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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鴻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政育」之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與「李政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交其本案臺銀、彰銀、一銀帳戶予「李政育」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3帳戶之過程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跟「李政育」聯繫,他有給我名片,跟我說把帳戶包裝一下比較好貸款,我有查詢對方公司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原住民、居住在滿州偏鄉地區,對於金融帳戶詐騙的資訊匱乏,被告當時也因為缺錢需要貸款,確實沒有想這麼多;又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也有趕快去報案,足證被告對對方的厭惡甚為明確;況且被告本案縱使有過失,也與間接故意有別,希望為無罪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
 ㈠本案臺銀、彰銀、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依「李政育」之指示,提供其上開3帳戶予「李政育」;而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各該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丁○○與李政育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0年10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220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21卷第21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050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新北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臺銀、彰銀、一銀帳戶寄交他人後,該3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下分述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關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原因及過程乙節,被告自警詢、檢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我在網路搜尋信用貸款看到辦理貸款的,就填上我的個人資料,後來有一個自稱「李政育」之人打電話給我並加我的LINE,他說是永邦國際的專員,可以幫我跟銀行辦理貸款,他有給我名片,我有查詢他的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10783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欲辦理貸款,並於填具其個人資料後,由對方主動向其聯繫辦理貸款,而被告僅知悉該人自稱「李政育」,且為某公司之專員,然實際上被告對於該公司是否存在、「李政育」之人是否真有其人,均僅透過對方的片面之詞或所傳送之資訊予以審核,實際上並未有查證之動作,被告與該人復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實無從以其所稱對方表示收取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辦理貸款用途等節,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不會遭後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⒊又依卷附被告所提供與「李政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李政育」開始聯繫而尚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資力之相關資料,甚至尚未告知欲貸款多少金額時,對方即表示「待會結果出來,我在跟你聯絡」,並隨即表示「新光銀行個人信貸 銀行綁約12個月 總貸款額度50萬 七年期攤還 每月本利6828元 公司手續費5%總25000元」以及「要求被告以牛皮紙袋或公文袋裝要寄件之資料即本案3帳戶」等情,有上開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一般代辦貸款公司在協助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之客戶送件審核之業務上,理應先詢問擬申貸之額度並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找尋最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及進行後續送件與銀行審核徵信之流程,而本案被告聯繫代辦貸款過程中,「李政育」竟於被告未提供相關薪資及財力證明文件送件與銀行審核之前提下,即先行告知可申貸之金額、利率、手續費,並要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顯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之常情相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上開對話之前有一個17分鐘的語音通話,當時就有聊我的情況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被告所稱之17分鐘語音通話內有評估其身分、財力資訊,對方始同意以50萬元貸款等節,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對話紀錄既無法忠實還原被告實際溝通之過程,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告與「李政育」有於前述語音通話中提及貸款評估的相關事宜,為免口說無憑,衡情對方應當於通話後要求被告提供資料,惟被告於上述語音通話完畢、迄至對方告知貸款資訊並要求提供帳戶、至於整份對話紀錄終了前,雙方均未再談論任何有關借款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提供該3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約28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高職畢業、有1個小孩,並有做工、在夜市擺攤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0頁),則依被告之年紀、社會歷練及經驗,佐以前述可疑之貸款過程,其對於上開代辦代管之管道、方式及對於提出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要求,自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節,應可預見。
 ⒋另觀諸被告與「李政育」之對話紀錄顯示,「李政育」向其提供之貸款年利率,經計算後約為2.1%【計算式:(6828×12×0)-000000=73552,(73552÷7)÷500000×100%=2.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為無擔保信用貸款(見警卷第41頁),比對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銀行於110年8月間關於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利率,區間則為1.88%至14.88%等情,有臺灣新光銀行111年8月8日新光銀消商字第111005783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向「李政育」所申貸之貸款年利率極低且還款期間甚長,衡諸常情,此種貸款通常伴隨擔保品,否則銀行方並無法確保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亦有擔心貸款人捲款潛逃之風險,然被告卻於未經任何財力、身分之評估,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知情情形下,即可享有上開近乎最低之年利率優惠,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我之前有查詢過銀行貸款事項,但我只有問銀行貸款有甚麼資格,我因為沒有薪資、勞保條件也沒有到,所以最後才沒有找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向銀行貸款需要有一定薪資資格或職業條件,然被告向「李政育」貸款卻全然不需具備此些條件,即可申貸最低利率,益徵上開貸款條件已不符事理常情而確有可疑之處。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住滿州,地處偏遠,當地金融事業並不發達,始於線上申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查,觀諸「李政育」所提供之名片上記載「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地址位於「新北市」(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既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且自陳先前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衡情亦當先尋找實體民間貸款,或甚至前往同在屏東縣境內如東港鎮、潮州鎮、恆春鎮或屏東市等人口較為稠密之城鎮,然被告捨此不為,僅於網路以GOOGLE方式搜尋線上貸款後即輕率交出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使用結果已漠不關心,縱使可能被用於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  
 ⒌再者,「李政育」於名片中自稱所處之「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地址在新北市,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告知其要將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長春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供稱曾上網查詢公司地址(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顯然可知對方之說詞前後矛盾,然仍貿然將其帳戶資料寄出,且不論寄出前、後均不曾詢問對方上述矛盾之情,足見被告即使明知對方說詞矛盾,仍不在意;況且被告亦未曾確認「李政育」是否確為該公司之人員(見本院卷第49頁),而僅憑網路資訊、對方之單方面說詞,遽認對方為合法來源而交付帳戶,不僅未經其查證義務,益徵其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將為非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政育」說的包裝帳戶,具體細節就是讓一些錢進到我的帳戶,然後再領出來,這樣看起來有金流,貸款比較容易過,至於這些錢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如果錢是違法的,我也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求我去台銀開戶頭,因為對方說需要三個銀行,說是公司要我提供,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求我跟銀行說開戶是一般存匯往來使用,我當時比較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交付帳戶予「李政育」代辦貸款之方式,即係讓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其復依「李政育」之指示再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然卻對於該帳戶實際用途為「申辦貸款」一事對銀行隱瞞,反向銀行佯稱僅係為「一般往來存匯」,足見被告對於該美化帳戶之方式、開戶之用途,均屬對銀行詐欺一事,事前已然知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對方詳細地址住哪裡,我只知道在台北,我也只能等對方主動把帳戶資料寄回來,我並沒有辦法主動將帳戶資料拿回來,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對於嗣後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已無從確知,而僅能單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仰賴對方主動交還提款卡,其自身對於交付之3帳戶顯已失去管控能力,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已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其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過失而無間接(不確定)故意等語,顯不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我有打電話去問彰化銀行,跟他們講我的帳戶怪怪的,後來我去櫃檯發現是警示帳戶,無法領取,我問櫃台,我以為這樣就是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查,依被告之報案紀錄,其係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案,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北檢111年偵2662號卷第17頁),可知被告之帳戶既已遭警示而無從掛失,則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而接獲銀行通知警示,始想到要掛失帳戶,則其去電銀行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將其列為告訴人,並將取簿手即另案被告林宇恩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然查,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雖將被告列為告訴人,然實際遭詐騙而匯款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卻未經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論及,可見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實質認定或評價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3帳戶所生之財產損害,而僅形式上認定取簿手所詐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交付之3帳戶,顯未經詳實之調查與推究,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李政育」講完LINE後,他就離開聊天室,後來他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我,說他不小心刪掉我原本的LINE,並叫我再加一次這支新電話的好友,加完後我們就沒有再講甚麼,後來我打LINE給他,說銀行告知我帳戶異常,他叫我打去問臺灣銀行,我後來又打LINE給「李政育」,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2662號卷第11頁),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未見提出任何對話截圖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供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政育」之人後,將為該人持之以美化帳戶,且美化方式為讓一些錢進到帳戶再領出來以製造金流(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3帳戶可能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2779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率爾將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3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9萬餘元,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3帳戶寄給「李政育」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假以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辦理止付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乙○○於警詢之證述、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片9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


110年8月11日17時41分許
1,001元

2
丙○○(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並訛稱網路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7時59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帳戶
丙○○於警詢之證述、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轉帳及通話記錄照片2張(見新北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3
甲○○(併辦)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假以電商業者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訂單多刷,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9時25分許
1萬6,282元

一銀帳戶
甲○○於警詢之證述、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照片共5張(見偵421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
110年8月11日19時29分許
4,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