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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銘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使用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2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陸興中學附近之伯樂檳榔攤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列佑苹、鄭祐欣,列佑苹當場交付3,000元予邱銘彥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銘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以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物品1包與列佑苹、鄭祐欣,並取得3,000元之價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Messenger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到場交易時,我是拿冰糖給列佑苹,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列佑苹有糾紛,列佑苹之前有騙過我,所以我這次才會拿冰糖騙她。當時我朋友康振昌有陪我去,所以他知道我拿的是冰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列佑苹、鄭祐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原因,係因列佑苹、鄭祐欣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無法完全融化,內心不爽故向警方舉發,足見該2人與被告之間存有恩怨,不能排除其等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且依鄭祐欣所證,被告本次交付之毒品部分可融化,部分無法融化,故他把夾鏈袋剩下的毒品丟掉,繼續施用放在玻璃球內的毒品,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可見鄭祐欣是為了讓被告入罪才故意所為之陳述。又鄭祐欣原本表示未曾因買到不純的毒品或假毒品跟被告發生糾紛,經辯護人告知其列佑苹有承認這段糾紛,鄭祐欣始承認本案就是因為這樣才去舉發被告,足見鄭祐欣有意將本件事情往被告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向引導,是依本案現存證據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使用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2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陸興中學附近之伯樂檳榔攤旁,交付物品1包予列佑苹、鄭祐欣,列佑苹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邱銘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64、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列佑苹、鄭祐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21至27、57至59頁;他卷第129至132、199至202、211至214頁;本院卷第172至2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邱銘彥」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鄭祐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列佑苹與Messenger暱稱「陳睿智」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畫面、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7至42、71至75頁;他卷第5、219至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又證人列佑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們原本講好3,000元,但我後來給他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審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拿毒品給鄭祐欣,我拿現金3,000元給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8頁;他卷第202頁)。衡以證人列佑苹於警、偵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場有收到列佑苹給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互為相符,是堪認證人列佑苹當場係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被告,併予敘明
㈡、查證人列佑苹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用Messenger討論好要以3,000跟他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後,鄭祐欣騎機車載我前往跟被告約好的地點,被告拿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我,我拿現金3,000元給他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在陸興中學附近檳榔攤店旁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拿安非他命給鄭祐欣,我拿3,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我在陸興中學附近的檳榔攤店旁交易毒品,我們說好我用現金3,000元跟他購買數量半錢的安非他命,被告當天是拿毒品給我們。我跟鄭祐欣回去後有試吃,我吃起來跟感覺跟我們之前吃過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我確定他賣給我們的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不過鄭祐欣有感覺被告賣給我們的毒品沒有很純,因為有些沒辦法融化,但我們也不確定沒辦法融化的部分是否為冰糖,我們原本要跟被告反應他賣的毒品不純,但他臉書封鎖我們就無法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93頁)。證人鄭祐欣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21分許,我跟列佑苹共乘1部機車前往陸興中學附近之檳榔攤,被告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列佑苹拿現金3,000元給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8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列佑苹先到,被告才到,被告拿毒品給我,列佑苹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騎車去陸興中學附近檳榔攤店,用3,000元跟被告買毒品,買完回去後我有施用,施用效果跟我之前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感覺差不多,有毒品反應,只是有些部分不能融化,我也不知道是加什麼東西,但能融化的部分我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經核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列佑苹、鄭祐欣就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基本情節互為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物品,前後均一致證述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應認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所證之憑信性甚高。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列佑苹之前騙過其,故此次毒品交易其係交付冰糖欺騙列佑苹,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有其友人康振昌在場可證云云,惟審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列佑苹、鄭祐欣一節,被告先係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是列佑苹、鄭祐欣作偽證,是他們賣毒品給我,我手機裡面有他們賣毒品給我的證據等語(見他卷第211至212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引列佑苹與Massenger暱稱「陳睿智」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畫面予被告後,被告則改口辯稱:我承認對話中「陳睿智」是我,安非他命照片也是我拍的,這是我傳的沒錯,但是我當天沒有去赴約,因為我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點茫就沒有赴約等語(見他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我確實有跟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在上開時間、地點跟列佑苹、鄭祐欣碰面,但我拿給他們的是冰糖等語(見本院卷第64、170至171頁)。可見被告起初完全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一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畫面後,被告始坦承有與證人列佑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辯稱並未赴約交付毒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口辯稱有與證人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到場赴約,惟係交付冰糖云云,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當時交付之物品係冰糖,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係交付冰糖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列佑苹、鄭祐欣當庭與被告對質,被告除未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之物品為冰糖,前已論及,亦未質疑證人列佑苹、鄭祐欣為何證稱其交付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有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1至214頁)。倘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其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之物品實際係冰糖,並未含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應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列佑苹、鄭祐欣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係冰糖,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自清,豈有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且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列佑苹、鄭祐欣當庭與被告對質,被告亦未對證人列佑苹、鄭祐欣證述其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加以質疑,而遲至本案起訴後,始向本院表示其當天交付之物係冰糖,衡諸常理,自難想像。況經本院傳喚證人康振昌到庭,其亦證稱:被告交付毒品當天我根本沒有在場,是去年有天被告跑來我家,叫我幫他作證跟法官說他是賣假毒品給對方那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足見證人康振昌於本案交易時根本未在場,且被告曾要求證人康振昌依其所述作證等情,顯與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其友人康振昌在場等節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之「冰糖之說」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而依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之物品固可能摻有其他不明成分,純度非佳,惟證人列佑苹、鄭祐欣施用後確實產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且與證人2人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相近,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予列佑苹、鄭祐欣之物品確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交付冰糖云云,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列佑苹、鄭祐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原因,係因列佑苹、鄭祐欣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無法完全融化而向警方舉發,足見該2人與被告之間存有恩怨,不能排除其等有挾怨報復之動機等語。惟本案警方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之經過,係證人鄭祐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中詢問證人鄭祐欣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證人鄭祐欣始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嗣經證人鄭祐欣向警方表示證人列佑苹尚有留存於110年10月9日與被告購毒之對話紀錄,檢警始傳喚證人列佑苹製作筆錄等情,有證人列佑苹、鄭祐欣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21至27、57至59頁;他卷第129至132、199至202、211至214頁)。足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之原因並非被告販賣品質不佳之毒品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證人列佑苹、鄭祐欣因而主動向警方告發被告販賣毒品甚明。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證人鄭祐欣、列佑苹發現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無法完全融化而主動向警方舉發,可見證人列佑苹、鄭祐欣有挾怨報復之可能等節,應有誤會,自無足取。
㈤、辯護人雖又主張:鄭祐欣原本表示未曾因買到不純的毒品或假毒品跟被告有糾紛,經辯護人告知其列佑苹有承認這段糾紛,鄭祐欣始承認本件就是因為這樣才去舉發被告,足見鄭祐欣有意將本件事情往被告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向引導等語。然依證人列佑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這次賣不純的毒品給我們,臉書又封鎖我們,無法聯絡上,所以我後來有打去內埔分局想要跟警察舉發他販賣毒品,但沒有立案,後來就不了了之。鄭祐欣後來才知道我有打電話去內埔分局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92頁);證人鄭祐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列佑苹這次之後有打去內埔分局說要舉發被告販毒的事情,剛剛辯護人問我說是否曾因買到不純毒品或假毒品跟被告發生糾紛過或去報警過,我說沒有,是因為我覺得摻到一點假的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198頁)。依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所證,可知係證人列佑苹曾因被告販賣毒品不純一事,私下以電話向警方舉發被告販賣毒品,並非證人鄭祐欣所為,且證人鄭祐欣係於事後始知悉證人列佑苹曾私下致電予警方等情,辯護人前揭主張鄭祐欣曾因被告販賣毒品不純而向警方舉發被告販賣毒品等節,已有誤會;又依證人鄭祐欣上開所證,可知其對於被告此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佳,並未在意,是證人鄭祐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因買到不純的毒品或假毒品跟被告有糾紛一節,尚與常情無違背之處,且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鄭祐欣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互為相符。辯護人以上開情事主張證人鄭祐欣所為之證詞難以採信,難認有理。至辯護人雖又主張:鄭祐欣證述被告本次交付之毒品部分可融化,部分無法融化,故他把夾鏈袋剩下的毒品丟掉,繼續施用放在玻璃球內之毒品,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可見鄭祐欣係為使被告入罪故意所為之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毋寧辯護人個人意見之表達、主觀之推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甚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列佑苹、鄭祐欣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2人,揆諸上開說明,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詐欺、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情,前已論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3,000元,已認定如前,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