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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香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6、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不明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轉交他人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匯入金錢予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騙者(下稱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行騙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查陳麗容雖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警7700卷第7頁),惟查本案行騙者係對陳麗容之胞姊即乙○○行騙,陳麗容為受乙○○請託而匯款之人,尚非直接受不詳行騙者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是難認陳麗容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雖提出告訴,核其性質,應屬告發,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號提供給別人,我自己提錢出來我自己用,因為我是做傳直銷的,我都拿去買產品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從事直銷,被告有提出從事直銷公司的證書及早餐店的相關規劃,本案除被害人外,另有他人亦匯款金額不小的款項予被告,被告以為那些款項是下線要請他購買產品,所以被告才會領出來買產品。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另被告提領款項時並無遮掩面容,如果是車手應該會戴安全帽等隱瞞身分,故被告無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為不詳行騙者所使用,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發人陳麗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警1000卷第3-4頁;警7700卷第5-7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同局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0868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431900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040000號、案件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以上登記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無摺存款收執聯、社群軟體IG截圖照片、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8016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警1000卷第7-15頁;警7700卷第10-11、15、19-29、34-46頁;偵10456卷一第17、25-31、69、83-86、121-125頁;偵10456卷二第11-141頁;偵6523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72、75頁),認本案帳戶確實經不詳行騙者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甚明。
  ㈢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不詳行騙者
  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的,只有我知道密碼可以使用。我沒有拍攝過本案帳戶存摺的照片,也沒有同意別人拍攝本案帳戶存摺的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47-248頁)。惟觀諸不詳行騙者與告訴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不詳行騙者確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告訴人乙○○請求告訴人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7700卷第40、41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供稱:這是我的存簿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故被告供稱其未曾拍攝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他人,或未曾同意他人拍攝本案帳戶照片云云,顯屬虛妄。而上開不詳行騙者顯然認定其將能穩固持有告訴人乙○○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方會無所顧忌地將本案帳戶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乙○○,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帳戶;參以被告供稱其係親自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情,自足認定該不詳行騙者與被告具備一定信賴關係,且被告係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照片予不詳行騙者,該行騙者始無庸擔心款項遭盜領無疑。
 ㈣被告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行騙者
  ⒈關於所提領款項之去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提領出來要開店買產品及租店面的開銷用光了等語(警1000卷第2頁);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110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下稱社東郵局)提領款項時】員警到場,我說我要領錢,我說這是我跟朋友借的錢,我也跟員警說我在做直銷,我要把跟劉翠芳借的錢領出來做直銷等語(偵10456卷一第41頁);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直銷會員匯款至我帳戶後,我拿去買產品或投資作為我開立早餐店使用,產品最貴的一罐新臺幣(下同)4,800元的,奶昔一瓶1,500元,有很多種產品。直銷會員匯款到我帳戶後,都沒有跟我確認款項是否匯入,我看到錢進來就急著去領錢買桌椅等物。我在高雄社東郵局時,員警有到場問我為何要領錢,那時16時50分了,我跟警察說我領這些錢是因為我要買直銷產品,並跟他講直銷名稱,警察問我做什麼的,我說我退休了我做直銷等語(偵10456卷一第109-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拿去買產品了,我有購買證明,但我沒有保留,產品是夥伴託我買的,所以夥伴把錢給我,我就把產品給他們。我只剩下一些產品在我家,其他夥伴都拿走了。他們來拿我就都給他們,我忘記我有無辦法核對產品買家及相對應的匯款人。一定是匯款給我,誰拿多少對了我才會出貨,要給誰多少產品我沒有紀錄。跟我拿貨的夥伴有誰我都忘記了,有幾個人我也都忘記了,我有去問但對方也都表示忘記了,我下線兩、三百個人,所以來拿貨的也不一定是本人,有可能是親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提領款項用於:⑴買直銷產品、⑵開早餐店。
  ⒉惟被告於110年8月5日16時41分許,至社東郵局提領28萬元時,該郵局行員因本案帳戶内有多筆不同來源之匯款匯入,被告同日早上業已於屏東的郵局提領款項,卻又再至社東郵局提領28萬元,因而通報警方到場查證,被告與警方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提及領款是因為兒子要結婚、家中要裝潢,是「要給別人」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040000號函、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偵10456卷一第83頁)。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要裝潢,要訂金,我打電話去裝潢公司,我打電話過去他就來了,來了之後就是說要訂金,我已經給他們訂金,後來沒有裝潢,他們就沒有來。我有去營養早餐店看過,我問我的房東,他說我如果改變房子的話會有很多問題,房東不願意,可是我已經給他們訂金,我一直跟他們要,他們說沒有交給他們。他們就沒有來,所以我就停下來,先去看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⒊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究為用於購買產品,或投資早餐店,再或兒子結婚家中裝潢所用,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用提領款項用於購買直銷產品云云(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14萬800元,依其所述產品價格落於1,500元或4,800元不等之金額,當可購買大量產品,且其所述之產品價格不斐,理應有詳實之下線購買記錄方能出貨,收款後亦應與買家聯繫方能知悉欲購買何種產品,惟被告竟稱收款後領款前未曾與買家聯繫,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也沒有買家的紀錄,亦忘記購買者為何人、人數大約幾人,更忘記有無辦法核對產品買家與相對應之匯款人,上開種種情況荒謬至極,顯然被告並非將款項用於購買產品甚明。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又辯稱款項係用於投資早餐店云云(偵10456卷一第108頁),惟依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認為直銷朋友給我的錢是指愛怡特,而我是要做賀寶芙的營養早餐店。直銷會員轉帳給我都是要支持我、投資營養早餐店等語(偵10456卷一第108-109頁)。再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早餐店廣告傳單之傳單(偵10456卷一第50-56頁),惟據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要開早餐店,所以我去蒐集其他人早餐店的廣告,這是其他人的早餐店的廣告,做為參考,與本案的關係是我是要表示我要做等語(偵10456卷一第108頁)。是依被告所自陳,其竟是用「愛怡特」直銷會員的錢欲開立「賀寶芙」之早餐店,此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今無法提出其親自投資早餐店之任何證明,難認被告確實將款項用於早餐店。
 ⑶至被告於110年8月5日在社東郵局雖對警方陳稱款項係因「兒子要結婚而裝潢家中所用」,惟被告之子陳昶臻未婚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頁),佐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們後來沒有來裝潢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找何家裝潢公司、究竟是要裝潢家裡還是要裝潢早餐店,亦交代不清,可認被告亦非將提領款項用於家中裝潢使用。
 ⒋從而,被告並未將提領款項用於購買產品、投資早餐店或家中裝潢,而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中,郵局行員提及「她就說人家給她的啊,然後現在又要給人家」,與被告亦表示「要給人家」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是我已經給他們訂金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可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無疑。被告辯稱:我自己提錢出來我自己用,因為我是做傳直銷的,我都拿去買產品了云云(本院卷第71頁),尚難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64歲,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為高職教師,離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偵10456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52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
  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電視、媒體有一直強調提供帳戶給他人,他人可能涉及違法等語(偵10456卷一第110頁)。且被告前於109年4月8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時,經該銀行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216號函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120頁)。
  ③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違法,又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前,既已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有可能使行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⒉被告難以解釋所提領款項來源與去向,仍執意提領並轉交,且於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即時提領,足認其為詐欺、洗錢共犯無訛
  ⑴被告111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警察問我為何要領這筆錢及為何從屏東來,我當天是因為我去高雄找朋友「劉翠芳」借錢,借27萬或28萬,劉翠芳說他會匯款給我,劉翠芳以LINE傳匯款單給我,所以我就去郵局領了等語(庭呈匯款單影本一件)(偵10456卷一第40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所庭呈之匯款單匯款人為丙○○後,被告答以:我沒看清楚匯款人,是劉翠芳跟我講我就去領了等語(偵10456卷一第41頁)。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與LINE暱稱「劉翠芳」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庭呈之匯款單相關對話紀錄,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偵10456卷一第41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直銷會員匯款至我帳戶的原因,是如果有人要跟我買產品,就會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再去公司買產品。我不認識乙○○、陳麗容,不知道乙○○、陳麗容匯款到我帳戶的原因,我以為是我的會員,我就趕快去領錢。我不知道我於110年8月10日9時3分許提領的22萬元是誰匯款給我,不清楚於110年7月30日14時許提領的12萬元是何人匯款的,不知道於110年8月2日12時21分許提領的46萬8,800元是何人匯款等語(偵10456卷一第108、1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丙○○,我就想說大概是要買產品的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⑵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顯然完全不瞭解匯入款項者為何人,又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警方詢問所提領款項來源「丙○○」為何人時,謊稱為朋友,而於領款當下,蓄意隱匿款項來源,再與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直銷會員將錢匯款給我後,不會再跟我聯絡等語(偵10456卷一第108頁)交互參照,考量本案受騙者受騙匯入之款項多達99萬7,211元,並非小額,常人均會確認後方提領使用,是依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當已知悉此事極不尋常,惟被告竟可視上開款項之來源為理所當然而不願加確認,甚至刻意誤導警方該款項為友人所匯,再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時,多加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參二㈣部分),堪認被告已預見上開款項屬不法款項無疑,僅係藉詞脫罪。再者,被告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於款項匯入後之當日或隔日即刻提領,被告竟可在自陳「以為是直銷會員所匯」,惟實際上全然不知來源之情況下,馬上知悉有大額款項匯入並提領,顯見其與不詳行騙者應持續保持聯繫,關係密切,益見其為本案行騙者之詐欺與洗錢共犯無疑。
 ⒊被告在警方已告知詐欺行為頻傳後,仍執意取款轉交予他人 
  被告於110年8月5日16時41分許,在社東郵局臨櫃提款28萬元時,曾經行員通知警方到場關切,警方提及:「老師,我是怕妳被騙。」、「現在詐騙很多,我們要確認一下,現在詐騙很多,這30幾萬,假如被騙了話就不好了。」、「我先給你老實講,這邊很多詐騙在領錢。還有被騙的。」惟被告仍執意領取款項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7-260頁)。上情益證被告係在已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下,未做任何確認,而仍決意遂行本案犯行,刻意對合理的疑慮避而不談,可證其應非受騙,而是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被告為不詳行騙者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參與本案不詳行騙者之詐欺犯行,而係先由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行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被告再提領後交付現金給不詳行騙者,終使不詳行騙者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不詳行騙者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不詳行騙者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固當庭提出陳昶臻之刑事聲請告訴狀影本,辯稱:我們也是遭到詐騙,沒有要詐騙別人云云(本院卷第249-250頁)。惟觀諸上開刑事聲請告訴狀影本(本院卷第263-267頁),內容係記載陳昶臻告訴其交往對象楊謹芬常以替癌症的父親中西醫治療、生病的媽媽住院、自己生病住院等理由哀求借錢,借錢後避不見面之情,顯難認上開告訴事實確實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行騙者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提出直銷公司證書與早餐店的規劃,和被告帳戶內亦有告訴人以外之金額不小之匯入款項,可知被告確實從事直銷,被告確實認為是下線要請她買產品云云(本院卷第253、271-272頁)。惟被告無法提出分毫購買記錄,於收款後亦未曾與下線聯繫,竟仍知悉要購買何種產品、更無法提出買家姓名、買家數量,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具有相信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均為下線購買之正當信賴。至於被告所提之愛怡特證書及早餐店廣告等相關資料(偵10456卷一第45-56頁),僅能證明其有參與直銷公司,尚難以此驟認被告確實認為款項為下線所匯入。另關於其餘款項匯款原因甚多,難以本案亦有他人匯款,即可佐證被告確實誤認款項為下線所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憑採。
 ⒊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提領款項的時候,並無遮掩面容,是被告應非車手云云(本院卷第254頁)。惟是否刻意遮掩面容,與犯罪無必然關聯,實務上未刻意遮掩面容而提領款項之車手亦所在多有,是被告無遮掩面容提領之舉動,尚難作為其並未非詐欺、洗錢共犯之有利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與不詳行騙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並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行騙者,供其遂行詐欺犯罪,復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不明他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受騙者共99萬7,211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2類)之身心狀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01-103頁)附卷足稽,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已交付予不詳行騙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部分犯罪所得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丙○○
不詳行騙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yun Sik」之帳號,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聯繫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丙○○
⑴110年8月5日13時45分許
⑵同年8月9日17時17分許
⑴28萬元
⑵27萬8,400元
⑴於110年8月5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社東郵局」臨櫃提款28萬元。
⑵於同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高中」旁ATM提領5萬2,000元。
⑶於同年8月10日9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臨櫃提款22萬元。
 2
告訴人乙○○
不詳行騙者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乙○○,佯稱包裹入境急需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由乙○○及受乙○○所請託之胞妹陳麗容,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乙○○
110年7月30日9時42分許
7萬元
於110年7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旁ATM提款12萬元。
陳麗容
110年8月2日10時54分許
36萬8,811元
於同年8月2日12時21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臨櫃提款46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光碟檔案名稱:2021_0805_165747_001.MOV
(錄影顯示時間:16:58:04至16:59:41)
(錄影畫面顯示在郵局櫃台,警方上前了解狀況)
被告:我要領我的錢。
警:我們了解一下。
行員:......有一筆錢進來,剛剛進來就剛剛出去,每一筆都是,而且金額還不小,都是領現金走。然後今天最誇張,早上在屏東40幾萬進來,領走。
警:都是她本人嗎?
行員:不知道,屏東那邊我們看不到。但是拿存簿去領。然後現在28萬進來,又把它領走。我覺得這看起來很奇怪,然後她自己也講不清楚。
警:說28萬來源講不清楚?
行員:她就說人家給她的啊,然後現在又要給人家。
被告:因為我家我要裝潢,我的兒子要結婚,那因為早上我有領41萬多,可是不夠因為最近下雨,人家來我們家做,我家住屏東,我現在是要來高雄到朋友家,結果人家就說我跟他借的,他已經給我28萬了,我就想說把它領出來。我就要回家了。
警:你住在屏東嗎?你身分證借我們看一下。現在詐騙很多我們會擔心。
(錄影顯示時間:17:00:10至17:00:44)
警:這個是誰?(警指著存簿明細詢問被告)
被告:丙○○,這個是朋友啊。
警:是她借你錢還是怎樣?
被告:對。她匯給我。因為我有跟帥哥講過了,我家要裝潢,因為我兒子要結婚。早上我有領41萬,因為我要給別人,因為最近下雨,大家都有來我家,因為我在屏東不夠錢,我要到朋友家,結果他已經匯進來了,我就要來領,因為快5點了,我就要來領,我到屏東再領就來不及了。
本院卷第217、257-258頁
2
光碟檔案名稱:2021_0805_170048_002.MOV
(錄影顯示時間:17:06:34)
警:你們裝潢是裝潢什麼東西?
被告:不是,你結婚了沒有?
警:我沒有。
被告:你結婚的時候,如果我是媽媽,我們家要不要就是...
警:買一個房子給他。
被告:可是沒有錢嘛!我是說快5點了領不到錢要給人家,人家就匯給我就不用去朋友那邊借了。你知道去給人家借錢是很丟臉,因為我兒子要結婚要裝潢,裝潢3、40萬不多啊不是嗎?
本院卷第220、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