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3號
被 告 廖善
蔡錦慧
吳佳恩
莊幸茹
梁國華
黃聖宗
陳進學
李沛綾
陳畯瑋
林進忠
郭麗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善、蔡錦慧、吳佳恩、莊幸茹、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李沛綾、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許哲禎(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潘道昆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許哲禎並基於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9月底起,在上述其承租之土地上搭設帳棚,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
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
適有賭客即被告廖善、蔡錦慧、吳佳恩、莊幸茹、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李沛綾、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共11人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與許哲禎(莊家)及賭客范碧月(持牌出家)、洪文正(持牌川家)、簡秀玉(持牌底家)等37人(所涉賭博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以及同案被告陳志峯(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持本院
搜索票之員警進入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廖善等11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善等11人均成立犯罪,無非係以查獲時現場有人賭博、上址賭場地處偏僻、於被告等11人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警方已於現場埋伏待時機成熟始進入賭場,故被告等11人入內賭博應有一段時間,
復於警方衝入賭場時四處逃竄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善等11人固均坦承有於警方搜索時在上址賭場四周,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均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被告廖善、黃聖宗、梁國華、陳進學、李沛綾、林進忠均辯稱:想賭但還沒有賭等語;被告蔡錦慧、郭麗月均辯稱:要去現場找人借錢,沒有要賭博等語;被告吳佳恩、莊幸茹、陳畯瑋均辯稱:陪家人一起去,不知道現場是賭場,也沒有要賭博等語。
四、經查,上址賭場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確有許哲禎、范碧月、洪文正、簡秀玉等37人於現場以前揭方式賭博天九牌,且被告等11人於員警搜索時,均於該賭場之四周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等1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峯以及如事實欄
所載之許哲禎、賭客范碧月等37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32號
搜索票1張(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檢察官111年2月18日
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99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證被告11人有賭博之行為?下分述之:
㈠
證人即在場搜索之員警黃治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警方)搜索前是埋伏在賭場四周,研判他們(賭客)進場已經玩一陣子,才進去搜索,而且該處地處偏僻,所以來這裡就一定是來賭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然查,證人黃治憲上開證詞,僅
可證明當日警方查獲賭場之經過,而無從
佐證被告11人當日於賭場內各自有無實際進行賭博之行為,縱然證人黃治憲以其自身偵辦類似賭博案件之經驗,推斷該賭場因地處偏僻、來者顯然均係賭客,惟此無非係證人之推測之詞,況縱被告11人前往本案位處偏僻之賭場,且原有參與賭博之意,然證人黃治憲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11人已
著手於賭博,即難採為認定被告11人犯行之依據。
㈡又證人葉月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跟李沛綾、陳畯瑋一起去到現場,但他們2人在賭場有沒有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證人葉月里亦無從證明被告李沛綾、陳畯瑋有無於現場實際賭博之行為。此外,依事實欄所載其餘賭客范碧月等3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內容,均僅提及自身有至現場賭博,且因在場之人大多互不相識,故均未目擊其他在場之人有無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同案被告有指證於上址賭場看到被告11人賭博之經過,自難採為認定被告11人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廖善、蔡錦慧、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等8人身上有雖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1至58所示之現金,然依上所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所示,該些「現金」均係警方自上開被告等人身上所提出,顯見上開金額並非於賭桌上所查扣,而係員警在被告等人身上扣得;又如附表所示其餘現金,除員警自同案其餘被告身上所扣得外,均係於賭場現場地上所查扣,可見亦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等人參與賭博之賭資,則警方縱自被告等人身上有扣得現金,能否遽認為係賭資,進而推論被告等人已經著手於賭博,即有可疑。
㈣公訴意旨復主張本案賭博方式之天九牌,1分鐘即可決定輸贏,故待警方衝入現場並查獲被告等11人,既已花費相當時間,自足讓賭客下注輸贏多次;又該處地處偏僻,被告等11人在場顯然並非巧合,而係都要賭博才前往該賭場等語。然查,本件尚有經查獲而為本院另案判決處刑之賭客37人,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7頁),顯見人數眾多,且證人黃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衝賭場時,跑掉的人沒有全部帶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則可否僅以被告等11人剛好於現場為警查獲,遽認被告等11人均有參與賭博,尚有可疑;另衡以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本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自無從以被告11人為警查獲時在賭場四周或正欲逃竄,遽認其等均有實際賭博之行為;況觀諸本件同案其餘被告均未提及被告11人有實際下注、參與賭博之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無被告11人於賭桌上賭博之畫面,而僅係紀錄警方
查緝現場之經過,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則被告11人究係已經參與賭博,或僅屬參觀好奇之人,甚而係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均非無可能,則本件既缺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1人已實際參與賭博,自難逕以被告11人身處賭博場所或附近,且身上帶有現金之客觀事實,遽論其等為正在賭博或已賭博。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至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等11人或有辯稱要買樹、看盆栽、找人借錢,然現場沒有盆栽、被告也始終無從指出借錢之對象,故其等之辯解顯然矛盾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黃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賭場附近是有一些盆栽,數量不少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被告等11人所辯前後矛盾或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是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而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等11人有實際賭博之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等11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
嚴格證明被告等11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而應對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