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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帳戶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魚」、「希美」、「林右佳」之成年人(俱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小魚」等人),以及「林右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等人。復由「小魚」等人或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林右佳」指示乙○○自涉案帳戶提領前揭款項,乙○○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瑞福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右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13頁,警卷二第5至10頁,偵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33、34、132、14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警卷二第143、14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04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41781號函檢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小魚」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700號函暨檢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8月10日一五甲字第00059號函暨檢送之提領畫面擷圖、告訴人甲○○手機電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3、33至40、45至49頁,警卷二第11至139、149至154、159至162、199至21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魚」等人及「林右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調解,對告訴人甲○○之賠償部分始於112年1月,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毫;對告訴人劉秋美部分則未依調解內容賠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始自行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劉秋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128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劉秋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之1至40之3、157、159至163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獨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調解暨其後履行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幾未彌補,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11年3月3日與4日分別獲得報酬6,000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共為1萬6,000元【計算式:6,000+1萬=1萬6,000】。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匯款賠償告訴人劉秋美2,000元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劉秋美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故扣除此部分所餘1萬4,000元【計算式:1萬6,000-2,000=1萬4,000】,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遭詐取之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起訴書暨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魚」、「希美」、「林右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耀宗」、「錢義達法官」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案確由被告與「小魚」等人及「林右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業如前述,然被告是否參加詐欺集團組織尚非無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是看到臉書徵人的廣告,始加入對方的LINE瞭解具體的工作內容,並僅是按照受分配的工作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被告究有無加入由「小魚」等人及「林右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組織,仍有疑義。又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則被告是否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應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111年3月3日9時30分許,以電話或LINE聯繫甲○○,佯稱甲○○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需控管財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8分8秒、同日時分48秒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7分許
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瑞福門市」ATM提領
同日時8分許
3萬元
同日時9分許
2萬元
同日時16分許
2萬元
2
劉秋美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3月4日10時11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劉秋美,佯稱為其姪兒,訛稱借款云云,致劉秋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10時11分許,匯款9萬元至涉案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3時24分許
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9300號卷
警卷一
2
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1845號卷
警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
本院卷一
6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