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
被 告 林宏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恩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恩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金好運娛樂城』(網址不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至111年2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在公眾得出入之「金好運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已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佐以被告係於密接
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其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為軍人身分(
嗣後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
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
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96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恩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入伍,並在駐地即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野戰混合砲兵營砲三連(部隊番號詳卷)目前擔任野戰砲兵,於服役期間,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從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接續在營區外即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金好運娛樂城」(網址不詳)賭博網站,加入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復依照該網站所提供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案經林宏恩服役單位發現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憲兵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恩於憲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11年陸金主調字第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派令111年2月17日陸金防督字第1110002816號案件查證報告語與案件調查報告書、查證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起,
迄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確認在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上開期間之不詳次數之多次賭博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
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