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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蕭慶芸
被    告    張誌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誌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5月19日宣判,惟原告蕭慶芸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