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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1、同路8號之對門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7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址設屏東縣琉球鄉三民路之白沙碼頭,以「佛祖你也要幹喔?」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言稱「佛祖你也要幹喔?」等語,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3、4年前罵我「幹你娘」等語,我當時就有跟他說我乾媽是「觀世音佛祖」,我跟他住對面,他每隔3、5天就會開車在我家門口橫衝直撞,我想表達的是我3、4年前的事已經沒有追究了,他一直主動挑起糾紛、挑釁我,我生氣才會跟他說這句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於上揭時、地,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表示「佛祖你也要幹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6、54、77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該言語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及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之確信心證。
 ㈡按法院於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後,顯示背景是人來人往之碼頭,影片中有一名男子一直對鏡頭說「佛祖你也要幹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承影片中男子係伊,而影片拍攝人為告訴人。本院雖認定被告當時有口出「佛祖你也要幹喔?」此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下車就開始錄,被告跑到其所有之車輛旁罵等情(見本院卷第73、78至79頁),可見被告講述「佛祖你也要幹喔?」此語時,告訴人之位置係在其車輛旁,被告則站在機車旁,雙方有數步之間隔,有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可參(見警卷第27頁),是以當時雙方間保持一段距離,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近距離當面所講,且上開「佛祖你也要幹喔?」一語,其語調、口氣上揚帶有疑問,被告之後亦無繼續有何侮辱性之言語,不能認定為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
 ㈣而觀諸影片中僅可見一名男子對鏡頭告以上開言語,且與影片拍攝者保持一定距離,並未持續靠近,而拍攝者均未回話等情,難以細究事發當時之脈絡。又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爭執,非僅止本案滋擾,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5670號起訴書、106年度調偵字第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9頁),可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3、4年前罵我「幹你娘」等語,我當時告知告訴人說我乾媽是「觀世音佛祖」,以此回應告訴人先前所述等語,確有所據,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㈤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告訴人車上掛有佛祖的香火袋,是其應知悉告訴人同為佛祖信徒,卻仍對告訴人說「佛祖你也要幹喔?」等語,顯然讓他人會誤會告訴人有褻瀆神明之舉,是本案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本案白沙碼頭為琉球觀光港口,與宗教場合無涉,一般人不能知悉在該碼頭活動者是否為信徒,且告訴人所持佛祖香火袋既係懸掛於車內,自非一望即知,亦非於該碼頭經過之旁人所能知悉,且一般理性之人當不會僅因被告所為此一問句即減損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至於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
 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謂「佛祖你也要幹喔?」等語,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非係社會一般人公認帶有污辱、貶低他人人格之舉措,即使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係認被告故意對之嘲弄,然本於憲法保障表意自由,自不應逕認被告上開舉措係刻意羞辱、貶低告訴人人格。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夙怨已深,是其主觀上所認被告對之所為不之嘲弄舉措,在毫無經歷其等間之糾紛夙怨之一般公眾而言,認知感受可能有所不同,則上開言語尚難逕認足以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