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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繹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傅國泰


            鍾奇宏


            甲朝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繹豐、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國泰、鍾奇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傅國泰亦知悉鍾奇宏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某日,由傅國泰通知鍾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內,載運台灣薄膜公司委託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薄膜公司、梓榮公司所屬人員知情)清除之不可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甲廢棄物),共計3車,每車10公噸,並將之載運至徐繹豐以「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現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名義所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堆置(徐繹豐及義翔公司涉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傅國泰因而向台灣薄膜公司收取16萬5000元之對價,鍾奇宏亦取得3萬元之報酬。
二、徐繹豐前為繹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甲朝旭、丁○○(原名黃裕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判刑確定)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甲朝旭竟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朝旭出資、再由丁○○於108年2月28日許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63地號土地),以供堆置自他處非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甲朝旭復承前開犯意,與徐繹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8日承租63地號土地後,至同年3月2日17時許遭行政稽查前之某時,推由被告甲朝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不詳車號車輛(下稱甲車)前往612地號土地,再由徐繹豐指示徐建德(無證據證明駕駛甲車之成年人士、徐建德知情)將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下稱乙廢棄物)裝載於甲車後,駕駛甲車之成年人士則依甲朝旭之指示,將乙廢棄物載運至63地號土地堆置,共計1車次,甲朝旭並向徐繹豐收取1萬5000元之對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亦即賦予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實體之確定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明;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國泰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惟稽之被告傅國泰所述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0、158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偵卷第162至163頁),其內容略以:被告傅國泰與該案被告李豐榮因於107年9月9日許將廢棄物清運至高雄市○○區○○市○○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核與被告傅國泰本案被訴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案間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參與共犯等項,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同一案件,當無被告傅國泰先前所陳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生不得再行訴究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02、229頁、院一卷二第9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二第249至335頁、院一卷三第155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部分之事實基礎。
 ㈡被告徐繹豐部分,業經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共同被告甲朝旭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所為之陳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被告徐繹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見院一卷一第102、106頁),故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證人丁○○於另案本院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至法官於審判外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若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向本院所為之證述(見院二卷第57至60、63至69頁),業經其於本院陳明未受不正訊問(見院一卷三第206頁),亦無事證證明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後經本院傳喚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陳述內容,就被告徐繹豐部分之事實認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甲朝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甲朝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雖經被告徐繹豐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經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難認並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丁○○、甲朝旭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亦認此部分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徐繹豐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丁○○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徐繹豐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後,多已陳及其已忘卻本案之情節,是已有前揭法文所示之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
  ⑵細究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均係108年間所為,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先前陳述時被告甲朝旭、徐繹豐並未在場,證人丁○○前開案件亦已執行完畢,且其陳明執行時很懊悔,不想再想起本案等語(見院一卷二第205頁),可見其先前所述之外部情狀,確有較其審判中所為忘卻、不復記憶之陳述,較為可信,且較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詳盡,應認已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復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應認該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徐繹豐部分之事實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復得作為本案被告徐繹豐部分被訴犯行之判決基礎。
 ⒋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朝旭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雖略有出入,然與其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徐繹豐部分,無證據能力。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10日,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然其要件除須具「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開督察紀錄,固載有被告徐繹豐、共同被告甲朝旭相關違規事證及查處經過等事項,然細究該紀錄之內容,實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之負責稽查之公務員所製作之報告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乃係針對具體個案責任之追究而為,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者,非具特別可信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徐繹豐部分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可言。公訴意旨認該部分陳述內容符合例行性文書之要件,尚有誤會。
 ⒍至於證人丁○○、甲朝旭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從認定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傳聞例外可資適用之情形,爰認該部分陳述,就被告徐繹豐之事實認定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徐繹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三第155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廢棄物非法清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泰(見院一卷二第250、330至331頁)、鍾奇宏(見院一卷二第89至93、330至331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2頁、警三卷第88頁、偵一卷第138頁反面)、證人李豐榮(見警五卷第623至628頁)、李偉誌(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警五卷第565至570頁)、林厚豐(見警二卷第277至280頁、警四卷第537至54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梓榮公司、台灣薄膜公司107年7月16日間之塑膠買賣合約書、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07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警一卷第213頁)、繹群公司與傅國泰之107年8月1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5日,見警四卷第395至402頁、警五卷第551至558、571至577、679至686頁)、61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六卷第1575頁)、蒐證照片(見警六卷第1727至1731、1735至17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國泰、鍾奇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乙廢棄物非法清理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朝旭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徐繹豐則坦承其斯時為繹群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3月2日前即承租612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被告甲朝旭跟我說是要載到臺南他的公司,要跟我簽約,我不知道被告甲朝旭將612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載到何處,他本來要跟我簽約時沒帶許可文件來,但當時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已經上車,只好讓他載,隔天要和我簽約,結果他合約書沒有帶來,我就沒有讓他載了等語;被告徐繹豐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徐繹豐因一時誤信被告甲朝旭有清除許可文件,方同意交其載運,被告徐繹豐並不知悉被告甲朝旭將廢棄物載運至63地號土地棄置,且所委託之車次僅有3車,是被告徐繹豐未善盡查證義務,然其發覺被告甲朝旭無法提供清除許可文件後即終止合作,僅止於疏失,被告甲朝旭僅係將63地號土地作為臨時轉運點,最終仍是清運至嘉義水上,被告徐繹豐應無與被告甲朝旭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甲朝旭部分:
  ⒈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朝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另案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本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至7頁,偵二卷一第195至202、237至251頁、偵二卷二第103、10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證人紀華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1至185頁)、證人黃張簡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01至207頁、偵二卷一第77至79頁)、證人黃敬堯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一第79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10日、108年4月9日,見警三卷第15至21、287至289頁)、丁○○簽立之切結書(見警三卷第21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19日屏環查字第1083088510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13、263至271頁)、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273至274頁)、108年2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件及黃張簡初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275至285頁)、蒐證照片(見警七卷第111至11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4日屏環查字第10834037600號函(見偵二卷二第36之1頁),足認被告甲朝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阿田主動向我搭訕,他與我聊到工作的事情,阿田告知我他從事回收業,然後阿田還表示他有認識一些業者,也有相關的資源,然後要求我出面去承租土地,以合夥的方式一起經營該回收業,初期洽談當時阿田表示合夥的所有資金支出都由他本人支出(包含租地的租金);阿田就是被告甲朝旭等語(見警三卷第153頁、偵二卷一第253頁),與被告甲朝旭所供稱:我有印象108年間載東西去新園鄉五房村丁○○幫我租的的土地,那次載去五房村不是開我的車,被告徐繹豐那件,是從被告徐繹豐的廠區載出來的,他說沒有地方可以放置,先載去我那裡堆置,後來地主發現了,我才找陳金証處理,是我跟一個朋友去找的,是丁○○去找的;因為丁○○想要做,我就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院一卷三第266頁),互核一致,則被告甲朝旭確係與丁○○共同承租63地號土地,復以63地號土地供堆置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敘載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㈢被告徐繹豐部分:
 ⒈經查,被告徐繹豐為斯時繹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由其出面承租612地號土地以供繹群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徐繹豐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徐繹豐之子、繹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建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5至122、137至146、171至180、197至199頁、偵一卷第80至84頁),復有土地租用契約書(見警四卷第133至136頁)、61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六卷第1575頁)、繹群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見警六卷第15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徐繹豐與被告甲朝旭就甲車自612地號土地載運乙廢棄物至63地號土地堆置而非法清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⑴證人甲朝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徐繹豐知道我沒有清除許可,他有問我,他問我有無清除牌,我回他沒有,他就說,喔!我知道,沒有清除牌照是收的比較便宜,如地主沒有發現,過幾天就會運回嘉義,因我有經營處理廠,機器也有,只是我不懂得法律程序,地主發現後,我有跟被告徐繹豐說,他說他錢已經付了,不要再載回去,我跟被告徐繹豐說拜託一次,他說沒辦法,嘉義那2次收錢一樣,只是嘉義給司機的錢比較多,他跟我說1公斤多少錢要我去派車,包含運輸費,司機的錢也要我付等語,我跟被告徐繹豐說沒有辦法清除掉,被告徐繹豐說他也沒有辦法,我才找到陳金証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丁○○沒錢,我來出錢,是跟朋友借的,我跟丁○○在網路上有一起看到承租的公告,所以去租63地號土地,該地是租來先暫時放,當時為了賺錢才承租該地,放在6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徐繹豐的,是我告訴貨車司機要載運過去,我不知道甲車是否為合格車輛或司機是否為領有清除許可之人,我跟被告徐繹豐沒有簽約,他就口頭上說1公斤多少,大概1台多少,1台1萬到1萬5000差不多,沒有包含司機費用,我自己本人當時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後來我有打給被告徐繹豐,問這些可不可以回去被告徐繹豐的廠,他說不行,清運離開是我找陳金証來運到陳金証位於高雄林園的廠址,協助被告徐繹豐清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之次數好幾次了,我先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從事廢棄物處理,廢塑膠混合廢棄物有一部分來自繹群公司,107年主要運往嘉義水上宏辰企業社,108年63地號土地清除清理1車次,再轉運至陳金証高雄市林園區堤防附近廠址堆置,108年另替繹群公司清除處理20餘車至臺南市學甲區堆置,期間亦替繹群公司清除處理約3至4車次至南投埔里,107年就開始幫被告徐繹豐清理廢棄物,上述清運都是分別跟被告徐繹豐聯繫,協助被告徐繹豐清理時間,不到半年,先前被告徐繹豐有說問我有無清除牌,我回他沒有,他說我知道,被告徐繹豐問我時,大約是合作期間2、3個月,108年3月2日63地號土地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被警察查獲,被告徐繹豐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我去載廢棄物時,被告徐繹豐也沒有跟我要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82至189、198至199頁)。是依證人甲朝旭所證,可見被告徐繹豐於107年間已與其合作,由被告甲朝旭指派不詳成年人士擔任司機駕駛甲車前往612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且被告徐繹豐於案發當時,即其等已合作2、3月以後,已知悉被告甲朝旭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委託被告甲朝旭將廢棄物轉運各處,包含於108年3月2日載運至63地號土地之前揭廢棄物。
  ⑵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載運至63地號土地為1車次,是由阿田那邊負責支付清運費用及事宜,阿田即甲朝旭只有告訴我,由我承租土地後,將會有回收物載運進來,而該筆土地將做為整理回收物的轉運站方式經營,將可賣錢的回收物販賣得利,另外不能賣的廢棄物他並沒有告訴我將如何處理等語(見警三卷第142、155頁、偵二卷一第25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已經確定也執行完畢,該判決中之阿田,係被告甲朝旭,當時是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土地,簽約時需要租金6萬元及擔保金5萬元;當時想要賺錢,才跟被告甲朝旭承租63地號土地,廢棄物倒在63地號土地我在現場,查獲當天我在場等語(見院一卷二第202至206頁)。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認其與被告甲朝旭(即阿田)共同非法以63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見院二卷第59、67頁)。可見丁○○有與被告甲朝旭一同承租63地號土地,並由被告甲朝旭出資,以此63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
  ⑶證人紀華清於警詢中證稱:63地號土地現場為丁○○所經營。就只有我與丁○○在場,我於現場都聽從丁○○的指揮作業。我到現場後,丁○○請我駕駛挖土機,於63地號土地入口進去的右手邊空地,除草並挖掘坑洞,預計後續要回填混凝土塊、磚塊等物,以加強土地的硬度,但挖掘坑洞時有挖出一些廢木材,108年3月2日當天的作業就結束了,我也就離開了,63地號土地現場之廢棄物我不知道種類為何外觀看起來是塑膠、布類等物,數量為1台35噸曳引車的數量,廢棄物是丁○○接洽來的,我有看到廢棄物進場的車輛,但司機、公司行號、車牌號碼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警三卷第183至184頁)。依證人紀華清所證,可見其當時經丁○○延請至63地號土地,進行現場除草、整地之工作,並有見到不明車輛載運廢棄物至63地號土地堆置等情。
  ⑷證人黃張簡初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於108年2月28日簽約,約期至108年3月15日開始,他表示要作為曝曬黑豆用;我於108年3月2日就發現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堆置的情形,我到場後,我就說要報警,但報警之後丁○○就要求要解除土地承租的合約,而我也要求他應該將土地恢復原狀,丁○○也同意了,所以將所挖掘的土地回填回去(廢棄物沒有填進去)等語(警三卷第202至20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說他曬黑豆之餘,還要撿東西回來分類,可以用的賣掉,不能用的再丟掉,租金1年12萬,一次付半年6萬,押金5萬,丁○○一次付我11萬,之後丁○○把東西偷載走,要我兒子去看,他說東西他都已經載走,沒留東西在我們土地上,要我們還他錢,這個是偷載走的,環保署有跟丁○○說未經許可不可以偷載,我也不知道丁○○偷載走,因為我們住林園,我們有在派出所簽切結書,他把垃圾載走我們絕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9頁),並有前揭切結書在卷可佐。依證人黃張簡初所證,可見黃張簡初於108年2月28日與丁○○簽訂63地號土地之租約後,嗣於108年3月2日發現63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嗣後該等堆置之廢棄物於案發後則自現場清離等情。
  ⑸證人徐建德於警詢中經員警問及「請詳述甲朝旭協助繹群公司處理廢棄物過程?」,對此證稱:我曾經受被告徐繹豐的指派,以夾子車將廠内不可回收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協助夾取至曳引大貨車的車斗内,作業完成後,我有詢問大貨車司機是要運至哪個焚化爐處理,而他們笑著敷衍、避而不談,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也很生氣,很明顯能知道他們準備要做壞事,因為他們的車子都沒有裝載GPS,且要問去處又回答不出來,我事後就生氣的找被告徐繹豐理論,而在那之後我就不幫被告徐繹豐協助將廠内的廢塑膠混合物夾給外車出貨了等語(見警四卷第198至19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朝旭有開車至我們的廠區,父親有叫我把東西夾上車,我跟我父親說被告甲朝旭怪怪的,似乎沒有清除許可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正面),依證人徐建德所證,可見被告甲朝旭至612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時,就其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徐繹豐之子徐建德已向被告徐繹豐表示有異,證人徐建德於經被告徐繹豐指示,協助將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夾取至被告甲朝旭所派之車輛,同時當時該車輛已有未裝設GPS、遭司機推託敷衍廢棄物清運地點等情事。
  ⑹依前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本局環保報案中心於108年3月2日接獲東港分局轉報案屏東縣○○鄉○○段00地號有堆置廢棄物及回填情形,經本局派員於108年3月2日17時現場查核發現該地點停放一臺挖土機及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並夾雜有布類及紙類等語(見警三卷第265頁),可見63地號土地有遭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等情。
  ⑺佐以108年3月2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269至271頁),顯示拍攝時間為17時15分至17時24分,並攝得63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等情,可見108年3月2日17時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實地稽查時,63地號土地確已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⑻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移送報告書、現場照片之內容,足認以下事實為真:
   ①被告徐繹豐於本案發生前已與被告甲朝旭合作,被告甲朝旭、徐繹豐2人,推由被告甲朝旭所指派之司機駕駛車輛前往612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被告甲朝旭當時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被告徐繹豐於案發當時,即與被告甲朝旭合作2、3月後,已知悉被告甲朝旭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被告甲朝旭所派遣之車輛,亦非裝設GPS之車輛,被告徐繹豐則指示徐建德協助夾取廢棄物以裝載於被告甲朝旭所指派前來之車輛,並委託被告甲朝旭將該等廢棄物自612地號土地。
   ②丁○○與被告甲朝旭2人,推由丁○○於108年2月28日許,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63地號土地,並由被告甲朝旭出資該等租金,以63地號土地堆置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
   ③堆置於63地號土地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係丁○○、被告甲朝旭於108年2月28日租用63地號土地後,至同年3月2日17時許遭稽查前之期間,由被告甲朝旭所指示之司機,駕駛甲車載往63地號土地堆置,且係自612地號土地所載運出之乙廢棄物。  
  ⑼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該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106年1月18日即已公告、20日生效等情,又依該規定所授權制定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第1點即已敘明「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上述規定至乙廢棄物遭甲車載運至63地號土地時,已公告施行相當時間,被告徐繹豐對此應當知之甚詳,證人徐建德既證稱其已告知被告徐繹豐前開前往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有未裝設GPS之異狀,是以,復佐以被告徐繹豐自承已從事回收業有相當時日等語(見警一卷第190頁、院一卷一第321頁),要難對此情推諉不知,又其復知悉被告甲朝旭未持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輔以被告徐繹豐自承乙廢棄物自612地號土地載運離去當時被告甲朝旭未提出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08至109頁),其猶同與被告甲朝旭於存有被告甲朝旭未經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以未使用合乎法規基準之車輛(甲車)之情事下,清理乙廢棄物,應認被告徐繹豐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無訛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犯罪時間、犯罪手段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固未敘及載運次數,然依前揭證人紀華清、丁○○所證,僅見車輛1台載運至63地號土地之情形,甲朝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供稱之次數,亦僅1次(見偵一卷第106頁),應可特定為被告甲朝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有1車次之載運乙廢棄物至63地號土地之行為。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有3車次同時載運之情形,但查,除本案所涉及將乙廢棄物載運至63地號土地部分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他自612地號土地載運離去之廢棄物與本案有關,本院自毋庸贅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日許,惟查,本案經屏東縣政府前往63地號土地稽查之時間,為108年3月2日17時至19時許,有前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見警三卷第267頁),又丁○○係於108年2月28日許向黃張簡初承租63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載運至63地號土地堆置之次數,亦僅1次,則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應足特定為108年2月28日後至同年3月2日17時許間某時,為該次載運之時間,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朝旭駕駛甲車前去612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惟被告甲朝旭堅稱係其指示他人駕駛前往,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朝旭確有駕駛甲車前往612地號土地載運乙廢棄物。另該駕駛、載運乙廢棄物之人士,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或為未成年人,應認係被告甲朝旭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為之,爰就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
 ㈤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徐繹豐不知被告甲朝旭將乙廢棄物運往63地號土地堆置,且亦不知被告甲朝旭並無廢棄物許可文件或所指派之車輛合格與否等語。然查,此部分交互參照證人甲朝旭、徐建德前開證述,顯見被告徐繹豐已然知悉其交付予被告甲朝旭清運費用較為便宜,收運時亦未據被告甲朝旭提出清除許可文件,復以未合法規要求之車輛前來612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已與被告徐繹豐所辯有所齟齬;又證人甲朝旭亦證稱當其要求被告徐繹豐要將乙廢棄物載運回繹群公司時,為被告徐繹豐所拒等情,可見被告徐繹豐因所清除之乙廢棄物已生不利影響,乃拒絕被告甲朝旭載回之請求,益徵其畏罪情虛,所辯自難憑採。
 ⒉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另曾辯稱被告甲朝旭證述之乙廢棄物載運至嘉義水上、屏東,均屬同一次清運行為等語。惟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嘉義水上部分經稽查及認定移送之時間,與被告徐繹豐本案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有別,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2月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209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見院一卷第244、248至249、264至270頁)。況以,被告徐繹豐、甲朝旭是否有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至嘉義水上,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縱令被告甲朝旭確將自612地號土地所載運之廢棄物異地清運,仍無礙乙廢棄物非法清理時,被告徐繹豐主觀犯意之認知、意欲,此部分亦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⒊又被告徐繹豐之辯護人又稱:63地號土地係臨時轉運點,最終仍是清運至嘉義水上等語。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明。查本案被告徐繹豐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內容係以其託未領有清除許可之被告甲朝旭載運乙廢棄物,所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無訛。至於被告甲朝旭事後如何處置廢棄物,或是否再輾轉清運至他處,乃至於是否其有另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均無解於被告徐繹豐已有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所辯,亦難見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⒈觀諸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徐繹豐及被告甲朝旭、被告甲朝旭與丁○○間,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徐繹豐、甲朝旭就非法清理乙廢棄物;丁○○、被告甲朝旭就非法提供土地並以此堆置廢棄物各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至於被告甲朝旭固與丁○○另行租用63地號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然查,就丁○○、被告甲朝旭係自行租用而提供土地等節,依當時之情形,尚非被告徐繹豐所得預見,難認屬於其等意思聯絡之範圍,且亦未見被告徐繹豐有何涉及該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抑或是提供構成要件實現之重要貢獻,自與刑法第28條之要件未合。是以,被告徐繹豐、甲朝旭在本案以言,就乙廢棄物之非法清理,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及於非法以63地號土地之提供堆置廢棄物部分,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徐繹豐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分別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傅國泰、鍾奇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朝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繹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傅國泰、鍾奇宏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朝旭與被告徐繹豐間就清除乙廢棄物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朝旭另就租用63地號土地及非法清理乙廢棄物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徐繹豐、甲朝旭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徐建德、駕駛甲車之成年人士,裝載、載運乙廢棄物至63地號土地,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及競合:
 ㈠「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傅國泰、鍾奇宏本案犯行,即其等非法清理之行為,雖有3車載運之舉止,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被告甲朝旭就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同一目的,而自612地號土地載運乙廢棄物堆置於63地號土地,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可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接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甲朝旭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朝旭將乙廢棄物載運至丁○○所承租之63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甲朝旭亦已坦認其與丁○○共同承租63地號土地,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該提供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朝旭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朝旭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使其可以答辯、防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朝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假釋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為被告甲朝旭所不爭(見院一卷三第273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前案資料卷第37至47頁),故被告甲朝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案與被告甲朝旭之前案間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顯不具內在關聯性,再酌以本案實行時,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已接近5年,復因被告甲朝旭前開前案執行迄本院審結至今,亦經10年以上,是依論告意旨所敘及被告甲朝旭上開前案事實,殊難認為被告甲朝旭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又本院既未以被告甲朝旭前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前開前案科刑紀錄,為其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傅國泰、鍾奇宏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節,所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除,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是其等涉案部分,依其等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至被告甲朝旭、徐繹豐所涉本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情節非輕,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併此說明。
六、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1784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傅國泰、鍾奇宏部分:
 ⒈審酌被告傅國泰、鍾奇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廢棄物,對人類之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加以非難。被告傅國泰、鍾奇宏雖均供稱係為賺錢而實行本案犯行(見院一卷二第330、333頁),然其等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不足為其等有利審酌之依據。而其等分工情形及犯罪參與狀況尚有差異,可資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區別依據。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傅國泰、鍾奇宏尚有以下一般情狀足資參考:
  ⑴被告傅國泰、鍾奇宏仍能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依據。
  ⑵被告傅國泰、鍾奇宏先前無相類似罪質之案件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傅國泰未經檢察官主張論以累犯,故此部分不予論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前案資料卷第9至36頁),是被告傅國泰、鍾奇宏之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應可酌處較輕之刑。
  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傅國泰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環保類工作、月收入約2萬、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奇宏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國一、小六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子女和妻子、之前從事職業駕駛、於本院審結時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院一卷二第334頁)。  
 ⒊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朝旭、徐繹豐部分:
 ⒈審酌被告甲朝旭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與丁○○租用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又被告甲朝旭、徐繹豐,載運乙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對於前揭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所生之影響及危害,所用手段違反環境管制之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當予以非難。被告甲朝旭供述其為賺錢而非法清理乙廢棄物,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被告徐繹豐仍否認犯行(見院一卷三第273至274頁),其等所述之動機、目的,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等罪責非難性,自難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甲朝旭、徐繹豐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⑴被告甲朝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其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被告徐繹豐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犯後態度不足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認定。
  ⑵被告甲朝旭本案前有相關科刑紀錄,惟與本案所涉之罪質、罪名不同;被告徐繹豐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前案資料卷第37至50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應可酌處較輕之刑。
  ⑶63地號土地於案發後,已無廢棄物繼續堆置等情,業據被告甲朝旭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三第274頁),並有108年3月27日63地號土地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七卷第111至116頁),是因清除乙廢棄物並堆置於63地號土地所生之危害狀態,已有事後排除、回復,此部分仍得資為量刑上之一般情狀加以考量。
  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朝旭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怪手、山貓等聯結車駕駛、由就讀大學成年子女照顧母親、家中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徐繹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0多歲之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先前從事繹群公司之清運工作、目前停工、現在宣布破產、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院一卷三第274頁)。
 ⒊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乃指返還產自犯罪之利得,如被告所返還者,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自無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又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傅國泰、鍾奇宏部分:
 ⒈被告傅國泰因本案向台灣薄膜公司所收取之對價為,每噸5500元,共計載運30噸,是其收取之費用為16萬5000元,被告鍾奇宏則因上開載運收取報酬3萬元各情,業經被告傅國泰、鍾奇宏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二第331頁),是被告傅國泰、鍾奇宏因犯罪所取得之上開對價、報酬,即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⒉被告傅國泰雖辯稱其淨利潤沒有16萬5000元、還需付車資、處理費予繹群公司,然上開對價既係非法清理廢棄物所得,其本身即屬禁止之交易,縱使有其他成本之支出,亦難認未受被告傅國泰不法行為所污染,應認就此部分並無應扣除之中性成本,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⒊被告傅國泰、鍾奇宏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等均稱業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等語(見院一卷二第331頁),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被告甲朝旭、徐繹豐部分:
 ⒈被告甲朝旭於警詢時乃供稱:我去被告徐繹豐收1萬5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2萬元以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1台1萬到1萬5000,因為沒有包含司機費用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87頁),是依其所先、後所陳,應認其至少收取1萬5000元,此部分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無事證該等款項已與被告甲朝旭之財產混同或經花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徐繹豐部分,卷查並無事證證明其因本案有何因犯罪而取得獲利(如委託不法業者而得樽節之成本),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足證與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亦無為沒收之必要。
伍、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甲朝旭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涉案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傅國泰、鍾奇宏
犯罪事實一
一、傅國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二、鍾奇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追徵其價額。
2
甲朝旭、徐繹豐、丁○○
犯罪事實二
一、甲朝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稱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一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二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三
警三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四
警四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五
警五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497號偵查卷宗六
警六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4600號卷     
警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一
偵二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二
偵二卷二
本院11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卷宗卷三
院一卷三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本院11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卷宗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前案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