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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揚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施柏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克羅心咖啡包柒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施柏宇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展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持其所有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登入社交通訊軟體Twitter(推特),以暱稱「音樂老師(帳號@winya666)」,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南部裝備,需要找我,限今天,好貨不等人,客人一致好評,各位客官速速私訊老師。#福利#裝備#音樂課」等語之貼文,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遠珍見上開廣告,即使用推特以暱稱「舌姬(帳號@enen_1103_01)」與蘇展揚所持用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接洽。蘇展揚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劉遠珍居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為黑底白色「ChromeHeart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克羅心咖啡包)5包予劉遠珍,並收取價金1750元。
㈡警方見上開廣告,佯裝買家向蘇展揚訂貨,蘇展揚上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登入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嘿(ID:yang0000000)」與買家接洽,雙方約定以2000元價格,交易克羅心咖啡包7包。於111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蘇展揚騎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門釣蝦場赴約,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蘇展揚,扣得克羅心咖啡包7包、現金2000元(發還警方)、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而悉上情。
二、施柏宇明知蘇展揚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但一時缺乏可以販賣之毒咖啡包,遂基於幫助蘇展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初某日(9月17日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每包180元之成本價,出售克羅心咖啡包10包予蘇展揚,嗣蘇展揚就在同月17日將其中5包克羅心咖啡包轉售予劉遠珍獲利後,給付1800元之價金。
㈡施柏宇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9月27日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蘇展揚住處,以每包180元之成本價,出售克羅心咖啡包20包予蘇展揚,本擬待蘇展揚轉售獲利後,再清償3600元價金,但蘇展揚取得後,於上開111年9月27日販賣克羅心咖啡包給警方時被查獲,故而尚未交付此部分價金。
三、施柏宇於111年8月間,另意圖營利而持手機之網路功能登入社交通訊軟體Twitter(推特),在暱稱「營高屏(帳號@shbiy1)」前冠以飲料及香菸之圖案,意指在高屏地區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警方見上開廣告,乃佯裝買家向施柏宇訂貨,施柏宇改以手機登入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柏」與警方接洽。雙方於111年9月29日19時48分許,約定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門釣蝦場,以3000元價格,交易克羅心咖啡包10包,施柏宇預定將要到蘇展揚住處,拿取蘇展揚藏放在車庫鞋盒之克羅心咖啡包出面交易。同日21時許,施柏宇識破買家為警察,交易因而未遂。嗣經蘇展揚指證,警方循線於111年11月9日10時52分許,至施柏宇上址住處拘提之,查扣施柏宇所有並持以與警方聯絡交易事宜所用之手機1支。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蘇展揚之自白,核與證人劉遠珍之證述相符(偵12159卷第305頁以下);此外並有被告蘇展揚與警方使用推特及微信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5頁以下、第209頁以下)、被告蘇展揚與證人劉遠珍之推特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27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驗其中5包,推估7包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0.8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5658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71頁以下)可證
(二)被告施柏宇事實二㈠㈡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展揚於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本院卷第109頁),且有上述被告蘇展揚販毒部分之證據可佐;至被告施柏宇事實三部分之自白,並有被告施柏宇與警方洽談交易之通話錄音、被告施柏宇使用推特與微信與警方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偵12159卷第83頁以下、偵13980卷第49頁),以及被告施柏宇用以與警方聯絡販毒事宜之手機1支扣案可參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二人均一再供承其等購入克羅心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180元,而被告蘇展揚以每包350元之價格賣給劉遠珍、擬以每包約300元之價格賣給警方,被告施柏宇擬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賣給警方,可見其二人於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至為明顯。
(四)至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施柏宇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兩度以每包180元之價格,出售克羅心咖啡包給被告蘇展揚,然此部分為被告施柏宇一再否認,堅稱此部分沒有賺錢等語,且:
1.原公訴意旨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僅以「被告施柏宇將其手機內與藥頭之聯絡紀錄刪除,又無法配合警方誘捕藥頭,則根本無從查證其進貨價格,其辯解尚難盡信。此外,被告蘇展揚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施柏宇之毒品來源、進貨價格、有無差價等語,是以被告施柏宇所辯即難採信」等情為據(起訴書第4頁),已難認為已經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柏宇具營利之意圖。
2.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毒品來源都是綽號眼鏡之人,檢察官於起訴中也主張「被告2人均稱其等歷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款式均同被告蘇展揚被查扣之克羅心咖啡包」,故其等之毒品進價成本一致,應屬合理之推論,而被告蘇展揚一再供稱其購毒成本為每包180元(如111年9月30日偵訊筆錄第4頁),核與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施柏宇出售之價格為每包180元一致,故被告施柏宇出售克羅心咖啡包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自有可疑。
3.被告蘇展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與被告施柏宇相同,進價也應該是一樣的,我向眼鏡拿取克羅心咖啡包的價格,與從被告施柏宇處取得的價格一樣,都是每包180元,我兩次販賣的克羅心咖啡包都是來自於被告施柏宇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業經公訴檢察官表明同意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核與其於偵訊中所供述之毒品成本相同,可見並非臨訟迴護被告施柏宇之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經主張,是因被告蘇展揚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施柏宇,可見被告蘇展揚已經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衡情並無必要刻意迴護被告施柏宇,故其上開供述,非無可信。
4.綜上所述,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施柏宇出售克羅心咖啡包給被告蘇展揚具有營利意圖一節顯有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施柏宇之認定,亦即認為其係基於幫助被告蘇展揚販毒營利之意,而無自己營利之意圖而出售上述克羅心咖啡包予被告蘇展揚,而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展揚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被告施柏宇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蘇展揚部分:
1.核被告蘇展揚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蘇展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蘇展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被告施柏宇,而公訴意旨也同此認定,且卷內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施柏宇販毒予被告蘇展揚之證據,可見本案確是因被告蘇展揚之供述,始能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施伯與,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4.被告蘇展揚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買家(警方)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被告蘇展揚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對象都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柏宇部分:
1.核被告施柏宇如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施柏宇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第166頁),故本院即不用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知。
2.其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3.被告施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施柏宇就事實三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買家(警方)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被告施柏宇所犯上開3罪,時間、地點都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蘇展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既遂之毒品為5包,得款共計1750元,擬出售而未遂之數量為7包、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水產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施柏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為了幫助友人即同案被告蘇展揚賺取不法所得而提供毒品、所提供予被告蘇展揚販賣之克羅心咖啡包各為10包、20包,擬出售予警方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原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克羅心咖啡包: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蘇展揚為警查獲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時,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克羅心咖啡包7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7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展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被告蘇展揚為警扣得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見偵12159卷第17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為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蘇展揚為警扣得之手機(不含門號卡,見偵13980卷第21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為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給警方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毒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因其於該次販毒行為中,是使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透過網路進行聯繫,故該門號卡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蘇展揚於上述販毒既遂行為中,得款1750元,已如前述,上開價金即為被告蘇展揚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施柏宇於上述事實二㈠之幫助販毒行為中,得款1800元,已如前述,上開價金即為被告施柏宇之犯罪所得,而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至被告蘇展揚與被告施柏宇之販毒未遂行為,均未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5.另,被告施柏宇如事實二㈡所載之幫助販毒行為,因其與被告蘇展揚約定,待被告蘇展揚賣出後再行交付價金,已經起訴書載明,而被告蘇展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施柏宇顯然尚未取得此部分價金,而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四)又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
      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