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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110年6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負責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的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之「收水手」)。乙○○、丙○○(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致電給甲○○,冒用林口長庚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甲○○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假公文予甲○○,使其陷於錯誤,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給代書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除代書所稱之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343萬元),甲○○完成貸款後,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4時36分許,派遣車手丙○○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家中收取現金343萬元,丙○○並自行從中抽取6萬元為報酬。於同日15時37分許,丙○○將上開現金放入白色保冷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旁巷內地下室,轉交給乙○○,乙○○另交付3,000元之報酬給丙○○。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離開屏東縣,乙○○則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佳瑜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屏東縣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萬元交付已在SOGO百貨公司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換乘其他計程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將剩餘贓款丟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之草叢,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銘隆、申銘寬於警詢時之陳述,惟渠等上開陳述,就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至33、35至48頁;他卷第539至544頁;本院卷第81至82、261至264、2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29頁;他卷第525至52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人林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至58頁)、證人王銘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至58頁)、證人申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4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尚勳110年11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11至35頁)、台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資料及路線圖(他卷第41至45頁)、屏東火車站202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他卷第65至7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85至93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23至125、129、133、135、137、143、145至1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他卷第127、131、139至1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尚勳111年1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09至2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他卷第353、3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保管單(他卷第437至445頁)、被告丙○○、乙○○犯罪時所穿著之衣服照片(他卷第49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銘隆所提供之55688司機版APP手機畫面擷圖(警卷第6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申銘寬所提供之55688司機版APP手機畫面擷圖及手寫筆記資料(警卷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屏東市○○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告訴人提供之貸款契約書、委託書、承諾書、信託契約書、聲明同意書、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款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7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1110300號函及所附屏登字第109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認。
 ㈡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乙○○於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28至532頁),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尚勳110年11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資料及路線圖、屏東火車站202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尚勳111年1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保管單、被告丙○○、乙○○犯罪時所穿著之衣服照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銘隆所提供之55688司機版APP手機畫面擷圖、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申銘寬所提供之55688司機版APP手機畫面擷圖及手寫筆記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屏東市○○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貸款契約書、委託書、承諾書、信託契約書、聲明同意書、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款證明書等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1110300號函及所附屏登字第109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起訴書對於本案贓款之流向未說明係由被告乙○○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佳瑜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屏東縣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萬元交付已在SOGO百貨公司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換乘其他計程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將剩餘贓款丟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之草叢,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此部分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於前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且與前開證人林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申銘寬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台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資料及路線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申銘寬所提供之55688司機版APP手機畫面擷圖及手寫筆記資料存俊可憑,而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乙○○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並就此部分之事實於事實欄位予以補充。
 ㈣起訴書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時間固然記載為110年6月前某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於110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61頁),又查被告乙○○前於警詢時固然供述其於110年5、6月間先至詐欺集團工作的地方打掃,後來由打掃變成收水等語(警卷第401頁),惟由其供述可知被告乙○○於110年5月間至該詐欺集團之初,尚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僅負責打掃之工作,其後始轉為負責收水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且其於警詢時未明確供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述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6月初,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另認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對告訴人誆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假公文予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就此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查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負責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的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不會直接接觸到告訴人,且本案同案被告丙○○及告訴人等人亦未證稱被告乙○○有冒用警察、檢察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冒用警察、檢察官,難認被告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另現今詐欺集團之規模通常人數眾多且分工細緻,又為避免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遭員警逮捕後洩漏組織之運作方式及成員特徵,使上游集團成員及金流遭員警查獲,縱然上游集團成員未告知施行詐術之方式予下游集團車手及收水手,僅告知收取贓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等基本資訊,亦屬常情。故本院認為依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難認被告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乙○○加入加入由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乙○○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及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收受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車手即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交付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係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再依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起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實施詐術並陸續匯出受騙款項,亦可知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依指示領取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贓款後,再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符合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之事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及交付贓款之收水手角色,至指定處所,領取贓款後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343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高,而被告乙○○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經濟能力至多僅能支付15萬元,故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惟念及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正在審理中,嗣另案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對其行為不知警惕;及被告乙○○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板模,月收入3、4萬元左右,現在月收8萬多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小孩、未成年弟妹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其未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報酬等語(警卷第45頁;他卷第541頁;本院卷第82、263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贓款343萬元: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未扣案之贓款343萬元有6萬3,000元為同案被告丙○○所收受,至被告乙○○所取得之剩餘詐欺贓款,業已繳回所屬之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或尚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手,通常負責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處分權限,則被告乙○○就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乙○○所收取之贓款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乙○○雖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033502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6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
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