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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芳
義務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先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庭院並躲藏其內後,再於同日16時許,趁乙○○至上開住處庭院開啟瓦斯,欲返回上開住處廚房煮麵時,自後方尾隨乙○○,並在進入廚房門口處,自後一手掐住乙○○脖子,一手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架在乙○○脖子,向乙○○恫稱:「20萬拿來,不然我就要妳死」等語,並強押乙○○進入廚房,惟因乙○○在過程中有掙扎之情,且與之發生拉扯,遂遭甲○○所持菜刀劃傷左臉,造成2處各約4公分之撕裂傷,2人並撞倒放在廚房內之電風扇,甲○○因而在該電風扇表面留下血跡。其後,甲○○自其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電線、鞋帶、膠帶及口罩等物,以電線、鞋帶綑綁乙○○手腳,再以膠帶封住乙○○嘴巴,並為乙○○戴上口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在乙○○放置在該廚房之包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然因甲○○所取得之款項不足20萬元,遂要求乙○○應湊滿20萬元,乙○○為求脫身即向甲○○敷衍陳稱會再去領款,並依甲○○之要求,將之放在信箱中或圍牆上讓甲○○自行取走,甲○○聽聞後乃翻越圍牆離去,因而在圍牆上方表面亦留下血跡。乙○○於同日17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蒐證時,採集上開住處圍牆上方表面及廚房內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乙○○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送驗,發現圍牆上方表面之血跡DNA-STR型別、電風扇表面之血跡DNA-STR主要型別與甲○○因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另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DNA-STR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甲○○DNA,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强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住的地方,這件事根本跟我無關,我也不知道我的血怎麼會在本件案發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確有於前開時、地,遭歹徒以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強取財物: 
 ⒈前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106年9月18日下午4點,我那時回家要煮麵,有個男的在我家庭院,當時我到庭院開瓦斯要走進廚房,他就在廚房門口把我脖子掐著,說跟我要20萬,因為他套頭套,我不知道他是誰,又一直說要20萬,我在那邊掙扎,就被刀子劃到。他從我後面一手掐我脖子,一手用菜刀架到我脖子上,長方形的。那個男生有帶一個包包,裡面有剪刀、電線、膠帶。他有用繩子把我綁住,我一直掙扎,所以我撞到電扇,他有流血我也有流血,手跟腳都有被綁住。我有喊救人,他才跳圍牆出去。當時嘴巴有被貼膠帶。我是要把他頭套掀起來,當時他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所以被他刀子劃到。他在我包包裡面搜到1萬8千元,說還欠我18萬,問我是要放在信箱還是要放在圍牆上,他會再來拿,我說等我之後再領18萬給他,他就爬圍牆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0、141、14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廚房的瓦斯是在外面,我開瓦斯,一腳踏入廚房門檻時即廚房門口,一支刀就架在我脖子上,就跟我要20萬。我去開瓦斯沒有注意到他躲在我身後,他蒙面,我不知道他長怎樣。他一直在跟我要錢,我就說我沒錢,他的刀還有劃傷我的臉。他的刀子押住我後,就變成在廚房裡面了,他就把我押進去了。歹徒有背背包,裡面都是刀子、電線、剪刀、電火布。歹徒可能爬上牆走的,我們家前面鎖著,後面的車庫很長,我們家四周的牆很高,所以他留有血跡在上面。反抗過程中我一直退,結果我就撞到電風扇。我們2人撞到的電風扇,就是警察去化驗的電風扇。我的錢只有皮包裡面剛領要繳會費的1萬多元,我放在廚房的桌上還是椅子上,對方拿到這些錢後,說20萬元扣掉18,000元,還要18萬給他,叫我放在圍牆處,我就答應他了。他那時有跟我講說20萬拿來,不然我就要妳死。後來他講完這個話,我有跟他拉扯,一直拉扯,當初他押住我,我要拿開他的頭套,刀子劃傷臉,拉扯過程有撞到電風扇,這時他還沒拿到18,000元。撞倒電風扇後,把我綁起來,把我的嘴巴堵起來,再去我廚房桌上拿包包裡面的18,000元就走了。那時有用膠帶把我嘴巴貼起來,又給我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178、179、180、181、184、185、187、188頁)。
 ⑶經核證人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歹徒於案發當日係在廚房門口持菜刀架在其脖子上,且其當時有掙扎並與歹徒拉扯,過程中有遭歹徒劃傷臉,且2人有撞倒電風扇,之後歹徒有將其綁起來,並自其放置在廚房的包包內取走18,000元,歹徒又告知應再給他18萬元,而於其應允後,歹徒即離開等情,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歧異或不合常理之處。倘證人乙○○係虛捏情節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均能證述詳,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之情節。佐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該名歹徒究為何人,甚或是被告,可見證人乙○○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情,足認證人乙○○前揭所為證述,實屬信而有徵。
 ⒉除告訴人乙○○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⑴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17時51分時許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就診時,其左臉頰(left cheek)確有2處各約4公分之撕裂傷(L/W),另左下巴(left chin)有擦傷(A/W),脖子(neck)有挫傷(sprain mark),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觀諸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1頁),其左臉頰2處撕裂傷之傷口均為平整,衡情應為利器所為。
 ⑵再者,警方於案發當日20時40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勘察時,廚房現場確有發現鞋帶、電線、膠帶及口罩等物,且部分鞋帶及電線之一端係有固定於一處,確可使用另一端將人綑綁在該處,另電風扇有斷裂之情狀,圍牆上方表面及電風扇表面並留有血跡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屏警鑑字第110338647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57頁);又告訴人乙○○於報案後經警 拍照蒐證時,其手腳確有遭綑綁之痕跡,亦有警方所拍攝告訴人乙○○手腳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⑶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月9日偵辦乙○○遭強盜案偵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察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4月11日枋警偵字第11130622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頁、警卷第24、29至50、57、58、本院卷67至69頁)。   
 ⑷準此而論,依告訴人乙○○前揭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可能造成該等傷勢之器具確有可能係屬於利器之菜刀所致,再佐以前揭警方前往案發地點勘察之結果,以及告訴人乙○○手腳確有遭綑綁之痕跡以觀,顯均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相符。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本件歹徒上揭所為,確已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
  ⑴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本件歹徒所持用之菜刀雖未據扣案,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四角的切肉刀,是豬肉販用的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186頁),參以該把菜刀於當時既能造成告訴人乙○○左臉頰2處各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以觀,衡情當屬質地堅硬、鋒利且具相當長度之刀械。準此,復佐以該名歹徒既持上開菜刀作為強取告訴人財物之用,上揭菜刀自非侵害性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故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⑶又案發當時該名歹徒係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揭菜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脅迫告訴人,再以電線、鞋帶綑綁告訴人手腳,且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並為告訴人戴上口罩,加以當時僅告訴人隻身一人獨力面對身為男性且持有前揭菜刀之歹徒,衡情一般被害人身處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此可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這樣的情形會不會害怕?)會」、「(問:妳看到他很多刀,所以不敢對他反抗嗎?)是」、「(問:他把妳綁起來之後,妳有辦法反抗嗎?)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187頁),即見其明。是以,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足認該名歹徒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告訴人雖在本案之初有掙扎,並與該名歹徒發生拉扯之情,業如前述,惟此應僅係一般人遇此情事所可能產生之初始反應而己,否則何以之後會有告訴人仍遭該名歹徒綑綁手腳,以膠帶封住嘴巴並戴上口罩,而任由該名歹徒取走財物之理,是告訴人先前所為之掙扎拉扯,並不影響本案歹徒所為客觀上已達至使一般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該名歹徒即為被告: 
    警方採集告訴人住處圍牆上方及廚房內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告訴人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圍牆上方表面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告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04×10⁻¹⁹,而電風扇表面之血跡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7×10⁻¹⁵,另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此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090902232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28頁),參以被告自陳未曾到過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亦不認識(見警卷第2、3頁、他字卷175、176頁、偵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6、197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們有發生拉扯去撞到那個電風扇,我們兩個都有受傷流血,上面的血是我們兩個的。我家後院的圍牆上面有血,案發前沒有血,是我報案後警察才找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沒有見過這個人(即歹徒),不認識他。聲音也不認得,這個人不可能有機會到我家,並流血在我家,牆上及電風扇上留下的血跡在案發前是沒有的,是事情發生之後才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該名歹徒若非被告,何以經採驗圍牆上方表面及廚房內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乙○○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不是與被告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或主要型別相符,就是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故堪認該名歹徒即為被告,自係不言即明。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的判斷:
  被告固以前揭情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106年8月10日被告還在林口的長庚看病,而且被告對於這個地方不僅沒有地緣,他也很少去過,他沒甚麼道理會去鎖定被害人,至於圍牆上的血跡,或電風扇的血跡,這也有可能不是當天留下來云云。惟查:
 ⒈所謂DNA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鑑定之比對結果係使用專業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而告訴人住處圍牆上方表面及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乙○○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鑑定結果,既如前述,則該名強盜告訴人之歹徒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徒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其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⒉再者,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9月18日,距離同年8月10日已逾1月,自無法執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有前往林口長庚看診,即可逕認被告並未為本案強盜犯行,已不待言。又無地緣關係之行竊、行搶案件,在刑事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且選擇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下手,更可增加查緝之難度,故自難執此理由即認被告未為前揭強盜犯行,亦不待言。此外,告訴人住處圍牆上方表面及廚房內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係在本案發生後才有存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前,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難認為可採。
 ㈤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重新鑑定被告之DNA(見本院卷第48頁),惟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5頁),且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於形式及實質上難認有何瑕疵,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參佐,自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有翻牆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潛伏之情,惟此因被告係否認本件犯行,已無從向被告詢問後確認,卷內復無證據可資為證,自難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確屬真實,當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亦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被告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1款、第3款僅為刪除「者」字之純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準。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在掙扎及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受傷,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之」、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至被告事後未取得其餘款項部分雖有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本案「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手法,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除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外,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極深之被害陰影,被告之惡行實屬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至為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作案過程中,並無任何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手段允非兇殘,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強盜所得之上開現金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強盜之未扣案菜刀1把,以及扣案之電線1條、鞋帶3條、膠帶及口罩各1個(見偵字卷第62、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固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難認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