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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峯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屏○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由其申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我一直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錢包裡,因為老闆說要匯錢給我,我當時人在工地,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那時候提款卡比較多張,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方便我記住,密碼是我同居人的生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6至37、86至87、91至9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儲字第111011301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67至75頁)。又告訴人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運單、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乙○○與自稱「吳秉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23頁)。且依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2時53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已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了,我掉了之後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我同居人陳蘇佩生日,780217。我沒有把提款卡給別人,只有在110年6月的時候拍照給一個水電業主看,他匯款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用過這個帳戶,也沒有拍給其他人過,這個帳戶於110年7月27日還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後來被強制執行就沒有錢了,我就沒有再用過這個帳戶,之後我的工程就都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工作遲到,急著拿工具,我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置物箱有無蓋緊不曉得,我都領現金,很少在使用郵局帳戶,我覺得是有人偷我錢包,提款卡不見之前,裡面沒有錢,遺失前1年我只有用過1次,因為郵局帳戶有欠稅,被強制執行到遺失這中間我沒有再用過。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我之前有請我太太(按:應係指同居人陳蘇佩)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裡面,但紙條後來有丟掉,我錢包裡也沒有放我太太的身分證。我發現不見時有請太太去水底寮郵局辦掛失,但郵局說要本人來掛失,所以沒有辦成,我也不知道可以用電話辦掛失。有天下大雨無法工作,我就趕快去郵局補辦提款卡,但行員跟我說已經變警示帳戶無法辦理,我等警察到我家時才知道要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供稱:我提款卡掉了,我是110年10月中去枋寮水底寮郵局附近不見的,我後來因為要領錢找提款卡時才知道不見了,那時候因為工作老闆有匯款給我,匯了幾千元,老闆還沒有要匯,要匯的時候會先跟我講,這時候我人在工地,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我身上,是放在錢包裡,只有提款卡不見,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我有中國信託、郵局、花旗這三個帳戶,最常用的是郵局帳戶,一般工作的時候工頭會匯款進來,當時帶在身上的只有郵局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93頁)。經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辯稱:因其工作性質為領取現金,且其郵局帳戶遭強制執行,故其很少使用該帳戶,不曉得該帳戶何時遺失或遭竊云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口辯稱:其所有帳戶中最常使用郵局帳戶,因工作老闆會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其係在工地要收取老闆匯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足見被告就其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情節,先後辯解顯然不一,且自相矛盾。是被告前開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並未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㈡、復就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固辯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方便記憶云云,然審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之前有請我太太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裡面,但紙條後來有丟掉云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被告前後所辯情節顯然不一,是否可信,亦殊值懷疑。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3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或一同放置之紙條上,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提款卡的密碼是780217,是我同居人的生日,跟她交往後我就改成這個密碼,我們交往14年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6至37、91至9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衡情當無特地書寫完整密碼數字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顯有過於輕率且與常理不符之處。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17日屏營字第11100007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亦核與常情有違。
㈣、另就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最後一次交易紀錄時點為110年9月4日之提領紀錄,於案發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之情(見警卷第27頁),實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前開各情再再足徵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並非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非實情,自難以採認。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對照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2時53分許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7頁),可知當時使用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不久時間,即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郵局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已確認郵局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業如前述,且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現在人頭帳戶很猖獗,不能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可能會拿去作不法用途,本件不是我故意交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45至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工,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肆、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固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發送貸款簡訊與乙○○,請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秉文」之人,佯以輕鬆借款,協助跑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