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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興與告訴人陳琦恩因細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0月3日5時27分許至同日時2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22號住處前,見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而形成無數道細小刮痕,致本案汽車之外觀遭破壞,而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11時11分許,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案汽車停在我家前面,我站在那裡很正常,我沒有刮告訴人的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汽車之車籍係在告訴人姪子配偶陳彥蓁名下,平時為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且告訴人本案汽車於110年10月3日5時27分至28分許,停在被告住處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調偵卷第35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資料可參;又本案汽車於110年10月3日11時11分後某時許,經告訴人報案後,攝得告訴人本案汽車左側鈑金有多道細小刮痕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本案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5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汽車後側車身(左後座車門、油箱蓋附近鈑金)遭刮傷,當時本案汽車停在被告上址住處前土地,本案汽車刮痕集中在駕駛座及左後方車門,於110年10月2日不只有一道刮痕,集中在駕駛座及左後車門,我在110年10月2日14時左右去開車,發現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毀的情形,同日15點59分回來,我去找被告,當下我們雙方一同去檢視,被告說是不是昨天有工程車來,跟我的車靠得太近,才會刮傷,當下我也不知道是誰刮我的車,所以我就先回家,一直到當天18點12分許,我又再度前往被告的家中,跟被告的兒子一起再次檢視我的車子被刮毀的情形,被告的兒子看完也跟我說這應該是人為刮的,當下其實看完車子以後我拜託他們幫我注意一下,我就回家了,一直到10月3日11點11分我去開車,發現車子又再度被刮,車子駕駛座的握把、駕駛座車門、左後側車門整個都是刮花,我當下先找里長,一同來檢視,正好里長的友人也在,里長與他友人一同來看我車子被刮的情形,里長的友人說這真的是人為刮的,但看不出是用什麼用工具所刮,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被告,後來是因為我去調監視器,我在監視器我看了24小時完整的監視器畫面,這24小時內每一分每一秒我都有看,包含幾分幾秒誰有經過本案汽車我都有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汽車鈑金於110年10月2日至3日間又出現刮痕後,始於110年10月3日11時11分許發覺上開情形,惟告訴人當下並未發現係何人下手刮劃本案汽車,告訴人乃係依靠其事後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判斷係被告所為。準此,本案汽車是否確為被告所毀損,關鍵仍仰賴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判讀。
 ㈢惟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所示,與前開車損照片,參互以觀,足知該監視器之設置,係在本案汽車車輛對街之側,所拍攝之角度,因本案汽車遭其左側之藍色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擋住,該攝影機之視角所及,僅攝得本案汽車車尾及駕駛座部分車窗,縱有他人自本案汽車車頭經過至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亦僅能攝得高出本案卡車高度之人頭移動情形。再徵之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靠近本案汽車後,雖有低下身體之動作(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但實際上其低下身體之後,有何動作、舉止,並不清楚,亦未能觀察被告手中當時是否除附表編號1所見得之報紙外,另有其他手持物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油箱蓋部分鈑金之刮痕是第2天才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該部分刮痕乃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晚間自本案汽車離去後始有該處之鈑金刮痕,然觀之被告待在本案汽車附近之經過,期間僅有附表編號4部分可見被告走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門把處,即接近本案汽車之油箱蓋側,然衡以被告接近時間甚短,究竟是否為被告將該部分鈑金以不詳方式,加以刮、劃,尚難據以認定。
 ㈣再依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可知告訴人返回察看本案汽車前,本案汽車始終在前開本案貨車右側,依現場監視器所能拍攝之內容,仍存有監視器畫面之拍攝死角,無法全面排除本案汽車之鈑金毀損,有其他可能涉入之不詳人士。縱令告訴人陳稱其將監視器畫面全部看過,認除被告接近本案汽車,並無他人可能接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說明,仍就有不詳人士涉案,存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看車門上到底有那些刮痕,但我並沒有刮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被告既係住在上址住處,本案汽車確實停在被告住處前方,又證人即告訴人又證稱其110年10月2日有告知被告及被告之子並請他們代為注意本案汽車之情形,則被告縱於出現在本案汽車左側之際,有低下身體(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或查看車體(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等舉止,非無可能是被告循告訴人之要求,加以確認,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實行毀損犯行。況以,被告於110年10月3日5時27分至28分間,大多時間多出現於本案汽車左前側(即靠駕駛座後照鏡、駕駛座門把附近),有前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可參,既告訴人認本案汽車油箱蓋附近之鈑金刮痕係110年10月3日始產生,其餘均於110年10月3日以前即已出現,自無從僅憑被告110年10月3日當日之舉止,即認定被告有實行破壞本案汽車靠近左前駕駛座側之鈑金毀損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汽車「左側鈑金」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當日所毀損,然顯與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有若干齟齬。因此,公訴意旨認本案汽車油箱蓋側以外之部分所產生之汽車鈑金毀損結果,均係於110年10月3日所發生,不無誤會。
 ㈥告訴人雖以其與被告先前因被告不喜歡其母從事資源回收而爭執或對告訴人於被告住處100公尺外飼養流浪貓而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認此間有仇怨,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與告訴人間除本案之外,並無任何不睦等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2頁),則告訴人所述仇怨是否確為憑據,尚可置疑。即便告訴人此節所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許可能是有此一動機存在,但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實實行該毀損犯行。遑論,若告訴人所述與被告間前有上開仇隙,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毀損之指證,反而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然稽之全部卷內事證,尚無法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實行本案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參互比較,詳加剖析,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
1
05:27:44至05:28:01
被告從屋內走出,出現在本案汽車前側,彎腰拾起報紙後,向馬路方向左右張望,並走向本案貨車右前方,見被告低下身體。
圖1
2
05:28:02至05:28:07
被告起身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面向本案汽車來回查看車體。
圖2
3
05:28:08至05:28:10
被告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面向B車(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低下身體(無法看見實際低下動作)。
圖3
4
05:28:11至05:28:13
被告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起身,走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門把處,頭部上緣在該處左右擺動。
圖4
5
05:28:14至05:28:20
被告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外門把處,面向本案汽車再次低下身體(無法看見低下身體後之動作)。
圖5
6
05:28:21至05:28:22
被告邊後退起身移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邊望向駕駛座外門把處。
圖6
7
05:28:23至05:28:24
被告後退起身移向本案汽車左前方引擎蓋處,望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再次低下身體。
圖7
8
05:28:25至05:28:26
被告後退起身移向本案汽車左前方引擎蓋處,後轉身走向房屋方向。
圖8
9
05:28:34至05:28:35
被告出現在本案汽車前方,可見有白色布狀物品晃動。
圖9
10
05:28:36
被告走回屋內。
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