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被 告 呂振發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8、14768號)與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綽號「水哥」、「發哥」、「發仔」、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阿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徐志瑋、辛○○、朱清漢、黃宇謙、乙○○、蔡嘉哲、陳嬿婷、甲○○、謝東成、少年吳○平(93年5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無
證據證明丙○○知悉其未成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七匹狼」、「總控」、「分控」、「三斤半」(下逕稱其等綽號)等成年人(徐志瑋、辛○○、朱清漢、黃宇謙、乙○○、蔡嘉哲、陳嬿婷、甲○○、謝東成涉犯詐欺等罪之司法處理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徐志瑋、「七匹狼」、「總控」、「分控」、「三斤半」負責指揮下游
車手向受騙者領取帳戶、提領款項或收款後轉交之控盤工作、丙○○擔任「總收水」,負責收受下游車手頭辛○○、甲○○、乙○○所交付之贓款,並以不詳方式轉換為人民幣後,交付予在中國之徐志瑋。下述㈠部分分工為:朱清漢負責依辛○○之指示招募黃宇謙擔任第一層車手,並藉此獲得黃宇謙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黃宇謙負責依徐志瑋、「七匹狼」、辛○○之指示向受騙者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2%後所餘詐欺贓款、其所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辛○○。辛○○負責依徐志瑋、「七匹狼」之指示向黃宇謙收取詐欺贓款、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3%後所餘詐欺贓款交付予丙○○,及另持其向黃宇謙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6%後所餘詐欺贓款交付予丙○○;下述㈡部分之分工為:少年吳○平擔任第一層車手,負責依「七匹狼」之指示向受騙者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所餘詐欺贓款、其所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第二層車手謝東成。謝東成負責依甲○○之指示向少年吳○平收取詐欺贓款、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5,000元所餘詐欺贓款、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甲○○。甲○○負責依徐志瑋之指示向謝東成收取詐欺贓款、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3,000後所餘詐欺贓款、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丙○○。下述㈢部分之分工為:陳嬿婷擔任第一層車手,負責依「總控」、「分控」、「三斤半」之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及向受騙者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並當場將所收取或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在旁監看之第二層車手蔡嘉哲或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乙○○,並因而獲得詐欺贓款3%之報酬。蔡嘉哲負責到場監看陳嬿婷提領並向陳嬿婷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3%後所餘詐欺贓款交付予乙○○。乙○○負責依徐志瑋、「七匹狼」之指示向陳嬿婷、蔡嘉哲收取詐欺贓款,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3%後所餘詐欺贓款交付予丙○○。
㈠丙○○與辛○○、黃宇謙、朱清漢分工實施部分
丙○○與徐志瑋、辛○○、黃宇謙、朱清漢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⒈、⒉之行為;
嗣另與徐志瑋、辛○○、黃宇謙、朱清漢、「七匹狼」、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⒊之行為:
⒈謝雯雅(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謝雅雯,應予更正)受騙部分(下稱甲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張志成警官」、
司法機關之「林文和主任」之名義致電謝雯雅,佯稱謝雯雅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須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裝入信封袋中),致謝雯雅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住處(地址詳卷)對面巷子內,面交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5張予黃宇謙,嗣黃宇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35萬4,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辛○○。再由辛○○將黃宇謙交付之詐欺贓款35萬4,000元,扣除朱清漢之報酬3,540元、黃宇謙之報酬7,080元、辛○○之報酬1萬620元所餘詐欺贓款33萬2,760元,於不詳之時間,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辦公室(下稱A辦公室)或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下稱B租屋處)及其附近,或新竹縣內某處當面交付予丙○○。再由丙○○將辛○○交付之詐欺贓款33萬2,76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趙翁麗貞受騙部分(下稱乙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王隊長」致電趙翁麗貞,佯稱趙翁麗貞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遭販賣予詐欺集團利用,要求調查資金流向,並表示會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向趙翁麗貞拿取提款卡,致趙翁麗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住處(住址詳卷)社區前之公車站牌處,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宇謙,嗣黃宇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辛○○。再由辛○○將黃宇謙交付之詐欺贓款15萬元,扣除朱清漢之報酬1,500元、黃宇謙之報酬3,000元、辛○○之報酬4,500元所餘詐欺贓款14萬1,000元,於不詳之時間,在A辦公室或B租屋處及其附近或新竹縣某處,交付予丙○○。再由丙○○將辛○○交付之詐欺贓款14萬1,00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庚○○受騙部分(下稱丙案)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美秀警員」、「陳文正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玉萍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庚○○,佯稱庚○○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須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調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電話中將A、B、C帳戶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4月17日11時許,將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袋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華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前三角錐下方。
⑵嗣由黃宇謙於110年4月17日11時3分許,依照徐志瑋、辛○○於Telegram所為之指示及「七匹狼」告知辛○○轉知黃宇謙之A、B、C帳戶密碼,前往庚○○上址住處門前三角錐下方收取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A、B、C帳戶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共計29萬8,000元,復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辛○○,並當場向辛○○領取報酬及車資共計9,000元;再由辛○○將黃宇謙交付之詐欺贓款,扣除上開交付予黃宇謙之報酬9,000元、朱清漢之報酬3,000元、辛○○之報酬9,000元,所餘詐欺犯罪所得27萬7,000元,則於同日或隔日晚間某時許,在A辦公室或B租屋處及其附近或新竹縣某處,當面交付予丙○○。再由丙○○將辛○○交付之詐欺贓款27萬7,00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⑶復由辛○○持A、B、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照徐志瑋於Telegram所為之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A、B、C帳戶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共計59萬6,000元,復將該上開款項扣除其報酬3萬6,000元後所餘56萬元,於同日或隔日晚間某時許,在A辦公室或B租屋處及其附近或新竹縣某處,當面交付予丙○○。再由丙○○將辛○○交付之詐欺贓款56萬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丙○○與甲○○、謝東成、少年吳○平分工實施詐騙戊○○部分(下稱丁案)
丙○○與徐志瑋、甲○○、謝東成、少年吳○平、「七匹狼」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許警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戊○○,佯稱戊○○之
個人資料因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下稱附表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調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警官」傳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
公文書予戊○○,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電話中將附表七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袋放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住處(地址詳卷)外紙箱內。由少年吳○平依「七匹狼」於Telegram上之指示,前往收取上開紙箱內之存摺、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共計39萬7,000元,並將扣除其報酬8,000元後所餘詐欺贓款38萬9,000元及附表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謝東成。再由謝東成將少年吳○平交付之詐欺贓款38萬9,000元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所餘詐欺贓款38萬4,000元及附表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0年5月28日19時57分許,在臺灣苗栗高鐵站外,交付予甲○○。復由甲○○將謝東成交付之詐欺贓款38萬4,000元及如附表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0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頭前溪橋下當面交付予搭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丙○○,並當場向丙○○領取報酬3,000元;復由丙○○將甲○○交付之詐欺贓款38萬4,000元扣除上開交付予甲○○之報酬3,000後所餘詐欺贓款38萬1,00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丙○○與乙○○、蔡嘉哲、陳嬿婷分工實施詐騙己○○部分(下稱戊案)
⒈丙○○與徐志瑋、乙○○、蔡嘉哲、陳嬿婷、「總控」、「分控」、「三斤半」、「七匹狼」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5時、16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臺北市士林分局
偵查隊隊長陳文正」、「陳玉萍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己○○,佯稱己○○涉嫌販毒、洗錢等案件,須提供名下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下稱附表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調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附表九帳戶之密碼,再將附表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袋放置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居處(地址詳卷)旁空地內腳踏車鐵籃中。
⒉由陳嬿婷依「總控」、「分控」、「三斤半」於Telegram上之指示至上開腳踏車鐵籃中收取附表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九帳戶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17萬9,000元,並將該詐欺贓款17萬9,000元扣除其報酬5,370元所餘17萬3,630元交付予負責在旁監看之蔡嘉哲。再由蔡嘉哲將陳嬿婷交付之詐欺贓款17萬3,630元扣除其報酬5,370元所餘16萬8,26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交付予乙○○。復由乙○○依徐志瑋、「七匹狼」之指示將蔡嘉哲交付之詐欺贓款16萬8,260元扣除其報酬5,370元所餘之16萬2,890元,於不詳時間,在A辦公室外交付予丙○○。並由丙○○將上開詐欺贓款16萬8,26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陳嬿婷再依「總控」、「分控」、「三斤半」之指示,於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9,000元,並將扣除其報酬2,970元所餘詐欺贓款9萬6,030元交付予乙○○。再由乙○○依徐志瑋、「七匹狼」之指示,將陳嬿婷交付之詐欺贓款9萬6,030元扣除其報酬2,970元所餘9萬3,060元,於不詳時間,在A辦公室外或B租屋處內交付予丙○○。復由丙○○將上開詐欺贓款9萬3,06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⒋丙○○與乙○○、蔡嘉哲、陳嬿婷、「總控」、「分控」、「三斤半」、「七匹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假冒「臺北市士林偵訊隊偵訊隊長陳文生」、「陳玉萍主任檢察官」致電己○○,要求交付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7日12時許、110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110年5月11日10時40分許、110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將現金93萬6,000元、98萬2,000元、90萬元、70萬元放置在上開腳踏車鐵籃中,由陳嬿婷依「總控」、「分控」、「三斤半」之指示,分別於己○○放置現金後之110年5月7日某時許、110年5月10日某時許、110年5月11日某時許、110年5月14日某時許,至上開腳踏車鐵籃中收取前開現金,並將其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1日所取得之現金93萬6,000元、90萬元交予乙○○,另將其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4日所取得之現金98萬2,000元、70萬元當場交予負責在旁監看之蔡嘉哲轉交予乙○○,再由乙○○或蔡嘉哲從上開詐欺贓款,分別扣除陳嬿婷2萬8,080元、2萬7,000元、2萬9,460元、2萬1,000元之報酬,當面或以存款入不知情之陳嬿婷友人黃晴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交予陳嬿婷,復分別扣除蔡嘉哲經手部分之2萬9,460元、2萬1,000元報酬,與分別扣除乙○○之2萬8,080元、2萬7,000元、2萬9,460元、2萬1,000元報酬後,由乙○○依徐志瑋、「七匹狼」之指示,先後將所餘詐欺贓款87萬9,840元、89萬3,620元、84萬6,000元、63萬7,000元(起訴書漏載蔡嘉哲之報酬,又誤載乙○○之報酬為2萬7,238元、2萬8,576元、2萬6,190元、2萬370元,並將所餘詐欺贓款誤載為88萬682元、92萬3,964元、84萬6,810元、65萬8,630元,應予更正)在A辦公室外或B租屋處內交付予丙○○。並由丙○○將乙○○交付之上開詐欺贓款,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嗣謝雯雅、趙翁麗貞、庚○○、戊○○、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辛○○、朱清漢、黃宇謙、乙○○、蔡嘉哲、陳嬿婷、甲○○、謝東成、少年吳○平後,因辛○○供出上游為丙○○,經警再對甲○○、乙○○製作筆錄後,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雯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趙翁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另案被告辛○○、甲○○、乙○○與證人即被告前妻壬○之警詢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
傳聞證據,核證人辛○○、甲○○、乙○○、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
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37、26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我不認識辛○○,但乙○○曾帶過辛○○來找我1次,請我幫他找人當車手,說要給我總金額5%;我不認識甲○○,也沒見過他;我認識乙○○,因為乙○○積欠我朋友曹賢德賭債,乙○○和曹賢德來我租屋處討論賭債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㈠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有收水:卷內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被告有去收款、無被告與其他相符的手機基地台位置、無相關訊息與對話紀錄,警方也沒有扣得點鈔機,更無任何跟被告有關之銀行交易明細;㈡辛○○、甲○○、乙○○證述向被告交款之詞不足採信,因其等證述前後不一致且矛盾,其等已判決之詐欺案件中均未提及被告,且其等3人事先認識,甚至在參與本案後尚會相約吃飯,討論勾串的可能性甚高。故請求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㈠經查,
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庚○○、戊○○、己○○(下合稱
告訴人5人)分別遭徐志瑋、辛○○、朱清漢、黃宇謙、乙○○、蔡嘉哲、陳嬿婷、甲○○、謝東成、少年吳○平、「七匹狼」、「總控」、「分控」、「三斤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參與其中之本案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分別遭提領及交付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告訴人謝雯雅因而受有35萬4,000元之損失、告訴人趙翁麗貞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庚○○因而受有89萬4,000元之損失、告訴人戊○○因而受有39萬7,000元之損失、告訴人己○○因而受有379萬6,000元之損失等客觀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人辛○○、甲○○、乙○○於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宇謙、朱清漢、謝東成、吳○平、蔡嘉哲、陳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903卷第8-21頁;警8401卷第5-12、33-38頁;警7400卷第69-74、83-89頁;他8460卷第113-115頁;他1574卷第201-213頁;偵5017卷一第111-118、197-198、255-256頁;偵5017卷二第107-110頁;他479卷一第19-39、83-97、119-135、201-215頁;他479卷二第231-234、259-262頁;偵8488卷一第329-333、405-410、459-463頁;偵8488卷三第7-13、17-21頁;偵8488卷四第519-523頁;偵11423卷第41-48、107-122、149-163、137-179、231-237、303-307、339-436頁;偵1479卷第107-111頁;偵30832卷第91-93頁;偵14768卷第268-271、281-286、299-304頁;偵33888卷第7-11、19-20、33-39、113-119、141-148頁;偵36423卷第7-11、41-43頁;偵8671卷一第37-41頁;偵8671卷二第167-168頁;偵8671卷三第85-93、285-299、377-382、385-389頁;偵9643卷第79-83頁;偵9459卷第15-2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車輛軌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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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佐(警903卷第23-25頁;警8401卷第39-51、65-71、73-87、89-96、103-109、115-119頁;警908卷第179-189、271-280頁;潮警700卷第33-43、127-129頁;他2621卷第27-33、75-103頁;警7400卷第35-43頁;偵8488卷一第49-55、179-182、205、235-241、249-251、293-301、377-385、437-445、469-491頁;偵8488卷二第19-27頁;偵8488卷三第61-72頁;偵8488卷四第529-545頁;偵5017卷一第59-65、77-93、123-133頁;偵5017卷二第55、141頁;他479卷一第3-4、43-49、53-55、99-105、109-117、137-139、217-223、227-237頁;他479卷二第3-4、141、169、273頁;偵8671卷一第63、147頁;偵8671卷二第1-103、109頁;偵8671卷三第107頁;偵11423卷第123-126、165-168、197-203、255-288、291-300、347-351頁、偵14768卷第267、273-274、279、287-289、291-297、305-330頁;金訴81卷第71-74、77-95、137-139、147-157頁;他302卷第121-129頁;偵33888卷第27-31、41、45-55、59-75、81-87頁;偵36423卷第33-37、48-87頁;偵8488卷一第477-491頁;本院卷二第213-2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證人辛○○、甲○○、乙○○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擔任「總收水」角色
⑴證人辛○○部分
①關於丙案部分,於111年4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提領贓款59萬6,000元後,一般都是交給Telegram綽號「水哥」之人,其辦公室跟處所我已經告知警察。我110年4月18日、19日當晚提款後,拿錢上去新竹並當面交給「水哥」,共繳2次等語(偵5017卷第112-113頁)。
②關於丙案部分,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當庭指認「水哥」為被告,並結證稱:110年4月17日黃宇謙提款29萬8,000元贓款後交給我,當天或隔天晚上我扣掉我、朱清漢、黃宇謙總計6%報酬後,剩下的餘款拿到B租屋處或A辦公室交給「水哥」。「水哥」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是跟我收詐欺贓款,後續他再把贓款轉成人民幣或虛擬貨幣匯到大陸給我們集團的首領「可爾必思」等語(他479卷二第259-262頁;偵8488卷一第235-241、249-251、437-445頁)。
③關於丙案部分,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臺灣的主謀,因為錢都是交給他。「可爾必思」都是在大陸負責操控打電話的部分,被告都是用地下匯兌的方式把詐欺贓款從臺灣匯到大陸給「可爾必思」,「可爾必思」就是詐欺集團首領,但他都待在大陸等語(偵8488卷一第460-461頁)。
④關於甲案、乙案部分,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都是透過Telegram和被告的暱稱「阿水」聯繫,我會透過Telegram說我提領的款項及卡片在何處,詢問如何交付給他,被告會告知我他最近的地方,讓我過去交付給他。本案無固定交付地點,只有比較常去的地點,例如A辦公室,我不記得地點,只確定我所有的卡片和款項都交給被告。被告在詐欺集團負責水公司。由在大陸地區的機房打電話,車手提領,我跟車手拿錢後交給被告,被告進行地下匯兌,將款項轉去大陸地區的機房,但我不清楚被告如何進行地下匯兌,或以何名目把錢轉到大陸等語(他8460卷第114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車手提領的群組,那個群組在大陸打電話的老闆是「信一」,提領當下有1個群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收水、就是交收贓款的群組,「阿水」會在這個群組,收水群組裡有我、「發哥」、「阿水」,還有另外1個不清楚用途的大群組。「發哥」給我1個暱稱為「阿水」的Telegram帳號,叫我跟他聯絡,把提領的贓款交給「阿水」,我聯絡「阿水」的時候就是出現被告,我跟被告見面的情形只有交付金錢。被告當下沒有點收,因為幾十萬不可能現場點收,大約過10、20分左右後他會在群組回報交收的金額是否正確。我大部分在A辦公室附近與B租屋處交錢,交錢的地點不一定,以被告為主,我也有在歐克佬咖啡廳交過贓款給被告,但交的不是本案的贓款。我在B租屋處交錢的時候,被告有進去1個小房間,裡面有點鈔機,他有點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3-25、35-39頁)。
⑥衡諸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
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
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受徐志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將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
等情,應非子虛。
⑵證人甲○○部分
①於111年6月7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為「發哥」,並結證稱:當初是徐志瑋找我進去的,我跟謝東成收錢,收完就把錢拿給「發哥」,乙○○開車載「發哥」來找我跟我收錢,一次報酬3,000元,這件已經判決完了。我去收錢前,徐志瑋叫我先去B租屋處、A辦公室跟「發哥」聊天。徐志瑋他應該是詐欺集團的首領,我看他都會指揮,他都會打電話給「發哥」,也會拿工作機給我,工作也都是他分配的等語(他479卷二第232-233頁;偵8488卷一第293-301頁)。
②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發哥」就是「水哥」,我都叫他「發哥」,警察拿指認表給我指認時,我有指認出「發哥」,警察跟我說他的另1個綽號是「水哥」,我才知道「發哥」就是「水哥」,我本來也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叫「發哥」。「水哥」在我的案子是跟我收錢的人,徐志瑋有用電話跟我說「水哥」就是「水商」,就是可以把錢匯到別的地方的人,我知道「水哥」可以把錢匯到大陸,因為徐志瑋就在大陸。徐志瑋叫我去苗栗高鐵站跟謝東成拿錢,我拿到錢後我到頭前溪橋下拿給「發哥」,乙○○開黑色TOYOTA載「發哥」來的。我看過「水哥」(又稱「發哥」)2、3次,第一次是徐志瑋介紹我工作前叫我去B租屋處找「水哥」認識一下,第二次是去A辦公室找「水哥」聊天,第三次是交錢那天。我有在A辦公室所看過2台點鈔機,但我沒看過有人使用,我也只去過1次等語(偵5017卷二第108-109頁)
③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謝東成領完錢是交給被告,只有交詐欺贓款給被告一次,我不確定他的本名,我拿去新竹頭前溪橋下交給被告。當時現場還有乙○○,乙○○載被告來,我橋下等他們,我看到黑色車子來,被告坐副駕駛座有把車窗搖下來,我就直接遞錢給被告,他就拿3,000塊給我,他們就走了。我交錢前徐志瑋有用電話跟我說被告的位置是滿重要的,因為被告負責把錢匯到大陸,但徐志瑋沒跟我說被告怎麼匯的,徐志瑋說他不在臺灣,他現在應該還在大陸,他去大陸滿久的等語(偵8488卷一第330、333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徐志瑋跟我說過「你收到錢之後,會由『發哥』負責把錢轉到我這邊」,但徐志瑋沒有跟我說「發哥」要怎麼把錢給他等語(偵8488卷三第12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過被告2、3次,第一次先在B租屋處認識被告,第二次是在A辦公室裡面,那邊不像住家,第三次就是在頭前溪拿錢給坐在車上的被告,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是誰,我那時距離車子約半個手臂。就這三次比較有印象。前兩次是單純認識,我那時剛離職,我有1個竹東的朋友「信一」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我正好缺錢,「信一」說工作內容再跟我講,叫我先去認識1個朋友,我就依「信一」指示去B租屋處,那就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信一」即「可爾必思」會指示我去哪裡收錢、交錢,第三次我是拿跟謝東成收的錢給被告。我只知道B租屋處客廳的東西,不知道B租屋處有無點鈔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6、41-43、50頁)。
⑥衡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何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面狀況、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情狀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受「發哥」指示,先至A辦公室與B租屋處和被告見面,後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將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等情,應非子虛。
⑶證人乙○○部分
①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信一」是首領負責指揮,「發哥」就是「水哥」,因為他的Telegram綽號叫做「阿水」,我都叫他「發哥」。「信一」會叫我交錢給被告,我大概交過4次錢給被告,我的薪水直接從收款中拿取3%,剩餘的錢再交給被告。我去過B租屋處2次,一次是處理錢的問題,另一次是去交我收的詐欺款項,我有看過點鈔機1台、筆電1台、2或3支手機。我去過2、3次A辦公室,我去交錢給「水哥」,裡面左邊有點鈔機,有沙發、桌子跟手機,沒看到電腦等語(偵8488卷四第522頁)。
②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當庭指認「發哥」為被告,並結證稱:徐志瑋我都叫他「信一」,他是指揮我去收錢跟交錢的人,我交錢給3個人,其中1個人是「發哥」,臺南這筆錢特別多,總共300多萬,所以我確定是繳給「發哥」,我繳給其他2個人的錢只有一點點。我跟蔡嘉哲還有1個女生收錢,收完錢我把錢拿去A辦公室外面給被告,我開車過去,到了就用「信一」給我的工作機用Telegram打給「發哥」,「發哥」就會出來上我的車,我把我的報酬扣掉後剩的詐欺贓款交給「發哥」。我不可能認錯「發哥」,因為他的樣子我看過很多次。詐欺贓款流向最後一定都是給「信一」,因為他是這個詐欺集團的指揮者。「發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是收錢、匯水,我知道他應該是最後一站,因為我拿到錢時,「信一」用Telegram打字跟我確認我收了多少錢,並指定我匯水的,匯水的就會把錢換成人民幣再給「信一」。「發哥」在每次收錢時都會新創群組拉我、收錢的、他自己,共3人,「信一」說那個收錢的就是負責匯水的,一收完錢,我打字「正確」,被告點完錢也會寫「正確」,之後這個群就會被解散,等到下一次要再交錢時「信一」會再重新拉我、「發哥」、負責收水的人再新創1個群組。如果「信一」叫我交給被告,就是叫我交給「阿水」,「阿水」是被告Telegram的名字等語(偵8488卷一第407-408頁;偵8488卷一第377-385頁)。
③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辦法還出欠徐志瑋的錢,他就叫我做這個工作,依他的指示去收錢。徐志瑋有給我1支工作手機,就用那支電話裡面的Telegram聯繫,徐志瑋的Telegram暱稱是「可爾必思」,我大概有收過10次錢,交給3、4個人,其中1個人叫「水哥」,我、徐志瑋、「水哥」都在群組裡,我收到錢後會在群組裡問錢要拿去哪裡,「可爾必思」會說拿給「水哥」或「水哥」自己回我拿去哪,我第一次把錢拿去A辦公室給「水哥」時,看到「水哥」我有嚇到,因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他是我很胖的朋友賢德的朋友,我本來都叫他「發哥」,那次看到他才知道Telegram裡的「水哥」就是我本來就認識的「發哥」,我跟被告沒有過節。我只有依徐志瑋的指示拿錢去A辦公室交錢給被告約5次,我臺南那件案子加起來就400萬了,都是交給被告等語(偵8488卷三第18-19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哥」或「七匹狼」叫我交錢給「水哥」,我向車手收錢,然後交給被告,確切的地點是被告約的,交錢時我才知道原來「水哥」就是被告。差不多分了5次交付,好像有300多萬元,有在A辦公室外交付,也有去過B租屋處交付,事後會在Telegram群組確認款項是否正確,那個群組只有我、被告、「信一」3人。我們有3個群組,1個是給錢的,1個是收錢的,還有另外1個不知道在幹嘛的。「信一」跟被告都有說過,被告的分工是收錢,然後匯款給在大陸的「信一」。我有在B租屋處看過點鈔機,交錢的時候他會使用。我交錢給被告時,被告會拿黑色斜揹的包包,有時候是我拿的袋子裝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2-64、72-79頁)。
⑤衡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次數、金額、地點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受「信一」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將贓款轉匯至大陸予「信一」等情,應非子虛。
⑷證人壬○部分
①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婚姻於87年至98年12月31日間存續,我們結婚後就搬來臺灣。結婚後我去中國找他,就發現他會做一些詐欺、電玩賭博、球版賭博,我看他拿好幾支手機,他接聽電話時會講一些轉錢、收錢的事情,我也有聽過他自己跟我說他跟在大陸認識的韓國朋友在做生意,但因為他要一直找人頭匯錢跟轉錢,所以我覺得就是做詐欺。我110年回來臺灣時,在B租屋處有聽到被告跟別人講電話,講到有收草嗎、匯率多少啊之類的術語,而且他都用台語講,所以我不太知道是什麼意思。我跟他住在B租屋處
期間我就知道他是在做洗錢的工作,丙○○每天都會去A辦公室那邊,他出門會揹1個袋子,回家袋子裡面就會有一綑一綑的錢,在電話裡也會跟別人説收草,我問他做什麼工作,他就說他是做幫大陸的台商把錢洗回來臺灣的工作,但工作細節他沒有講,我也不是很懂,他跟我說在大陸的台商都是做餐飲等正當的行業,但是洗錢回來臺灣匯率會比用銀行匯回來臺灣的匯率更低,他說他只是賺中間的差價。我也去過A辦公室好幾次,看過有人送一綑一綑的錢過去那邊,直接給被告,那些送錢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收到錢就會用後面的點鈔機點,點完後他就又把錢拿出門。我跟被告同住時,他沒有工作,就做他講的「收草」洗錢工作,他也有在玩股票、地下簽賭,從我23歲認識他到現在,他都做這些事情。從我111年5、6月回來臺灣到112年農層年前,如果我有在B租屋處時,他幾乎每天都有拿一綑一綑的千元大鈔回來等語(偵8488卷三第520-525頁)。
②於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之前台北租屋處要漲價,我就打給丙○○,請他先接我去住他那邊一下等我租到房子,丙○○有答應,他有於110年6月底把我接去他B租屋處同住,7月20幾日開始他就白天自己1人去光華街,白天、晚上我自己在他租屋處。我7月底回台北住,之後幾乎每週末來回照顧貓咪,一直到111月5月18日。有一次有1個叫小白的男生,送一綑臺幣來B租屋處給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說是幫台商餐廳的錢洗回臺灣。我於110年回臺灣之後,被告後面才跟我說是洗錢,我才知道他沒有在開計程車。我有在B租屋處看過點鈔機,在被告母親過世那年(111年),被告曾刻意在B租屋處在地板上放了400多萬的臺幣給我看,我有問被告錢的來源,他說是幫台商洗回來的錢,臺灣有1個有名的韓式餐館,老闆把那邊賺的錢洗回來。那些錢不是被告的錢我有去過A辦公室,我去A辦公室時,被告有時外面收錢回來點,有人拿錢給他,都是不認識的人,被告收到別人給他的錢後,會在A辦公室使用點鈔機點鈔,錢的數量都是一捆一捆的千元鈔票。去過10次,大概6次有這樣的情況。被告收到錢之後,會拿1個黑色的側背包裝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81、83-85、89、91頁)。
③衡諸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見聞有人送一捆一捆的現金給被告,且被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又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程序時,亦坦認有於110年間與證人壬○同住於B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可認證人壬○確實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證人壬○竟與其素無交集之證人辛○○、甲○○、乙○○,就「被告在A辦公室或B租屋處收錢」、「被告有洗錢行為」、「聽過被告講收草」、「使用點鈔機點鈔」等情節均互有相符之處(詳後述),是其前開證述,亦應非虛。
⒉依下列論述,可認證人辛○○、甲○○、乙○○證稱交款予被告之事,應屬真實
⑴證人辛○○、甲○○、乙○○均能清楚繪製B租屋處現場
B租屋處位處大樓7樓,該棟大樓1層有2戶,為電梯出來後左方,電梯沒有磁卡管制,大門有2層,外層為白鐵門,內層為綠色的門,進門後右方為客廳,客廳右方為窗簾,L型沙發位於靠門處之牆壁和窗戶前方,沙發前方有桌子,桌子前方有電視與櫃子,電視牆後方為被告臥室,進門左上方有一小房間,小房間內有麻將桌,地板均為普通的米白色磁磚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本院卷二第376-378頁),核與證人壬○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8488卷三第522頁),並有搜索B租屋處時之密錄器翻拍照片、B租屋處現場照片、證人壬○繪製之B租屋處現場圖在卷可佐(偵8488卷一第209-217、409頁;偵8488卷四第475-479頁),前開事實,可
堪認定。而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辛○○、甲○○,辛○○、甲○○都沒有去過我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惟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行繪製出B租屋處現場圖(偵8488卷一第455-457頁;本院卷二第117-121頁),且均與上開B租屋處配置相符,又證人辛○○、甲○○、乙○○均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由該大樓旁邊的小路或小門進入,更詳述上開B租屋處之細節狀況(他479卷二第260頁;偵8488卷一第331、461-462頁),除極少部分有出入外
(詳後述四㈡⒋部分),均與上開B租屋處實際狀況相合。參以證人辛○○、甲○○、乙○○於繪製B租屋處現場圖前,均未經警方提示該租屋處之照片,而係憑己印象自行繪製、陳述之情,業經證人甲○○、本案承辦員警楊才層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辛○○、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甚明(偵8488卷一第409、461頁,本院卷二第24、44、65、93頁),顯然證人辛○○、甲○○、乙○○均有去過B租屋處
無訛,而足以佐證人辛○○、乙○○證述曾去B租屋處交錢給被告,及證人甲○○證稱確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徐志瑋指示先與被告認識一下才交錢給被告之情可信。
⑵證人辛○○、甲○○、乙○○、壬○均明確證述點鈔機存在狀況
除常有清點大額現金之需求外,一般尋常人家中並不會備有點鈔機,此
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惟證人辛○○、乙○○均一致證稱B租屋處進門左上角房間內之麻將桌上,有點鈔機1台等語(偵8488卷一第409、4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曾於交錢時看過被告使用等語如前,又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B租屋處現場圖中標明該點鈔機之位置,核與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次臥房內有麻將桌,麻將桌上有1台點鈔機等語,與當庭所繪製之B租屋處現場圖相符(偵8488卷三第522、527頁)。再證人甲○○雖不知悉B租屋處有無點鈔機,惟其明確證述有在A辦公室見過2台點鈔機如前,證人乙○○亦證述A辦公室見過點鈔機如前,此與證人壬○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見聞被告於A辦公室收錢使用點鈔機等語相符。審酌證人壬○與證人辛○○、甲○○、乙○○素不相識,其等竟可就A辦公室存在點鈔機,與B租屋處點鈔機係放在左上角房間麻將桌上之細節事項,為相互一致之陳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大額詐欺贓款後,在A辦公室內或B租屋處左上角房間使用點鈔機點鈔之事實無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扣得點鈔機,上開證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124頁),惟審酌警方係於距離本案案發逾1年後之111年7月6日方進行搜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
足憑(偵8488卷一第85-91頁),搜索日期與本案案發日期距離已遠,如有變動亦屬合理,是警方並未扣得點鈔機一情,尚難作為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之佐證,辯護人前開辯稱,難以憑採。
⑶證人辛○○、甲○○、乙○○均能描述出被告案發期間生活狀況之細節
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
證人辛○○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水哥」最早是用1台黑色MAZDA休旅車,最近換了1台深色的福斯休旅車,就是B租屋處照片拍攝到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他479卷二第26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繳錢時看到被告有開黑色舊款馬自達休旅車,後來換成深色系新款福斯休旅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年5月回來臺灣時他是開1台黑色馬自達,後來他今年過年又換1台香檳色休旅車,好像是福特還是福斯的等語(偵8488卷三第52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牌車輛是我買的,我要代步等語(偵8488卷一第19、141頁);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車子是110年11月份花29萬元買的等語(偵8488卷二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時,我代步的車子是黑色馬自達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是依被告前開供稱僅與證人辛○○有一面之緣,證人辛○○竟可清楚了解被告於110年間前後所駕駛之車輛,且清楚證稱廠牌、色系,可認證人辛○○確實有因交錢關係,而與被告有相當時間之接觸,證人辛○○證稱有交錢予被告等語,顯然可信。被告辯稱:不認識辛○○,只有乙○○載辛○○到A辦公室找我,我就在A辦公室外見過辛○○1次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顯然有所隱匿,不值採信。
②被告常與另案被告徐賢德出入之狀況
證人辛○○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指認徐賢德曾幫被告開車等語(見偵8488卷一第437-445、461-463頁)。證人甲○○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7日偵訊、111年8月3日偵訊、111年9月23日偵訊時,均結證稱曾看過有個胖子在被告身邊,並指證該胖子為徐德賢等語(見他479卷二第233頁;偵5017卷二第109頁;偵8488卷一第293-301、332頁;偵8488卷三第8頁)。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胖子就是徐賢德等語(偵8488卷一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賢德常跟我在一起,他身形是胖的,有開車載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而依被告所供其與證人辛○○僅有一面之緣,未曾見過證人甲○○等語,證人辛○○、甲○○卻能詳加描述徐賢德與被告頻繁進出之狀況,更證證人辛○○、甲○○證稱其等上開交款給被告過程之所言實質採信。
③被告實際使用3支手機
證人甲○○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去B租屋處時,看到被告有2、3支手機都放在桌上等語(偵8488卷一第331頁)。證人乙○○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B租屋處我有看過2或3支手機等語(偵8488卷四第522頁)。此亦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A辦公室、B租屋處看過被告用過3支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相合。而依被告所供其未曾見過證人甲○○等語,證人甲○○竟就被告使用手機之數目所證與證人壬○、乙○○均相符,亦顯示證人乙○○、甲○○所言均屬可信。
④被告有使用黑色斜背包收受詐欺贓款
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收到錢後,會使用黑色側背包裝錢等語如前,此核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確實於111年4月13日時在A辦公室外身揹黑色斜背包之情相符,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足稽(偵8488卷二第225頁),亦證證人乙○○、壬○之證詞可信度非低。
⑤是以,證人辛○○、甲○○、乙○○既均能鉅細靡遺證述係使用小路或小門前往B租屋處,且均能清楚且幾乎全部正確的敘述與描繪B租屋處之現場狀況,又分別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被告交友情況、被告使用手機數目、被告將贓款放入黑色斜背包等生活瑣事為清楚且正確性極高之證述,且均與證人壬○所證相符,
堪信證人辛○○、甲○○、乙○○前開證述其等交款予被告之過程,是基於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無疑。
⑷本案之查獲經過足以佐證證人辛○○、甲○○、乙○○證述實在
警方所以鎖定被告為證人辛○○、甲○○、乙○○之上游之因,經證人楊才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先查獲車手頭辛○○,辛○○當時有講出被告住處地址,甲○○、乙○○也都有提到這個地址。我是用GOOGLE街景圖提示給他們,他們都僅知道大概位置,但有講到車輛的特徵,不知道車牌號碼,都說是福斯休旅車,紅色的,這台之前是黑色馬自達,去搜證的時候有看到那台車,是從車輛跟位置去鎖定被告的。另外本案在搜索前,就請辛○○繪製現場圖。我通知甲○○製作筆錄前,他都沒有提過被告,我忘記是看哪次的刑案紀錄,發現甲○○有提到「發哥」,我想說看看有無其他共犯,不確定甲○○跟被告有無關係,所以請甲○○確認。辛○○一開始就有講到被告,他們都是經過徐志瑋,所以才通知他們製作筆錄。他們講的綽號、車輛、位置都相符。我當時是問甲○○說他的錢上繳給誰,他照記憶講的,我在製作筆錄前沒有給他提示等語(本院卷二第92-94頁)。證人楊才層證述之查獲之情,亦與證人甲○○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都不知道「發哥」的本名,我一直都叫他「發哥」,是這個案子內埔的警察拿指認表給我指認「發哥」,我指認出來後警察才跟我講「發哥」的本名叫丙○○等語(偵8488卷三第12頁)相互吻合。是依上開查獲經過,足以認定本案乃因警方循證人辛○○供出上游後循線偵辦方查獲被告,並非證人辛○○、甲○○、乙○○刻意串謀構陷被告,堪認證人辛○○、甲○○、乙○○之證述,即有相當之
憑信性。
⒊小結
依上,證人辛○○、甲○○、乙○○同樣受徐志瑋指示,收受工作機後,向下游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3人所涉之詐欺案件時間均在110年4月至110年5月間,時間相近,且告訴人5人遭詐之模式均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遭提領現金,該手法相類,又證人辛○○、甲○○、乙○○均證稱去過被告收款據點即A辦公室與B租屋處,是甲、乙、丙、丁、戊案實有極高之類似性,證人辛○○、甲○○、乙○○並均能在無暗示之情況下主動繪製出B租屋處現場圖,又分別證述曾看過點鈔機之存在,且證人辛○○、乙○○所述點鈔機之位置與被告收款使用狀況相互吻合,再證人辛○○、甲○○、乙○○與被告並不相熟,竟均能清楚且正確的描述被告各種生活細節,且均與證人壬○所述相符,另參證人辛○○、甲○○、乙○○與被告均一致陳稱其等相互間並無仇怨等語(偵8488卷二第87-89頁;偵8488卷三第20、152、154頁;本院卷二第32、55、379頁),是證人辛○○、甲○○、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證人辛○○、甲○○、乙○○證稱係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之情乃屬信而有徵。被告顯然確有收受證人辛○○、甲○○、乙○○所繳詐欺贓款之事實,可堪認定。
⒋至
公訴意旨固認:⑴就甲案、乙案部分,證人辛○○係在新竹縣內某處交付贓款予被告;⑵就丙案部分,證人辛○○係於領款之同日晚間在A辦公室或B租屋處內交付贓款予被告;⑶就戊案部分,證人乙○○係在A辦公室交付贓款,惟查:
⑴關於證人辛○○歷次證述之交款時間、地點,關於丙案部分,證人辛○○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是110年4月18日、19日當晚提款後當晚拿錢上去新竹並當面交給「水哥」等語(偵5017卷第113、115頁)、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是在(收款)當天或隔天晚上,在A辦公室與B租屋處交款,因為次數比較多,忘記是拿到A辦公室還是B租屋處等語(他479卷二第260頁)、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若黃宇謙是昨天晚上領的,其就會連同其自己拿提款卡今天凌晨去領的錢,把金額都加在一起再拿去給「發哥」;若當天黃宇謙給其一次,其通常會自己也領一次再一起拿去交,但有時候會分開等語(偵8488卷一第459頁);關於甲案、乙案部分,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無固定交付地點,只有比較常去的地點如A辦公室,B租屋處去過2次,曾在B租屋處旁空地交付款項等語(他8460卷第1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在A辦公室附近與B租屋處交錢,地點不一定,以被告為主,也有在歐克佬咖啡廳交過贓款給被告,但交的不是本案的贓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6、39頁)。
參諸證人辛○○係於案發後1年方被警方查獲,其就交款時間、地點,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況,惟前後證稱是在向黃宇謙收款後,至新竹A辦公室、B租屋處、B租屋處附近或被告指定之地點交款等語,均大致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盾不可採之情存在,是綜合證人辛○○上開證述,可認證人辛○○甲、乙、丙案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地點,均係在A辦公室或B租屋處及其附近或新竹縣某處交款,丙案之交款時間則應係在證人辛○○取款後之
同日或隔日晚間,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⑵關於證人乙○○之交款地點部分,證人乙○○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有在B租屋處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等語(偵8488卷四第522頁),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見聞被告曾使用B租屋處左上角房間內麻將桌上之點鈔機點鈔之細節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應認證人乙○○亦有在B租屋處內交款,前開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被告確實負責將詐欺贓款匯往大陸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交收贓款時被告在通電話,有說過要準備50萬的草紙,草紙是人民幣,這是一般詐欺的術語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群組裡面聽到被告、「信一」都有講過收草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稱:徐賢德會詢問丙○○,例如徐賢德會打電話給丙○○跟他說「這邊有草,匯率是多少,要收嗎」,然後丙○○就會回說「好啊,收啊」等語(偵8488卷三第5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過被告在B租屋處打電話時說「有草要收嗎,報價多少」等語。
⒉再觀被告與其友人洪啟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2021年10月13日 三)洪啟軒:「(Hi貼圖)」。被告:「要採你的利潤嗎?」。洪啟軒:「要」。被告:「嗯」。洪啟軒:「談談看或許能成」。被告:「最近很缺草.還是你讓他報匯率多少」、「還要跑台中有點硬」。洪啟軒:「你報就好 先看談的攏再來排解後面的問題」、「發哥 不是要報今天成交價?」。被告:「我報不出來」。洪啟軒:「怎麼說?」。被告:「方便通話嗎」、「我的客人都比較灰色,主要做現草,匯草沒利潤,報高也不是,報低也不是,一般人接受不了」。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佐(偵5017卷一第369-401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辯稱:我不清楚「草」是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379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裡的「草」是人民幣的意思,是洪啟軒打電話給我問的,對話都是我跟1個大陸人「阿奇」在談,我轉達「阿奇」的意思給洪啟軒,我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內容,都是那個大陸人說的,後面我叫他們自己聯絡。我只是轉述,不知道實際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惟細譯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於當日22時21分至22時55分間為上開對話,其與洪啟軒所傳送之訊息時間隔,絕大多數不超過1分鐘,顯然是傳訊後立即回話,尚難想像有被告再轉知他人後,被告待他人回覆再轉述之時間餘裕,且洪啟軒在該對話,係以被告為對象,直接詢問「發哥」不是要報今天成交價等語,而被告亦均係以「我」為主體回覆洪啟軒,例如「我報不出來」、「我的客人都比較灰色」,是被告辯稱是轉述他人對話,顯不可採,可認上開對話是被告親自與洪啟軒對話無疑。
⑷是以前開證人辛○○、乙○○、壬○均一致證稱聽聞過被告講述「收草」之臺幣兌換人民幣之詐欺術語,證人辛○○、壬○甚至親眼見聞被告向他人詢問「收草」事宜,佐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軒向被告詢問「草」即人民幣的報價,被告於對話中自承有在做「現草」且「客人比較灰色」,顯然有管道向不詳大陸人士為匯兌行為等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知被告確實有在做臺幣轉換人民幣之地下匯兌行為,更足以佐證證人辛○○、甲○○、乙○○前開證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向其等收款後將贓款匯往大陸交予「信一」,及證人壬○證稱見聞被告事洗錢行為等情,均屬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
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5人施詐,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現金,再由徐志瑋、「七匹狼」、「總控」、「分控」、「三斤半」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指揮交付工作機等事宜,復由第一層車手少年吳○平、陳嬿婷、黃宇謙前往收取現金與提款卡、存摺並領款,由謝東成、蔡嘉哲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復由辛○○、甲○○、乙○○擔任收款之車手頭(辛○○亦兼任第一層車手),將所收詐欺贓款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轉交予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各案之參與人數均至少3人以上,被告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轉匯至大陸之部分工作,其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既係將贓款匯往在大陸之徐志瑋,且收取證人辛○○、甲○○、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以由此過程,被告自能認知參與詐騙告訴人5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5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詐欺贓款分由第一層車
手、第二層車手層層收取、交付,再由車手頭辛○○、甲○○、乙○○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後,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大陸,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殆無疑義。
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辛○○、朱清漢、黃宇謙、乙○○、蔡嘉哲、陳嬿婷、甲○○、謝東成、少年吳○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受徐志瑋及「七匹狼」、「總控」、「分控」、「三斤半」等人之指示,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而放置之存摺、提款卡、現金,並進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之款項,並分別層層轉交至辛○○、甲○○、乙○○手中等事實,業據證人辛○○、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清漢、黃宇謙、吳○平、陳嬿婷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互核大致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結果、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1年3月22日東港營密字第11100010231號函、同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69號函、同行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9527號函、同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9801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668號作業處函、同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同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9449號函、同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屏東郵局111年3月29日屏營字第111950046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行行歷史交易表、仁德區農會110年6月2日仁農信字第11000021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新市區農會110年6月2日市農信字第110190000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900號函、同行交易明細表、台灣大車隊叫車資訊及軌跡資訊、偽造之公文書、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515卷第167頁;警908卷第179-189頁;潮警700卷第33-43頁;警7400卷第35-43頁;警8401卷第51、65-67、73-87、91-109頁;他302卷第121-129頁;他479卷一第109-117、227-237頁;他2621卷第75-103頁;偵33888卷第45-55、59-75、85-87頁;偵36423卷第53-87頁;偵5017卷一第77-93、123-133頁;偵8671卷二第3-103頁;偵8488卷一第293-301、377-385、437-445頁;偵11423卷第197-203、263-285、287-300頁;偵14768卷第273-274、287-289、291-295、305-330頁偵36423卷第59頁;偵36423卷第61-87頁;金訴81卷第71、73-74、77、79、81-95、137-139、147、149、151-1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有收受辛○○、甲○○、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並進而將該詐欺贓款以不詳方式轉換為人民幣後,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之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定如前(前述論述之過程,均未使用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特此敘明)。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5人施詐,告訴人5人進而分別交付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現金後,再由徐志瑋、「七匹狼」、「總控」、「分控」、「三斤半」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指揮交付工作機等事宜,復由第一層車手少年吳○平、陳嬿婷、黃宇謙前往收取現金與提款卡、存摺並領款,由謝東成、蔡嘉哲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而由辛○○、甲○○、乙○○擔任收款之車手頭後(辛○○亦兼任第一層車手),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為地下匯兌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數度向辛○○、甲○○、乙○○收取大額現款,並將上開大額現款以不詳方式匯往海外,顯然深受詐欺集團高層之信任,且為詐欺犯行中之要角,其理應知悉己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昭然若揭。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四、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收水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382頁),惟本院業依證人辛○○、甲○○、乙○○、壬○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上開證人繪製之B租屋處現場圖,均與密錄器照片顯現之現場狀況相符,另有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證人辛○○、甲○○、乙○○、壬○均證稱被告確有洗錢行為為真實,而認定被告確實有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款轉匯之總收水角色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辯稱證人辛○○、甲○○、乙○○之證述不可採部分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辛○○、甲○○、乙○○於本案案發前認識,甚至在參與本案後相約吃飯,勾串可能甚高,其等證述應不可採云云(本院卷二第383頁)。查證人辛○○、甲○○、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前本互相認識,曾於案發後約出來吃飯等語(本院卷二第29-32、49-52、71頁),惟其等僅曾討論過均幫「信一」做事,沒有討論過把款項交給被告之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25、52、54-55、63頁),且3人均可在並無任何暗示情況下,畫出與B租屋處相符之現場圖,並均可極為正確且一致的描述B租屋處之進入方式、內部配置,再分別能對被告生活狀況,如使用車輛、交友狀況、持用手機數目等細節性事項為清楚陳述,又此部分3人所述之細節雖各屬不同類型事項,但均和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證人壬○所述一致,若為勾串,實無必要分別陳述不同類型生活事項的細節,亦不可能就上開細節性事項均清楚勾稽。再參本案查獲過程為警方經證人辛○○供出上游後,方搜索B租屋處,再過濾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對證人甲○○、乙○○製作筆錄,並非證人辛○○、甲○○、乙○○主動接觸警方舉發被告之事實,為證人楊才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本院卷二第92-94頁),並有111年9月14日偵查報告所記載之查獲過程
可參(偵8488卷二第221-223頁),因此可信證人辛○○、甲○○、乙○○一致性證詞,為其親身經歷之詞,尚非串證,辯護人前開辯稱,委無可採。
⒉辯護人次對證人辛○○之證述,辯以:辛○○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乙○○間相互矛盾,就被告的角色及在何時、地交款給被告,所述都不同云云(本院卷二第383-384頁)。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值採信:
⑴關於證人辛○○歷次證述之交款時間、地點,證人辛○○於111年4月21日因丙案首次遭警方
拘提當日,即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款項於黃宇謙犯案當天晚上在新竹市區某處路邊,地點忘記了,交給「水哥」等語,同日稍晚則證稱:曾在A辦公室與B租屋處交付贓款,有1個收水群組只有3人,「水哥」即在群組內,其使用GOOGLE街景圖指認B租屋處位置等語(偵5017卷一第27、35-37頁),對照證人楊才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用GOOGLE街景圖提示給他們,他們都僅知道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可認證人於該次警詢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再觀證人辛○○於前二㈡4⑴部分關於交款時間、地點之證述,係於案發1年後所為之證述,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惟前後證述大抵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盾不可採之情存在之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蓋無足採。
⑵再證人辛○○雖曾證稱:曾在B租屋處見過乙○○跟甲○○等語(偵8488卷一第429頁),亦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去B租屋處時,為乙○○載其前往等語(偵8488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二第26-28),而為證人甲○○、乙○○所否認(偵8488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65頁),然審諸證人辛○○、甲○○、乙○○於案發前認識,於案發後仍保持一般朋友關係,會相約吃飯,可認證人辛○○並無無端構陷證人甲○○、乙○○之動機,再參諸證人辛○○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日期已逾1年,亦不能排除就此部分有因見面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從而,不能以上開證人辛○○與證人甲○○、乙○○間此部分細部相異之證述,驟認證人辛○○所證全然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次對證人甲○○之證述,辯以:甲○○一開始說錢都交給乙○○,不會認錯人,後又改稱是交給被告,且於審理時又證述沒有看到乙○○,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二第382-384頁)。惟查:
⑴甲○○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我自己的案件中提到「發哥」,是我有跟潮州分局的刑警說交錢的現場還有1個叫「發哥」的,但警察說沒有全名怎麼查,我不是
故意害別人,我就沒有多講,也沒有記到警詢筆錄裡。我想説既然警詢中只有指認乙○○,後來我也沒有再跟檢察官、法官講了。那個案件的檢察官押我當時也沒有問這麼多,2個月的羈押期間也沒有再提我問,第一次提我就是快滿2個月起訴移交地院了,我直接看到審判長,所以我都沒有機會再講這件事。後來法官提我
開庭就是問我認不認罪,我不想節外生枝,又被延押,而且我真的有做這件事,我就趕快認罪,想說就不多講「發哥」的事情。我不是刻意不提「發哥」,如果我是陷害「發哥」,我根本講不出這麼多細節,也沒辦法指認。關於乙○○說他並未有開車載送丙○○收取詐欺贓款部分,當時現場很暗,我從副駕駛座看進去,駕駛的體型像是乙○○,乙○○當時有戴口罩而且是側臉,但是我認識他這麼久而且又是黑色車子,乙○○的車也是黑色的,我才認為是他,我應該不會看錯人。我當下沒有跟乙○○講話,我只跟被告講錢都在這裡了,被告回我有沒有把5,000元拿給上一個人,我說有,我有從裡面拿5,000元給上一個人,我說那應該沒有問題我回去再算,並拿3,000元給我就離開了等語(偵8488卷三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完錢後「信一」叫我到新竹,然後跟我說到哪裡拿錢給人,但那時還不知道要給誰,我就直接過去。我拿到錢時就覺得慘了,那麼多錢我也會怕,想要趕快把錢交給「信一」說的人。我跟車子差不多時間到的,「信一」有說人到了,那個地方很暗,沒有什麼人也沒有路燈。「信一」說把錢給1台黑色車子,路上只有1台黑色車子,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發哥」就叫我把錢給被告,我認為那台車應該是乙○○開的,但沒有看到乙○○,被告沒有多說什麼,我就把我拿到的錢整個交給被告。我那時離車子半條手臂距離,沒有注意到駕駛座是誰,我急著走。我之前偵訊說交給乙○○,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講外號不算,要再講一個,要我講全名,我說我只認識乙○○,我只能講乙○○,講別人就說我亂講的,因為不知道全名。那時我認為乙○○在車上,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他,因為我沒有往裡面看過,因為車子是他的,我就認為是他開的,我沒有看到他本人。那天車上有2人,我確定被告有在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頁)。是依證人甲○○前開證稱未於第一時間指認出被告,乃因警方要求告知全名,其方指證其所認為之駕駛人為乙○○,其所陳述之過程尚屬合理,佐以證人甲○○於111年8月3日、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那時很暗,我的注意力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偵8488卷三第10頁),確實不能排除證人甲○○有在夜色昏暗與發覺自身涉嫌犯罪行為之極度緊張情緒中,誤認駕駛人之可能。況且,證人楊才層已證稱本案是其梳理「信一」相關之刑案紀錄中,主動通知證人甲○○到案說明,證人甲○○才指認出被告如前,是依上開證人甲○○交代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尚屬合理,且本案亦非證人甲○○刻意構陷被告而檢舉查獲,可認證人甲○○之證詞尚非虛詞,辯護人前開辯稱,難以採信。
⑵至證人甲○○固曾證稱:被告門號是0000000000,我在B租屋處跟他當面互留的等語(偵5017卷第273頁)。經本院
傳喚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丁○○到庭作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我自88年5月使用至今,沒有給別人使用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5頁),自無從認定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與證人甲○○所述有異。惟此部分瑕疵,尚不足以推翻證人甲○○其他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因本院審酌證人甲○○關於該門號,於111年6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當面試打過,但後來我就沒打過了等語(他479卷二第233頁);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留手機號碼給我,但我沒打給他過等語(偵5017卷二第109頁);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打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手機有沒有響等語(偵8488卷一第3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留被告的手機號碼,我忘記留電話的原因,因為我的手機裡面有「發哥」的名字,我當場有回撥聽到手機震動的聲音,我忘記我們當時如何交換通信方式,我記得他那時有給我1支電話,但我也沒有真的打去過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頁)。是依證人甲○○證述留存上開門號之經過,就當面試打時,是被告撥打還是證人甲○○自己撥打,及手機當下接通響鈴之狀況,前後所述不一,可認就此部分已有記憶模糊之狀況,不能認為證人確有與被告留存電話。且本案詐欺集團既特意使用Telegram聯絡,以避免檢警查緝,自無另外留存電話門號之必要,故證人就此部分確實有可能記憶有誤。再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用手機直接聯絡過,我都是聽「信一」的指令,手機是「信一」給我的,「信一」都用Telegram直接打電話給我,不是用群組等語(本院卷二第35、55頁);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工作機已經還給「信一」指示的不認識的人了等語(偵8488卷三第8頁),是證人甲○○關於該門號留存之細節,既已有記憶模糊狀況,且其
嗣後都是使用未
扣案之工作機與徐志瑋聯絡,未曾撥打該通電話與被告確認過,自難以證人甲○○證稱該門號是被告所有之瑕疵,驟認證人甲○○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復對證人乙○○之證述,辯以:乙○○雖然有去過B租屋處討論債務,但交款的地點都在A辦公室,乙○○繪製的B租屋處現場圖無法證明被告有在A辦公室向乙○○收款項,且乙○○證稱說去B租屋處需要持感應卡才可以上樓,與事實不符,再乙○○於其遭判刑之前案中也未提被告,乙○○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二第382-384頁)。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曾至B租屋處交錢給被告,且對於被告在進門左上房間內使用點鈔機點鈔一事為細節性之證述,核與證人辛○○證稱交錢給被告時,被告用進門左上角房間內點鈔機點鈔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壬○證稱該房間有點鈔機等語相合,可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在B租屋處交錢給被告等語可採,是證人乙○○繪製之B租屋處現場圖與實際情況相符之情,自足以補強證人乙○○所證。
⑵再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租屋處之電梯需用磁卡,而與事實不符,然本院審理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不能排除證人乙○○就B租屋處狀況此部分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且除上開瑕疵外,證人乙○○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對B租屋處為正確性極高之細節描述(偵8488卷一第407-409頁;本院卷二第75-76頁),堪信證人乙○○所述確實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
⑶另關於證人乙○○於前案未提及被告之情,證人乙○○於初次遭警方查獲之110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信一」、「可爾必思」或「七匹狼」會指示我資金透過何種管道轉交上游,「信一」叫其他人來找我收錢,他通知我拿給誰我就交給誰等語(偵8488卷四第492、494、49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警察有問我把錢交給誰,我就回答「可爾必思」叫我交給誰我就交給誰,因為警察沒有問我綽號或名字,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講,我沒被羈押,我被
拘票拘來地檢署,檢察官問完就叫我回去,第二次開庭就在法院了,法官就問我要不要認罪,要不要簡易判決,我就都認罪,就這樣。因為警察、檢察官、法官都沒有問我到底把錢交給誰,所以我才沒講。我沒有陷害被告,我講的都是真的,我之前沒提過「發哥」或「水哥」,是因為沒有人特別問過我,都只問我要不要認罪而已等語(偵8488卷三第19頁)。是依證人乙○○前開所述是因為沒經詢問方未告知上游為被告之情節,尚屬合理,而本案係源於證人辛○○首先供出被告,警方方對甲○○、乙○○製作筆錄而特定被告,並非證人乙○○刻意構陷被告而檢舉查獲,可認證人乙○○之證詞尚非虛詞,辯護人前開辯稱,難以採信。
⒌依上,證人辛○○、甲○○、乙○○之證詞雖有少部分細微處不一致之瑕疵,然審諸其等就本案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均已逾1年,自難期待其等得以鉅細靡遺還原案情全貌,惟其等既均能就交款予被告之主要情節與被告相關之各類細節性事項,為一致性證述,且彼此間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壬○所證之情相合,自尚難以其等前後或相互間略為不一致之證述,即認其等證詞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水角色,分擔向辛○○、甲○○、乙○○收取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方式轉匯至大陸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甲案為被告本案5次犯行中,時間最早之1案,應認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最早之丙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既係經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後,合併審理並判決,而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狀況,是仍應以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後時間最早之甲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前開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應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甲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乙、丙、丁、戊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主要係以告訴人5人之指訴為憑,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精密,且為避免查緝,多數成員僅得與特定成員接洽聯繫,而被告參與者係詐欺行為末端之收水轉匯,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前端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故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5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之帳戶多次提領,或多次收取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並分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及收取告訴人己○○之現金,與分次提領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庚○○、戊○○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各該案件中負責之車手層層轉交贓款予被告匯往大陸,各次犯罪間之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各該次犯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甲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乙、丙、丁、戊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全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罪數
被告就甲、乙、丙、丁、戊案所為犯行,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共犯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自應就本案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就甲、乙案部分,與徐志瑋、辛○○、黃宇謙、朱清漢、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丙案部分,與徐志瑋、辛○○、黃宇謙、朱清漢、「七匹狼」及其他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丁案部分,與徐志瑋、甲○○、謝東成、少年吳○平、「七匹狼」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戊案部分,與徐志瑋、乙○○、蔡嘉哲、陳嬿婷、「總控」、「分控」、「三斤半」、「七匹狼」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量刑
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總收水」與轉匯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35萬4,000元、15萬元、89萬4,000元、39萬7,000元、379萬6,000元,合計總額高達559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5人難以追回
渠等所損失之財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為層級較高之「總收水」與轉匯,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顯然深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另參考被告
犯後無視證人辛○○、甲○○已可就其住處與生活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辛○○、甲○○並不相識,且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顯然未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頁),與告訴人己○○、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係於110年4月至5月間所犯,時間相近,且均於新竹縣內收取詐欺贓款,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並整體評價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重要、所涉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並無彌補告訴人5人之損害等情況後,依
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查被告收取辛○○、甲○○、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已以不詳方式將該詐欺贓款兌換為人民幣而轉交予在大陸地區之徐志瑋,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述詐欺贓款,而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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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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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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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 |
|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審理中。 |
|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1年2月、1年1月確定。 |
|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確定。 |
| | |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黃宇謙提領告訴人謝雯雅帳戶款項交予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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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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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 | | | |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黃宇謙提領告訴人趙翁麗貞帳戶款項交予辛○○部分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黃宇謙提領告訴人庚○○帳戶款項交予辛○○部分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辛○○提領告訴人庚○○帳戶款項交予被告部分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戊○○遭詐所交付之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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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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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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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四):少年吳○平提領告訴人戊○○帳戶款項交予謝東成再轉交予甲○○部分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陳嬿婷提領告訴人己○○帳戶款項交予蔡嘉哲再轉交予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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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5月6日19時1分許、同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共4次) | 共計9萬9,000元(3萬元3次、9,000元1次)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
| 臺南市○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5月6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2次) | | |
|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5月6日19時36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共3次) | | |
| | 110年5月6日1時14分許、同日1時15分許、同日1時16分許、同日1時18分許(共4次) | 共計9萬9,000元(3萬元3次、9,000元1次) |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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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210700號卷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903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360908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347400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28840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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