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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村長,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陳裕彬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陳裕彬住處)內,當場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予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人陳裕彬,而與陳裕彬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陳裕彬知悉黃正仁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陳裕彬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樹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張樹寶住處)內,交付6,000元予張樹寶,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張樹寶及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並囑託張樹寶轉交,約使張樹寶及其前開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張樹寶知悉黃正仁交付賄賂係在用以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收受6,000元。張樹寶於當日即將交付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再交付鄔順滿1,000元並囑其轉交張文雄,鄔順滿於同日時轉交張文雄1,000元,然張樹寶並未將黃正仁交付之賄賂轉交張文豐及張軒安(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裕彬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陳裕彬前於警詢時陳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其業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於本院同年5月16日審理時已死亡,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陳裕彬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陳裕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當月之111年11月18日所為,衡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揭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能力論述如前外,檢察官、被告黃正仁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9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村長,亦認識陳裕彬、張樹寶等情(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交付現金給陳裕彬、張樹寶,陳裕彬不滿我沒有借錢給他,且懷疑我檢舉李秋振買票導致他被傳訊舟車勞頓,才證稱我有向他買票;張樹寶與我的競爭對手李秋振交情較好,與我沒有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經查: 
  ㈠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村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0、76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31號函檢附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又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皆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且均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190、202、211、220、221頁),並有前揭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陳裕彬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頁,選偵卷一第250、252至255、257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陳裕彬住處內,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陳裕彬,而與陳裕彬約定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陳裕彬知悉被告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戶內有我及我兒子陳宏明。被告於111年11月初在我家附近拜票,拜票累了之後到我家休息,聊天時聊到我兒子正在當兵,無法回來投票,故交付我1,000元叫我去買補品、東西吃,並叫我務必支持被告,我有收下該1,000元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2、131、148、149頁)。陳裕彬與陳宏明均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並俱為前揭選舉具投票權人乙情,有選舉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陳裕彬所述戶內投票權人數、人員情形相符。又被告於亦自承:我有於111年11月初至陳裕彬住處。陳裕彬兒子去當職業軍人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296頁),足佐被告與陳裕彬於前揭時地確有見面之事實,且被告知悉陳裕彬戶內投票權人數、人員。證人陳裕彬證述甚為明確,復與前揭客觀證據、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其前揭證述屬空言虛編。
  ㈢衡以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現任村長,對村里有建設,與里民關係都不錯,我與被告也算熟識,為朋友關係。我是中低收入戶,被告也都會拿東西給我。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2、1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裕彬是村內中低收入戶,也是我長期關心的邊緣戶,陳裕彬單親離婚,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我會提供物資、罐頭給陳裕彬,在陳裕彬罹患肝癌期間,我曾幫陳裕彬向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竹田鄉頭崙村辦公室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證人陳裕彬與被告平日關係甚佳,更常接受被告之救助,難認證人陳裕彬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陳裕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裕彬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猜測陳裕彬是因為我沒有借錢給他,所以誣告我買票,且因為李秋振買票遭人檢舉,檢警傳喚村內多人到案說明,陳裕彬是第一波遭傳喚之人,陳裕彬因此懷疑是我檢舉李秋振買票,害陳裕彬被傳喚,陳裕彬回來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我檢舉李秋振,害陳裕彬從8、9時到20、21時將近12小時舟車勞頓,陳裕彬就告訴我做筆錄時有說我向其買票,陳裕彬約我當面談後就掛斷電話,後來我去陳裕彬家當面談,內容就是說懷疑我檢舉的事情。陳裕彬有時候跟我借1、2,000元,有時候高達3萬元,我沒有借陳裕彬,但如果我有幾百元會給陳裕彬,不會要求陳裕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被告所言,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逕信。又陳裕彬係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至30分許間接受警方詢問,復於同日17時5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1頁,選偵卷一第81至83頁),可知陳裕彬接受檢警調查的時間集中在同日下午至傍晚,與被告所述陳裕彬自8、9時到20、21時將近12小時舟車勞頓情形有間,被告所言顯然誇大,難認屬實。復查,證人陳裕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8日地檢署訊問回去後,被告有來找我,不記得正確時間,被告詢問我接受訊問的事情,說如果警察、地檢署叫我去,不要說被告給我1,000元的事情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49頁),反徵被告試圖影響證人陳裕彬,是被告所言前詞,實不可信。 
  ㈤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樹寶住處內,交付6,000元予張樹寶,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張樹寶及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並囑託張樹寶轉交,約使張樹寶及其前開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張樹寶知悉黃正仁交付賄賂係在用以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收受6,000元。張樹寶於當日即將交付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再交付鄔順滿1,000元並囑其轉交張文雄,嗣鄔順滿於同日時轉交張文雄1,000元,然張樹寶並未將被告交付之賄賂轉交張文豐及張軒安等情,業經證人張樹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共4人同住,戶內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111年11月中旬某日白天被告有來我家,現場除我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我房間裡因為我告訴被告我家有6票,被告給我6,000元,被告叫我支持他。我將4,000元分配給家中4人,1人1,000元,張文豐、張軒安部分共2,000元我先收著,鄔順滿拿了自己的1,000元,又拿了要給張文雄的1,000元,我給家人錢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是村長即被告的錢,要投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有於111年11月下旬上午至張樹寶住處拜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頁)相稱,足見張樹寶所言非憑空虛捏。次查,證人張家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選舉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文豐、張軒安。我聽張樹寶說被告在白天我出門買飯期間來訪,靠近中午那邊。張樹寶有給我1,000元,但忘記張樹寶是說村長給的,還是說1號村長給的,沒有多說什麼,但那陣子在選舉,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大概就知道是要投給被告,不用明講,內心會知道,張樹寶有說家裡有6票,被告總共給6,000元。媽媽鄔順滿有跟我說,張樹寶給鄔順滿、張文雄各1,000元。投票日張文豐、張軒安有回來,但我不知道張文豐有沒有投票,張軒安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0頁);證人鄔順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張文雄、張家菱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樹寶、張文雄、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我公公張樹寶拿1,000元給我,並另給我1,000元轉交給張文雄,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要買票的,我女兒張家菱跟我說張樹寶也有拿1,000元給她。投票日張文豐、張軒安有回來,但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鄔順滿、張家菱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樹寶、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被告來找張樹寶的時候我上班不在,我下班後我太太鄔順滿告訴我村長有給1,000元,要投給村長,我聽鄔順滿說被告總共給張樹寶6,000元,鄔順滿有給我1,000元。投票日張文豐有回來,不知道有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均自承經張樹寶轉交取得賄賂款項,而為不利己及張樹寶之證述,果無其事,證人豈會自承犯罪,更使親人遭受刑事追訴,再觀諸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前揭證述,就被告交付賄賂張樹寶並約其與家人投票予被告,經張樹寶轉交賄賂款項予張家菱、鄔順滿,鄔順滿復轉交予張文雄之過程,均證述明確詳盡,內容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益佐被告交付賄賂予張樹寶與其家人之事,確屬可信。
  ㈥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張樹寶沒有特別的交情,沒有仇恨糾紛,我只認識張樹寶與他其中一個兒子,其他家屬比較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證人張樹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沒有仇怨,平時很少往來。除了被告本案給我6,000元,沒有財物往來。與被告以外另外2位候選人熟識程度與被告差不多。我不敢害被告,是分局來找我,我才承認的。村長做人不錯,沒事為何要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5、197、198、227頁);證人張家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村長大概2、3年,與被告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與我們家6人沒有財物往來、借貸關係,平常不會來我們家拜訪。我沒有看過張樹寶與其他2位候選人有往來。我與3位候選人都沒有交情,都不認識。沒有要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6、210、227頁);證人鄔順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當上村長才認識。被告除了本次拿錢來之外,與我們家沒有財物往來。平常被告不會來拜訪,與我們家6人沒有往來、交情。我們家與另外2名候選人沒有往來。我們是老實人,不會故意要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216、219、227頁);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是村長才認識,沒有仇怨、糾紛。被告與我們家間沒有財物往來、借貸關係。我們家6人與另外2名候選人沒有往來、交情。我不會故意想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226頁),難認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有何憑空捏造,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堪可採信。被告固辯稱:我聽村民轉述張樹寶與李秋振有比較密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部分業據前揭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俱否認如前,被告憑空臆測,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僅憑被告前揭所述推論前揭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所述不實。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有人聽聞被告之競選對手李秋振要將被告拖下水,所以證人張樹寶、陳裕彬證述不實。扣案之名冊2份非競選名冊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92頁),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李奕賢、吳文雄、吳國雄,然查證人李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寫邀請函,我有看過扣案之名冊,村長有劃記的有些是往生或搬離之人,有些有註記職務全銜,比較方便寫邀請函。針對李慶和賄選案件,我有被傳喚,我有主動去報到,檢察官有問到被告有無買票,我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271頁),所述無從做何利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推論。另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村朋友那邊,聽到隔壁村朋友的朋友說有人要陳裕彬陷害我們村長買票。我沒有去問陳裕彬。我不認識張樹寶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證人陳裕彬所述可採之理由,業據論述如前,證人吳文雄證述傳言來源不詳,內容空泛,且無任何事證足佐,無從據以作為證人陳裕彬前揭證述係為構陷被告虛編之佐證。又證人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裕彬,平常沒有往來,有聽過張樹寶這個人,沒有交集。因為李慶和賄選案件,村里有上百人遭到檢警傳喚,回來的村民有講有問到被告有無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復無從做何有利被告之推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本村因賄選案件遭傳喚上百人,這個數據是李慶和代表提供70、80人,我的競選對手李秋振提供30幾個,加起來共上百人,我不可能去控制他們的說詞。我不可能跟不熟的村民買票,這是有風險的。我一個月才4萬5,000元,婚喪喜慶及村民服務,幾乎每個月都透支,我沒有錢可以買票,甚至選舉登記費5萬元都是跟朋友借來的。當選當天我支持者有放鞭炮,至少聽到2名村民說敗選的李慶和也有放鞭炮慶祝,這有違常理,所以被告認為是對我政治報復及選舉恩怨的操作。被告在村里服務,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親力親為,疫情期間還載2、30個村民去打針,所以被告在村裡的評價很高,選前評估另外2名候選人的票加起來都不會贏我,所以我根本不需要買票。我買陳裕彬、張樹寶這2戶我能做什麼,這對選情有何幫助,所以這是政治報復的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張家菱證稱被告行賄當天是白天,她剛好有事出去,回來後張樹寶就給她1,000元,說是被告給的,可見張樹寶不會將賄款占為己有,但張樹寶卻於警詢說民意代表李慶和也有向他買票,張家菱於審理中卻證稱沒有拿到李慶和的買票錢,可見張樹寶沒有將李慶和的買票錢分給家屬,本件為何張樹寶這麼快將行賄錢給家屬,讓家人都知道被告有行賄,民意代表李慶和的匯款卻不分給家人,為何有區別待遇。張樹寶家中除了張樹寶退休沒上班之外,張家菱是臨時工,每月薪水8,000元,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每月工作約45小時,扣除上班時間及其他雜事外,張家菱在家的機率非常高,證人張樹寶證述被告行賄時張家菱剛好不在家,這是可疑之處。這次選舉被告得票數高於另外兩位候選人的得票總和,可見被告對村務非常熱心,競爭對手尋求正常選舉管道來選贏被告不太可能,被告也確實沒有賄選的誘因,本件檢警傳喚村民1、200人,僅有證人張樹寶、陳裕彬證述被告賄選,買票只買1、2戶並無實益,被告認為本件是政治操作或挾怨報復應屬可信。證人吳文雄、吳國雄都證稱與張樹寶不熟,證人張樹寶與其家屬也證稱與被告沒有往來,張樹寶與被告不熟也無恩怨,若被告要買票也要評估這個人與自己熟不熟,會不會揭發自己賄選,被告向不熟之人買票風險很高,被告沒有向張樹寶賄選的誘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99、300頁)。本判決援引前揭證人證述如何可以憑採,均已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政治操作或挾怨報復等情,均無相關事證足佐,難認可採,又證人吳文雄、吳國雄俱證稱村民係因李慶和賄選案件遭傳喚明確,無從佐證因被告交付賄賂案件之村民實際人數,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上百人遭傳喚調查,僅有陳裕彬、張樹寶及其家人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據以指稱其等證述不足採信之論述,顯無證據支持,亦與論理法則相悖。至因向不熟之人買票會有風險,僅買陳裕彬、張樹寶及其家人票無益於選情,故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則均純屬臆測,無從信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賄賂行為,目的均在當選村長,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張文豐、張軒安部分雖僅預備交付階段,仍屬被告一交付賄賂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對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竟置若罔聞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又衡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難認有何悛悔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村長前從事電腦維修,本次有當選村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賄之賄賂金額,其中陳裕彬繳回1,000元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9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保管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選偵卷一第153頁);張樹寶向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收回各1,000元,合併其所餘3,000元,共計6,000元亦以繳回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張樹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選偵卷一第91至95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