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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子瑋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肇事」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4、78-7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子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告訴人郭育瑄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42頁,本院卷第29-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311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其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75號
  被   告 郭子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瑋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萬丹路1段與萬隆街口交岔路口時,因查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郭育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育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郭育瑄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料,郭子瑋在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及得知郭育瑄摔倒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不知去向。事後,郭育瑄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郭子瑋及上情。
二、案經郭育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郭子瑋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育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郭育瑄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肇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而未返回肇事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育瑄於之供述
同被告所述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2紙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⑷現場蒐證照片41張
⑸警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器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⑹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告暨附件1份
⒈本件肇事現場係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郭育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萬丹路1段之道路上之事實。
⒉被告肇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而未返回肇事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3.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在查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4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郭育瑄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酒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本件犯罪行為與前述毒品及酒駕犯行尚有差異,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本件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又事後業與告訴人郭育瑄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及尊重法官等情,故建請從輕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