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被 告 楊瑋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第325 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銘犯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瑋銘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楊瑋銘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前某日,計畫利用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上名稱為「Jiaming Yang」、「Yang Jiaming」、「
Xiaodi Yang」、「Yang Xiaodi」、「Heart Compare」、「Compare Heart」、「唐吉珂德」、「Macro Letter」、「張傑」、「潘龍」等由自己或他人申請的帳號作為傳播工具,加入臉書群組,張貼訊息,佯稱販售商品,實則其根本無販售之意,待他人陷入
錯誤將商品價款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即將款項領出,再退出臉書社團,讓欲購買商品之人遍尋不著,以詐騙他人金錢。其為隱藏身分,阻斷金流,避免被查獲,又設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找人擔任取款
車手,以取得受騙者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並欲利用其先前商請不知情之潘金龍以潘金龍名義申辦而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詐騙電話。檢察官
另案起訴潘金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無罪)與受詐騙之人聯繫。
㈡楊瑋銘計畫完成後,即由其本人,或透過沈世培、林建龍(楊瑋銘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檢察官另行起訴沈世培、林建龍二人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判),向陳豐仁、邱敏誌、謝安、洪志豪
、楊湘玲(陳豐仁、邱敏誌、謝安、洪志豪等四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審判;楊湘玲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決確定)、陳怡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蔣競緯(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巴宛君、田子弘、潘永國(以上三人涉案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楊瑋銘個人,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由楊瑋銘與沈世培、林建龍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日時,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方法,致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吳曉雲、傅冠穎、李志誠、張鴻志、李正明、陳育穎、龐傑、范盛為、劉英傑、張世弦、林献騰、梁興昌、唐嵩堯(
起訴書誤載為唐崇堯)、林柏辰、陳嘉華、林書正、張永承、游旻暐、黃映銘、呂勝翔、吳文賢、許宏洋、張家銘、羅家敬、王羿軫、李政諺、李玉鵬等27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帳戶後,由巴宛君提領附表二編號1 之款項、由邱敏誌提領附表二編號8 之款項、由謝安提領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款項、由潘永國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款項後,均交予楊瑋銘;另由陳豐仁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款項交於沈世培;由林建龍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交予楊瑋銘、沈世培;楊瑋銘則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7、14、22至24之款項,及由沈世培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9 、25之款項。以上非由楊瑋銘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者,或由沈世培提領及其他人提領後轉交予沈世培者,其後均交予楊瑋銘。附表二編號26、27的匯入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
未被提領。嗣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被害人欄」所示匯款人久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楊瑋銘對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楊瑋銘、曾慈琦(曾慈琦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楊瑋銘自民國107
年起至108 年間,以名為「陳福鑫」之臉書帳號與曾慈琦一同經營網路拍賣,並以曾慈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匯款之帳戶。楊瑋銘於108 年4 月與曾慈琦分手後,改由楊瑋銘獨自經營上開網路拍賣,惟仍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及金融帳戶。楊瑋銘於經營上開網路拍賣
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致同附表、編號所示林威州、王承翰、陳延麟等三人陷於錯誤後,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並由曾慈琦提領後交予楊瑋銘。嗣因林威州、王承翰、陳延麟等人久未收到物品,警覺受騙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吳曉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傅冠穎、李志誠、張鴻志、李正明、陳育穎、龐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范盛為、劉英傑、張世弦、林献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林柏辰、陳嘉華、林書正、張永承、游旻暐、黃映銘、呂勝翔、吳文賢、許宏洋、張家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另由王羿軫、李政諺、李玉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威州、王承翰、陳延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第146 頁至第199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瑋銘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瑋銘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401 頁
),經核與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被害人吳曉雲
、傅冠穎、李志誠、張鴻志、李正明、陳育穎、龐傑、范盛
為、劉英傑、 張世弦、林献騰、梁興昌、唐嵩堯、林柏辰
、陳嘉華、林書正、張永承、游旻暐、黃映銘、呂勝翔、吳
文賢、許宏洋、張家銘、羅家敬、王羿軫、李政諺、李玉鵬
等27人,及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被害人林威州、王承
翰、陳延鵬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騙匯款情節;證人即提
供帳戶之巴宛君、田子弘、邱敏誌、陳豐仁、謝安、洪志豪
、潘永國、陳怡萱、蔣競緯、楊湘玲、曾慈琦等11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提供帳戶之情節;證人即
共同被告 沈世培、林建龍2
人證述收取他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均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
物證附卷
可佐,本件事
㈠被告楊瑋銘在臉書群組上散布虛假不實的售物訊息,吸引不特定人閱覽後,誤信其有出售商品真意,進而陷於錯誤,匯付貨款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設法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金錢之去向及實際取得金錢者之身分,是核被告楊瑋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利用共同被告沈世培、林建龍取得陳怡萱帳戶後,透過臉書詐騙被害人唐嵩堯匯款,再由共同被告林建龍領取被害人被騙匯入之貨款交予共同被告沈世培,再轉交被告楊瑋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楊瑋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5所示行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6、27之行為,因其詐得之款項,在尚未領取前即遭銀行圈存而未能領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30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等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故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巴宛君、陳豐仁、謝安、潘永國、曾慈琦等人從人頭帳戶領款而洗錢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㈢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被告楊瑋銘與共同被告沈世培2 人就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2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共同被告沈世培不知被告楊緯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故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瑋銘與共同被告沈世培、林建龍等3 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共同被告沈世培、林建龍不知被告楊緯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故就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瑋銘與共同被告邱敏誌2 人,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共同被告邱敏誌不知被告楊緯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故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參酌首揭所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毀損、施用
毒品及傷害等犯罪紀錄(被告之部分前案似有於本案行為前
5 年內執行完畢者,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故本
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僅列入量刑參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求取財物,竟心存貪念及僥倖,以假意出售物品之方
式騙取他人金錢,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千元至
數萬元不等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其利
用傳播效力甚強之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使眾多不特定之網路
使用者受害,手段較一般詐欺行為嚴重,且被告至
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至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包括本院審理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
罪,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以求評價完足),
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任何填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卷㈡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參照)。被告楊瑋銘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取得各被害人受騙而匯付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6、27被害人受騙滙入之款項,因被告尚未領取即遭銀行圈存,被害人
嗣後仍可取回,故不
諭知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載行為,係與共同被告沈世培、林建龍等人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後分工為之,故其所為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
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犯罪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件被告楊瑋銘堅決否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稱:沒有所謂詐騙集團,從頭到尾都是我跟親戚或朋友借帳號拿來騙人(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203 頁);「(問:所有領的錢及犯罪所得是否你拿走?)是,最後到我手上,我並沒有給沈世培、林建龍酬勞」(見前揭卷第202 頁)等語甚明。且共同被告沈世培僅參與共同取得陳豐仁(附表一編號1)、楊湘玲(附表一編號5)、陳怡萱(附表一編號6 )等人之金融帳戶及參與共同領取被害人劉英傑(附表二編號9 )、張世弦(附表二編號10)、林献騰(附表二編號11)、梁興昌(附表二編號12)、唐嵩堯(附表二編號13)、王羿軫(附表二編號25)等人被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共同被告林建龍更僅參與共同取得陳怡萱(附表一編號6 )之金融帳戶及參與共同領取被害人唐嵩堯(附表二編號13)被騙匯入款項之行為。此外,即查無其他之人與被告楊瑋銘組成三人以上的團體參與犯行。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
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上開被告楊瑋銘、沈世培、林建龍三人共同參與者,僅有附表二編號13唐嵩堯被騙匯款部分,至於其餘被害人被騙部分,多由被告楊瑋銘一人為之,少部分由被告楊瑋銘、沈世培二人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25)或由被告楊瑋銘指使不知情之他人,或知情但不能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意思之人協助領取詐得之贓款。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認定上述被告楊瑋銘、共同被告沈世培、林建龍等三人共犯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唐嵩堯被騙部分),客觀上有一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縝密計畫與分工,並相互配合而實施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楊瑋銘及共同被告沈世培、林建龍等三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楊瑋銘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未合
。而此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將與上揭事實欄一之論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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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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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楊湘玲涉案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01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 ,並於110年11月2日確定。 |
| | | | | 陳怡萱借用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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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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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高雄雜七雜八賣場」社團,以「Yang Jiaming(Ming Home)」帳號佯貼販賣電熱水器之訊息,吳曉雲瀏覽後私訊上開帳號,楊瑋銘佯與吳曉雲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致吳曉雲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吳曉雲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偵緝字第324號)。 | | ⑴109年1月19日16時27分、38分許。 ⑵2500元 ⑶巴宛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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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原木板材新舊大小料買買交易 」社團,以「Heart Compare」 帳號佯貼販賣木頭訊息,傅冠穎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傅冠穎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傅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傅冠穎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 ⑴109年2月12日16時8分許。 ⑵10,000元 ⑶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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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社團,以帳號「Heart Compare」佯貼販賣龍柏木訊息,李志誠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李志誠完成交易,李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李志誠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 ⑴109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 ⑵2000元 ⑶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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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回收木材及資源再利用」社團 ,以「Heart Compare」 帳號佯貼販賣木材訊息,張鴻志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張鴻志完成交易,致張鴻志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張鴻志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偵緝字第325號)。 | | ⑴109年2月15日14時14分許。 ⑵8000元 ⑶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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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社團,以帳號「Heart Compare」佯貼販賣梢楠木訊息,李正明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李正明完成交易,致李正明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李正明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偵緝字第325號)。 | | ⑴109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 ⑵1300元 ⑶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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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回收木材及資源再利用」社團 ,以帳號「Heart Compare」帳號佯貼販賣茶盤訊息,陳育穎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陳育穎完成交易,致陳育穎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嗣陳育穎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偵緝字第325號)。 | | ⑴109年2月19日18時29分許。 ⑵1800元 ⑶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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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回收木材及資源再利用」社團 ,以帳號「Heart Compare」佯貼販賣茶盤、桌盤訊息,龐傑瀏覽該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龐傑完成交易,致龐傑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龐傑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偵緝字第325號) | | ⑴109年2月20日20時2分許。 ⑵1萬2000元 ⑶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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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上,以帳號「Heart Compare 」佯貼販售電視遊樂器主機訊息,被害人范盛為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范盛為完成交易 ,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致范盛為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范盛為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 | ⑴109年5月4日19時15分許。 ⑵內埔郵局(ATM提領) ⑶1萬元 ⑷邱敏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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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交易區」社團,以帳號「 Xiaodi Yang」佯貼販賣二手任天堂遊戲主機訊息,劉英傑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劉英傑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劉英傑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 ,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劉英傑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 ⑴109年4月6日某時許 ⑵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郵局(ATM提領) ⑶9000元 ⑷沈世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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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買賣遊戲主機社團,以「Xiaodi Yang」帳號佯貼販賣二手任天堂遊戲主機訊息 ,張世弦女友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張世弦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張世弦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張世弦久未收到物品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 ⑴109年4月5日某時許 ⑵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郵局(ATM提領) ⑶2萬7100元 ⑷陳豐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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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社團,以帳號「Yang Xiaodi」佯貼販賣二手任天堂遊戲主機訊息,林献騰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林献騰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致林献騰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林献騰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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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買賣遊戲主機社團」,以帳號「Yang Xiaodi」佯貼販賣二手任天堂遊戲主機訊息,梁興昌瀏覽後,以Messenger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梁興昌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梁興昌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梁興昌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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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以帳號「 Xiaodi Yang」佯貼販賣IPhoneX256G手機訊息 ,唐嵩堯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唐嵩堯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致唐嵩堯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唐嵩堯久未收到物品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4月17日23時8分、23時9分 許 ⑵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郵局(ATM提領) ⑶9000元、500元 ⑷林建龍(陳怡萱男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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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泉舜古錢幣鈔票交流論壇」網站,以帳號「張傑」佯貼販賣古銀幣訊息,林柏辰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林柏辰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致林柏辰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林柏辰發現其他網友相繼發文陳稱遭詐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 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大魯閣草衙道(ATM提領) ⑶1萬5000元 ⑷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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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淡化龍膽石斑、異形、龍魚、虎魚 、各類觀賞魚分享交流」社團,以帳號「潘龍 」佯貼販賣豬鼻龜、真鱷龜訊息,陳嘉華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陳嘉華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陳嘉華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陳嘉華在社團上看見有人亦遭「潘龍」詐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5月13日21時7分許。 ⑵屏東縣○○鄉○○路00號水門郵局。(ATM提領) ⑶4000元。 ⑷謝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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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淡化龍膽石斑、異形、龍魚、虎魚 、各類觀賞魚分享交流」社團,以帳號「潘龍 」佯貼販賣豬鼻龜、真鱷龜訊息,林書正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林書正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後,致林書正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林書正久未收到商品亦無法再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5月14日17時42分許。 ⑵屏東縣○○鄉○○路00號水門郵局。(ATM提領) ⑶1萬0500元。 ⑷謝安 | 楊瑋銘 屏東縣內埔鄉 龍泉醫院附近 814 超商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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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魚缸買賣交流、魚交流、水族設備交流」社團,以帳號「潘龍」佯貼販賣烏龜訊息,張永承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張永承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張永承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張永承在臉書上發現有人陳稱遭「潘龍」詐騙,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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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海賊王航海王七龍珠火影忍者POP一番賞GK動漫模型買賣郊區區」社團,以帳號「Compare Heart」佯貼販賣模型訊息,游旻暐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游旻暐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游旻暐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游旻暐收到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一本筆記本,並非航海王模型,驚覺受騙而報警 。(111年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 ⑵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ATM提領) ⑶1萬元。 ⑷潘永國 | 楊瑋銘 屏東縣內埔鄉通安路72巷35號潘永國住處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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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熱門動漫公仔航海王海賊王七龍珠公仔玩具模型」社團,以「Compare Heart」帳號佯貼販賣模型訊息,黃映銘瀏覽後私訊對方 ,楊瑋銘佯與黃映銘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黃映銘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黃映銘無法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5月23日13時23分、13時24分許。 ⑵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ATM提領) ⑶2萬元、1萬6000元。(共計3萬6000元,含其另一筆1500元,其實際金額為3 萬4200元) ⑷潘永國 | 楊瑋銘 屏東縣內埔鄉通安路72巷35號潘永國住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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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100熱門動漫公仔航海王海賊王七龍珠公仔玩具模型」社團,以帳號「Compare Heart」佯貼販賣模型訊息,呂勝翔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呂勝翔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呂勝翔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呂勝翔無法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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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海賊王航海王七龍珠火影忍者神奇寶貝GK景品POP買賣競標」社團,以帳號「Compare Heart」佯貼販賣公仔模型之訊息,楊瑋銘佯與吳文賢完成交易,吳文賢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吳文賢收到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一本筆記本,並非交易之模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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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模型/公仔/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社團,以帳號「Macro Letter」佯貼販賣公仔模型訊息,許宏洋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許宏洋完成交易,致許宏洋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許宏洋無法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6月7日20時46分許。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ATM提領) ⑶4500元 ⑷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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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上,以帳號「唐吉珂德(佛朗銘哥)」佯貼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訊息,張家銘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張家銘完成交易,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 ,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張家銘無法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6月8日10時42分許。 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岡山仔郵局(ATM提領) ⑶9000元 ⑷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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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社團,以帳號「唐吉珂德」佯貼販賣Switc遊戲機訊息,羅家敬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張家銘完成交易,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羅家敬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 ⑴109年6月8日19時18分許。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文山郵局(ATM提領) ⑶9000元 ⑷楊瑋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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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帥龜--分享討論平台」社團,以帳號「Xiaodi Yang」佯貼販賣烏龜訊息,王羿軫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王羿軫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致王羿軫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王羿軫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偵緝字第329號) | | ⑴109年4月21日18時18分許。 ⑵屏東縣○○鄉○○村○○路00號竹田郵局(ATM提領) ⑶5000元 ⑷沈世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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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北中南兩爬擬真模型交流」社團,以帳號「Xiaodi Yang」佯貼販賣陸龜訊息,李政諺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李政諺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致李政諺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李政諺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偵緝字第32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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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社團上,以帳號「Xiaodi Yang」佯貼販賣陸龜訊息,李玉鵬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李玉鵬完成交易,並留下本案詐騙電話後,致李玉鵬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李玉鵬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1年偵緝字第32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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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社團上,以帳號「陳福鑫」佯貼販賣沉木訊息,林威州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林威州完成交易,林威州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林威州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偵緝字第330號) | | ⑴108年7月11日17時3分許。 ⑵1100元 ⑶曾慈琦(起訴書誤載為楊湘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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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社團,以帳號「陳福鑫」佯貼販賣木材訊息,王承翰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王承翰完成交易後,王承翰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王承翰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偵緝字第330號) | | ⑴108年7月16日某時許、108年7月19日某時許。 ⑵850元、950元 ⑶曾慈琦(起訴書誤載為楊湘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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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瑋銘在臉書社團,以帳號「陳福鑫」佯貼販賣網路水族造景用品訊息,陳延麟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陳延麟完成交易,陳延麟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陳延麟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111年偵緝字第330號) | | ⑴108年7月16日某時許、108年7月17日某時許。 ⑵1,000元、450元 ⑶曾慈琦(起訴書誤載為楊湘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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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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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瑋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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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 被告楊瑋銘為巴宛君表姊即證人步瑞芳之前夫,曾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借予被告楊瑋銘使用,並領款2500元交予被告楊瑋銘。 |
| ⑴同案被告田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舊鐵橋棒球隊聯盟球員登錄表照片1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⑴被告楊瑋銘為田子弘所參與棒球隊之領隊,平常稱呼被告楊瑋銘為「家銘」,曾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楊瑋銘使用。 ⑵臉書帳號「Compare Heart」、「Yang Jiaming」均為被告使用。 ⑶LINE暱稱「唐吉軻德」之帳號為被告使用。 |
| 同案被告邱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 邱敏誌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提供給被告楊瑋銘使用,並領款1萬元交予被告楊瑋銘。 |
| 同案被告陳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陳豐仁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沈世培使用,並領款2 萬7000元交予沈世培。 |
|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1年偵緝字第328號警卷一第369頁至37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人謝安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交予被告楊瑋銘,並二次分別提領帳戶內4000元、1萬500元,共計1萬4500元交予被告楊瑋銘。 ⑵ 佐證證人謝安於109年5月13日21時7分許及109年5月14日17時42分許,前往水門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告訴人陳嘉華、林書正、張永成遭詐騙共計1萬4500元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1年偵緝字第328號警卷一第461頁至46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人洪志豪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臉書暱稱「唐吉軻德」之帳號,為被告楊瑋銘使用之事實。 ⑶佐證提領告訴人許宏洋、張家銘及被害人羅家敬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人,為被告楊瑋銘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永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潘永國與臉書暱稱「唐珂德」之對話截圖1份。(警卷一第253頁至265頁)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卷一第395頁至40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人潘永國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交予被告楊瑋銘,並提領4萬6000元交予被告楊瑋銘之事實。 ⑵證明臉書暱稱「唐珂德」之帳號為被告楊瑋銘使用之事實。 ⑶佐證證人潘永國於109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及109年5月23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售比門市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告訴人游旻暐、黃映銘、呂勝翔、吳文賢遭詐騙共計4萬4450元之事實。 |
| 證人陳怡萱於警詢時之證稱。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證明被告楊瑋銘與同案被告沈世培透過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林建龍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沈世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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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龍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林建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一第327頁至33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同案被告沈世培有向證人陳怡萱借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林建龍提領帳戶內9500元交予被告沈世培之事實。 ⑵被告林建龍於偵查中改稱係同案被告楊瑋銘向證人陳怡萱借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林建龍提領帳戶內9500元交予同案被告楊瑋銘之事實。 ⑶佐證證人林建龍於109年4月17日23時6分許,前往竹田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被害人唐嵩堯遭詐騙之9500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潘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同案被告潘金龍有申辦本案詐騙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予同案被告楊瑋銘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楊湘玲於偵查之供述。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 |
| 同案被告曾慈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 ⑴自107年起至108年4月間,有與被告楊瑋銘一同經營網路拍賣,均是先有貨才上網拍賣,都是被告楊瑋銘在處理貨物的買賣,且自108年4月後即由被告楊瑋銘獨自處理網路拍賣之事實。 ⑵臉書帳號「陳福鑫」為被告楊瑋銘所使用之帳號,同案被告曾慈琦有將錢領出並交予被告楊瑋銘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吳曉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曉雲所提之郵局存簿明細表、與被告臉書暱稱「Yang Jiaming(Ming Home)【真心相對】」之對話截圖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 ⑴證明其受「Yang Jiaming(Ming Home)」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Yang Jiaming(Ming Home)」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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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傅冠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冠穎所提其妻林昱彤之台新銀行存簿明細表1份及與被告臉書暱稱「Heart Compare」之對話截圖14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⑴證明其受「Heart Compare」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Heart Compare」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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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李志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志誠與被告臉書帳號暱稱「Heart Compare」之對話截圖10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證明其受「Heart Compare」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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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張鴻志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鴻志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證明其受「Heart Compare」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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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李正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正明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被告臉書帳號暱稱「Heart Compare」之對話截圖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證明其受「Heart Compare」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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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育穎於警詢之指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證明其受「Heart Compare」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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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龐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正明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被告臉書帳號暱稱「Heart Compare」之對話截圖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證明其「Heart Compare」受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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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范盛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盛為所提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臉書帳號「 Heart Compare」通話紀錄截圖16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 ⑴證明其受「Heart Compare」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Heart Compare」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英傑與臉書帳號「Xiaodi Yang」通話紀錄截圖6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⑴證明其受「Xiaodi Yang」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Xiaodi Yang」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世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世弦所提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臉書帳號「 Xiaodi Yang」通話紀錄截圖4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⑴證明其受「Xiaodi Yang」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Xiaodi Yang」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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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林献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献騰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張、與臉書帳號「Yang Xiaodi」通話紀錄截圖4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⑴證明其受「Yang Xiaodi」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Yang Xiaodi」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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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興昌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梁興昌所提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張、被害人梁興昌與臉書帳號「Yang Xiaodi」通話紀錄截圖15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⑴證明其「Yang Xiaodi」受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Yang Xiaodi」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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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被害人唐嵩堯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唐嵩堯所提匯款明細、貨品寄送資料及與與臉書帳號「 Xiaodi Yang」通話紀錄截圖7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Xiaodi Yang」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Xiaodi Yang」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柏辰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單及與臉書帳號「張傑」通話紀錄截圖18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張傑」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傑」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嘉華所提用其女友李雅雯帳戶轉帳資料照片1張及與臉書帳號「 潘龍」通話紀錄截圖5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潘龍」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潘龍」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林書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書正所提之與臉書帳號「 潘龍」通話紀錄截圖4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潘龍」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潘龍」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永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永承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張、與臉書帳號「 潘龍」通話紀錄截圖12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潘龍」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潘龍」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告訴人游旻暐於警詢之指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Compare Heart」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Compare Heart」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黃映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映銘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1張、與臉書帳號「 Compare Heart」通話紀錄截圖8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Compare Heart」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Compare Heart」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呂勝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勝翔所提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黃呂勝翔與臉書帳號「 Compare Heart」通話紀錄截圖8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Compare Heart」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Compare Heart」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吳文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賢所提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張、告訴人吳文賢與臉書帳號「 Compare Heart」通話紀錄截圖28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證明其受「Compare Heart」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許宏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宏洋所提之王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張、與臉書帳號「Macro Letter」通話紀錄截圖12張。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4077號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Macro Letter」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Macro Letter」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楊瑋銘於該案承認有依「Macro Letter」之指示,拿取詐騙所得之黃金項鍊、手鍊,並交予「Macro Letter」之事實,足認被告楊瑋銘供稱未以「Macro Letter」為詐騙之行為,尚無足採。 |
| ⑴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銘所提與臉書帳號「唐吉珂德(佛朗銘哥)」通話紀錄截圖16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唐吉珂德(佛朗銘哥)」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ID為「xx7481」。 |
| ⑴告訴人羅家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張、告訴人羅家敬與臉書帳號「唐吉珂德」通話紀錄截圖8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其受「唐吉珂德」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ID為「xx7481」。 |
| ⑴告訴人王羿軫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羿軫所提與臉書帳號「Xiaodi Yang」通話紀錄截圖23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 ⑴證明其受「Xiaodi Yang」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5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Xiaodi Yang」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李政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政諺所提網路轉帳明細表與臉書帳號「Xiaodi Yang」通話紀錄截圖5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 ⑴證明其受「Xiaodi Yang」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Xiaodi Yang」交易時,對方留有本案詐騙電話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李玉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玉鵬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單1紙。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 證明其「Xiaodi Yang」受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7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林威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州所提華南銀行存簿明細表、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與臉書帳號「陳福鑫」通話紀錄截圖16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 證明其受「陳福鑫」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8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王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承翰所提臺灣銀行存簿明細表及與臉書帳號「陳福鑫」通話紀錄截圖35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 證明其受「陳福鑫」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9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延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延麟所提網路轉帳明細表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 證明其受「陳福鑫」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0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步瑞芳於偵查時之證稱。 ⑵步瑞芳與被告(暱稱「Jiaming Yang」)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5張。 (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 ⑴證明被告楊瑋銘曾要求證人步瑞芳提供帳戶作為其匯款給證人步瑞芳用,證人步瑞芳提供同案被告巴宛君帳戶給被告楊瑋銘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Jiaming Yang」為被告楊瑋銘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
| 同案被告巴宛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為同案被告巴宛君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曉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同案被告田子弘所提供其手機內與被告有關訊息之截圖17張。 ⑵Google翻譯軟體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⑴佐證臉書帳號「Compare Heart」為被告楊瑋銘所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臉書帳號「Yang Jiaming」與「Compare Heart」在臉書帳號設定所連結之路徑均為「https://www.facebook.com/xx7481」之事實,足認「Yang Jiaming」亦為被告楊瑋銘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⑶臉書帳號「Yang Jiaming」之相簿存有被告楊瑋銘全家福照片之事實。 ⑷佐證「楊家銘」(朋友稱呼被告楊瑋銘之名字)其英文譯文為「Yang Jiaming」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田子弘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 佐證告訴人傅冠穎、李志誠、張鴻志、李正明、陳育穎、龐傑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邱敏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為同案被告邱敏誌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范盛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陳豐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為同案被告陳豐仁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劉英傑、張世弦、林献騰、梁興昌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本案詐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佐證本案詐騙電話為同案被告潘金龍於108年8月30日申辦之事實。 |
| 證人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號為證人陳怡萱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唐嵩堯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證人蔣競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號為證人蔣競緯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林柏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謝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為同案被告謝安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嘉華、林書正、張永承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潘永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佐證告訴人游旻暐、黃映銘、呂勝翔、吳文賢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洪志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號為同案被告洪志豪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許宏洋、張家銘、羅家敬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同案被告楊湘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4至7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為同案被告楊湘玲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王羿軫、李政諺、李玉鵬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上開告訴人王羿軫所匯款項,遭同案被告沈世培提領及告訴人李政諺、李玉鵬所匯款項遭圈存凍結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曾慈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 ⑴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號為同案被告曾慈琦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林威州、王承翰、陳延麟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