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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瑋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宋峻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曉萱,並向陳曉萱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而從中牟利。警方因另案懷疑宋峻瑋疑有販毒之嫌,進而對宋峻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宋峻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宋峻瑋,再傳訊陳曉萱到案接受調查,因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毒犯行;且宋峻瑋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犯行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該次販毒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另查獲該次販毒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宋峻瑋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峻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面、偵8111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173頁),核與證人陳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900卷第25、26頁、偵8111卷第92至94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姓名對照表)、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39頁、警4900卷第30至31頁反面、45、46至48、70至7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我的上游會給我一些無償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吸食、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我吸食、會無償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面、18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情,其應有營利意圖,更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於107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受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犯行,係被告於110年8月15日為警方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認此部分犯行,有被告之110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頁),而卷內並無彰顯被告與陳曉萱確有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在此之前,警方亦尚未傳喚陳曉萱到案接受調查,有陳曉萱之11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8111卷第37至52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黃○○(姓名、年籍均詳卷;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面、15頁、本院卷第75、173頁),惟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黃○○販賣毒品案時得知,執行另案被告黃○○通訊監察期間,掌握被告幫黃○○販賣毒品事證,經報請本院證據認可後,另以他案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一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97頁),是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再者,黃○○固曾因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6頁),惟觀諸上開2份刑事判決所載,係認定黃○○曾於110年2月20日、同年3月28日各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已逾3月以上,且被告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故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辯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金額均不高,次數也只有3次,被告也確實有協助警方辦案,供出黃○○涉案部分,我們認為本件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前已述及,況就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甚且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道賺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揭曾因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告,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偵8111卷第139、14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已發還被告,有前揭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雖該支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係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所監聽之門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4900卷第51、52、54、55、57、58、60、61、63、64頁),惟被告供稱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均未使用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做為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宋峻瑋與陳曉萱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許前某時,前往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某住處探訪友人而相遇後,於同日19時許,宋峻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空菸盒內)予陳曉萱,並收受陳曉萱交付之價金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曉萱於110年7月5日21時許,前往宋峻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後,見該住處桌上放置有玻璃球,其內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陳曉萱即以200元之價格向宋峻瑋購買該玻璃球內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當場交付價金200元予宋峻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曉萱於110年7月6日9許,直接前往宋峻瑋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宋峻瑋購買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空菸盒內),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宋峻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3支

2
夾鏈袋2小包

3
殘渣袋1只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5
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