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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將其所申請郵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固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3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16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其前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屏科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寄交自稱「黃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黃小姐」)。「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8月29日20時許起,偽裝成小人國遊樂區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的門票因為系統問題誤刷其信用卡,要和銀行人員配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8月29日30時4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同日21時14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同日21時10分許轉帳99989元、同日21時12分許轉帳4998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合計24萬9956元。嗣告訴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交給「黃小姐」,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他們是跟伊說要用伊帳戶去買材料,用材料給伊做,這樣伊才不會拿材料跑掉,因為他們說之前有人拿到材料,然後不做的案例,等於用伊的名字去買材料,如果伊跑掉,他們就會請警察或是郵局、銀行那邊去找人,那時疫情剛升級,有員工補助,所以除了買材料的帳戶,伊還多給其他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0、205至206頁)。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交寄交給「黃小姐」,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警卷第5至11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甲○○遭「黃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9日20時許起,偽裝成小人國遊樂區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8月29日20時41分轉帳49989元、同日21時14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同日21時10分許轉帳99989元、同日21時12分許轉帳4998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警卷第16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提領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689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17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809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3、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提領往來明細資料及掛失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被告對於「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應徵網路上提供之打字工作而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3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為不起處分,認被告可依其過往經驗,其已明知「黃小姐」身分不明,倘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預見將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據此推論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給「黃小姐」,可預見「黃小姐」將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檢附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偵卷第9至15頁反面),惟自上開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先前所應徵的是不需收受任何實體材料的打字員,工作內容為打字及負責收取匯款,並再代為轉出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參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被告所應徵之收取材料在家製作的家庭代工工作,工作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因為預期可收到實體的家庭代工材料做為其確實在從事合法工作之證明,且不須另外為對方負責轉帳工作而接觸不明來源之金流,對於「黃小姐」之信賴程度自然較前案為高,故不得單以被告先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其對於「黃小姐」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有預見能力。
 ⒉另從被告提供之「黃小姐」張貼在網路上之家庭代工廣告網頁資料之內容記載:「工作內容:安撫奶嘴包裝;一盒5塊(一單5000+2000);①月結:每月10號做做總結算、②日結:貨物收回確認無誤時,馬上結算」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應徵該份家庭代工工作之工作內容為完成1盒安撫奶嘴包裝可收受代工費5塊錢,每月做完廠商提供之份量可收受5000至7000元,薪資甚低,與110年間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相比之下,常人見上開家庭代工薪資條件應不致認為有勞力付出過低而待遇卻甚高之情形,無從預見「黃小姐」可能為假「家庭代工」之名行收取金融帳戶之實之詐騙集團成員。
 ⒊此外被告雖自述先前曾從事過餐廳、飲料店、早餐店、獸醫院等工作(本院卷第205頁),然其亦自述過往工作之時薪分別為120元至179元,若為正職責薪水有2萬4000元,與上開家庭代工廣告所開立之薪資條件相較,顯然家庭代工之薪資條件僅足貼補其平時工作收入,不足以作為正職工作。再者,被告復自述其目前尚在就讀大學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其因尚在就學中,社會歷練程度無法與常人相比,則被告根據其過往有限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認為自己只是在工作時間外賺取微薄之兼職收入補貼其生活花費,未預見「黃小姐」招募其從事家庭代工之目的在於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尚屬合理。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暱稱「黃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 
 ㈢被告未預見「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⒈自被告所提供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發現,於110年8月26日17時52分起,被告向「黃小姐」徵詢家庭代工資訊。「黃小姐」有提供家庭代工材料及商品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說明代工方式為「把奶嘴裝進盒子裡面(師傅送過去會說明)」、代工數量及薪資為「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安排1000件材料、「做完一件單價:5塊,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2000獎金」、發放及收受材料之方式為「材料是由師傅宅配,做好通知師傅去收」、「快做完前1至2天左右要跟我說講,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等語(警卷第5頁),針對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均有清楚說明,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然「黃小姐」未於對話紀錄中提供公司、員工名稱等資料,然被告基於上開「黃小姐」對於工作內容之說明,仍足以使其對「黃小姐」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
 ⒉又「黃小姐」於對話過程中要求被告提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經被告質疑交付提款卡之原因,並向「黃小姐」詢問:「你不是要實體嗎,我知道你要登記啊,所以我剛剛也問了是不是拍照就好,但是你說要用實體登記,然後現在還要再拍照,我只是覺得照樣蠻矛盾的想跟你確認」等語,然「黃小姐」就此解釋:「公司不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但是是需要你提供一張金融卡到公司這邊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你的帳戶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材料費是公司出)」、「公司收到你的卡片後3至5個工作日廠家要登記好,會由廠家師傅把你的卡片跟材料一起送過去」、「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寄賬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買」、「就等於是你出卡,公司出錢,是以你的名義跟廠家實名登記購買材料的」,「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回貨給公司或者是跑單的話,我們是可以通過你的購買紀錄作為憑證去警局備案的」、「公司收到你的卡片後是要給你存入材料費跟廠家實名登記購買的」、「那廠家才有你的登記紀錄,如果卡片沒有寄到公司這邊登記的話,那總不能是讓你自己出錢,自己跟廠家登記購買吧」等語(警卷第6至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小姐」要求被告提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的理由是用以擔保被告不會於取得家庭代工之材料後未於期限內交貨,故由其存入材料費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向廠商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以留下金流紀錄,以便日後向警察局備案。縱然事後發現「黃小姐」實際上係為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惟「黃小姐」之上開話術清楚說明為何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理由,乍聽之下並無明顯破綻,難以率認被告與「黃小姐」曾質疑交付提款卡之原因即推論其已預見所交附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甚者,「黃小姐」另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告知「不用寄存簿,不用印章,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留在你身上方便你隨時去刷明細監督公司」等語(警卷第6頁),更易使被告誤信其寄出提款卡之行為僅供其擔保時交付家庭代工貨品之用,自己尚可隨時監督「黃小姐」而放鬆警戒。且直至被告寄出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予「黃小姐」後,被告尚詢問「黃小姐」:「那我接下來是等你們通知嗎?」等語,經「黃小姐」回覆「收到後3至5個工作日,最晚的話大概是2號會把材料跟卡片一起給你送過去喔」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始未再多加詢問,可證被告於寄出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關心其何時可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其帳戶提款卡,非認由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遭「黃小姐」使用而漠不關心。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難認被告有預見「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⒊本案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20時41分轉帳49989元、同日21時14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同日21時10分許轉帳99989元、同日21時12分許轉帳4998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遭「黃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後,被告經由其網路銀行APP通知發現一次跳出數筆交易資料,驚覺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可能已遭詐騙集團使用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隨即於同日辦理掛失,並於翌日(30日)凌晨10分向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80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掛失資料、本院勘驗被告電話掛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錄音檔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存卷可憑(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125、137、190至19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黃小姐」時,未預見「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及容任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否則斷無可能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甫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後數小時內,隨即以電話掛失及報案,使「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法繼續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直至「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出去前,未能預見「黃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自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固然另指稱:被告提供提款卡及修改密碼後,竟然沒有向對方催促為何家庭代工材料還沒送來,反而先密切注意自己的網路銀行APP有金流進出通知,再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之前,被告已先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因而不會受有任何損失,而是存有僥倖心理想要取得來路不明的補助金云云(本院卷第211頁)。惟查:「黃小姐」於於110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被告寄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說明收到後3至5個工作日會將家庭代工材料及卡片送給被告等語,有前開被告所提供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警卷第10頁),故至告訴人匯入受款項當天即110年8月29日,未逾「黃小姐」向被告告知之送貨日期,則被告尚未向「黃小姐」催促家庭代工材料寄送進度,尚屬合理;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已預期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將會被「黃小姐」存入材料費,再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向廠商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未免金流紊亂及帳戶內之自身金錢遭「黃小姐」逕行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則被告縱有先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之行為,亦屬合理之事;至於被告於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為領取「黃小姐」所說之員工補助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固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在動機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然承前所述,被告畢竟還是因為「黃小姐」對其稱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是用以擔保被告會再取得家庭代工之材料後於期限內交貨而未預見所交出之金融帳戶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其主觀上已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動機上有所不純正,仍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用及競合情形如下: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本案被告之行為固然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相繩,惟其行為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仍可能合於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刑法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本院雖不得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然刑法所禁止之行為僅係人於社會上之行為下限,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賺取貼補其平時正職薪水之額外收入以及員工補貼,輕易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予「黃小姐」,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在道德上已屬可議,自應切身檢討,不得再有非法交付帳戶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予「黃小姐」,惟被告上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和警分偵字第111000969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