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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江銘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上址居處,因未將安全帽扣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周江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可憑(警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部分,於110年11月27日出監)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現又再犯本案,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堪認檢察官主張可採,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自104年起亦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另有竊盜前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珍惜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給予其自新機會,反而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明知故犯,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故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的2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