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燿





            葉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微體微信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而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及翌(13)日某時許,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右翔」、「檢察官」、「林玉婷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涉及郭全威洗錢及毒品案件,須將金錢領出當作證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3萬7仟元裝入塑膠袋內,並置放於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機車踏板上,丙○○即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至該處取走該筆款項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台北車站附近不詳星巴克之廁所內後離去,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
二、乙○○於109年11月12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下稱「陳益杰」,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並聽從其指示,雖預見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益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1月6日,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陳益杰」,而容任「陳益杰」以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陳益杰」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於前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17日12時19分許,匯款33萬5仟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乙○○於同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許間,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先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5仟元,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每次均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合計33萬5仟元)後,並於同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站門市」前,將其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付予「陳益杰」指示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陳益杰」為不同人),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經告訴人之鄰居以手機拍攝之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319號函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里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乙○○與「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第57至73、105至107、111至123、129至131、159至199、253、25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與不詳詐欺成員間,被告乙○○與「陳益杰」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裏及如何交付該包裏之人,均係微信中該名不詳詐欺成員,且其未曾與該名不詳詐欺成員碰面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均係依「陳益杰」指示為之,且其未曾與「陳益杰」見面,其亦無法確定「陳益杰」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僅得知悉被告丙○○係依不詳詐欺成員、被告乙○○則依「陳益杰」指示,各自為本案犯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除該不詳詐欺成員及「陳益杰」之外,被告2人另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本案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係詐騙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士林分局林右翔」、「檢察官」、「林玉婷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依此,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被告2人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收取、交付贓款之工作;被告乙○○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則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交付贓款之工作,其等所為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2人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均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並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育嬰假未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5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16、183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認知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圓參與其中,而構成詐騙犯罪組織,業如前述,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5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