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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華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宅,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8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72ng/ml、嗎啡1033ng/ml,判定嗎啡陽性。
二、又李華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宅,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1420ng/ml、嗎啡>0000(00000)ng/ml,判定嗎啡陽性,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1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從而,被告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3年內再實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後述),並無「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法,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3日觀護人簽(他2464卷第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他2464卷第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2464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他2464卷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他2464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1年9月5日簽(他2524卷第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他2524卷第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9月2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2524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他2524卷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他2524卷第7頁)等附卷可參。又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事,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旨揭二次採尿時點前,有施用海洛因一情至明。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尚因前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說明),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而未執行完畢,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出監後未滿2月竟再犯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即本案),足見被告之素行非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兩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近;兼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末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前經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