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被 告 潘胤亨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胤亨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胤亨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
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潘胤亨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葉進興所駕駛、正停等平交道上火車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潘胤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胤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2、41頁),核與
證人葉進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1年12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29、33至41、47至53、55至56、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0年10月4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前方停等車輛,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葉進興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冷凍庫施工人員、月薪4萬多元、已婚、3名成年子女、配偶中風由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55、57、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