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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慧琳




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查得客戶有積欠電信費,後又佯稱為檢察官,要清查資金,需臨櫃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15時28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15時5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及3萬元(共計5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83-284頁,本院二卷第173、223-224),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先辯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後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其前配偶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語;後又改辯稱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需本案郵局帳戶匯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把提款卡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在偵查及審理說法都是東西她就是拿著,交給朋友什麼的,被告無法預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無主觀幫助詐欺意思,請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17-119頁,本院一卷第247-252頁)。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甲○○,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查得客戶有積欠電信費,後又佯稱為檢察官,要清查資金,需臨櫃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15時28分許、15時59分許,各將35萬元、15萬元及3萬元(共計5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19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本案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39045號函、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79602號函函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5222號函(見警卷第12-14、15、16、20-23、25、27-28、36頁,本院一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並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其為遺失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辦的,一直都是我自己使用,我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紙張上跟提款卡放一起,我是遺失在我先生(丙○○)的朋友汽車上,但是他朋友一直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該朋友姓名,我也忘記遺失時間,我不知道他朋友的車牌號碼,我很怕會發生事情,我遺失的郵局帳戶都會放在身上,我中國信託的卡片放身上皮夾中,我的皮夾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先生(丙○○)說帳戶是他拿去用了,他說掉在朋友的車上,朋友就一直不拿來,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不認識,本案郵局帳戶一直沒有在用,之前上班是用中國信託帳戶,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物品,要妥善保管,我都放在包包,偵訊中說金融卡密碼都遺失了,當時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放在包包,是單獨放在家裡,中國信託是以前很久的事情,沒有上班,就沒有在用,後來是把東西放在我先生(丙○○)家,我忘記什麼時候把本案郵局帳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狀況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帳戶內)錢領光了,本案郵局帳戶我是一直帶在身上,後來是丙○○拿走的,是丙○○把我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丙○○有要為本案自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9-250頁);又改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都沒有在用,家庭手工領錢需要用匯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連中國信託帳戶的也放在一起,中國信託的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8-230頁)。被告就郵局帳戶遺失之情節,其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被告既自承其很怕會發生事情,則倘被告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應立即有掛失之舉,甚或係致電郵局詢問、通報,然被告毫不在意其本案郵局帳戶遺失,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顯與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⒉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他人取得,密碼亦為他人所悉,進而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形。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本案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惟提款卡之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始合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情,否則一旦遺失極易遭拾獲者領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自無特意另外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片一同置放之必要,是其所辯,顯悖於常情。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本案郵局帳戶都放在其包包內,可知於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遺失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本件亦查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此客觀情形,當足推論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5時59分許匯入大額款項前,僅有62元之餘額等節,此有被告之本案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79602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14、36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上開供稱本案郵局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
 ⒋綜觀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經政府一再宣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查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1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7頁),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縱被告嗣後掛失,然被告顯有默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後始掛失,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足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且被告此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顯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舉,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帳戶不是我交的,我的(帳戶)已經交給我朋友了,我有坦白告訴被告我朋友是做哪一行的,被告東西亂丟,這件事與我無關,事情會這樣是被告自己做的,我的部分是我自己交給我朋友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3-354頁),而證人丙○○提供其帳戶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35-339頁)。基上,可知被告知悉該丙○○之該不詳朋友係從事不法行業,仍容任其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丙○○才是本案提供被告帳戶之行為人,且丙○○會到庭為本案自首云云,顯為攀誣他人推卸責任之詞,實不可採。
 ⒉又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裡既沒錢,其卻隨身攜帶,而對於隨身攜帶之物之遺失時間、地點等情都不知道,在其隨身攜帶之物即皮包及內容物等均未遺失,唯獨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均不合常理。被告辯詞反覆,前後不一,隨案件進行進度恣意變換說詞,且均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後,於104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性交、傷害、妨害自由及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素行惡質。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企圖混淆案情,更任意指稱其前配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且經本院2度通緝緝獲歸案,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影響審判公正性,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警偵字第110326046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
本院限閱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前案及限閱資料)
本院一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
本院二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