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被 告 郭瑞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榮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
扣案之本票(票號:CH597352)上關於偽造「郭棟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沒收。
事 實
一、郭瑞榮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營業場所內,為向張栩睿所屬「威旺質借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時,明知其父親郭棟錫業於74年3月29日死亡,顯無獲得其父親郭棟錫之授權或同意之可能
等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CH597352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除填寫其本人郭瑞榮之姓名外,另擅自簽署郭棟錫之姓名,並填妥金額、發票日、地址等欄位而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再將該本票(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張栩睿收執而行使之。
嗣張栩睿將本案偽造本票轉交予其主管楊雅婷後,因屆期未獲清償,經楊雅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張翊睿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郭瑞榮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翊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第2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翊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偵緝卷第116至119頁、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並有本案偽造本票影本(票號:CH597352)(他卷第7、71、7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民事
裁定影本(他卷第9至11、77至78頁)、戶籍謄本影本(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9至4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他卷第4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67至69頁)、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被告針對本案本票債務之還款紀錄影本(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13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6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494號函及所附被告102年2月至112年1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及10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信用卡紀錄資訊(本院卷第145至17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郭棟鍚」簽名於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因急需現金週轉,前往威旺質借公司借款時,因威旺質借公司除借款人本人簽章外,尚需三親等內第二人簽發本票,始願意提供借款,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偽造本票犯行,然考量其偽造完成之本票僅1張、金額僅18萬5,0000元,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
人權益之情形
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於111年10月11日已與告訴人楊雅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133至134頁),又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業已還清,依證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所稱:借款金額已全數償還等情(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或經濟安全損害非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
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未經思慮,竟以前揭方法偽造上開支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被告復有依約給付調解內容之款項,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6月8日審理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7、201頁)等情,已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動車,月收入十幾萬元,現在從事打零工,月收入一萬多元,未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諒解,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此係
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票面上之「郭棟鍚」署名屬偽造,
揆諸上開說明,僅就本案本票關於「郭棟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郭棟鍚」之署名),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偽造之本票後,因而取得18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調解,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