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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洩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3039、4665、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賢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余俊賢(綽號「賢仔」、「阿賢」)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7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偵查佐,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偵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潮州分局承辦員警於偵辦以洪誠佑(綽號「拉西仔」)為首之治平專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數月後,認有搜索洪誠佑及相關共犯住居所之必要,遂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法官聲請並經本院法官於109年5月29日核發搜索票,預計於109年6月3日上午搜索洪誠佑及相關共犯之有關處所,然因潮州分局偵查隊第3小隊小隊長李鐵知悉余俊賢與洪誠佑素有往來,遂於109年6月2日22時許,在潮州分局偵查隊之辦公室內,口頭向余俊賢表示:「我們明天要抓『拉西仔』,沒有找你們這小隊,怕你們會尷尬」等語,余俊賢因而知悉109年6月3日將對洪誠佑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2時1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將上開秘密消息洩漏予林建佐。林建佐知悉上開秘密消息後,再於109年6月3日2時46分許,在明日之星KTV潮州店門口,將上開秘密消息轉知王暐嘉(綽號「藍波」)。王暐嘉復於109年6月3日2時48分許離開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後,即至洪誠佑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所,將上開秘密消息轉知洪誠佑。洪誠佑遂於109年6月3日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西」)撥打電話指示涂善菩,並以不詳方式指示陳富揚,命涂善菩(綽號「菩仔」)、陳富揚將放置於洪誠佑上址居所內之涉案證物攜離,復於109年6月3日3時34分許,以微信撥打電話予涂善菩確認證物攜離情形,又於109年6月3日3時56分許入住○○市○○區○○路0號慕夏汽車旅館躲藏,再於109年6月3日下午前往臺北,於109年6月4日晚間返回其上址居所,於109年6月5日始至潮州分局接受警詢。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俊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316至3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期間擔任潮州分局偵查佐,復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明日之星KTV潮州店,亦有與證人林建佐交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李鐵沒有跟我講有關109年6月3日要執行的事,我是到他們搜索完才知道。我在109年6月3日凌晨接到「陳柏村」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明日之星唱歌,問我能不能去,所以我才會去,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說林建佐在。「陳柏村」與林建佐在唱歌,我才會遇到他們。我有跟林建佐講話,但沒有講秘密的消息,只有喝酒寒暄云云(本院卷第53、3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7日止擔任潮州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偵查佐,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偵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有於109年6月3日2時1分許,前往明日之星KTV潮州店,且有在明日之星KTV潮州店與證人林建佐交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3、338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潮州分局偵查隊人員職掌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登記簿、偵查隊勤務分配表、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周遭民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參(偵547卷一第25至27、31至37、207至210、212、297至298、505、50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㈡潮州分局以分局長為聲請人,向本院法官聲請對證人洪誠佑、涂善菩及屏東縣○○鎮○○路000○0號等相關人、地進行搜索,經本院法官於109年5月29日核發搜索票,有效期間為109年6月1日6時起至109年6月5日24時止一節,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在卷可考(他2108卷一第105至107頁),此節堪可認定。證人李鐵於廉詢中證稱:109年6月3日參與勤務的同仁為分局的第1、3、4小隊及派出所員警。因為第2小隊隊員余俊賢與查緝對象洪誠佑熟識,所以沒有參與本次專案。我於109年6月2日22時許,在偵查隊的辦公室內,余俊賢那時候在上班,因為我知道余俊賢跟洪誠佑熟識,所以我主動去跟余俊賢說沒有請他們小隊支援等語(偵547卷一第17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直接跟余俊賢講「我們明天要抓『拉西仔』,沒有找你們這小隊,怕你們會尷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確實於109年6月2日22時至24時在潮州分局偵查隊服勤,業經被告於廉詢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2日22時至24時擔服勤務,24時退勤下班等語(偵547卷一第14頁),亦有偵查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偵547卷一第25頁),可知證人李鐵確有與被告談話之機會。衡以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3日2時1分許,前往明日之星KTV潮州店,且有與證人林建佐交談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與證人洪誠佑、林建佐關係匪淺,證人洪誠佑亦確有透過證人林建佐、王暐嘉輾轉得知消息而前往高雄躲避並叮囑證人涂善菩、陳富揚攜離另案證物等情(詳後述),可見證人李鐵所述非虛。而證人李鐵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李鐵於廉詢中證述:我與余俊賢間沒有借貸關係或糾紛等語明確(偵547卷一第173頁),證人李鐵應無刻意虛構上情之必要。是證人李鐵確有於109年6月2日22時許,在潮州分局偵查隊之辦公室內,口頭向余俊賢表示:「我們明天要抓『拉西仔』,沒有找你們這小隊,怕你們會尷尬」等語,被告因而知悉將於109年6月3日對洪誠佑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6月3日2時1分許前往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後之109年6月3日2時46分許,證人林建佐即出現在明日之星KTV潮州店門口與證人王暐嘉交談一節,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在卷可參(偵547卷一第297頁)。又據證人王暐嘉於廉詢中證稱:經我親自檢視畫面,2時41分46秒是我搭「冠毅」駕駛的車輛抵達明日之星KTV。我當天有跟林建佐聊天等語(偵547卷一第375、388頁),與前述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內容互有相符,足見證人王暐嘉於109年6月3日2時41分許抵達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後,確有於109年6月3日2時46分許與證人林建佐談話。
 ㈣證人王暐嘉於109年6月3日2時46分許與證人林建佐談話後,隨即於109年6月3日2時48分許離開明日之星KTV潮州店一節,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附卷足憑(偵547卷一第297至298頁),足堪認定,且其等談話至離去前後相距不過2分許,可見情況急迫。又據證人王暐嘉於廉詢、偵查中證稱:那時候心裡就知道這個意思應該是警察要去抓洪誠佑,所以我沒有進去KTV,直接回中洲路跟洪誠佑說這件事。2時48分24秒是我與「冠毅」離開。我跟洪誠佑說去高雄閃一下等語(偵547卷一第373、375、390頁),並據證人洪誠佑於廉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3日凌晨1個人去汽車旅館,是因為綽號「藍波」、本名王暐嘉的友人,跟我說有警察來抓我,叫我去高雄躲一下。我不知道王暐嘉的消息從哪裡來,我是他當天回來中洲路165之5號時,才知道他是去明日之星KTV收到這個消息等語(偵547卷二第143至144頁)。從而,證人王暐嘉離開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後,旋即至證人洪誠佑上址居所,並告知證人洪誠佑前往高雄躲藏等語,確堪認定。且由證人王暐嘉於前述時、地與證人林建佐談話後,迅即轉告證人洪誠佑前往高雄躲避,時間緊湊,可知證人王暐嘉、林建佐談話之內容,即為通知證人洪誠佑前往高雄躲藏之事。
 ㈤證人洪誠佑於109年6月3日2時52分許,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西」)指示證人涂善菩,並以不詳方式指示證人陳富揚,命證人涂善菩、陳富揚將放置於證人洪誠佑上址居所內之涉案證物攜離,再於109年6月3日3時34分許,以微信撥打電話予涂善菩確認證物攜離情形等節,有證人洪誠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涂善菩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547卷一第69至72、257頁)。又據證人洪誠佑於偵查中證稱:「藍波」跟我說去高雄閃一下之後,我才打電話給涂善菩叫他把東西收好。「藍波」叫我去高雄閃一下後,我跟陳富揚說要把東西收好。我有跟涂善菩還有陳富揚說重要的東西要收一收,就是涂善菩、陳富揚放高利貸的相關資料等語(偵547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涂善菩於偵查中證稱:洪誠佑在109年6月3日2時52分許打給我,跟我說「有人要來抓我了」,叫我們趕快把東西藏一藏,當時我在鳥松的餐廳,洪誠佑叫我趕快回去中洲路租屋處收東西,電話講的很著急。洪誠佑於3時34分許又打給我,問我東西藏好了沒,我跟他說藏好了。洪誠佑希望我藏高利貸的卡片、本票、手機等語(偵547卷一第486至487頁),復據證人陳富揚於廉詢中證稱:洪誠佑叫我把手機、記有客戶名稱和放款金額的小卡片藏起來等語(偵547卷一第93頁),觀諸上開證詞,其等就證人洪誠佑指示證人涂善菩、陳富揚藏匿涉案證物一節,互有相符,可認證人洪誠佑經證人王暐嘉告知後,已知悉將遭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故隨即命證人涂善菩、陳富揚藏匿涉犯另案之證物。
 ㈥證人洪誠佑於廉詢中證稱:109年6月3日凌晨我去高雄的慕夏汽車旅館,我是開白色的BMW,1個人去汽車旅館。109年6月3日下午我自己上去臺北。109年6月4日晚上我從臺北坐高鐵回高雄,再從高雄坐計程車回去潮州鎮中洲路165之5號。109年6月5日我去潮州分局說明重利罪案情。109年6月3日我沒有被潮洲分局抓到,而跑去高雄的原因,就是綽號「藍波」的朋友叫我去高雄閃一下等語(偵547卷二第143至144、326頁),且證人洪誠佑確於109年6月3日3時56分許入住○○市○○區○○路0號慕夏汽車旅館躲藏一情,亦與109年6月3日慕夏汽車旅館住宿名單互有相符(偵547卷一第513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參(偵547卷一第511頁),可知證人洪誠佑此部分證述屬實。是證人洪誠佑知悉將遭查緝後,隨即於109年6月3日3時56分許入住○○市○○區○○路0號慕夏汽車旅館躲藏,再於109年6月3日下午前往臺北,嗣於109年6月4日晚間返回其上址居所,於109年6月5日始至潮州分局接受警詢等節,亦堪認定。而由證人洪誠佑深夜立即前往高雄躲避之情,適可推知證人洪誠佑確已知悉於109年6月3日上午將遭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
 ㈦被告於廉詢中自承:我認識洪誠佑、林建榕、林建佐等3人。我是於104年底調回潮州分局後再過1、2年才陸續認識這3人,都是經過跟友人泡茶或喝酒時認識的。我跟林建佐、洪誠佑有一起加入互助會。我偶爾會跟林建佐有聯絡,因為我們2人要去KTV聚會喝酒等語(廉1310卷第4至5頁,偵547卷二第355頁)。證人洪誠佑亦於廉詢中證稱:我和余俊賢認識已經4、5年了。我跟余俊賢有熟,所以找他標會。會認識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共同朋友,好幾次都在同天去朋友那邊泡茶,久而久之就認識了。余俊賢本身當警察,有正當工作,所以我108年組合會之前,有問余俊賢是不是要加入互助會,當時余俊賢可能有要用到錢,所以就答應跟我的會等語(偵547卷一第61頁,偵547卷二第6、2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認識過其他警察及警界人士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林建佐亦於廉詢中證稱:我知道余俊賢這個人大概1年多,認識半年後我才知道他是警察等語(偵547卷一第1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證人洪誠佑唯一認識之警察及警界人士,被告與證人洪誠佑、林建佐均屬熟識,時常共同泡茶或聚會飲酒,並參與同一合會,關係匪淺,非比尋常。
 ㈧證人涂善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4日晚上,楊雅涵載我回中洲路租屋處,洪誠佑、陳富揚在中洲路租屋處2樓,洪誠佑當時在跟「阿賢」(即我在廉詢時指認的余俊賢)講電話,「阿賢」跟洪誠佑說我被抓的時候,我有把「阿賢」洩密的事情供出來,「阿賢」對洪誠佑說他對我想不開,意思是「阿賢」搞不懂我怎麼會出賣他,洪誠佑有問我被抓的時候有無把「阿賢」洩密的事情跟警察說,我說沒有,洪誠佑立刻跟電話那端的「阿賢」說「菩仔」說沒有。因為當下洪誠佑在跟余俊賢講電話同時,也在跟我確認事情,也是洪誠佑跟我說「阿賢」對我很想不開,所以確認洪誠佑是在跟余俊賢講電話等語(偵547卷一第487至488頁)。證人楊雅涵亦於廉詢中證稱:109年6月4日我有騎機車去屏東地檢署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釋我男朋友涂善菩。保釋之後我與涂善菩去一陣子中洲路165之5號。我們都待在2樓。「阿賢」跟洪誠佑講,我與涂善菩向潮州分局警察說是「阿賢」洩漏警察在(109年)6月3日要抓洪誠佑的情資。洪誠佑有跟我及涂善菩說,「阿賢」對我和涂善菩很想不開。「阿賢」怪我和涂善菩把「阿賢」洩漏搜索情資的事情講給潮州警察聽等語(偵547卷一第463頁)。由證人涂善菩、楊雅涵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4日晚間,曾向證人洪誠佑表示「對證人涂善菩很想不開」等語,可知被告有向證人洪誠佑表達其不解為何會遭證人涂善菩供出為消息來源之意。證人陳富揚亦於廉詢中證稱:109年6月4日另案被請回之後,我有回去中洲路165之5號,我回到中洲路165之5號,有涂善菩跟他女友楊雅涵,還有洪誠佑在那邊,我記得是晚上6點之後,但不超過凌晨等語(偵547卷一第519頁),足見109年6月4日晚間證人涂善菩、楊雅涵、洪誠佑、陳富揚均有出現在證人洪誠佑上址居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事發後我去上班時,涂善菩已經被抓到隊上,因為辦公室有其他同仁在泡茶,我聽到同仁說涂善菩陳述「洪誠佑跟警察很熟」,衍伸出隊上疑似有洩密的事情發生,隊上的氣氛非常不好,懷疑有人洩密,所以我在涂善菩交保後,我有試著聯繫洪誠佑,我跟洪誠佑說「你躲不久,趕快出來投案」,並且跟洪誠佑抱怨說「為何涂善菩被抓的時候,要跟警察講你跟警察很熟,讓大家都懷疑這件事情有警察洩密」,當時洪誠佑有答應我出來投案,但他說要想想,接著洪誠佑就不知道請哪個議員帶他出來投案。我不否認我跟洪誠佑講過「對涂善菩很想不開」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則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於證人涂善菩在潮州分局接受警詢後、證人洪誠佑至潮州分局投案前,有向證人洪誠佑表示不解為何證人涂善菩要向潮州分局員警稱「證人洪誠佑與警察很熟」,並表示「對證人涂善菩很想不開」等語。而證人涂善菩係於109年6月3日在潮州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有證人涂善菩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他2108卷一第203頁),另證人洪誠佑係於109年6月5日至潮州分局接受警詢,亦有證人洪誠佑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他2108卷一第113頁),則依被告自承有向證人洪誠佑表示「對證人涂善菩很想不開」等語之時間即落在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5日間,核與證人涂善菩、楊雅涵上開證述為109年6月4日晚間一節,互有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09年6月4日晚間向證人洪誠佑表示「對證人涂善菩很想不開」等語,確堪認定。則被告既有向證人洪誠佑表示「對證人涂善菩很想不開」等語,顯然被告係因認證人涂善菩告知警方被告洩密後,心生芥蒂,始出言抱怨對證人涂善菩想不開,可信被告確有洩密之事實。況依被告所述,證人涂善菩僅係向潮州分局員警陳稱「證人洪誠佑與『警察』很熟」,並非陳稱與「被告」熟識,若洩密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又何須自行對號入座而向證人洪誠佑表示「對證人涂善菩很想不開」?益徵洩密之人,即為被告。
 ㈨基上,被告於109年6月3日2時1分許前往明日之星KTV潮州店與證人林建佐交談後,證人林建佐隨即於同日2時46分許在明日之星KTV潮州店門口與證人王暐嘉交談,證人王暐嘉立即於同日2時48分許離開明日之星KTV潮州店,旋至證人洪誠佑上址居所,告知證人洪誠佑前往高雄躲藏,證人洪誠佑亦立刻於同日2時52分許指示證人涂善菩藏匿相關物品,並於同日3時56分許入住慕夏汽車旅館,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建佐交談後,證人林建佐、王暐嘉、洪誠佑、涂善菩、陳富揚迅速於深夜展開上述轉告、藏匿證物及躲藏等舉措,時間上極為緊迫且密切接近,未免過於巧合,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建佐談話之內容,即係於同日上午將對證人洪誠佑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之情事,而有洩密之行為。再由被告與證人洪誠佑、林建佐關係匪淺,被告亦坦稱有向證人洪誠佑表示「對證人涂善菩很想不開」等語,更加可以彰顯洩漏將於109年6月3日上午對證人洪誠佑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一事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㈩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警察法第9條第3、4款規定甚明。又按警察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檢警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涉及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偵查,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自應予以保密,且攸關國家能否確實行使刑罰權甚鉅,是潮州分局將於109年6月3日上午對證人洪誠佑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第2小隊的人,搜索洪誠佑是第3小隊的事情,這不算是被告職務上知悉的消息云云。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潮州分局之偵查佐,本即不得任意公開偵查活動及計畫,參考前述說明,不問是否屬被告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被告均不得洩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辯護人另辯稱:未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秘密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是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並未以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限,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辯護人復辯稱: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在門口有監視器,如果要做違法的事情,被告作為刑警,是否會笨到讓自己被拍到,情理上的推論應該也不可能云云。惟犯罪行為人遭監視器攝得犯罪過程者,事所恆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可採憑。
 證人洪誠佑雖於廉詢中證稱:我的重點真的就只是叫涂善菩跟陳富揚收垃圾云云(偵547卷一第51頁),惟時值深夜時段,囑咐他人緊急收拾垃圾實屬無稽,且證人洪誠佑亦有於廉詢中證述:我是有跟涂善菩還有陳富揚說重要的東西要收一收,就是涂善菩、陳富揚放高利貸的相關資料等語(偵547卷一第51頁),故證人洪誠佑前揭有關指示證人涂善菩、陳富揚收拾垃圾云云,實無可採。另證人洪誠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一直說我(109年)6月4日還在中洲路娃娃機那裡,其實那時我在臺北云云(本院卷第211頁),惟證人洪誠佑於廉詢中供稱:我是去完臺北隔天,也就是109年6月4日晚上回到潮州,有回去中洲路165之5號,也有看到涂善菩、陳富揚等語(偵547卷二第4頁),此亦與證人涂善菩、楊雅涵、陳富揚前揭關於109年6月4日晚間證人洪誠佑有出現在其上址居所一情相符,已如前述,應認109年6月4日晚間證人洪誠佑有出現在其上址居所始為真實。證人洪誠佑因恐109年6月4日出現在其上址居所之事實,將佐證被告有於109年6月4日晚間向證人洪誠佑抱怨、責怪證人涂善菩一節屬實,而對被告不利,始更易證詞,實無可採。
 證人王暐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智忠叫我過去明日之星,他叫我跟洪誠佑說去高雄閃一下云云(本院卷第234頁),並於廉詢中證稱: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忠於109年6月3日凌晨電話要我去明日之星KTV,我確定張智忠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我沒有張智忠的LINE云云(偵547卷一第372至373頁),然張智忠則於廉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王暐嘉的行動電話,我從來沒有跟王暐嘉用手機門號聯絡過等語(偵547卷一第531、539頁,本院卷第249頁),且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日雙向通聯紀錄(他2108卷一第395至399頁),確實未見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足見證人王暐嘉前揭證述純屬子虛。再由前揭時空順序推斷,證人王暐嘉於109年6月3日2時46分許與證人林建佐談話後,隨即於109年6月3日2時48分許離開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前往證人洪誠佑上址居所,證人洪誠佑亦立即於109年6月3日2時52分許指示證人涂善菩藏匿另案證物,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王暐嘉之消息來源即為證人林建佐,證人王暐嘉證稱係證人張智忠告知云云,僅係為求掩護被告、混淆消息來源之不實證詞,與客觀通聯紀錄顯然不符,殊無可採。
 證人林建佐雖於廉詢中證稱:沒有在明日之星KTV遇到余俊賢,余俊賢沒有告知有關潮州分局之訊息,109年6月3日沒有交談,我們不同攤云云(偵547卷一第125、129頁),惟被告有於109年6月3日與證人林建佐在明日之星KTV潮州店見面、談話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又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周遭民宅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547卷一第31至37、297至298頁),被告亦於廉詢中自承:我與林建佐在KTV的包廂內談話,現場除林建佐外都是他的朋友,約有5至6人,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廉1310卷第10頁),早已自承有與證人林建佐處於同一包廂,可見證人林建佐證稱未在明日之星KTV潮州店與被告相遇、談話云云,顯有不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潮州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偵查佐,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工作,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竟於知悉應秘密之消息後,深夜前往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將發動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予以洩漏,致證人洪誠佑於搜索前緊急前往高雄躲避,又囑咐他人藏匿證據,影響犯罪偵查之進行甚為嚴重,使其他戮力從公、克盡職守之犯罪偵查人員前功盡棄,浪費人力,虛耗國家資源,犯後否認犯行,今不知悔悟,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1個刑事人員,我認識地方要角,如果潮州發生什麼大事,我可以約制、約束他們,如果案件發生,可以馬上請他們到案云云(本院卷第341頁),以結識地方要角為己任,實屬無稽,損害警察形象,實不足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部分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楊婉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