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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莫文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認被告即告訴人許宇宏(下稱許宇宏)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向被告即告訴人莫文淯(下稱莫文淯)為攻擊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並於核犯法條欄內認被告許宇宏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所涉罪名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為普通傷害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二、公訴意旨略以:許宇宏與莫文淯間有所糾紛,許宇宏即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45分許,攜帶甫購買之刀械1把,至莫文淯之住處即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尋釁。莫文淯見許宇宏後,即與許宇宏發生衝突,並持修理機車之金屬工具,由下而上毆擊許宇宏之下巴,致許宇宏受有下嘴唇內側撕裂傷之傷害。許宇宏遭受毆打後,即趁隙取用上開刀械,並持該刀械朝莫文淯之頭部、頸部、背部、手部及身體揮砍多次,致莫文淯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撕裂併肌肉斷裂、後背及頸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手撕裂傷併伸姆指長肌、伸姆指短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表淺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許宇宏、莫文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許宇宏被訴事實,應認係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㈠經查,許宇宏有持刀械攻擊莫文淯,並致莫文淯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撕裂併肌肉斷裂、後背及頸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手撕裂傷併伸姆指長肌、伸姆指短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表淺橈神經斷裂等傷害,據許宇宏於警詢、偵查時坦認於卷(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59至61頁),與證人莫文淯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25至27頁,偵卷第69至71、99至102、401至405、433至4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月2日、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車籍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6張、莫文淯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57、61至65、75至89頁,偵卷第1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許宇宏就本案所為,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經查,許宇宏固有持刀械攻擊莫文淯,並致莫文淯受有頭部、頸部、背部、手部等多處身體傷害,惟依莫文淯診斷證明書所載,莫文淯前揭傷害多為撕裂傷或肌肉、表層神經傷害,未見該等砍擊有直接傷及其體內任何重要器官、或因單一傷口而有直接危害生命之情事,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9頁);又莫文淯固因前揭撕裂傷,導致其有低血容性休克,然觀莫文淯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所載,莫文淯送醫時,經緊急止血、輸血、縫合傷口之手術,於過程中均無出現如血壓急速降低、呼吸中止等危及生命之狀況,此有病歷內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5至271頁)。是許宇宏攻擊莫文淯之手段固屬猛烈,然因該等攻擊均無傷及莫文淯之重要器官、且後續低血容性休克情形亦因有效救護,使得前揭傷勢尚未明顯危及莫文淯之生命,是尚難逕依許宇宏下手時之力道與手段,即逕推認其具使莫文淯發生死亡結果之主觀意欲。
 ⒊復自案發當下之情境以觀,許宇宏於偵查時供稱:我自己有停下來,我看到莫文淯傷口後,我就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此與證人吳俊賢於偵查時證稱:許宇宏就自己停手了,我就跟他說「哥仔,好了」,他當時就沒有作勢要砍了,他就往外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亦與證人即被告莫文淯於偵查時證稱:是旁邊那個人拉住他,說好了好了,已經流血了,所以許宇宏才停手(見偵卷第404頁)一節大致相符,是無論許宇宏係因他人攔阻、或出於己意停止攻擊,客觀上許宇宏確有停止攻擊之舉,衡諸常情,倘許宇宏內心存有使莫文淯死亡之主觀意欲,自可對受有傷害、無從反抗之莫文淯持續攻擊以實現死亡結果,惟許宇宏並未如此,則許宇宏施以前揭攻擊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意欲,即屬可議。
 ⒋又許宇宏所攜帶並為本案所使用之刀械刀刃長度16公分、寬度為4公分、厚度為0.2公分、刀柄長度為12公分、材質為不銹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7日內警偵字第11131882500號函附刀械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1至427頁),可推知該刀械確具有殺傷力,倘有意持之向人體刺擊,自將可能刺穿人體表皮後,直接傷及人體內之重要器官,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許宇宏持前揭刀械攻擊莫文淯,卻未藉該刀械可刺穿人體、質地堅硬、刀體尖銳等特性,進一步對莫文淯造成更大、且能及時致莫文淯於死之傷勢,則許宇宏是否有欲以其攻擊手段導致莫文淯死亡之行為意欲,亦屬可疑。
 ⒌綜上所述,許宇宏攻擊莫文淯之手段固屬兇殘,然尚無證據顯示莫文淯所受之傷勢客觀上有致死之高度可能,且自案發當下情形,許宇宏縱面對受傷害之莫文淯、且手持具殺傷力之刀械,惟仍無進一步使莫文淯造成更嚴重傷害之行為舉措,是自難依現存卷內證據,即認定許宇宏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攻擊攻擊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基本法則,自應從許宇宏係基於傷害犯意之有利認定,此與公訴意旨之前揭主張結果亦屬相符。
 ㈢從而,應認許宇宏於本案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訛
五、綜上所述,已堪認許宇宏、莫文淯所涉嫌之事實,均係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許宇宏、莫文淯於審理時撤回對此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