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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符合條件下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遭利用成為詐騙行為人使用之不法工具,於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下,已成為社會大眾普遍具有之經驗法則,並因此影響國內各銀行窗口、各處提款機等可能涉及詐騙行為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犯罪之處所均設置、宣傳或張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和為他人提領款項將構成犯罪之標語或圖示,從而依甲○○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便利超商店員之職業經歷及其年齡,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或將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以其他方式轉換等價之物,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已預見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不明來源金錢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提領並交予對方,將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行為人「李標萊」(無證據顯示其未成年,下稱「李標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1時1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李標萊」,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李標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淑惠、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依「李標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出贓款及提領贓款後,隨後將贓款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5筆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標萊」,供其換取等值之GASH點數,嗣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蔡淑惠、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8卷第55至56、199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為:伊是被「李標萊」所騙,對方先假冒廠商說伊有買手表,因為工作人員疏失將伊設定為批發商,如果伊沒有去做核銷,伊的帳戶會被自動扣款,對方說會協助伊通知郵局,之後伊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李標萊」來電,要伊照他的方式解除扣款,叫伊依照其指示轉帳及購買GASH點數卡拍照回傳,之後對方就沒有再聯繫伊云云(警卷第1至7頁反面;偵1427卷第87至95頁;本院118卷第53頁)。是被告答辯之重點,主要在於被告認其對「李標萊」是詐騙行為人一事無預見能力、於轉帳及購買GASH點數卡拍照回傳給「李標萊」未預見是在遂行「李標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與「李標萊」以手機電話及LINE聯繫,於同年月24日將身分證件拍照,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傳給「李標萊」,嗣「李標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李標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出及提領贓款後,隨即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該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5筆,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2萬5,000元,再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標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7頁反面;偵1427卷第43至56頁;偵1427卷第87至95頁;本院118卷第54、5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被告提供詐騙行為人來電顯示截圖(警卷第28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卷第107頁)、被告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警卷第2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乙○○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李標萊」,且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綜效,可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李標萊」,復依「李標萊」之指示,將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乙○○受騙之款項提領後轉出及換取GASH點數,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四、被告與「李標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被告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提出詐騙行為人來電顯示截圖、其所購買遊戲點收據、與臉書【菜市玹-瘋狂精品百貨】對話截圖、購買智能手錶之行動轉帳記錄截圖、與「李標萊」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其係相信「李標萊」對其佯稱是手錶廠商之下游廠商及郵局人員,誤信對方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⑵被告對於「李標萊」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具有預見能力:
 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89年生,自110年5月19日起從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工作,高職農場經營科畢業等語(本院118卷第185、222、233頁),可知被告已成年,且有一定之學歷、經歷,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至少應具有常人之預見能力。
 ②又據被告提供詐騙行為人來電顯示截圖(警卷第28頁),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3時58分許經「李標萊」撥入電話6分鐘、同日14時9分許撥入電話6分鐘、同日21時9分許撥入電話1小時17分鐘,被告與「李標萊」通話後至其依「李標萊」之指示轉出贓款及提領贓款,期間間隔7小時以上,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向手錶廠商及郵局查證「李標萊」之人所述之真實性,難認其於轉出贓款及提領贓款當時有處於急迫、輕率而難以求助之處境。
 ③另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枋山海景店已工作2個月左右,有看過公司發給的反詐騙文宣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而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的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防詐騙原則】記載略為:「若門市有以下情形發生,可向民眾關懷提問並同時通知警方:1.購買遊戲點卡或代碼繳費超過3,000元以上者;2.購買大量遊戲點卡或代碼繳費者;3.購買各式不同遊戲點卡,且不斷使用手機者。」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另依同公司另一份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確認表3-3記載略為:「詐騙集團來電自稱相關人員,找理由欲加門市人員的通訊軟體,理由通常為:目前無法購買點數、夜間購買金額已達上限......先加LINE、IG、FB等方便連絡、需拍照給對方看、傳送密碼等......」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員工,經該公司進行反詐騙宣導後,理應知悉大量遊戲點數者為高度受騙集團詐欺之人士,且對遊戲點數單據拍照再以LINE傳送給對方之行為,更是詐騙集團實施詐術之典型行為,而被告案發時才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2個月左右,甫接受反詐騙宣導不久,對於宣導事項記憶應屬清晰,故其對「李標萊」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之預見能力顯應高於常人,然被告竟仍於110年7月24日21時39、40分許領出2萬元、5,000元後購買GASH點數卡5筆,再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標萊」,自難推卸責任稱其無預見能力云云。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上開2份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係以避免「公司(或店家)成為詐欺被害人」為主要目的,而本件被告自身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害,此種情形顯與超商所為反詐騙宣導設定之情形不同,被告無具有「避免成為詐欺、洗錢共犯」之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縱然未因此受害,仍應可理解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給陌生人之LINE帳號是一種具有高度涉及詐欺、洗錢之行為,被告應可產生自己為何要從事與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所提及之相同行為的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推翻本院認其相較常人具有較高之預見能力此一認定,不足採信。
 ⑤是本件被告於「李標萊」要求其轉出及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金錢時,有充足之能力與時間可預見其帳戶已成為「李標萊」犯罪所用之工具。 
 ⑶被告已預見「李標萊」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①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7月24日13時58分許接獲「李標萊」來電假冒為手錶廠商,並稱其係因對方告知於何時購買過什麼金額的手錶,所以才相信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查被告提供與臉書【菜市玹-瘋狂精品百貨】對話截圖(警卷第27頁;偵1427卷第97至105頁),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菜市玹-瘋狂精品百貨】購買399元之手錶,然被告卻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24日甫接獲通知遭設定為批發商,如果沒有去做核銷,被告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云云(警卷第5至9頁),距離被告匯款時間已間隔3月,何以會突然將被告資料輸入錯誤,本堪質疑,且被告間隔3月後忽然遭通知帳戶設定錯誤,卻未對「李標萊」有何質疑,更不合理。
 ②再者,被告又於審理時稱:對方說伊買那支手錶,會通知郵局幫伊取消,不然伊每個月會被扣1萬多元云云,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僅有825元之存款(偵1427卷第65頁),被告根本不可能有1萬以上之金額會遭到扣款,縱未理會對方(無論對方係手錶廠商或是其下游廠商)亦無損失,何況既然係對方疏失,本應由對方自行處理負責,如有不慎對被告扣款,更應由廠商賠償被告,何以再轉由郵局人員處理廠商自身之帳戶設定疏失?又為何後續係由被告自行聽從郵局人員指示處理,廠商則無需再行聯絡被告?廠商此種處理態度顯然非一般消費大眾可以接受,然被告不僅未對廠商多加質疑,亦未立即向員警報案或向郵局投訴如此無理扣款之行為,仍於後續接獲「李標萊」來電時依其指示轉出及提領贓款,顯不合理。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郵局帳戶係薪轉帳戶,如果薪水匯進來將來還是可能遭扣款云云(本院118卷第228頁),惟即使如此,被告對於手錶廠商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卻一再容任對方指示長達1小時17分鐘,再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標萊」對話,直至將要工作之際始結束聯繫(本院118卷第226頁)?被告所辯顯無必要,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自承其係於110年7月24日14時9分許接獲「李標萊」來電假冒為郵局人員告知要做行政核銷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並提供詐騙集團來電顯示截圖(警卷第28頁)1份為其辯詞佐證。查上開電話來電顯示固然載有(Whoscall:郵局)等語,惟查詐騙集團人員偽裝成郵局人員,要求被害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一事早已非新聞,應為一般大眾所週知,然「李標萊」未主動說明其所屬郵局、真實姓名、員工代號等足以使人信賴其為郵局人員之資料,本即難以令人信服其確實為郵局人員;且「李標萊」於同日21時9分許始再度撥打電話,並與被告通話1小時17分,依一般人之經驗,郵局下班時間為17時00分,如被告之帳戶問題複雜重大,需要通話1小時17分始能處理完畢,何以「李標萊」不於上班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立即處理,而是於21時許始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顯然可疑;又被告於撥打電話過程中陸續完成轉帳29,985元、以2萬5,000元購買GASH點數卡5筆,再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標萊」等事項亦可發現,如「李標萊」係協助被告處理扣款之郵局人員,何以會要求被告於夜間立即轉帳不明來源之款項至與被告毫不相關之另案被告張志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先匯入郵局內部帳戶等待上班時間處理?此一處置亦甚為可疑;甚至「李標萊」指示被告購買GASH點數卡,不僅顯非郵局業務,更與被告所稱遭設定為手錶廠商或下游廠商一事毫無關聯,常人應無可能毫無理由地信服「李標萊」而依其指示行事,然自被告提供與「李標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發現,「李標萊」於110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向被告稱:「您好」一語,被告即傳送GASH點數單據翻拍照片5張予「李標萊」,「李標萊」向被告稱:「你交接好密我」等語後,被告則至翌日(25日)0時32分始對「李標萊」稱:「我好了」等語,只見被告單方面配合,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如被告真擔心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會被自動扣款,理應立刻回覆「李標萊」,並詢問「李標萊」其帳戶設定問題是否已處理完畢,然被告並未為之,可見其並無確信「李標萊」係合法郵局人員之認知,應係有意配合而容任之
 ④綜合上情,被告對於「李標萊」係詐騙行為人一事應有預見能力,見對方一再提出不合理、與原先藉口顯然毫無關聯之要求,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質疑,可見雙方之間應存有一定之默契,被告才會聽從對方指示而予以容任、配合。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詐騙行為人使用,因其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會與財產犯罪有關,而被拿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一事(本院118卷第222頁),亦可證被告對於詐騙行為人使用其郵局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早已預見。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另辯稱:其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即已撥打110報案,報案後不久即有員警前來詢問事發經過,因認被告亦係受「李標萊」詐騙云云。查被告於110年7月25日1時5分、13分許固然即有向員警報案之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本院118卷第125、127頁)、報案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報案內容(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25日1時5分許告知員警其遭受騙之內容時,員警即已立刻對被告提出「郵局這麼晚怎麼麼可能打給你」、「不是啊,直接錢在他那邊,為什麼還要你這邊轉錢出去?」、「因為他不可能無緣無故匯錢給你啊?他如果核銷就在他那邊核銷,幹嘛你這邊匯回去」等問題,顯然員警在聽聞被告陳述當下立即意識到被告所述「李標萊」要求被告核銷一事顯不合理,更可證以被告之智識稍加理解,應可於110年7月24日14時9分許與「李標萊」通話後,自行向手錶廠商及郵局查證,不可能直到同日21時9分許再度為「李標萊」所騙;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傳完LINE對話訊息後,後來覺得很奇怪就想看一下帳戶有沒有錢、能不能用,因為覺得有可能被騙,後來就報警等語(本院118卷第230、231頁),然依上開被告提供與「李標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翌日(25日)0時32分許對「李標萊」稱:「我好了」等語後,便未對「李標萊」質疑其是否遭詐騙,而該時點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清單1份可查(偵1427卷第65頁),被告如果查看自己郵局帳戶造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理應氣憤地對「李標萊」提出質疑,而被告並未為之,反而係與「李標萊」對話後即自行報案,亦與受詐騙集團所騙之人常情顯不相符;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只有825元之存款已如前述,而其既然擔心帳戶有沒有錢,可知即使帳戶內存款不多,被告仍對其帳戶內存款金額非常敏感,然被告對於其帳戶出現不明來源之款項29,985元、25,234元時,未對「李標萊」提出質疑,反而係在款項轉出、提領出去,被告對「李標萊」稱:「我好了」等語後,始稱察覺自己受騙,其對帳戶之管理嚴謹程度亦明顯不一致;又被告於審理時稱:第一通電話對方說他是【菜市玹-瘋狂精品百貨】下游廠商,不是賣伊手錶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與其於同次審理時及偵查中稱:第一通電話是伊買手錶的廠商,他說伊llO年4月12日買智能手錶,他把伊誤認為下面的廠商,要幫我把他弄掉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偵1427卷第89頁)顯然不符,則依被告所述,詐騙行為人就其身份係手錶廠商或下游廠商一事說明模糊不清,更難認被告稱其受騙之辯詞可信。綜合上開疑點,本院認為,縱始被告於案發後翌日1時5分許立即報案,仍難認其係遭「李標萊」所騙,反而更顯被告早已預見「李標萊」可能涉及犯罪,仍容任「李標萊」使用其郵局帳戶,並依「李標萊」指示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後復立即報案欲藉此脫免罪責。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後立即撥打110可證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云云,洵難憑採。
 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未發現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蔡淑惠及告訴人乙○○受騙之經過,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確定故意。
 ②然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開設虛擬貨幣帳戶,都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本件被告既然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依其於案發時之學歷、經歷,對上情亦無不知之理,自得預見「李標萊」可能為詐欺行為人,而被告亦有足夠的時間在上開各項疑點出現時進行查證,然被告不僅持續進行轉出、提款、購買GASH點數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李標萊」等行為,未對「李標萊」為任何最基本之查證,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縱以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利用郵局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惟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李標萊」詐欺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乙○○後匯入款項,再轉出及自行提領後購買GASH點數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李標萊」等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標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李標萊」,容任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共受有55,219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並因此獲有234元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乙○○任何損失,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受有彌補;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30卷第17至18頁),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而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性不壞;及被告自述未婚,無子女、現在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28,000元、不需要撫養家人但會貼補家用、名下無財產、高職農場經營科畢業(本院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23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且均係與「李標萊」共同犯罪,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害人蔡淑惠及告訴人乙○○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55,219款項,被告僅轉出及提領54,985元交予「李標萊」指示之帳戶及購買GASH點數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李標萊」,剩餘234元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偵1427卷第65頁),雖被告目前無法提領,且未扣案。然既結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將來警示帳戶解除,仍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金錢,核屬洗錢之標的及犯罪所得,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遭「李標萊」收取之54,985元詐欺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
1
蔡淑惠
(未具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110年7月24日20時44分許佯稱某美妝電商及銀行行員。
騙稱因操作疏失,致其帳戶設定有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24日21時19分許
3萬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後,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由被告以ATM轉出至另案被告張志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備註)
29,985元
2
乙○○
(已提出告訴)
110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佯係網購業者及銀行行員
騙稱因賣家設定有問題,帳戶餘額會歸零,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
2萬5,234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許(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海店)
2.110年7月24日21時40分許(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海店)

1.2萬元



2.5,000元

(※後續轉出方式詳備註)


備註:
⑴另案被告張志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
⑵被告於110年7月24日21時40分許提領現金2萬5,000元後,隨即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該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5筆(儲值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每筆5000元,共計2萬5000元,再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標萊」。
⑶被告提領並轉出給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共計54,985元,另餘234元在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被害人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卷第21至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卷第25至2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27卷第17至18、31、35頁)
⒍被害人蔡淑惠提出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27卷第41至45頁) 
⒎被害人蔡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偵1427卷第47至49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4910號函暨所附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427卷第65至69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詐騙集團來電顯示截圖 (警卷第12至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儲字第1100219450號函暨所附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5至20頁)
⒋被告之郵政存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第21至23頁) 
⒌被告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收據(警卷第24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至33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卷第35至38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03150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
偵14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
偵34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
本院1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
本院13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