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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21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104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門號卡,遂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再將之於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即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所屬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8日12時許,以本案門號與丙○○聯繫,並向丙○○施騙稱:丙○○之中華電信費用尚未繳交,並有一名男子冒用丙○○之身分向中國信託開設帳戶且有販賣毒品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丙○○必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予檢察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提領現金35萬元後併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某農會存摺1本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與乙○○聯繫,並向乙○○施騙稱:有人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銀行帳號,其資料外洩,將協助乙○○處理該案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⑴於110年10月27日14時許,將現金42萬3000元及其所有土地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其配偶劉秋香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純金金條4條等物,放置在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旁之電桿下方,由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⑵於110年10月28日14時許,將現金42萬3000元,放置在前揭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旁之電桿下方,由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⑶於111年1月19日11時許,將10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5日11時許,偽為警員,以本案門號與甲○○聯繫,向其騙稱:因其門號遭歹徒非法冒用,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及其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新光銀行存摺等物,放置在其屏東縣○○鄉○○路○○巷00○0號住處信箱後,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期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交付證件時,伊有跟對方簽約是要辦理台哥大的門號,不是要辦亞太的門號,但伊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辦門號,對方給伊1萬元,1萬元都已經花用完畢,伊是因當時缺錢花用,才會交付證件給他人辦理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親簽)、專案同意書(親簽)、通話明細帳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查詢結果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均係被告所親簽,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信為被告親自申辦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底讓別人代辦門號時,有無將證件正本交給對方帶走或者你當場影印後取回正本?)當場取回,對方帶影本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在臉書有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我和他聯絡後,就跟他約在台東市區7-11(大概在火車站附近),跟他簽代辦手機門號,對方將我雙證件拿走,然後給了我大約新臺幣1萬5千元,大約過了兩個禮拜後,對方就將雙證件跟1張SIM卡(台灣大哥大)寄回來給我。」等語(見警澳偵字第1110012564A號警卷第37頁)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只給他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他到全家便利商店影印後,他就把正本還給我,對方還叫我寫代辦委託書。當天對方只給我錢,是後來對方寄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到台東縣卑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去領取。」等語(見111偵2107號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對方給付我1萬元,地點在便利商店前,我是交付證件的正本給對方在便利商店內影印,但沒有當場取回正本,是隔了一星期後,對方才用寄送的方式寄到另一間全家便利商店給我收受。」等語,亦有不符,是被告關於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或影本、當場返還證件或隔一段時間寄回、地點是7-11或全家、辦門號換現金之金額究係10,000元、15,000至20,000元等情,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為真,足見本案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作詐騙使用,其上開辯解:只有委辦台哥大沒有辦理亞太云云,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非可採信。且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將證件交予他人代為辦理本案門號,與前開事證不合,應予更正。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門號當時綁約多久?)2年還3年有點忘記了,主要是要辦門號換現金,沒有要使用該門號與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於警詢中供陳:「(你月付1599元且綁約36個月,為何你還會願意以1至2萬元之酬傭替人申辦人頭卡?)那時候急用錢,且我又背負經濟壓力所以當時沒想那麼多,且我後續也沒有繼續繳付門號錢,所以門號停話了。」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711000號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你是否同意對方拿你的證件去辦理門號而騙取門號卡及手機?)是。(將證件提供給他人,獲利為何?)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非為供自己使用,而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獲取1至2萬元之對價甚明。
  3.綜上,足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非供己使用,而係申辦後交由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委無足採。
(三)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工具,則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亟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施詐,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儲值點數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未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足徵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後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概須提供
      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是行動電話門號卡具有較高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產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大貨車隨車助手工作,足徵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其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人頭門號或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卻仍執意提供之,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主觀犯意,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其中有關告訴人乙○○、甲○○被騙部分(本院卷第47、151頁)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繫工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且被告亦供承有此前案執行紀錄,應認其形式上構成累犯,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1頁),自毋庸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已得預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大貨車隨車助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目為1張、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總共269萬3000元、純金金條4條等物,受害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給我1萬元,1萬元都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