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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善 


            蔡錦慧


            吳佳恩



            莊幸茹


            梁國華


            黃聖宗


            陳進學


            李沛綾


            陳畯瑋


            林進忠



            郭麗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善、蔡錦慧、吳佳恩、莊幸茹、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李沛綾、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哲禎(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潘道昆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許哲禎並基於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9月底起,在上述其承租之土地上搭設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有賭客即被告廖善、蔡錦慧、吳佳恩、莊幸茹、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李沛綾、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共11人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與許哲禎(莊家)及賭客范碧月(持牌出家)、洪文正(持牌川家)、簡秀玉(持牌底家)等37人(所涉賭博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以及同案被告陳志峯(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持本院搜索票之員警進入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廖善等11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善等11人均成立犯罪,無非係以查獲時現場有人賭博、上址賭場地處偏僻、於被告等11人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警方已於現場埋伏待時機成熟始進入賭場,故被告等11人入內賭博應有一段時間,復於警方衝入賭場時四處逃竄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善等11人固均坦承有於警方搜索時在上址賭場四周,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廖善、黃聖宗、梁國華、陳進學、李沛綾、林進忠均辯稱:想賭但還沒有賭等語;被告蔡錦慧、郭麗月均辯稱:要去現場找人借錢,沒有要賭博等語;被告吳佳恩、莊幸茹、陳畯瑋均辯稱:陪家人一起去,不知道現場是賭場,也沒有要賭博等語。
四、經查,上址賭場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確有許哲禎、范碧月、洪文正、簡秀玉等37人於現場以前揭方式賭博天九牌,且被告等11人於員警搜索時,均於該賭場之四周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等1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峯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許哲禎、賭客范碧月等3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檢察官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證被告11人有賭博之行為?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在場搜索之員警黃治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警方)搜索前是埋伏在賭場四周,研判他們(賭客)進場已經玩一陣子,才進去搜索,而且該處地處偏僻,所以來這裡就一定是來賭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然查,證人黃治憲上開證詞,僅可證明當日警方查獲賭場之經過,而無從佐證被告11人當日於賭場內各自有無實際進行賭博之行為,縱然證人黃治憲以其自身偵辦類似賭博案件之經驗,推斷該賭場因地處偏僻、來者顯然均係賭客,惟此無非係證人之推測之詞,況縱被告11人前往本案位處偏僻之賭場,且原有參與賭博之意,然證人黃治憲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11人已著手於賭博,即難採為認定被告11人犯行之依據。
 ㈡又證人葉月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跟李沛綾、陳畯瑋一起去到現場,但他們2人在賭場有沒有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證人葉月里亦無從證明被告李沛綾、陳畯瑋有無於現場實際賭博之行為。此外,依事實欄所載其餘賭客范碧月等3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內容,均僅提及自身有至現場賭博,且因在場之人大多互不相識,故均未目擊其他在場之人有無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同案被告有指證於上址賭場看到被告11人賭博之經過,自難採為認定被告11人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廖善、蔡錦慧、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等8人身上有雖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1至58所示之現金,然依上所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所示,該些「現金」均係警方自上開被告等人身上所提出,顯見上開金額並非於賭桌上所查扣,而係員警在被告等人身上扣得;又如附表所示其餘現金,除員警自同案其餘被告身上所扣得外,均係於賭場現場地上所查扣,可見亦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等人參與賭博之賭資,則警方縱自被告等人身上有扣得現金,能否遽認為係賭資,進而推論被告等人已經著手於賭博,即有可疑。 
 ㈣公訴意旨復主張本案賭博方式之天九牌,1分鐘即可決定輸贏,故待警方衝入現場並查獲被告等11人,既已花費相當時間,自足讓賭客下注輸贏多次;又該處地處偏僻,被告等11人在場顯然並非巧合,而係都要賭博才前往該賭場等語。然查,本件尚有經查獲而為本院另案判決處刑之賭客37人,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7頁),顯見人數眾多,且證人黃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衝賭場時,跑掉的人沒有全部帶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則可否僅以被告等11人剛好於現場為警查獲,遽認被告等11人均有參與賭博,尚有可疑;另衡以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本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自無從以被告11人為警查獲時在賭場四周或正欲逃竄,遽認其等均有實際賭博之行為;況觀諸本件同案其餘被告均未提及被告11人有實際下注、參與賭博之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無被告11人於賭桌上賭博之畫面,而僅係紀錄警方查緝現場之經過,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則被告11人究係已經參與賭博,或僅屬參觀好奇之人,甚而係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均非無可能,則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1人已實際參與賭博,自難逕以被告11人身處賭博場所或附近,且身上帶有現金之客觀事實,遽論其等為正在賭博或已賭博。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至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等11人或有辯稱要買樹、看盆栽、找人借錢,然現場沒有盆栽、被告也始終無從指出借錢之對象,故其等之辯解顯然矛盾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黃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賭場附近是有一些盆栽,數量不少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被告等11人所辯前後矛盾或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是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而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等11人有實際賭博之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等11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等11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而應對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32張
當場供賭博之器具

2
骰子
3顆
3
押注墊
1個
4
押注板
4個
5
骰子
1包
6
夾子
1包
7
天九紙牌
1個
8
計時器
1個
9
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
范碧月身上扣得
10
現金
1,300元
洪文正身上扣得
11
現金
7,000元
簡秀玉身上扣得
12
現金
27,300元
林姿蓉身上扣得
13
現金
900元
夏金蓮身上扣得
14
現金
400元
李寶松身上扣得
15
現金
50,800元
陳慧莉身上扣得
16
現金
700元
李鳳月身上扣得
17
現金
71,200元
陳進興身上扣得
18
現金
8,800元
江春蘭身上扣得
19
現金
100元
王家珍身上扣得
20
現金
200元
于淑光身上扣得
21
現金
3000元
黃志雲身上扣得
22
現金
1,500元
張秀英身上扣得
23
現金
1,500元
葉月里身上扣得
24
現金
400元
張秀琴身上扣得
25
現金
500元
楊屏秀身上扣得
26
現金
14,900元
李怡娟身上扣得
27
現金
800元
楊梅身上扣得
28
現金
2,000元
李麗枝身上扣得
29
現金
3,300元
李惠玉身上扣得
30
現金
1,000元
張榮林身上扣得
31
現金
200元
許凱發身上扣得
32
現金
1,000元
黃月圓身上扣得
33
現金
200元
秦素珠身上扣得
34
現金
1,100元
黃子芳身上扣得
35
現金
500元
張家芸身上扣得
36
現金
3,800元
陳吳水琴身上扣得
37
現金
14,700元
楊建成身上扣得
38
現金
300元
郭榮文身上扣得
39
現金
21,400元
張簡清湧身上扣得
40
現金
1,300元
林美芳身上扣得
41
現金
200元
張沛緒身上扣得
42
現金
38,800元
曾上菳身上扣得
43
現金
18,200元
蔡永欽身上扣得
44
現金
300元
林騰芳身上扣得
45
現金
210,0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6
現金
252,1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7
現金
76,4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8
現金
62,0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9
現金
6,1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50
現金
100元
陳志峯身上扣得
51
現金
8,300元
蔡錦慧身上扣得
52
現金
1,000元
廖善身上扣得
53
現金
3,200元
梁國華身上扣得
54
現金
500元
黃聖宗身上扣得
55
現金
1,400元
陳進學身上扣得
56
現金
7,500元
陳畯瑋身上扣得
57
現金
2,000元
林進忠身上扣得
58
現金
6,000元
郭麗月身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