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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萍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號、第2125號、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嘉萍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其對貸款時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有疑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0時3分至20時12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自稱「廖專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吳晉良),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廖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秋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秋虹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茹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吳燕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嘉萍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自稱「廖專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吳晉良),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廖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秋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2月18日合金潮州字第1110000415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47至78頁、警4900卷第15至1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1至3頁、警4900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3頁反面、偵544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56、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依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見警4900卷第18頁),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9,987元匯入前,餘額僅為9元(計算式:49,996-49,987=9),足見該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已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通常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之情形已有相符。
 ⒋再者,衡以申辦貸款,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倘若被告對所謂代辦貸款之人提供其自己本身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無非宣告該代辦貸款之人於貸款經銀行核撥入帳後,其隨時可擅自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又有何保障可言,殊與常情相違至鉅,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有跟銀行貸款過,不用寄送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且當下會疑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115頁),以及其與「廖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另表示:「擔心一定還是會有,畢竟這是第一次遇到這様的貸款方式」等內容(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70頁),即見其明。而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是倘欲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向素未謀面之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理,在在可徵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群創公司上班,後入伍當自願役,110年1月1日退伍後,自110年2月28日起從事保全工作,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544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6、125頁),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而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前已述及,復稽之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廖專員」與被告從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544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116頁),是「廖專員」並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則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瞭然於心。況被告之弟及其弟之女友對於被告要將提款卡提供給他人,曾向被告表達擔心之情,且其弟之女友更在與對方通話後,向被告表示無法確定對方是真的或假的等節,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544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復有被告向「廖專員」表示:「因為弟弟會比較擔心、因為之前他女友也有類似這樣的事,卡在對方身上結果被警方懷疑是詐騙集團的一員」、「等等我弟的女友會跟你通電話,因為我弟跟她都還蠻擔心的」等對話內容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59、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確係有所懷疑,且很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10頁),更可見其明。因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情,惟對方乃刻意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前已自承其並未見過「廖專員」,另亦自陳不清楚他背後有無公司,只知道他是代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⒍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當下為了貸款,有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且提款卡(卡片)沒有錢,如果拿不回來,辦遺失就可以重辦,所以寄送帳戶對我沒有任何損失,覺得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6、111頁),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需錢孔急,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再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辨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提供提款卡的目的是要美化帳戶,做金流跟財力證明,讓款項比較好貸款,因為對方會匯一筆錢進去,對方怕我把錢領走,對方幫我保管提款卡。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當時因為缺錢急需貸款,整個人滿腦子想的是我要借錢,並不是要騙錢,被告如果知道今天會如現在被查到,是被利用去騙錢,被告是絕對不會去提供提款卡跟存摺。所以怎麼會說社會上有很多騙錢的詐騙集團,提供帳戶存摺跟提款卡,被告即會變成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況不確定故意或幫助故意,是基於要幫助他人犯罪,如果幫助人誤信是正當行為,即沒有違法的認識,就算其行為予以正犯助力,也不應該科予幫助的罪責,而且幫助犯是從屬正犯而成立,被告根本對於這個所謂的犯罪沒有認識,因不論是被告需要貸款,還是被告一直詢問廖敏軒是否為詐騙集團,然後廖敏軒也有提供客戶資料貸款,甚至還傳身份證資料給被告,取信被告,讓被告覺得說可以用這種方式貸款。且在民間除了銀行、地下錢莊,放貸者所要求的不見得是要擔保品,至於為何要求提款卡跟帳戶,從事後去推知被告到底有無幫助犯罪的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能夠單純只以有無聽過宣導,然後跟被告連絡的廖敏軒到底是不是騙錢的,這樣的情形就去推斷被告幫助的不確定故意。而本件就被告的行為情節,與其說是犯罪集團的幫助犯,倒不如說被告就是在這種詐騙集團這樣猖狂之下的被害人之一。其實民間的借款,有一些真的就是他們自己評估這樣可以借錢出去,這個也所在多有,這是民間經濟本來就呈現的現實狀況。被告的思維,就本件行為,焦點在於要借錢,絕對不會說今天如果這個帳戶弄出去,裡面沒有錢,沒有損失,所以也無所謂,絕對有所謂,因為這個有所謂,以被告而言,其受到被害人提到報案以後,歷經警偵審的過程,已經足以讓被告吃足苦頭,因為詐騙被發現,帶來的這樣要借的錢沒借到,再來受到這樣整個過程的折磨,被告才是被害人。是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以及前揭辯護內容,還有歷來其他類似案例判決見解,請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然查:
 ⒈本院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⒉再者,本院係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未必故意而為,並非直接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為求能貸得款項,仍執意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辯稱亦係受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況被告從案發後至本院言辯論終結時為止,竟均未對其所稱之「廖專員」(廖敏軒)及帳戶提款卡收受人「吳晉良」提告或向警方求助,與其他被害人認為受騙後,即向警方報案之反應不同,是被告辯稱自己認為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殊值懷疑。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寄送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110年10月29日18時許,惟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67、68頁),被告係於當日20時3分許表示已到達下一家7-11,再於同日20時12分許傳送已寄出該提款卡之「宅急便」單據,是被告寄送該提款卡之時間應為當日20時3分許至20時12分許間之某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廖專員」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給「廖專員」,對於「廖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秋紅、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金額合計為131,081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本案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陳秋紅、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某時起,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秋紅,佯稱因其之前購物而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時,因人員操作疏失,可能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秋紅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⒈110年11月1日22時17分許、49,987元
⒉110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21,105元
⒈被害人陳秋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900卷第6至7頁)
⒉新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4900卷第12、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900卷第35至42頁)
2



蔡惠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21時37分許起,假冒「婕洛妮絲」、「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惠茹,佯稱因其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系統發生錯誤,致多訂購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惠茹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49,987元
⒈告訴人蔡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5至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4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19、23至39頁)
3




吳燕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21時26分許起,假冒「婕洛妮絲」、「遠東銀行(起訴書載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吳燕儀,佯稱其之前1筆訂單因系統異常變成15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燕儀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22時51分許、10,002元
⒈告訴人吳燕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0900卷第11頁及反面)
⒉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90900卷第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90900卷第13至15、17、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