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7號
被 告 周俊耀
沈祥瑞
李秀梅
蔡明守
謝鴻文
楊大色
張登芳
潘文全
洪招明
吳國瑞
吳兩全
林清華
許村吉
陳國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守、張登芳、洪招明、吳國瑞、吳兩全、林清華、許村吉、陳國章均犯
賭博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耀、沈祥瑞、李秀梅、謝鴻文、楊大色、潘文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俊耀、沈祥瑞、李秀梅、蔡明守、謝鴻文、楊大色、張登芳、潘文全、洪招明、吳國瑞、吳兩全、林清華、許村吉、陳國章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俊耀、沈祥瑞、李秀梅、蔡明守、謝鴻文、楊大色、張登芳、潘文全、洪招明、吳國瑞、吳兩全、林清華、許村吉、陳國章所為(下稱被告等1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容有違誤`,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等14人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蔡明守、張登芳、洪招明、吳國瑞、吳兩全、林清華、許村吉、陳國章前有賭博前科;被告周俊耀、沈祥瑞、李秀梅、謝鴻文、楊大色、潘文全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暨兼衡被告等14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51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耀、沈祥瑞、李秀梅、蔡明守、謝鴻文、楊大色、張登芳、張登芳、潘文全、吳國瑞、吳兩全、林清華、許村吉、陳國章等14人(下稱周俊耀等14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龍鳳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康啟屏做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周俊耀等14人對賭,周俊耀等14人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額,其等賭博方為康啟屏以其所有撲克牌10張、象棋25顆、骰子3顆、碗碟1副作為賭具,由莊家康啟屏負責搖碗碟內之3顆骰子,賭客選擇由象棋標示之1-6號押注,賭客若押中1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賭金,若押中2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倍賭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俗稱三六仔)。
嗣經民眾檢舉,員警於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該處調查,當場扣得撲克牌10張、象棋25顆、骰子3顆、碗碟1副及賭資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林清華於警詢中、周俊耀、沈祥瑞、李秀梅、蔡明守、謝鴻文、楊大色、張登芳、潘文全、洪招明、吳國瑞、吳兩全、許村吉、陳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
可稽,及
扣案之撲克牌10張、象棋25顆、骰子3顆、碗碟1副及賭資700元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俊耀等14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俊耀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