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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榮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本票(票號:CH597352)上關於偽造「郭棟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郭瑞榮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營業場所內,為向張栩睿所屬「威旺質借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時,明知其父親郭棟錫業於74年3月29日死亡,顯無獲得其父親郭棟錫之授權或同意之可能等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CH597352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除填寫其本人郭瑞榮之姓名外,另擅自簽署郭棟錫之姓名,並填妥金額、發票日、地址等欄位而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再將該本票(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張栩睿收執而行使之。張栩睿將本案偽造本票轉交予其主管楊雅婷後,因屆期未獲清償,經楊雅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翊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郭瑞榮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翊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翊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偵緝卷第116至119頁、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並有本案偽造本票影本(票號:CH597352)(他卷第7、71、7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影本(他卷第9至11、77至78頁)、戶籍謄本影本(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9至4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他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67至69頁)、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被告針對本案本票債務之還款紀錄影本(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6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494號函及所附被告102年2月至112年1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及10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信用卡紀錄資訊(本院卷第145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郭棟鍚」簽名於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急需現金週轉,前往威旺質借公司借款時,因威旺質借公司除借款人本人簽章外,尚需三親等內第二人簽發本票,始願意提供借款,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偽造本票犯行,然考量其偽造完成之本票僅1張、金額僅18萬5,0000元,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於111年10月11日已與告訴人楊雅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133至134頁),又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業已還清,依證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稱:借款金額已全數償還等情(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或經濟安全損害非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未經思慮,竟以前揭方法偽造上開支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被告復有依約給付調解內容之款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6月8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201頁)等情,已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動車,月收入十幾萬元,現在從事打零工,月收入一萬多元,未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諒解,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票面上之「郭棟鍚」署名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僅就本案本票關於「郭棟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郭棟鍚」之署名),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偽造之本票後,因而取得18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調解,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