已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即難認被告客觀上逕騎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而不能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