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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圓




            陳順發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圓、陳順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印圓與陳順發為父子、告訴人陳昇坤與陳樹為父子,4人具親戚關係,被告陳印圓、陳順發父子為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之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許,雇工挖除鄰地之樹木,致告訴人陳昇坤種植於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段13地號土地)之老樹1棵、芒果樹3顆、龍眼樹3顆遭挖除,告訴人陳樹種植於同段12地號土地(下稱○○段12地號土地)之芒果樹9顆、同段18地號土地(下稱○○段18地號土地)之芒果樹22顆、同段19地號土地(下稱○○段19地號土地)之芒果樹5顆遭挖除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因認被告陳印圓、陳順發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印圓、陳順發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印圓、陳順發之供述,告訴人陳昇坤、陳樹之指述,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權狀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印圓、陳順發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陳印圓辯稱:我是在本案土地整地,我只有要挖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以利怪手駛入,因我自國中即至屏東縣東港鎮就學居住,長年未居住於屏東縣琉球鄉,故對於本案土地及相鄰土地界址不甚清楚,我在挖樹時不知有挖到超出本案土地之樹木等語。被告陳順發則辯稱:本案整地挖樹之事均係被告陳印圓處理,我未過問也未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印圓、陳順發為父子,告訴人陳昇坤、陳樹為父子,4人具親戚關係,本案土地為被告陳順發所有,○○段1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陳昇坤所有,○○段12、19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及被告陳順發等人共有,○○段1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本案土地與○○段12、13、1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印圓為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雇工以挖土機挖除樹木,有挖到告訴人陳昇坤所有○○段13地號土地上老樹1棵、○○段18地號土地上芒果樹3棵,被告陳印圓另於同年月26日委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土地乙情,業經被告陳印圓、陳順發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8-111、239-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22頁;偵卷第53-56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152600號函所附資料等件可徵(警卷第35-42頁;本院卷一第167、169-179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陳印圓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雇工挖除樹木時,固有挖到○○段13地號土地上老樹1棵、○○段18地號土地上芒果樹3棵之事實,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以告訴人陳昇坤、陳樹之指訴為據,經查:告訴人陳昇坤於警詢中證以:告訴人陳樹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許發現我們種的老樹及果樹遭毀損,因本案土地與相埔段13地號土地及家族共有之相埔段12、19地號土地,及海巡署所有相埔段1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印圓於10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樹,說要鑑界丈量土地需要挖掉土地上的果樹,告訴人陳樹表示與我母親在住院,等他回來再說,被告陳印圓、陳順發為了109年11月26日要鑑界丈量土地,未經我們同意,即雇工毀損我與告訴人陳樹之老樹及果樹等語(警卷第12-17頁)。告訴人陳樹於警詢中證以:我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許發現我所有果樹遭毀損,被告陳印圓於10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鑑界丈量土地需要挖掉土地上的果樹,我說我太太在住院,等我回來再說,但被告陳順發、陳印圓為了109年11月26日要鑑界丈量土地,未經我們同意,即雇工毀損我們之老樹及果樹等語(警卷第18-22頁)。依上述告訴人陳昇坤、陳樹證述,至多僅能得知被告陳印圓、陳順發雇工挖樹時,有挖及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老樹及果樹乙情,惟被告陳印圓、陳順發是否基於毀損故意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㈢按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物品罪,須以行為人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依上述告訴人陳昇坤、陳樹證述可知,被告陳印圓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雇工挖除樹木前之同日8時30分許,尚有電話通知告訴人陳樹,表示鑑界丈量土地需挖掉土地上果樹等情,足見被告陳印圓於雇工挖除樹木前,有告知告訴人陳樹上情,其雖未等候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前往現場瞭解處理始開始挖除樹木,惟因工人排班工期及挖土機之調度時間本即有一定時程及時效性,被告陳印圓事先聯絡工人開挖及調度安排挖土機至現場,就開挖時程已安排處理妥後,再為任意更改時間恐有一定困難性,自難僅因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個人因素再為改期,尚難因被告陳印圓未等候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前往現場處理即為雇工挖除樹木行為,即認其係刻意於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未在場情形下,故意挖除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老樹及果樹。其次,苟若被告陳印圓係基於毀損故意而挖除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老樹及果樹,則其為免自身毀損行為遭人發現,或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於知悉其事後自行或派人前往阻擋其挖除樹木,致其無法順利整地,其應盡可能防免該事為告訴人陳昇坤、陳樹知悉,何故至愚於挖除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老樹及果樹前,先行電話通知告訴人陳樹其將為挖除樹木之舉,將自身將為毀損行為昭告於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再者,因毀損他人物品涉及刑事犯罪,被告陳印圓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若有意挖除告訴人陳昇坤、陳樹之樹木,為免自身留下刑案前科紀錄,自當以不致走漏風聲、事跡敗露之方式,由其自身動手挖除,焉會明目張膽雇工以挖土機挖除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老樹及果樹,如此,豈非徒留更多對己不利之證據,更將一己毀損犯行昭告於鄰里,招致鄰居報警檢舉。凡此,在在足認被告陳印圓主觀係自認其挖除樹木之舉不涉毀損犯罪行為,其始會於挖除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老樹及果樹前,先行通知告訴人陳樹,並大張旗鼓雇工以挖土機開挖,益證被告陳印圓主觀無毀損故意。末佐以被告陳印圓自警詢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通訊居住地址均有屏東縣東港鎮之居所,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筆錄附件可稽(警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另參以其庭呈相關繳費單據(本院卷二第29-64頁),亦均顯示通訊送達地址係屏東縣東港鎮,足見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範圍均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居所,則其所辯自國中起,即至屏東縣東港鎮就學而未居住於屏東縣琉球鄉住所,尚非無稽,依此,其既自小即未居住於屏東縣琉球鄉住所,對於本案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範圍自難清楚認知,自不能排除其於雇工挖除本案土地上樹木時,不慎超出界址而挖除鄰地樹木之可能。基上,自無從僅以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老樹及果樹遭挖掘之事實,即認被告陳印圓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毀損之客觀事實,均不足認定被告陳印圓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
  ㈣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固均指訴被告陳順發與陳印圓未徵得其等同意,共同雇工毁損其等所有老樹及果樹等語,惟就被告陳順發是否知悉並參與雇工挖除樹木乙事,審之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於警詢證述其等係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許,始發現其等所種老樹及果樹遭毁損,足見其等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挖除樹木時並未在場,自無從目睹被告陳順發是否知情在場參與其事,況其等證述被告陳印圓於10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樹表示要鑑界丈量土地需挖掉果樹等情,足見係由被告陳印圓主導挖除樹木乙事。復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印圓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是我請工人駕駛挖土機整理本案土地剷除樹木,全都是我負責及指示工人處理的,我父親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6頁)。依此,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指訴被告陳順發亦知情並參與毀損其等所有老樹及果樹等情,顯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自難認定被告陳順發知情並參與被告陳印圓雇工挖除樹木乙事。
 ㈤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雖陳稱被告陳印圓、陳順發於挖除樹木時經告訴人陳昇坤之弟阻止仍執意挖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而告訴人陳昇坤於本院中陳述:被告執意要挖老樟樹,是因為我們有阻擋,才沒有整個挖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惟於陳報狀係記載「11月24日挖樹當日經告訴人陳昇坤當場阻止怪手挖掘後,被告陳印圓指示怪手將起訴書所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挖除」(本院卷一第251頁),告訴人陳昇坤就案發當日係何人在場阻止被告陳印圓、陳順發挖除樹木,前後所述不一;況若告訴人陳昇坤於11月24日挖樹當日在現場,則其自當當場目睹發現被告陳印圓挖除樹木行為,及時報警處理,惟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於警詢時均證述係於11月25日始發現其等樹木遭毀損,則告訴人陳昇坤所述其等於案發時有在現場阻止等語,自非無疑。告訴人陳昇坤、陳樹另指訴被告陳順發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陳樹,足證被告陳順發明知上開地號芒果樹為告訴人陳昇坤、陳樹所有,並要求告訴人陳昇坤、陳樹遷移芒果樹等情,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10年4月22日所寄送,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69頁),已係於案發後,自不足證案發時被告陳順發知悉並參與被告陳印圓挖除樹木之行為,自難執為不利被告陳順發之證據。另屏東縣琉球鄉農會111年5月25日琉農推字第1110000184號函(本院卷一第361頁)所載告訴人陳樹於109至110年有參與該會芒果共同運銷等情,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樹確於109至110年參與芒果共同運銷之情,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陳印圓、陳順發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印圓、陳順發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印圓、陳順發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印圓、陳順發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印圓、陳順發之認定,被告陳印圓、陳順發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